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2012修正)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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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2012修正)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20**修正)

  根据20**年4月9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年4月12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施行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五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双阳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采用的设备、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系统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和安全的设备、材料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区域供水加压泵站。

  在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服务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能够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新建用水单位不得另建二次供水设施;非新建用水单位应当并入该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管网。

  在未建立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地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水表,水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内。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两部分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管理计量。

  各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

  新建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加压设施不得建在居民楼或者与居民楼连体的建筑物内。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水表等,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管网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外20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

  (三)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农药;

  (四)在取水口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停靠船只、捕捞等;

  (五)在露天沉淀池外3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铺设排污渠道;

  (六)在输水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八)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管线的安全。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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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水鹤等)由消防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第十九条 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

  水表的清洗、更换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核准认定。

  第二十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支线连接阀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连接点之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支线连接阀门),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维护。

  支线连接阀门至用户水表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部分供水设施产权人维护。需要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用户供水管道无支线连接阀门的,建筑物墙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5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维护。

  用户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维护。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贮水箱(池)必须设在单独用房内,并加盖上锁。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溢流管和排污管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贮水箱的溢流管出水口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30厘米;贮水箱(池)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补给水箱相连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必须采取防腐措施并严格清洗消毒,注水后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全项水质化验。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二)提交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调试合格报告单;

  (三)提交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全项水质化验报告;

  (四)提交二次供水管网竣工图纸。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前款第(一)项内容进行现场验收;对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次供水设施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贮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制度,按月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报送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城市供水水质。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整改,确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化、水泵运行、设备检修、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从事水质化验、净化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及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取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采用无负压管道增压技术实施加压供水的,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指导下实施,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布公告,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紧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限时限量供水、避峰用水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政、市容环卫和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尽量使用河、湖水和再生水。必须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严格按照计划用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在设计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用水类别、水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竣工后,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验符合有关规定后,给予供水。

  第三十四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水表。

  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用户,其计价水量标准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的标准执行。

  具备装表条件因用户原因未安装水表的,按照进户水管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收费。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登记注册的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价,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退还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第三十九条 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水表前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不符合供用水合同约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用户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还需向城市供水企业补交水费,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照出水管道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报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干扰、妨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对于因自身原因造成供水设施跑水、漏水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2: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12修正)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5月22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经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年8月1日公布施行;20**年10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其中2项行政许可规定,经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年12月1日公布施行;根据2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经2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于2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根据20**年12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改,经20**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于20**年4月5日公布施行)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合理开发水源、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鼓励循环用水和使用中水,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标准计量收费;

  (四)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五)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用水计量和收费等事项提出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

  (六)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水表故障报修申请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排除。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二日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经营洗车、洗浴、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用水,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自管的用水设施、器具进行检修、保养,防止和减少水的漏损量;

  (二)禁止用城市生活饮用水从事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三)需申请转业、转户、停止用水或者移动水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四)向储水池、游泳池内蓄水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

  (五)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禁止擅自拆换水表或者实施其它妨碍水表效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用水分别安装经认证合格的水表,并对水表进行定期校验。

  第十四条 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十五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取水。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程序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十七条 城市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自接到缴纳水费书面通知十五日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的技术要求;供水设施工程规划、建设、施工、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含中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或与供水有关的工程,在规划设计阶段,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参加项目会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设施建设进行监督,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装、增装、改装供水设施的用户(包括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并按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表井、计费水表由用户负责保护。

  公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门负责检查,并把检查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确保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检修队伍,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其所属的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线及设施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因保护不当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安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

  (二)启动、拆卸、挪动、掩埋公共供水设施;

  (三)在水表井、阀门井内接装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取水。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修建渗水坑、井,堆放掩埋污物;

  (三)在公共供水企业水源地补给区范围内打井取水;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树木;

  (五)未经批准非因火警动用消火栓;

  (六)妨碍供水企业抢修、维修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需建造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当分别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专业管理人员应持有健康证。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以及对水质的定期化验应由专业人员进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水质或管网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超标准收取的水费,应当退还用户,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造成非正常停水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除按特殊行业收取水费外,并处所用水费二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围攻、辱骂、殴打维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县(市)、区公共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或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通过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管道、水泵机组等设施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或自建供水管网取水,再为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

  (四)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取水构筑物、净水构筑物、泵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输配水管网、各类阀门、计量仪表、消火栓等设施。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修正)

  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8月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根据2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20**年4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60日未交的,供水企业可以中止供水;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要。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供水设施,对损害供水设施、违章用水等行为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者,市政府应予以奖励。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对县(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六条 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水表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户供水工程。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政府或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用户供水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或施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条 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用户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应按设计标准设置。用水单位应对所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每年定期清扫和消毒,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供水。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的,供水企业应中止供水。中止供水期间,产权单位负责解决临时用水。

  第十四条 用户使用的水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要求测试。测试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可继续使用,测试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测试费由产权单位承担,并应及时更换。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含小区泵站及其供水区域的供水管道),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直管住宅的进户阀门以内部分的供水设施的维修。

  其他单位和居民用户无加压设施的,以配水管网下线阀门为界,下线阀门以外部分(含下线阀门)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以内部分由产权单位管理维修;有加压设施的,以总计量水表为界,总计量水表以外部分(含总计量水表)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以内部分和室内外管网均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完好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定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扰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的维修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沙、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水设施。

  (十)其它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的加压泵站必须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供水次数和时间供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接报后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保障全市正常供水时,经市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非居民用户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供水企业组织设计、配套、施工后,方可办理用水执照。

  居民生活用水的,经有关部门和单位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持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开始供水。

  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和增加用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因新建、扩建、改建及其他原因,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对用户实行定期抄表和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制度。用户应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没有条件实行依表计量的用户,按人口、设施、用水类别及用水情况交纳水费。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块水表的,供水价格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60日未交的,供水企业可以中止供水;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单位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水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并责成供水企业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除供水企业、公安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给供水设施安全造成危害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高低位水箱(池)进行清扫和消毒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共供水设施完好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用户供水设施完好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赔偿由此给供水单位造成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维修工作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由此给供水企业造成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供水管网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供水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供水次数和时间供水,影响管网供水和居民正常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用水执照或用水手续擅自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增加用水设施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由此给供水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实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1至5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2012)

  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20**)

  (20**年2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20**年4月18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供水事业,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使用公共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水用水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

  第五条 建设城乡一体化优质、可靠的供水体系,提高供水保障程度和应急能力,逐步推行直饮水入户。

  第六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供水污染应急预案,建立公共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紧急状态管制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第二章 供水

  第七条 公共供水水源根据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

  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供水用水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公共供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卫生、环境保护、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九条 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用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所需资金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鼓励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遵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公共供水工程所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并入公共供水管网,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

  居民建筑二次供水系统具备移交条件的,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非饮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十四条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三)盗窃、占压供水井盖、阀门、管道;

  (四)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五)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建构筑物;

  (六)在供水管道两侧一点五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设、挖坑取土、植树、倾倒垃圾、架杆、钻探;

  (七)违反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铺设管线;

  (八)其他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保证其正常、安全运行,防止漏水、爆裂等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经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户。

  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用水主管部门,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没有能力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保证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公布供水水质情况。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每六个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一次公共供水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公共供水水质综合合格率、管网压力合格率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达到更换年限的水表予以更换。水表未达到更换年限但是发生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

  水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建立蓄水池(箱)等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至少每六个月对蓄水池(箱)等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并委托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承担蓄水池(箱)等的清洗消毒工作,但不得向用户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污染的突发事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清除污染,并同时向供水用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三章 用水

  第二十五条 用户用水实行安装水表到户,按照计量的用水量收取水费。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对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台水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控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经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可以限制非居民用水及其他用水,保障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二十七条 对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指标管理,其用水指标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用水指标用水,并采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消防用水设施完好。消防用水实行安装水表计量。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妨碍供水企业正常维修供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供水企业因维修供水设施损坏他人装饰装修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转供公共供水,禁止使用公共供水浇灌田地、施工。

  限制并逐步禁止使用公共供水浇灌园林、冲刷车辆和机具。

  第三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在水表后(指水流方向)接管取水的;

  (二)损坏、改装、倒装、私自拆装水表的;

  (三)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的;

  (四)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的;

  (五)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的;

  (六)其他盗用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公共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应当向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供水企业报告,经查属实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查明原因,消除污染,经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检验水质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的共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新增用户用水或者用户要求增加供水量,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更名、销户、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为用户办理,需要结清水费的,应当结清。

  第三十五条 公共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供水企业应当一至二个月抄录一次水表,抄录水表时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

  水费交纳通知书应当载明抄录水表日期,上期读数,本期读数,本期用水量,本期应交水费,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交,并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用水不能正常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交纳水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六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纳;

  (二)用户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以及使用其他手段干扰水表运行使其减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按照技术推定交纳。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盗水时间×用水价格。在对盗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餐饮、洗浴场所用户每日按十小时计算;其他生产经营用户每日按六小时计算;居民用户每日按二小时计算。

  第三十七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供水企业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门申请确认,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三十八条 供水设施的维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表井、水表及表后(指水流方向)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表前(指水流方向)设施由单位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终端水表在用户室外的,室内设施由居民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室外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

  (三)使用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终端水表在用户室内的,终端水表及表后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表前设施由居民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但是,居民用户自行改动水表位置的,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水表原设计位置的表后设施。

  (四)自建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人负责。

  (五)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前款第三项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自建筑物墙外一点五米至居民用户水表的部分,在维修过程中对房屋个别部位造成的损坏,由供水企业恢复原状,所发生的费用一并列入维修费用中,维修费用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核实后报人民政府,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按年度划拨给供水企业。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发现水表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的,应当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告知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重新安装水表。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的,重新安装水表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检验要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检验要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用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验。经检验水表计量准确的,由用户承担检验费用并按照水表计量的用水量交纳水费;计量不准确的,由供水企业承担检验费用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非居民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公共供水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并定期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用水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供水用水管理的行为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供水企业对处理意见应当执行;需要由供水企业处理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供水用水主管部门,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将非饮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或者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对供水设施发生的故障未及时抢修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转供或者盗用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居民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供水企业不承担供水设施维修责任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公共供水公告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未建立相应清洗消毒制度,未按照规定对蓄水池等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维护,未按照规定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用户公布检测结果的;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抄录水表并向用户发送水费交纳通知书的;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报告处理情况,以及不执行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处理意见的。

  第四十七条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对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或者发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公布供水水质情况的;

  (四)未建立、健全供水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5: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2012)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20**)

  (20**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20**年4月2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以及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水厂厂址、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高耗水企业以及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城镇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使用的范围和鼓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城镇公共供水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采取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非储水式供水或者其他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第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禁采区域内的;

  (三)在依法划定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

  (四)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并监督实施。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确需建设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镇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用水标准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城镇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用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镇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服务专线,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三十七条 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城镇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水价调整方案。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交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三十九条 城镇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确定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城镇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景观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交费。

  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五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四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源侧或者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一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方可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镇供水工程,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批准取用地下水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镇供水监督职责的;

  (三)在城镇供水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牟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以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使用的水。

  本条例所称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制度,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由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提供城镇公共供水经营服务的制度。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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