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18号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的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二)以合作联营、入股经营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或共同使用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将房屋或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一定年限的使用权以经营权买断方式提供给他人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依法登记备案并取得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房屋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在合同变更或解除、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登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临时建(构)筑物报建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三)书面租赁合同;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1.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2.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3.出租抵押房屋,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4.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应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第九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房屋租赁当事人颁发房屋租赁登记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证明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利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应悬挂在房屋醒目位置。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证明。遗失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未办理临时建(构)筑物合法报建手续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依法禁止出租的情形。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来自:www.pmceo.com),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承租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和用途。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装修,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认可后,办理建工、消防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治安管理规定。出租人除申领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外,还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或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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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凡经营用房出租当事人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的,拆迁时不按经营用房予以补偿。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 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及物业管理的约定;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的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临时建(构)筑物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临时建(构)筑物批准使用的期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共同承租人一方死亡或退出承租的,其余共同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死亡的,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但均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承租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在合同终止前10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具体办法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转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应共同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的;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的;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租赁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草案)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当依法纳税。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房管局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人防、税务、工商、卫生、
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房屋租赁服务站,配备专职协管员,负责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代征相关税费,统计房屋租赁信息,房屋租赁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危险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一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
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
)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及凯发一触即发的支付方式;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国土房管局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考使用;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参照房管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但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转租、预租)应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或房屋租赁服务站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出租人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六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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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转租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六)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证明;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市、区县国土房管局或房屋租赁服务站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出租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
对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 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未及时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
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被委托人应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履行治安责任。
(二)对承租人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督促承租的外地来京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五)对承租人进行经常性的遵纪守法宣传,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消防设施,并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的房屋全部或者部分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书面告知出租人;未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由受让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三十六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末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普通楼房地下室出租
第三十七条 楼房地下室(含楼房半地下室)出租作为居住使用的,应当具备上下水、卫生间等必要的生活设施条件,且通风良好,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楼房地下室出租作为生产、经营使用的,水、电供应应当有保证,并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
活。
第三十八条 楼房地下室的出租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租赁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在区、县国土房管局或当地房屋租赁服务站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
第三十九条 楼房地下室的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中规定的准住人数、用途,出租楼房地下室;
(二)、定期对出租的楼房地下室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楼房地下室的使用安全。
第四十条 楼房地下室的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申办有关证照;
(二)、不得擅自改变楼房地下室的使用性质,不得损坏、擅自拆改承租的楼房地下室,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楼房地下室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不得在楼房地下室内生产、储存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的物品。
第八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成交额;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形式和标准;
(三)合同的履行期限;
(四)佣金及凯发一触即发的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备案,以及其他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办理的手续。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与产权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第四十二条规定相关手续的办理责任方。
房地产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应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银行签订租金委托收付协议,通过指定银行收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并做好信息统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出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房屋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整改,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对出租人未与公安机关签定《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出租城镇地区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经规划部门依法检查处理并同意暂时保留使用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的有效期为一年。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仅为本条第一款所指房屋的租赁备案凭证,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本市对公有居住房屋和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二оо四年二月二日
篇3:a大学后勤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z大学后勤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加强和规范后勤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根据泰综治办[20**]12号关于《泰城房屋租赁市场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以及学校构建和谐校园的要求,经研究制定本办法:
1、后勤各单位房屋租赁不得影响本单位承担的后勤服务和保障工作,同时要按照学校相关要求,不得影响正常的教学科研和校园环境。
2、后勤各单位房屋租赁须上报后勤管理处审批同意后,方能与承租方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将复印件报后勤管理处备案。
3、房屋租赁合同,统一使用由后勤管理处制订的合同样本。
4、房屋出租合同均为一年一签,租期超过一年需报请后勤领导班子批准。
5、承租方应有校内副处级(含副处)以上干部担保,并按一季度的租金标准缴纳担保金(承租方如无担保人,应按两个季度的租金标准缴纳担保金),担保人 与承租方共同承担承租方违反合同条款的一切责任。
6、沿街房屋的经营权统一由泰安市山东农业大学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并接受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后勤管理处的管理和监督。
7、承租方要有经营范围内的一切合法证件,出租单位要留有证件复印件。
篇4: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2011)
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20**)
各县、区(开发区、新区)房管局(办)、局租赁办、房地产中介机构、物业管理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现将规范我市商品房屋租赁行为,切实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房屋租赁管理系统,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_)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包括承包经营)等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使用权的;
(三)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馆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馆业经营使用的。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及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凯发一触即发的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第九条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使用统一制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及时检查、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四条 出租人逾期不提供房屋、合同期内擅自提高租金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合同,因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转租、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五)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六)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入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未约定的,应当在出售前三十日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其它的合法有效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六)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办理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二)原租赁合同;
(三)转租合同,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租赁期限;
(四)转租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查看时,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一要求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颁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申请补领。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与涂改。
第三十一条 房产中介机构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本机构房屋租赁成交情况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实行业务记录制度,定期向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到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实行业务记录制度,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坐落、租赁甩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规定依法缴纳有关税款和房屋租赁手续费。
房屋租金明显低于市场租金水平的,以定期公布的市场租金信息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设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办公场所,公开办事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
第三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入口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未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篇5: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凯发一触即发的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