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2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韩长赋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共同组织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的使用、服务及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新建成的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有的居住小区、非住宅房屋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业主通过委托或者聘用物业职业代理机构或者代理人行使物权,维护自身权益。物业职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或者代理人应当具备法律、财务、工程、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第八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培训,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含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合法买受人)。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一人拥有多处房屋所有权或者多人拥有一处房屋所有权的,视为一个业主。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出售或者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占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交付使用一年以上且入住业主人数超过三十人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少于三十人的,或者业主一致不同意成立业主大会,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称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二条 筹备组负责以下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书面或者集体会议)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专有部分面积及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
(三) 拟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推荐办法并组织推荐候选人;
(四) 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五)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将本条前款所列事项,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三十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条 业主对业主身份、人数或者专有部分面积等问题向筹备组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异议人。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代表业主主张权利。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成员人数为奇数,连选可以连任,因故离任的,由业主大会选举补充。
第十七条 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三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向新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津贴。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可以代表业主依法维护权益。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进行公告。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或者从事其他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成员在其管理的区域内居住的,不能作为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四条 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其资格:
(一)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二)无故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三次以上的;
(三)提出辞职的;
(四)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五)违章搭建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的;
(七)不按规定或者《管理规约》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业主大会决定需要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可以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一)集体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
(二)委员人数不足半数的;
(三)长期不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一名业主委员会成员召集和主持。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委员出席,并可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成立业主大会并制定管理规约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时失效。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将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www.pmceo.com-物业经理人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查验接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居住小区详细规划中,应当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四配置,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配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居住小区详细规划确定的位置和面积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可以独立使用的房屋(不含地下室)。物业管理用房产权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应当向所有人交纳使用费,其交费数额及给付方式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同时进行登记。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依照下列情况,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一)独立的小区;
(二)位置相邻可以统一管理的小区;
(三)设施、设备相对独立的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二)选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
(三)订立一个管理规约;
(四)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项目应当与服务内容一致。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核发后三十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将备案企业的资质、业绩、被投诉情况在省级网站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及相关知识的培训。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四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故选择退出物业服务时,应当在退出前三十日内用公告方式书面告知业主。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因故不能召开,无人实施物业管理,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业主自治;也可以在多数业主同意的前提下,临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居民居住的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照明及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的水、电、气、热费按住宅价格收取。
第四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部门应当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在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之前产生的损耗由经营单位承担。
第五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四十六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协商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及时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浮动幅度范围内,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政府制定指导价格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应当承担其后发生的物业服务、采暖等相关费用。
房屋具备入住、使用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发出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书面通知,业主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办理相关入住、使用手续。业主接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其入住时间以建设单位向业主发出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书面通知时间为准。
第五十一条 业主将物业出租、出借的,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使用人交纳或者代为交纳,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出售或者更名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二条 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能满足基本入住、使用条件的住宅,方可入住。
第五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利害关系人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同意设置营业摊点;
(六)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七)排放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标准噪声;
(八)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九)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十)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制止;当事人拒不纠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 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 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五十五条 未封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环卫部门负责。封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垃圾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经营单位委托,维修、养护相关设施设备以及代收有关费用的,委托人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内给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接口处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需进行二次供水的,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费用。
供水经营单位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仍需进行二次供水,供水经营单位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其承担二次供水责任;供水经营单位未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业主承担二次供水责任。
第七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按楼建帐、按户核算。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经测算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利息转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本息每年转存一次。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实行一户一卡制,接受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和使用情况的查询。
第六十三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交易双方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直接过户给物业买受人。
第六十四条 物业灭失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业主。
第六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分级审计制度。
设区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省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所在市(州)审计部门负责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投诉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物业管理服务发生下列纠纷,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二)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的资料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六)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内容提供物业服务或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
(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另行委托给他人管理的;
(八)其他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纠纷。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事项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请求不明确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协议的;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投诉的,应当在十日内做出处理,对当事人确有违法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涉及财产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绍兴市物业管理办法(2019)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绍兴市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20**年6月4日
绍兴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制定和落实现代物业服务业扶持政策;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司法、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指导、协助和监督本区域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社会事务管理,并配备物业管理专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市物业协会应当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监督,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参考标准,调解物业管理及行业内部纠纷,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关系,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公开批评或惩戒;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行业规范、持续、健康发展。
提倡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协会。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6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2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30%以上的。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议程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受告知的单位应派代表参加,并予以指导。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项目交付使用备案前,一次性向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交纳筹备经费,由其代收代管,用于首次业主大会筹备使用。具体预缴标准为5万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1元,超出5万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每平方米0.5元。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业主委员会基本的办公用品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从建设单位缴纳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中列支。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结余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召开。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会议。凡需书面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对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逾期不参加投票的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并按《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可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但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召开。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备案表;
(二)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为3-5年,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任期届满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按照规定开展换届选举工作。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任期、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活动经费等事项作出规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尚未交付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履行业主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业主委员会工作进行指导。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及财务管理予以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的,工作经费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拒绝或者放弃履行委员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违法占用物业共有部分;
(四)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
(五)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与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六)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七)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违规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印章;
(九)公开煽动业主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扰乱小区日常生活秩序;
(十)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依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及财物。
拒不移交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二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的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业主大会成立前,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单独列账,独立核算,财务收支情况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监督;
(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单位管理,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移交。
第二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在业主大会成立前,应确保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也可以决定用于其他事项。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总建筑面积小于4万平方米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不得损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建设单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协商制定,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法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约定:
(一)物业管理范围;
(二)秩序、消防、环境卫生的维护内容和维护标准;
(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的内容和标准;
(四)车辆的停放管理;
(五)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物业的承接查验;
(八)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
(九)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十)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合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和使用;
(十一)物业管理档案的建立、管理;
(十二)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十三)合同终止时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处分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挪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中应当载明物业买受人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且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是否续签合同的决定,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同时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负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未成立业主大会但已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筹备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未成立业主大会且不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筹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决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普通住宅物业项目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其他县(市)的普通住宅物业项目前期物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企业应主动向全体业主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
由政府投资建设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委托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的,所需物业费用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并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三条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物业交接完毕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其中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查验记录、资料移交清单、物业管理用房交接单等资料交属地物业主管部门备存。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7‰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3‰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4‰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物业管理用房应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中载明,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许可证前予以确定。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证之前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进行物业用房预留确认。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建设单位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七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自签收物业移交文件之日起,按照物业买卖合同约定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房屋买卖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建设单位向物业买受人移交的物业符合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约定的接收标准,物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不接收物业的,物业买受人应当自建设单位通知其办理交付手续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车位等物业,其前期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含有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物业管理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公开,及时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推送至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及绍兴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失信名单制度。
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惩戒措施。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可以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作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招标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服务费;
(二)建设单位、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服务费的,可以采取合法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三)根据业主委托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事项,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落实保安人员、安防措施,确保安防设施正常运转;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维护环境卫生;
(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对损害或者擅自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四)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档案,妥善保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五)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六)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七)接受居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文化相关工作;
(八)依法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消防安全的责任;
(九)依法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等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责任;
(十)依法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生产责任;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安全、装饰装修、出租屋的管理工作;
(十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火灾和给排水、供电、供气等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十三)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不得从事强行买卖装修建筑材料、勾结社会闲散人员滋扰业主、以暴力手段阻碍物业项目正常移交等涉黑涉恶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作为不良信息记录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三)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
(四)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
(六)其他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依法对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作出决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是否续签合同的决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决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且原物业服务企业愿意参加选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的约定,组织产生候选的其他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候选的其他物业服务企业和原物业服务企业一同交由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未成立业主大会但需要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但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决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公共物业经费按实结算;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其他财物;
(四)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内的财务资料。
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交接材料全部移交给新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管理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确实无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小区进行临时管理,维持物业区域基本生活秩序,县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业主、业主大会依法续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
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项目,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项目,每年公布一次各项资金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
业主出租物业时,应当与承租人约定物业服务费的交纳责任。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承租人不履行交费义务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给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并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相关费用的,应当签订有偿委托收费协议。
住宅物业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与民用同价。
第五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电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特种设施设备,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性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五十一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住宅小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改善旧住宅小区综合环境。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开发区管委会确定。
旧住宅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合理确定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组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
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为旧住宅小区提供公益性物业服务,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物业管理相关费用适当给予补贴。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安全,保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良好的秩序和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原设计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共用部位;
(七)损坏、不按技术规范使用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十一)擅自改接、私接污水管道;
(十二)乱丢垃圾,高空抛物等影响环境卫生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十三)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第五十四条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入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可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或者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第五十五条 支持业主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改善居住条件。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具体指导意见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制定维修、更新方案,同时向业主委员会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报告,并申请应急备用金予以修复:
(一)电梯、水泵发生故障或存在事故隐患,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损坏,消防专业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外墙渗漏等情况,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应急备用金应当按照首期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设立,具体使用程序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当出现危及房屋安全或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居民委员会应先行组织施工单位排险抢修,同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第五十九条 给排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路灯、化粪池等共用设施设备应当按照产权归属或者协议约定进行管理、维修和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各项公共服务的正常开展。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各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履职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六十一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可依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0日起施行。
篇3:镇江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2017)
镇江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
(二)明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机构;
(三)建立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违规行为开展集中整治;
(四)健全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成的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发生的各类矛盾和纠纷;
(五)建立物业服务应急管理机制和长效管理机制;
(六)对旧住宅区配套设施不全的,有计划地组织综合整治,提升配套水平,逐步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研究制定物业管理发展规划、行业服务标准、相关配套政策和示范文本等;
(二)指导、监督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工作;
(三)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体系,制定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四)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承接查验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指导监督;
(二)指导和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业主自治组织筹建、换届及日常工作的监督;
(三)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管及信用信息核查管理工作;
(四)指导和协调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
(一)建立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公开投诉电话、办公地址;
(二)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三)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接受和处理群众的投诉和纠纷,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及时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矛盾和纠纷;
(四)制定物业管理应急预案,落实物业应急管理机制;
(五)负责业主自治组织的筹建、换届等相关工作,指导监督业主自治组织的日常工作,建立业主自治组织档案;
(六)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第七条 规划、城市管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防、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强化行业监督,积极调解行业内部争议,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明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听取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遵循以下规定:
(一)同一规划区域内地上、地下建筑物及其构筑物和共用设施设备、相关场地,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住宅物业项目内的非住宅物业与住宅物业,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共同开发的物业项目,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其他可以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情形。
上述情形中,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并符合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且能够区分建筑物所有权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第十一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是物业管理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登记表;
(二)立项批文;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五)规划条件书和规划总平面图;
(六)其他相关材料。
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提交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备案证明。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备案证明的相关内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二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原有规划设计方案,原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应当重新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已经预(销)售的,建设单位调整规划设计方案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前,应当征求相关买受人意见。重新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后,由建设单位向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含临时管理规约,下同)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按程序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并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时,享有被选举权;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六)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七)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八)监督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遵守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含电梯运行电费,下同)等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户数超过300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业主代表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荐出1至5名候选人,经相关业主选举产生。参加业主代表大会的业主代表应当于业主代表大会7日前,就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意见。业主代表的任期与当届的业主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会议:
(一)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
(二)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清单及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费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在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时,应当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商定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并将筹备费用一次性交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筹备费用单独列账,独立核算。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费用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其他成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出具书面委托书。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5至11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筹备组人数的60%。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推荐办法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筹备组正式开展工作前,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筹备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相关知识培训。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
(三)确定业主身份(含业主姓名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监票人应当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四)拟定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方案、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间以书面形式向筹备组提出意见,筹备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日内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采纳并书面答复。
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自动解散。筹备组未在90日内完成前款所述筹备工作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公告筹备组解散。筹备阶段发生诉讼、复议,或者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诉讼、复议和异议处理期间不包含在筹备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并履行相关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三)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四)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审议和批准业主委员会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五)依法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管理事项并监督实施;
(六)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筹集方式并监督使用;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用部分的用途;
(九)制定、修改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收益分配、使用方案;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年不少于一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召开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具体表决方式应当在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开展业主自治活动,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议事可以采用纸质或者手机信息、电子邮件、app平台等方式实行实名制表决。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状况以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情况;
(三)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及修改方案,提交业主大会表决;
(四)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五)草拟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收益分配方案,提交业主大会表决;
(六)督促业主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草拟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提交业主大会表决;
(八)草拟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方案,提交业主大会表决;
(九)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
(十)及时将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和决议向全体业主公布,并负责执行和组织实施;
(十一)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并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十二)接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并积极配合做好社区管理工作,协调业主之间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至5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由5至11人的单数委员组成,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过半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并在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缺时依次递补。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的50%。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向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含委员基本情况和分工情况);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提交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备案材料不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须补齐的材料;备案材料齐全但存在争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暂不出具备案证明,但应当书面说明暂不予备案的理由。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以虚假资料取得备案的,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撤销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在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标注当选届数及任期。业主大会印章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监督下使用。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印章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具体经费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单独列账,专户存储,监督使用。
业主委员会每半年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津贴。津贴来源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中列支,津贴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后在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中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接受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津贴。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7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或者代表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业主代表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代表资格谋取私利或者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四)不遵守管理规约、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代表的。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代表因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情形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代表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因客观原因集体辞职或者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代表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档案资料、财物、印章等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委会的监督下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提出协助移交,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报告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组织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原业主委员会委员怠于或者阻挠换届选举的,不再列入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档案资料、财物、印章等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委会的监督下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提出协助移交,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业主委员会应当同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代表可以由业主自荐,也可以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业主代表最终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物业管理委员会其他成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出具书面委托。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至11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总人数的60%。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名单、物业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到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管理委员会备案申请表;
(二)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身份证明(含委员基本情况和分工情况);
(三)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提交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书面备案证明。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就相关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出意见,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能够召开业主大会的,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备案之日起停止其职责,并在10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
(二)决定本幢、单元范围内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
(三)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业主小组作出的决定应当符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不得违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小组履行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业主代表大会的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的委员、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代表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的业主担任,最高任职年龄可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业主有下列情形,不得担任上述职务,已担任上述职务的,应当终止其职务并予以公示: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具备业主资格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不当使用物业行为的;
(五)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汽车停放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的;
(六)违法出租房屋的;
(七)非法接受、索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不宜担任的情形。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鼓励销售后形成多个业主的非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经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及物业承接查验所需费用,费用的具体标准及凯发一触即发的支付方式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项目规模、配套设施等因素协商确定。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载明。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备案证明、拟当期预销售楼宇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
(五)招标代理委托合同(适用委托机构代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建设单位改正。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招投标结束后,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建设单位向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建设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材料向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开标评标过程;
(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
(三)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四)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提交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中标备案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提交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
第四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通过招投标方式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应当向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予以约定。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业主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等费用。
第四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4‰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其中:2.5‰为办公用房,1.5‰为经营用房,低于100平方米的按照100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20至40平方米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还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3‰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物业服务用房建造的基本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要求,内墙应当刷涂料,顶棚吊顶或者刷涂料,地面铺瓷砖,卫生间墙地面铺贴瓷砖,安装卫生洁具,具有上下水、供电等正常使用功能;住宅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网络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服务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不得将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车棚、车库、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计入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共用建筑面积,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并申请登记。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同财产的原则。
现场查验物业20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最长不超过10日。
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临时管理规约;
(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三)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四)查验记录;
(五)交接记录;
(六)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提交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及备案证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在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确认下,向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或者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五十三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物业项目。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相关规定执行。
业主委员会招标前,应当拟定选聘方案。选聘方案包括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实绩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选聘方式等相关内容。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实施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内容、服务标准(含人员配置)、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表决证明报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业主委员会经征求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要求更换项目负责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项目负责人发生更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均属保安服务行为,相关保安人员及保安服务应当符合国家保安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保安服务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等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在约定相关事项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告知物业使用人。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物业转让双方应当在房屋转让合同中载明物业服务相关费用标准、缴费结算情况等。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有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管理规约等行为,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收费是否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业主大会决定;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满足部分业主需要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消费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如实公示,每年公示不少于一次。公共水电费等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费用,按照实际费用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全体业主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公共水电费等费用分摊情况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建设时应当对幢、单元范围内业主使用的电梯、水泵等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计量器具,便于公共水电费等费用的计量与分摊。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
第六十二条 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公共水电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专业经营单位可以会同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追缴。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已交费用户和涉及公共安全的服务。
第六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与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占用的物业共用部分、由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购买的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二)移交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移交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相关费用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六十四条 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大会的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接管。
物业服务企业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在未落实物业管理期间,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物业服务机构实施临时管理。临时管理期间的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参照市、辖市价格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最低等级标准及对应的公共服务费指导价执行。
第六十五条 单体物业或者住宅规模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经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业主可以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管理,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第三方进行财务管理和审计的,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或者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物业服务费、物业经营性收益等费用进行财务管理和审计,相关财务账目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当期业主停车需求,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车位、车库指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当期售租方案。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人防工程停车位于20**年5月1日前出租的,所在地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使用管理单位规范承租行为,明确维护管理责任。自20**年5月1日起,人防工程停车位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3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其停放费、租金的收取及支出、使用管理等相关规定,由民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物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以及装饰装修服务单位。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并会同装饰装修服务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要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和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审定意见,并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和管理。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服务单位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七十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未出售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先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一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相关的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复核后进行应急处置:
(一)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设施设备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的,但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五)楼顶、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经过审计并向业主公示后,从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应急维修的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的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七)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和露天焚烧;
(八)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九)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无序停放车辆、堵塞消防通道、阻碍主要交通道路;
(十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十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物价、环境保护、规划、民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车位车库、绿地绿化、特种设备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规养犬、妨碍交通、堵塞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设施使用等行为依法处理;对小区内承租人进行登记管理。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市政、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和露天焚烧;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饲养家禽家畜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以及其他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等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造成噪声、油烟污染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擅自改变物业的规划用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违规使用人防工程设施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按规定维护管理防空地下室、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拆除人防设施设备及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和使用效能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广告、无照经营和擅自变更经营(办公)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
(九)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五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分,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和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监控安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办法规定的面积和人数,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时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镇江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镇政发〔20**〕50号)同时废止。
篇4:潍坊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2001)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潍坊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二οο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十九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伯祥
二οο一年八月十九日
潍坊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配套设施比较齐全、建设用地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对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要接受小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居民委员会应支持物业管理企业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经营型管理。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民政、工商、物价、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位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人数较多的,可以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出席会议的过半数投票权数的业主表决通过。
第八条 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不足50%,且使用已超过1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在实施物业管理工作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非法人组织。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三)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有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续筹,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和决算;
(六)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八)监督业主公约的遵守和物业管理制度的执行;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所需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其决定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并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或按规定程序审查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销售(预售)物业前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销售(预售)物业时,开发建设单位或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购买人应当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将其作为物业销售(预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应当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的服务;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六)有关维修基金的帐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专业化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在一个独立或者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只能聘用一家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管理区域内的专项经营业务委托给专营公司,但不得将物业管理整体管理服务委托他人。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并区别不同情况、不同项目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为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卫生清洁、保安、绿化、共用设施维修保养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为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提供的公共性服务、为各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包括代缴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需特约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议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并定期公开帐目,接受全体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质询。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缴纳责任。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已向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未租的物业,其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具体缴纳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住宅时,须按该住宅购房款3%的比例向购房者代收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代收的公共资金交给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将公共资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管理,资金归小区房屋所有权人集体所有。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公共资金的使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拔。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公共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必须按15%的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本办法施行前,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售房单位应在限期内建立或补提维修基金本息。本办法施行后购买公有住房的,在售房单位收取房价款时,按住房评估价格的2%向购买人收取住房维修资金,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按单位住房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的公有住房,购房者可按照当时售房成本价格2%的比例补缴,或根据购房面积,按每年1-3元炖平方米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共有部位维修资金。
从售房收入中提取的维修基金,其利息收入根据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的住房维修计划申请支用,但不能支取维修基金本金;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的维修资金,其本息均可使用,维修基金利息或业主缴纳的维修资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可由业主按其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的份额分摊。
第二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其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和住宅维修基金帐户的剩余费用均不予退还,继续用作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等的维修、更新。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新增、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并做好施工后的恢复工作。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申请综合验收。综合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物业管理委托方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项目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五)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六)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七)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产权资料;
(八)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上款规定的物业档案资料完整移交给物业管理委托方或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
(三)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乱搭、乱建、乱设摊点;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私开门窗或者乱挂、乱贴、乱写、乱划;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和政策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实施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有权投诉;业主委员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依据《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私搭乱建,改变物业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0.3‰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在综合整治的基础上逐步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第13号令《潍坊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20**年08月19日 实施日期:20**年08月19日 (地方法规)
篇5:天津市社区物业管理办法(全文)
日前,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天津市社区物业管理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认真遵照执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对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提升社区物业服务水平,大力推进幸福社区建设,更好满足广大居民美好居住需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 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要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区委、街道(乡镇)党(工)委、社区党组织,区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有关部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要各尽其责、群策群力,共同营造文明和谐、规范有序的社区物业管理环境。
第二章 党组织领导
第五条 区委要加强对本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区政府和所辖街道(乡镇)党(工)委履行相关职责。街道(乡镇)党(工)委要履行好本街镇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检查考核等职责,推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党组织依法依规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区党组织要充分发挥在城乡基层治理中的领导作用,领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七条 社区党组织要指导和推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项目)加强自身党建工作,为实现党对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奠定坚实基础。
社区党组织要在业主委员会设立党支部或者党的工作小组,对业主委员会成员人选进行审查把关,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成员,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党员比例不低于50%;推动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中的党员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主任。
社区党组织要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项目)、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建立党组织,接受社区党组织领导;对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由社区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
第八条 社区党组织讨论决定社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和成员改选,业主委员会履行物业管理相关职责,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进驻既有小区开展物业服务和退出,以及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应急解危资金、利用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机动车停车位分配等重大事项,要事先征得社区党组织同意,并按照社区党组织的批复意见制定实施方案、完善具体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要及时将执行业主大会决议情况、工作经费支出情况、业主委员会议定事项等向社区党组织报告。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项目)主要负责人要每季度向社区党组织报告开展物业服务工作相关情况,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及时报告,并于每年年底就相关工作向社区党组织述职。
第九条 社区党组织要对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社区党组织部署要求、侵害业主利益、徇私舞弊、居民满意度低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督促其主动辞职;拒不辞职的,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罢免。社区党组织可以将业主委员会成员履职情况向其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通报。
第十条 社区党组织要定期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落实社区党组织意见要求、物业服务质量和效果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与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续签服务合同的重要依据。对服务效果差、群众不满意的物业服务企业(项目),建议依法终止服务合同,并将相关情况反馈行业主管部门,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管理模式和服务标准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和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服务协议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旧楼区实行社会化服务公司管理、产权单位自行管理、居民自治管理三种方式。具体管理方式由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小区特点,因地制宜确定。
第十三条 旧楼区实行居民自治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牵头组织、楼门栋长协调配合、居民和志愿者参与,落实小区卫生清扫保洁、门岗执勤、车辆停放、秩序维护等服务,也可以自行成立服务队伍进行日常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旧楼区物业管理要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小区显著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楼道内无乱贴乱画,楼内外卫生清扫及时,垃圾日产日清,小区环境干净整洁;
(三)有条件设立门岗的围合小区主出入口24小时值勤,定时对小区内公共区域进行巡视,车辆停放有序,公共秩序良好;
(四)公示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发现路面损坏、污水外溢等问题,及时向有关责任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 区政府负责落实旧楼区房屋、道路、绿化、排水、消防、电梯等日常维修养护单位。
第十六条 旧楼区日常管理服务费由居民交纳,市、区财政根据服务情况考核结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补贴标准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推行专业化物业管理模式。
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可以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自行成立管理服务单位,提供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养护等日常管理服务。电梯、消防等机电设施设备要聘请具有专业资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商品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提供相应服务,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下列要求:
(一)在小区内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项目管理人员职责分工、物业服务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等;
(二)设置政策法规宣传栏、管理规约公开栏、小区事务公示栏,及时向业主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公开公示物业服务事项、机动车场地占用费、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经营收益等信息;
(三)设置物业服务意见箱、业主委员会工作建议箱,定期收集意见建议,改进措施具体有效。
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参照上述标准和要求执行。
第四章 管理责任及义务
第二十条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管理,建立健全长效管理工作机制。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物业管理有关政策措施和标准;牵头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黑名单制度;指导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负责本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推动和监督管理,制定本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措施,推动本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社区物业管理中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等规定的社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二)明确本辖区内负责社区物业管理的部门和人员;
(三)组织召集街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四)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要问题;
(五)指导居民委员会履行社区物业管理职责;
(六)与相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对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建设、乱堆乱放、私装地锁、占用或者破坏园林绿地、拆窗改门、侵占消防通道、违规养犬等行为实施执法。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要做好下列社区物业管理工作:
(一)教育引导居民参与配合社区物业管理、履行应尽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依法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向上级有关部门及时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实施物业服务情况进行考评;
(四)对未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社区,采取多种方式组织落实卫生保洁和秩序维护等基本服务;
(五)组织召集社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解社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做好日常巡查,对社区物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法建设、占用或者破坏园林绿地、拆窗改门、侵占消防通道、违规养犬、私拉电线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在社区物业管理中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定期报告有关决定执行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三十日内,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续签、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
(六)组织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九)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和补选工作;
(十)完成业主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按照国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规定,由社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履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民在社区物业管理中要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维护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财产;
(二)遵守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的约定,遵守小区管理规约,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做好管理服务,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积极参与、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
(四)其他依法要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要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从事社区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遵守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对社区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服务;
(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建设、占用或破坏园林绿地、拆窗改门、侵占消防通道、违规养犬、私拉电线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三)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为社区提供相关服务前,要征询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服务单位的意见建议。居民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服务单位提前做好与社区居民的协调沟通工作。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实行街镇、社区两级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要定期召开,街镇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要于联席会议召开前向同级党组织报告会议议题,并按照党组织的意见要求落实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街镇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召集。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等各方负责人以及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或居民代表参加。
街镇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形成会议纪要,报街道(乡镇)党(工)委,在社区范围内予以公布,并抄送有关部门。对不履行会议议定事项的单位和组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区政府,由区政府督促限期落实。
第三十一条 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居民委员会主任、社区民警、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或者居民代表、小区管理负责人等人员参加。
会议由居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会议议题由成员单位提出,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中出现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履职、换届和委员补选工作;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使用等问题;
(四)在房屋维修专项资金和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中遇到的问题;
(五)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有关事宜;
(六)社区物业管理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会议议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报社区党组织,通报各成员单位,在社区内公开公示,并由居民委员会监督落实。
第三十二条 各区建立由专(兼)职人民调解员、专业人员组成的物业管理专业调解委员会,负责指导重大、疑难社区物业纠纷的调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相应成立物业管理专业调解委员会,负责复杂的社区物业纠纷调解工作。
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一般性物业纠纷的预防和调解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新建小区在居民入住前,由区政府组织协调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派驻居民委员会筹备组,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居民入住后,由筹备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相关工作衔接。
新建社区办公服务设施,要按照我市有关规定要求集中建设,由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核验收,并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确保在居民入住前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时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居民委员会帮助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就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工作中产生的矛盾。经催缴、协调仍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未按合同或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要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区政府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区政府定期对本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社区物业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对在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依据职责权限严肃处理,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公布监督投诉电话,接受居民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后,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旧楼区,是指列入市政府旧楼区提升改造、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改造计划,符合接管标准的小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