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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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6.04
【实施日期】20**.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外来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规范用工行为,加强对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在使用外来劳动力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无本市常住城镇户口,年满十六周岁,(来自:www.pmceo.com)要求在本市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根据本市外来劳动力就业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第二章 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经市级以上(含市级)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地来宁企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二)经市级以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向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来自:www.pmceo.com)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须到劳动力市场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 外来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年龄;
(二)具备相应的职业技术能力。
第十条 外来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应提供下列资

篇2: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6.04
【实施日期】20**.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来自:www.pmceo.com)适用本办法。
本市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了解劳动者的有关情况、查验有效证件,在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后7日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劳保待遇等权利义务。
第七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合资、参股单位的,用人单位与其合资、参股单位应订立劳务合同,明确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资、合并、兼并、转(改)制、跨地搬迁、转产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后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当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协商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九条 用人单位解散、关闭、破产时,应当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者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待劳动者服役期满回原单位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按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停薪留职、挂名、长期外借、长期放假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变更、续订、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制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对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期限等进行动态管理。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记录劳动合同签订、变更、续订、解除、终止等情况,本卡随劳动者本人档案转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同意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开具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征求劳动者意见,合同期满前劳动者未作答复的,合同期满按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者同意续订的,应于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者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的决定后,用人单位应在7日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为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30日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劳动者原因未按时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用人单位应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无故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或者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所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6.07
【实施日期】20**.07.01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包括:无线电台、警报控制设备、(来自:www.pmceo.com)终端设备、警报器、天线、信号线、电源线、警报支架、警报控制箱等组成。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化管护。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管护,提供场地、位置和空间,给予施工作业配合。
城建、电信、供电、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整体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设点单位应当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顶层,应当提供修建符合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要求的场地和空间。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购置、安装,日常维护管理由设点单位负责。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共有单位均为设点单位。

篇4:海西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西政办〔20**〕83号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海西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预防建设、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海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和其他临时从业人员的工资发放与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依据国家法律通过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工资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形式抵付。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为防止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按规定比例向指定银行专户预先存储的工资性专项资金。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来自:www.pmceo.com)并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对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合同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包括中长期或短期临时用工),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合同及农民工花名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或风险金。
第六条 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中标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如施工

篇5:海西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海西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管理暂行办法
州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我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暂定为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
第三条 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对象是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和经社区或街道办事处认定的低收入家庭及其它急需住房救助的家庭。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为(来自:www.pmceo.com):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
经核准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领取租赁补贴时,应当与当地建设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以公安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户口薄为准,一户一证,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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