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高校基建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建设工程安全施工管理,有效地控制事故频率,高效完成工程建设任务,根据国家、sh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内各类新建、改扩建、大型修缮等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工程)。
第三条 基建处作为学校基建项目的管理部门,在工程安全管理过程中代表学校行使建设单位职能,负责建设方工程安全的管理。
第四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度,依法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经学校同意,基建处可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管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实施项目管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学校聘请的工程咨询单位的作用,确保工程安全管理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各参建单位应高度重视校园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牢固树立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监控措施,杜绝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九条 在委托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要求编制单位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条 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按审批部门的规定,要求工程参建单位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十二条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三条 成立施工安全管理小组,监督检查各校区、各参建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建设情况,各参建单位安全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逢节假日、重大庆典活动、极端灾害天气等,组织在建工程参建单位进行安全专项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督促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复查。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四章 工程监理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选派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必须配备足够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工程师,到位率必须满足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巡查,现场有施工时,必须有符合规定的监理人员到现场实施监理。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审查核验制度、检查验收制度、督促整改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例会制度、事故报告制度、教育培训制度等相关制度,制定安全监理方案及细则,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单位进行交底。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前,工程监理单位应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应负责审批项目监理机构编制的安全监理方案,指导总监理工程师审查施工工艺复杂、技术难度大的专项施工方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分包企业资质和人员到岗情况实施检查,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全过程的管理、检查、监督、监控。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应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实施现场过程控制。对高危作业实施重点监控和旁站,并将现场工作情况如实记录备查。对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通过监理管理信息平台,按照管理部门规定的内容,定期向建设单位及安全监督机构报送施工现场监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按安全监理相关规定编制、收集、整理安全活动(会议)记录、书面安全交底记录、安全检查和巡视检查记录、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及审核批复资料、安全监理日记等安全监理文件和资料。
第五章 施工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技术交底制度、机械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设施、设备验收制度、安全专项资金使用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内部考核制度等),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根据项目规模、施工内容按规定配备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当由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时,项目经理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常驻现场。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技术标准、施工规范、中标时的承诺和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要求,认真落实设计方案中提出的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工程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必须制订专项施工方案,并附有安全验算结果,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专项安全施工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应针对重大危险源的特点,经施工单位项目总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对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每月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其中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行日报制度,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状态。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危险作业每日告示牌,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每日进行填写。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须加强现场动态安全控制,建立每日检查制度和安全责任考核机制,施工企业每月至少组织一次专项检查。逢节假日、重大庆典活动、极端灾害天气等,施工单位应进行安全专项检查,对全体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周密部署安全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六条 分包单位的选用必须要进行严格的资质评审,合格者方可录用。不得擅自招收闲散劳务人员。对分包单位要做到情况明、点数清,建立档卡,加强教育,并及时为外来从业人员办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劳务班组进场作业前,应对全体成员进行安全交底,并进行书面记录、所有参加交底人员均应签到。同时应建立"三级教育卡",明确三级教育内容,并应有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签字。劳务班组必须定期每周开展一次安全学习教育活动,作业前要进行针对性的安全交底。日常的安全检查及整改,均应有书面记录。新进场或转岗劳务人员必须要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八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应进行登记汇总,正确填写最近一次审证日期及下次复审日期,并且保存所有进场特种作业人员的证件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校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四十六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编制施工项目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五十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五十一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五十二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五十三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章 工程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施工中一旦出现质量事故(指违反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使工程产生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工程质量事故等级按国家及地方制定的有关标准划分),施工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并采取事故控制及抢救措施。
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各参建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事故的初步原因;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联系人及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
(六)其它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以及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五十七条 工程参与各方应积极配合事故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调查,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承担责任。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篇2:sh高校基建项目竣工验收移交和保修管理办法
sh高校基建项目竣工验收、移交和保修管理办法
为规范学校基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保修工作,加强基建工程竣工后的质量管理,确保基建工程项目验收质量、交付时限,根据国家及建设部、sh市的相关规定,结合sh大学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校内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及移交、保修工作均适用本办法。基建处在组织基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保修工作中必须严格标准,规范程序,完整档案,接受监督。
一、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是指由基建处代表学校协调、组织、参与的对单项工程和全部工程竣工的验收。
1、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合同内全部工程内容,且施工资料经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并报基建处审批同意。
2、由基建处协调监理单位组织工程初验,使工程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需完成基建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检证明和进场试验报告;有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等。
3、工程项目专项验收包括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工程消防验收、工程人防验收、工程节能验收、工程室内环境检测、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施工中,基建处应及时会同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消防、人防等单项工程进行全面自检。竣工后,应及时委托相关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4、在工程项目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向sh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商定时间进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在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下,由基建处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相关分包单位共同参与。验收结果及相关资料将作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5、申请参评的工程项目,其申请、验收及评选工作由施工单位根据国家的有关具体规定组织进行,基建处应积极参与并给予大力协助。
二、工程项目的移交是指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由基建处向学校资产管理部门的移交;
1、工程项目的移交包括总资产移交(含消防系统、人防工程及大型设备等)、工程竣工现状移交、房门钥匙移交、工程竣工图纸移交等。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基建处组织相关部门办理移交手续。施工单位整理竣工资料形成工程竣工档案,一式供叁套提供给基建处,由基建处分别向所在区城建档案馆、校档案馆及基建处档案室归档,使用单位可自行去学校档案馆进行相关资料的查阅;如使用单位另需竣工图纸资料,可提出申请,基建处根据实际情况配合解决;其中对特殊工种设备及弱电设备,基建处甲方代表应及时会同总务处或使用单位办理移交验收手续,同时将相关完整的设备资料交与使用单位,并配合使用单位在校资产处做好固定资产的事宜。
3、结合房屋结构特点、设备安装条件和内外装饰情况编撰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将来使用人进行改造和拓展使用的参照依据,避免对房屋性能造成严重损坏。
三、工程项目的保修是指基建处监督、协调基建工程保修单位履行保修责任的工作。
1、施工单位在向基建处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出具质量保修书、使用说明书。质量保修书应当明确基建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2、工程的保修期按国家规定的质保期执行。根据国家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供热、供冷系统,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通常为一年。如招标文件或补充合同对相关项目约定有保修期则按合同约定执行。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问题由使用单位通知基建处相关项目负责人,由使用单位管理人员会同基建处甲方代表到场查看,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基建处甲方代表负责联系该工程施工单位进行及时保修;属于人为损坏或使用不当等原因所发生的维修项目,应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修复。
4、在保修期间,基建处现场代表应积极主动对所负责的工程项目进行回访检查,督促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认真执行工程合同所约定的保修条款,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切实做好保修工作。
5、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时,基建处将责成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如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基建处可另行安排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接替维修,并依照合同扣减原施工单位的保修款。
6、工程保修期满后,由施工单位提出工程保修期满申请报告单,作为工程尾款支付和工程保修期结束的依据。已经移交的整体工程或整体工程中的子项目业经保修验收,不再属于保修范围,但对于工程保修期满后发生的问题,基建处应协助使用单位妥善处理,但不负保修和经济责任。
篇3:sh高校基建项目合同协议管理办法
sh高校基建项目合同(协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学校基本建设合同(协议)管理行为,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sh市法律、法规、及学校法务办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合同(协议)指学校授权基建处为一方当事人与社会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凡是由基建处组织实施的工程项目(含新建、改建和扩建),均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合同(协议)的会签、审核及签订
第四条 合同(协议)会签:基建项目合同(协议)需项目组两人以上人员负责谈判、拟稿,在职能科室科长、分管副处长、处长间进行流转,提出修改意见,拟稿人根据相关修改意见认真修改合同(协议),形成正式合同(协议),并填写《sh大学基建处合同(协议)会签单》,相关科室、主管副处长、处长、主管校领导核定并签字确认后,送校办加盖公章。
第五条 合同(协议)审查:合同(协议)提交时需提供相关材料原件,如工程预算、立项报告、招投标文件、评(议)标结果,中标通知书等。会签人员须在各自的职能岗位上认真负责地对合同(协议)有关条款进行审核,并对其修改的部分负责。主要审核内容:
1、合同(协议)文本是否规范,项目是否齐全,有无遗漏;
2、合同(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与建设单位招标文件、项目施工单位投标书及相关报价文件一致;
3、合同(协议)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得到充分保证,有无受到损害;
4、其他需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合同(协议)签署:签订工程合同(协议),必须遵守相关法律和法规,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审查通过的合同(协议)由各项目组至少一人在经办人(代理人、代表人)栏内签字;
第七条 合同(协议)盖章:合同(协议)经会签通过后,项目负责人将根据会签意见修改后的正式合同(协议)交对方单位先签字或盖章,然后送基建处计划科负责实施合同(协议)盖章手续;合同(协议)提交法务办审核后,由分管校领导签字送交校办盖章。
第八条 合同(协议)份数:正本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副本视情况而定,一般建议我方不少于三份,校办、财务、基建处各留一份。
第三章 合同(协议)履行、付款及监督
第九条 基建合同(协议)订立后由基建处代表学校负责履行合同(协议)。
第十条 需付款的基建合同(协议)由计划科送交一份原件给学校财务处。财务部门负责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和有关批准手续办理付款。
第十一条 所有基建合同(协议)副本(或复印件)由项目部送交总包单位、监理、项目负责人并签收,各自负责对合同(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合同(协议)的管理
第十二条 计划科在合同(协议)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协议)条款,定期或不定期向分管领导报告合同(协议)履行情况。
第十三条 对于合同(协议)变更的要重新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程序同正式合同(协议)。
第十四条 建立台账:基建处计划科完成合同(协议)签约后,应当及时编号和登记,包括纸质签字登记和电子档管理。登记栏目应当包括施工单位、合同(协议)名称、合同(协议)金额,签约日期、经办人等等。计划科负责准确、及时、完整反映合同(协议)履行情况及合同(协议)价款往来状况。
第十五条 计划科对所签订的有效合同(协议)的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凡已履行完结的合同(协议)在登记表上注明"履结"及日期,到期未结的合同(协议)向处领导及时报告,督促对方尽快履结。
第五章 合同(协议)争议的解决
第十六条 合同(协议)履行争议解决方式应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主要有:和解、调解、仲裁及诉讼。若需诉讼解决的,基建处须与学校法律事务部商讨确定法律凯发一触即发的解决方案。
篇4:平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23〕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0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平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城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城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不在城区的乡镇、村组等区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不同成分、属性、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等,根据不同处理方式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各类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书籍、报纸、纸板箱、纸塑铝复合包装等纸类制品,废塑料瓶、塑料桶、塑料餐盒等塑料制品,废金属易拉罐、金属瓶、金属工具等金属制品,废玻璃杯、玻璃瓶、镜子等玻璃制品;废旧衣物、穿戴用品、床上用品、布艺用品等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主要包括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等,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其废相纸等,废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等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蛋壳、畜禽内脏等易腐性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国、省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员及设备配置、设施建设及运营管理的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阶段性目标计划,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监督管理,监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回收站点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可回收物统计体系。
市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文旅、卫健、市场监管、机关事务、供销联社、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协助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生活垃圾分类设备购置、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宣传教育、回收利用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辖区内人口数量、地域范围、垃圾构成等因素,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辖区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基础设施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建设满足当地需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
按照全域垃圾闭环处理工作要求,推动邻近县(市、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
现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机场车站、公园广场、综合商场、农贸市场、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将垃圾房、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作为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用。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用房、机场车站、公园广场、综合商场、农贸市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应当逐步健全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团体、住宅、商业楼宇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公共场所、城市道路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厨余垃圾密闭收集容器;
(四)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医疗废弃物单独设置收集容器。
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便于单位和个人进行投放。鼓励生产、经营者和环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企业设置特定类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规范化改造,配置符合密闭运输要求并有统一标识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损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积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易地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再生、可降解、可循环利用等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利用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九条 依法禁止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一次性塑料棉签、含塑料微珠的日化产品。依法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餐饮和餐饮配送服务等企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推广使用可降解用品。
宾馆、酒店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二十条 商品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产生。
鼓励商品生产、销售企业采取多种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一条 邮政快递、电子商务等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快递业绿色包装国家标准,主动提供和使用绿色包装,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化和再利用。
第二十二条 机关食堂、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倡导“光盘行动”,推进文明餐桌行动,引导消费者适量消费。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实行单独分类,定点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其他可回收物经营场所;
(二)有害垃圾根据不同品种分类装袋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滤除水分后单独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废家用电器、家具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运,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和标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康养、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楼栋长或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餐饮、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不清或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鼓励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管理员;
(二)在责任区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对不符合分类投放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根据责任区范围内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及时制止翻捡、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工作,及时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组)应当与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管理责任人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对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报告收集、运输单位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严禁露天倾倒进行二次分拣。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输。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具备相关运输资质的单位运送。
厨余垃圾应当按照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采用密闭容器运输至规定场所。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区交通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并在车身清晰地标示分类收集、运输的标识;
(二)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不得遗撒、丢弃生活垃圾;
(五)生活垃圾收集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根据服务区域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建立工作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定期向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
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企业进行处置。
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技术加工处置,实现资源化利用;不能利用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设施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处置、辅助等设施设备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稳定运行;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建立工作台账,如实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定期将相关统计数据上报设施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六)制定控制污染和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应急预案。
第六章 宣传引导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市民群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建立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通过各类媒体、户外广告等方式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学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提高在校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意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环境日”“环保设施开放日”等活动,加大对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火车站、长途车站、公交车站宣传广告和车载广告、车辆视频,加大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鼓励各类单位、企业采用电子屏等户外广告形式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三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动作用,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提高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意识。
第三十八条 民政、共青团、工会、妇联等单位应当积极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组织开展志愿者活动或公益活动,调动社区志愿者、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市场主体等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基层组织建设和社区治理,做好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等工作,协助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环保组织、志愿服务队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条 综合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酒店、体育场馆、公园广场、旅游景点等经营管理单位、企业,应当加强本场所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融媒体中心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开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专栏,发布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并对生活垃圾分类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作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回收利用。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通过规模化、集约化的运作方式,推动生活垃圾协同处理与相关产业链、供应链有效衔接,实现生活垃圾资源利用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
鼓励各类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鼓励减少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和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使用。
鼓励农贸市场、果蔬市场、集贸市场推行净菜上市。
鼓励群众对旧家电、旧衣物、旧书籍等生活用品开展捐赠、交易以及其他循环利用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标准。
第四十四条 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挂钩的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生活垃圾回收利用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创新回收模式,推进“线上 线下”回收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置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置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七条 鼓励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奖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商品、服务等奖励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考核指标。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按规定程序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在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与源头减量的实施情况纳入考核体系。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年度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组)可以面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监督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
(一)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二)了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设施运行情况和环境监测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投放、收集的行为进行劝阻;
(四)发现问题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组)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受理报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组)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反馈处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受理流程和处置时限,并及时将处置结果回复投诉举报人。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下列信息纳入信用体系平台: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纪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相关链接:《平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篇5:雅园小区人员进出管理办法
雅园小区人员进出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园区安全,维护园区生活秩序,小区物业公司和业委会通过修订《xx雅园小区门岗管理制度》,对门岗管理作出了详细和严谨的要求。
第二条 小区业主或租客应积极响应本管理办法,自觉刷卡/刷脸进出,配合保安人员执勤管理,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和谐安详的生活环境。其中,人脸录入方式见附件。
第三条 本办法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小区物业公司负责具体执行,业主大会、业委会、业主代表监督执行。
小区门岗管理制度
为切实维护杭州市xx雅园小区的出入安全,加强小区安保管理工作,规范各类人员进出小区行为,保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门岗保安人员管理要求
门岗实行轮岗执勤制度,具体岗位保安人员和工作时间安排如下:
1.白天7:30-19:29站立执勤;晚上19:30-7:29可坐岗执勤。
2.门岗保安人员须仪表端正、精神饱满、忠于职守,对小区出入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执勤期间注意力高度集中,严禁在岗期间与无关人员闲聊或埋头看书、玩弄手机等。
3.门岗保安人员须正确使用礼貌服务用语,热情、耐心解答业主或来访人员的提问。当遇到业主因不理解或不知情而质疑时,应做到冷静应对、耐心解释,避免激化矛盾,严禁冷漠无视、故意刁难、辱骂斗殴等各种不文明行为。若个人难以协调解决则须第一时间上报物业公司主管。
4.门岗保安人员须维护小区出入口交通秩序,按照本制度规定的人员和车辆进出管理要求做好人员和车辆进出管理,确保小区出入行为安全有序。
5.门岗保安人员须对可疑人员携带的可疑物品进行礼貌询问和检查,严禁危险违禁物品进入小区。
6.门岗保安人员在小区内有重要活动时,应与巡逻岗做好衔接,确保出入口畅通和人员安全。
7.门岗保安人员接到报警信号时应在第一时间向主管领导报告或与有关单位、人员取得联系,做好详细记录,积极协助处理辖区内突发事件。
8.门岗保安人员在交接班时应向接班人员详细传达本班执勤情况、待办事项和关注事项,同时做好交接班记录。
二、人员进出管理要求
1.严禁翻越小区围墙(栏)进入小区。
2.进入小区时,出入人员应相互谦让,避免出现拥挤的情况发生。
3.未经物业、业委会批准,严禁小摊小贩和产品推销、业务宣传、广告张贴等人员进入小区,发现者可由物业秩序人员报警或报城管处理。
4.装修施工人员需由业主到物业服务中心配合办理出入证,并在进入小区时提供有效期内的出入证方可进入小区,在施工期间需严格遵守小区管理规定,非噪音施工时间装修施工人员不得进入小区施工,噪音施工允许时间段为工作日周一至周五8:30-11:30 14:00-17:30 (杭州市规定的特殊日期除外,如高考、中考等),如违反上述规定,物业公司有权收回出入证,并禁止该施工人员进入小区。
5.未经业主或房屋使用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业主或使用人房屋,影响其正常生活(法律允许条件除外),发现者可由物业公司秩序人员报警或报城管处理。
6.小区业主或租户须刷脸/刷卡进入本小区,若业主或租户未录入人脸系统且无门禁卡,须配合门岗登记信息,并核实身份后进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无特殊理由不得随意开门,让未进行登记的人员进入小区。
7.外来访客人员须接收门岗人员询问和登记身份信息,并在与被访业主确认访客人员身份后,方可允许访客进入小区;被访业主也可提前向物业(管家)报备来访人员信息,门岗人员可根据报备信息直接允许访客进入小区。
8.外卖人员、临时送货人员需核实有效送货凭证方可进入小区。
9.快递人员需提供有效期内的出入证方可进入小区(出入证须凭快递凯发一触即发的介绍信、个人身份证等材料到物业服务中心办理)。
10.为尽可能避免出现盗窃情况发生,携带大件物品出小区的非业主,需到物业服务中心开具出门条(与业主确认,并登记物品信息和件数),门岗需根据出门条对出小区货物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可允许人员离开小区。
附 件
人脸录入授权方式
1.请业主携带身份证到物业服务中心进行录入授权;
2.请租户携带身份证及房屋租赁协议到物业服务中心进行录入(须业主授权或者物业电话核实信息);
3.有独立出行能力的学生(小孩)可参加信息录入(须业主授权或者物业电话核实信息);
4.录入时间:人脸识别录入从2023年5月1日开始录入;
5.试运行时间: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为试运行。(本管理办法已经由业主大会投票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