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2007年)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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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2007年)

  三府办〔20**〕165号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建房管理,引导农村村民节约使用土地,合理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的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建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违章建筑的查处。各镇人民政府、河东、河西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权属纠纷的调处和建房的管理与监督工作(来自:www.pmceo.com),协助市综合执法局对村民的违章建筑进行制止和查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的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总体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持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

  第七条 农村建造住房应当与旧村改造、危房改造相结合,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八条 农村村民住房原则上一户一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容积率不得大于1.25,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家庭人口较多的(≥5),每增加1人,建筑面积可增加30平方米,但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18平方米。密度的大小由各区、镇规划建设所根据具

  体情况进行确定。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房按照严格管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一)国家建设、垦区移民、征地搬迁、灾毁等需要建房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改造、危房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居住面积少于规定面积、住房有困难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需要建房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建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建房:

  (一)没有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

  (二)已有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将原有住宅改作其他用房后造成住房困难的;

  (四)宅基地有纠纷的;

  (五)已确定为建设用地征用范围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www.pmceo.com-物业经理人

  (一)农村村民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家庭户口薄、身份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向所在区、镇规划建设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填写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审批表;

  (三)区、镇规划建设所对申请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审批意见;

  (四)区、镇规划建设所应收到建房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定结,不能办理的应该说明理由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凡在三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区、镇规划建设所审批后,应报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三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经镇规划建设所批准后即可建房。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报建,免收报建费用。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竣工后,应当进行质检验收,并取得区、镇规划建设所颁发的质检验收合格证。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面积范围内建房,超出宅基地面积建房或建筑容积率超出批准要求的,超出部分视为违规建筑,按违章建设处理。

  第十八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建房实行监督、巡查管理,并建立农村村民违规建房举报

  制度。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竣工后,应当在90天内向区、镇规划建设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区、镇规划建设所审查后定期将农民的申请统一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备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办理房屋登记需提供的材料:

  (一)农村村民申请房屋登记审批表;

  (二)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证;

  (三)申请人家庭户口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区镇规划建设所或者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房文件;

  (五)房屋工程质检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免收房屋登记费,只收证本费。属于中介机构收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房屋,国土部门在办理农村宅基地确权时,按现状对建房情况予以注明记载。

  第二十三条 村民弄虚作假或以欺诈手段获取宅基地建房的,按违章建设处理,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市有关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建设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篇2:屯昌县屯城镇建成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2006年)

  屯府办〔20**〕86号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烟尘控制区(以下简称“烟控区”)系指以城市街道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窑炉排放的烟(粉)尘浓度及排放总量进行总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条 本烟控区执行国家《锅炉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及《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对烟尘控制区实行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烟控区内的所有锅炉、窑炉、灶炉必须每年监测一次以上。

  第五条 烟控区内,严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品。

  第六条 烟控区内所有的烟(粉)尘排放单位,必须向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报炉、窑、灶的数量,燃料结构,处理设施,烟(粉)尘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来自:www.pmceo.com),经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核定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后,方可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对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烟(粉)尘。

  第七条 凡是在烟控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放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排放烟(粉)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操作人员在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维修知识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设施必须纳入企业的正常管理,进行维护,定期检修或更新。消烟尘设施必须正常运行,不允许擅自闭置或拆除。

  第十条 对在烟控区管理和建设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及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3:三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6年)

  三府〔20**〕136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五部局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确定。

  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市城镇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 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以市民政局确定的对象为准),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其家庭成员必须是直系亲属,合法收养的子女视同亲生子女待遇。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三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环境资源、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环境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来自:www.pmceo.com),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本市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七条 本市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

  包括: (一) 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 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 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实物配租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求助的家庭倾斜。

  第十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拨划方式供应;市人民政府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三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三亚市特困职工证》、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等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市民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

  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租住公房的最低收入家庭,按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给予核减。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实物配租,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市房产、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拒不交纳租金的。

  第二十条 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三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4: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25号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促进城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清扫费用。

  第三条 城镇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镇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

  第四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来自:www.pmceo.com),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和调整本省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

  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供气等单位代为收取。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委托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约定的代收手续费,不得超过所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2%。

  第八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卫)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贴。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 支付给垃圾处理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建设(环卫)主管部门核定。与垃圾处理单位订有付费协议的,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代收单位或者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截留、挤占、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农村的生活垃圾处理需要垃圾处理单位提供服务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费用标准,向垃圾处理单位支付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农(林)场场部,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5: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

  琼发改收费[20**]1052号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房产局,洋浦经济发展局,相关物业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和物业管理行业的收费行为,促进物业服务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行为,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http://www.pmceo.com/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主管机关。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行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类型、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区物业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高档住宅区写字楼、别墅物业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区物业与高档住宅区物业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类型、服务内容及服务质量等因素,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和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基准价要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会同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省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物业服务内容与标准,结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测评小区的物业收费等级,按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因特殊原因,要求向上或向下突破物业收费等级标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协商一致,报经具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另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赢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本文提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主管机关。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2项费用作为物业日常维修养护费应单独列支。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时将物业日常维修养护费使用情况向业主公示通报。物业管理企业依法撤销或退出后,物业日常维修养护费结余部分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物业管理企业应依法及时转交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中的日常维修养护费,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并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结余的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物业管理服务双方自商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有效期为三年,备案期满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

  (五)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关于商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会议纪要;

  (六)批准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一)备案材料不全的;

  (二)备案材料有虚假的;

  (三)收费标准与相应的服务等级标准不符,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条件不符合的。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期间,发生物业管理企业变更、物管企业资质等级降低、管理面积减少、服务管理质量相对下降等情况,经服务双方商定需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物业收费标准变更备案手续。不变动收费标准的,待备案期满后重新报备。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着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经核准备案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相应的价格主管部门汇总在海南价格网(网址:www.hainanpi.gov.cn)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和群众查询。

  第二十条 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业主(使用人)缴费、物业管理企业执收和价格主管部门执法监督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备案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二十一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经物业管理企业登记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售出后从未入住使用,或者连续三个月以上间断入住使用的,按照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70%计收)。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小区公共水电费用应由业主(使用人)分摊,分摊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利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来自:www.pmceo.com)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业主、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二十七条 当服务双方发生收费纠纷时,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出面调解或由价格主管部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出面调解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实施。《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通知》(琼价营字[1999]404号)同时废止。

  二00六年六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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