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01)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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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01)

  【颁布单位】 吉林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17

  【实施日期】20**.06.01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进行监督、管理。

  医药、卫生、工商、交通、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凡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外,还须到市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办理许可证。

  第六条 对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凡批量购买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开具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制度(对于常年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公安机关可视情况派专人到企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禁止重复使用。

  第九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时,应验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禁毒机构。

  第十条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严格的登记自查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并定期向公安机关禁毒

  机构报送(来自:www.pmceo.com)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情况。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经单位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查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不得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借、租用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涉及的物品和运输工具予以暂扣,暂扣物品和运输工具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共28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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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麻黄碱 15.乙醚

  2.麦角新碱 16.苯乙酸

  3.麦角胺 17.派啶

  4.麦角酸

  18.甲基乙基酮

  5.1-苯基-2-丙酮 19.甲苯

  6.伪麻黄碱 20.高锰酸钾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21.硫酸

  8.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2.盐酸

  9.胡椒醛 23.三氯甲烷

  10.黄樟脑 24.氯化铵

  11.异黄樟脑 25.氯化亚砜

  12.醋酸酐

  26.硫酸钡

  13.丙酮 27.氯化钯

  14.邻氨基苯甲酸 28.醋酸钠

篇2: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2006)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已经20**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珉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的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财政、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下同)通过城市排污设施(含构成城市排水管网的排水管、排水沟、排水渠、排水泵站,下同)排放污水的,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时开始收取。在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期间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在该企业运营后为经营性收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之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单位排放的污水,未经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交纳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六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后,排入城市排污设施的,分别按照正常污水处理费标准的30%和40%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已经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交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八条 单位通过城市排污设施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核定原则和方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计收:

  (一)排水口安装了计量装置的用户,按照污水排放量计收;

  (二)排水口未安装计量装置的用户,按照用水量的80%计收;

  (三)用水户将污水再次利用或者在用水过程中由于大量消耗而明显减少污水排放量的,按照当地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来自:www.pmceo.com)据实核定的用水量的折算比率计收。

  第十一条 自来

  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原则上由城市供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原则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收。

  城市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污水处理费的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金额的5‰,向代收机构拨付手续费。

  第十三条 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自开征之日起3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处理企业,并投入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排水的水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其申报的污水处理价格所对应的污水处理级别;

  (二)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在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期,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工程建设进度计划拨付。

  污水处理企业正常运营后,当地财政部门根据环保部门监测的实际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的水质和建设部门监测的实际处理水量,以及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污水处理价格,按月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代收机构应及时报告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给污水处理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征收污水处理费,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恢复征收排污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按照其实际处理后的水质等级,重新确定污水处理价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对侵占或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审计、财政、监察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2000)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市长:李述

  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

  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工业结构调整步伐,改善城市环境,合理规划用地,优化产业结构,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市属以下国有、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搬迁调整。

  第三条 企业实施搬迁调整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坚持合理布局、协同配合,确保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实施搬迁调整要与改革、改制、改造和结构调整、扭亏增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

  第二章 搬迁范围和方向

  第五条 企业搬迁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搬迁企业的重建应当与开发区和乡企工业小区规划建设相结合,形成高标准、专业化、配套合理的工业格局。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企业均须搬迁:(一)在二环以内,可通过搬迁取得比较效益的;(二)处在二、三环之间,地理位置好,比较效益明显的;(三)在三环以内,进行技术改造,需改建、扩建厂房、办公楼,面积达到原厂房面积50%的;(四)在三环以内,经认定,企业危房比例达40%以上的;(五)在三环以内,被确定为污染城市环境,不能实现治理达标的。

  第七条 企业搬迁方向:(一)化工、热处理、电镀类可造成水污染和铸造等类污染空气的企业主要向兴隆山方向迁移,并结合技术进行,推行“三废”综合利用的先进技术,按照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达到环保标准;(三)汽车零部件类企业主要向双丰工业小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迁移,充分发挥距离一汽较近、配套半径小、运输费用低、信息传递快的优势;(三)光机电类企业主要向经济技术开发区转移,建立高起点、高标准、高技术含量的光机电工业园区;(四)纺织类企业主要向第一毛纺织厂(以下简称一毛)集中,利用一毛现有厂房和占地,把除银龙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它涉及纺织、染整等专业的企业相对集中起来;(五)轻工类企业主要向奋进乡几个乡企小区转移;(六)原料药生产企业主要向兴隆山方向转移,发挥兴隆山现有原料生产基地作用,营造我市新的原料药工业园区;(七)生物制药类企业主要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转移;(

  八)粮食加工类企业主要向大成集团周围转移,发挥大成集团在同行业中的带动作用;(九)建材类企业主要向金钱堡方向转移,搬迁企业的建设要加强粉尘治理和综合改造,减少污染;(十)其它行业的企业,包括老企业和预新建的企业,分别向各区在44个乡企工业小区中所建的园区转移。 第三章 企业搬迁的审批

  第八条 实施搬迁调整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向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提交实施搬迁调整报告,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论证后,方可批复。

  第九条 实施搬迁调整的企业,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请示;(二)搬迁调整方案和可行性报告;(三)搬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四)规划部门出具的重建选址意见书;(五)环境保护部门对新建项目审批的环保报告书。

  第十条 凡未经批准立项而擅自实施的,不享受搬迁调整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土地、房产的处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搬迁调整企业,原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原厂区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市政府收回后,从招标拍卖所得金额中支付土地转让金,经市政府批准后也可直接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 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要依法进行招标拍卖。地上物的补偿按拆迁有关规定办理或者依法进行招标拍卖。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益的使用:国有企业的土地出让金(转让金)纳入财政专项管理。为鼓励和支持企业搬迁,将市留用部分除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返给代征部门5%外,85%返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作为企业重组资金,但用于原企业部分不得低于70%;10%作为政府搬迁调整专项资金,用于全市工业企业结构调整。由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结构调整和企业改制组提出书面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在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下使用。对集团企业,按规定给予搬迁补偿。

  第十四条 实施搬迁的企业,出让(或转让)土地时涉及到市管公房的,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等搬迁补偿费用中支付拖欠的房租。对一次性付清 的,可按70%支付;对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给予适 当减缓。

  第十五条 企业在实施搬迁调整过程中的拆迁行为,属拆迁部门负责管理的,应按有

  关程序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六条 实施搬迁调整企业原厂区土地按合法手续抵押的土地、房产,按下列规定处置:(一)坚持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抵押资产给予保全的原则;(二)搬迁调整企业要主动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商讨抵押资产的处置办法,新厂区建成后,要及时用等值的资产和土地变更抵押给债权人,并签订有关协议,解决好变更抵押的“时间差”和 “价值差”问题。变更抵押的评估费和公告费按规定标准的20%收取;他项权利证不收登记费。

  第十七条 在确保银行信贷资金的优化,搬迁企业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要适当拿出一定比例的搬迁补偿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为支持企业搬迁调整,对积极还贷、并符合信贷条件的企业,银行可按还贷数额发放新的贷款。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搬迁企业,可从土地收益中按不高于5个百分点的比例增加搬迁补偿金:(一)进行技术改造或新产品开发,达产后新产品产值率超过30%的;(二)加入大企业集团的;(三)通过改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四)利用本系统现有土地和建筑物达到60%的。

  第二十条 异地建厂的国有企业,重组后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在三年内给予一定扶持,但最高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缴纳税金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搬迁企业在腾出的原址兴办第三产业,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减免税照顾;对聘用下岗职工新办企业的,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地税部门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搬迁调整期间,应按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实施搬迁调整企业房产过户所涉及的税金,按长发(98)10号文件及市企业改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搬迁中,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房管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免收一切费用。

  第二十五条 搬迁企业所涉及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一律免收。

  第二十六条企业搬迁期间可享受停产整顿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省直及外地在长企业的搬迁调整,经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执行本办法中相关条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已搬迁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02)

  【颁布日期】20**.02.07

  二○○二年二月七日

  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省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调整国有经济结构,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完善我省的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减持国有股权的相关程序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管辖的各类含有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以下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统称公司)及持有公司国有股权的国有股股东。

  第三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管”的原则,主管财政机关根据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减持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有利于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原则、通过市场定价追求利益最大化原则、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原则和保持国有资产不流失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分类分批、逐步有序地进行国有股减持,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并集中部分减持收入,专项用于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股东”,也称国有股持股单位,是指经政府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以下同)部门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的,持有和行使公司国有股权的机构、部门或国有法人单位。

  国有股股东包括国家股股东和国有法人股股东。

  第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实收资本的性质区分,国家资本为国家股,国有法人资本为国有法人股,国家资本的出资人为国家股股东,国有法人资本的出资人为国有法人股股东。

  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包括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国有控股公司等)对外出资一律界定为国家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减持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股权和国有法人股股权,下同)是指向社会公众、法人及证券投资基金等公共投资者转让公司国有股权的行为。

  第二章 减持国有股权的管理职责与权限

  第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统一的减持国有股权政策,制定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的各项具体政策、制度和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的各项具体政策、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全省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减持,并确定减持底价及收入的使用;

  (三)负责省本级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股权减持,并确定减持底价及收入的使用;

  (四)对各地减持国有股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五)对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依法进行查处;(六)履行财政部、省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地区及地区以下主管财政机关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国家和省里制定的减持国有股权政策;

  (二)负责本级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股权减持,并确定减持底价及收入的使用;

  (三)对下一级财政机关进行业务指导;

  (四)对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依法进行查处;

  (五)履行上级财政机关及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减持国有股权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 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

  国有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有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经省财政厅审核上报财政部审批;国有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同级政府逐级上报省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审核并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减持非上市股份公司国家股股权。国家股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家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来自:www.pmceo.com)由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国家股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同级政府逐级上报省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减持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法人股股权。

  国有法人股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有法人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国有法人股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减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国家股股权。

  国家股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家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国家股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需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报上一级财政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减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法人股股权。

  由国有法人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其出资人,经出资人同意后,由出资人的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在减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股权过程中,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为股份公司的,应按照前款的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减持国有股权的范围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资源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公益性行业、掌握我省国民经济命脉和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的企业中,骨干企业国有经济要保持绝对控股,非骨干企业国有经济可保持相对控股或参

  股。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外的其他行业,其国有股权可以部分减持,也可以全部减持。

  第五章 国有股权减持的方式、定价及场所

  第十八条 按照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市场定价原则对不同的公司采用不同的方式,股权转让遵循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开、公正、公平和行为规范的原则。

  第十九条 减持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方式、定价及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减持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国有股权主要通过产权转让市场,采取竞价拍卖方式,辅助以协议转让方式。

  第二十一条 采取产权转让市场竞价拍卖和股权协议转让,需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在此基础上由主管财政机关确定拍卖和转让的底价。由省财政厅办理审批手续的,需由省财政厅在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拍卖和转让的底价。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以上产权转让市场是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国有股权交易的合法场所,凡股权交易一般应在产权转让市场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第六章 国有股权减持收入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市股份公司增发新股(包括拟上市首次发行新股)执行国家统一的国有股权减持政策,省及地方不再提取减持收入。

  第二十四条 除二十三条规定外,采用其他方式减持国有股权取得的收入一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国家股股权减持收入用于同级财(来自:www.pmceo.com)政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同级社会保障。(二)国有法人股股权减持收入,原始投资的溢价(增值)部分全部专项用于同级社会保障。(三)有关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建立及社会保障资金使用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障资金的提取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法人股(国有法人资本)溢价的计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审定,具体按照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来划分。

  第二十六条 各地国有股权减持收入应及时收缴,不得拖欠,国有股权减持收入足额收缴后,方可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国有股权减持收入,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地国有股权减持收入的收缴、支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有权对国有股权减持过程中涉及到的国有股股东和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有关单位及国有股股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在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国有股权转让不按规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的;

  (三)国有股持股单位违反规定,将国有股权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四)国有股持股单位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股权的;

  (五)国有股持股单位及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人串通,损害国有股权益或者对损害国有股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的;

  (六)有关单位对国有股权越权审批的;

  (七)国有股权减持收入未按规定使用的;

  (八)在股权交易过程中,违反规定在场外交易的;

  (九)其他侵害国有股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从事审计、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国有股价值不实或受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关单位及国有股股东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篇5: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1996)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管理,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选举工作。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自建的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第三条 管委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管委会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大会(以下简称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超过总数50%以上即可召开大会。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大会:不满18周岁的产权人、使用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大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并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召开第一次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经已入住房屋产权人、使用人50%以上人数决定,可以推迟召开大会。

  第七条 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有足够时间参加此项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管委会委员人数一般为11-17人。经大会决定,委员总数可以适当增减,但不得少于5人。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设候补委员,由大会选举产生,人数为1至3人。

  第十条 管委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一般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提出,20名以上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联名推荐管委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

  第十一条 管委会委员、候补委员会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大会人数半数以上的选票,方可当选为委员、候补委员。

  第十二条 管委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从管委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3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管委会任期届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举新的管委会。

  第十五条 管委会委员因死亡、搬迁、工作调动等原因缺额的,由候补委员补任。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管委会选举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管委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按照《长春市住宅小区物

  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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