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已经20**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25日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
(20**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保障政府性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活动。
第三条 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财政监督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配备专职监督检查人员。
财政部门应当依托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健全财政监督网络系统,逐步实现监管数据采集、分析、预警信息化。
第五条 财政部门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财政部门派出机构,按照其职责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乡镇财政机构按照其职责或者受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第六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其业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监督机构共同履行,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一般由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对监督事项进行事前审核、动态监控、及时核查、跟踪问效等。
专项监督,一般由财政部门专职监督机构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管理的重大事项,或者对举报等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财政依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和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监督权限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等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其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
(十)重大财政收支过程中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的管理,完善预算编制方法,编制全口径预算;健全支出定额标准体系,严格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应当提高政府性资金支付对象、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的准确性,预防、制止和纠正浪费、滥用、欺骗等不当支付行为。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监督,对绩效目标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绩效评价工作质量、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结合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监督结果反馈预算执行单位。预算执行单位应当根据绩效监督结果,改进管理措施,完善管理制度,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会计资料、电子数据等;
(二)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三)核实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会计核算情况;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
当配合;(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按照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客观公正的原则,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部门、单位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表和其他会计事项进行鉴证。鉴证报告作为财政管理的参考。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鉴证工作,不得制作、出具虚假鉴证报告。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注重预防和规范管理的原则,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本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履行财政管理职责;
(二)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财务与资产管理;
(三)本部门内部控制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法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纠正。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暂停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二)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
(三)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四)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可以组成检查组。检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工作需要,还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组工作。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与监督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对涉嫌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证明材料和工作底稿应当分别经提供者、监督对象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因拒绝或者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或者工作底稿上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对象应当配合,如实回答询问,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会计资料、电子数据等,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监督对象应当执行,并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监督对象不服财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沟通和协作。监察、审计等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纠正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处理决定、检查意见作为完善相关政策制度和预算安排、调整的重要参考。
涉及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截留、挪用、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政府性资金被骗取、滥用、浪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被骗取的政府性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作、出具虚假鉴证报告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对相关人员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监督对象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由财政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03号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政府,建委、财政、审计、监察、房产、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等相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以及工会、缴存单位代表组成。管委会、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滁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监督单位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分中心、营业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受委托办理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三)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必要时,监督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检查或者审计(来自:www.pmceo.com)。现场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在非现场监督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
第七条 监督部门根据举报、重大事项报告,或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的,应当进行调查。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情况和调查结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管委会依法履行以下管理权限:
(一)依法实施对住房公积金的决策和监督,建立严格的会议决策制度、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履行决策事项的督办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决策取得实效和住房公积金的安全;
(二)督促管理中心按程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公告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收益分配表等内容的财务报告,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三)定期听取市财政局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报告、银监分局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报告、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四)督促管理中心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并对重要岗位和敏感环节业务,实行重点检查和稽核,关键岗位业务审办分离制度。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全过程的监督。包括:对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 计划提出意见; 监督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最高缴存额的执行情况;监督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以及购买国债情况;参与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审核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和管理费用年度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并提交管委会审议;监督管理中心执行财政部制定的财务会计核算办法;监督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真实性、分配的合法性,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管理等情况。
第十条 市财政局委派总会计师参与住房公积金运作全过程的监督。委派的总会计师,履行对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使用各个环节进行监督。
市财政局每年委派会计师事务所对住房公积金财政收支决算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向管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审计局对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市审计局每两年对住房公积金进行一次全面审计,重点检查内部制度的建立、政策的执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加强对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管理,督促受托银行按规定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定期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帐。对违反政策规定,不允许或阻挠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的,应当向管委会和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银监分局应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及其相关业务手续的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合规性,以及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法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就银行业金融机构超批准凯发一触即发的业务范围办理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加强帐户管理,严格控制账户开设,建立资金流向早期识别、预警和控制机制。
受委托银行对管理中心使用资金时,有下列事项应及时记录、分析原因,并向监督部门报告:
(一)发放非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贷款的;
(二)将住房公积金借给政府、财政及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证券公司账户、其他非受托银行账户或资金支付流向与管理中心凯发一触即发的业务范围明显不符的;
(四)支付大额款项和将资金支付到个人账户上没有付款依据的;
(五)以住房公积金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六)挪用住房公积金本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的;
(七)其他违规和可疑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的。
第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管理中心应将下列事项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或有关监督部门:
(一)出现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管理中心及工作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查处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管理中心预计会出现亏损的;
(四)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委托关系的;
(五)委托购买国债结算代理人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管委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决策的;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上述报告事项应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实行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制度。监督部门定期或不定期通报被监督单位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情况和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年度机构管理费用预算由管理中心按照市财政局核定的标准编制,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机构管理费用以及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全部上缴财政,机构管理费用的使用按照年度预算序时拨付。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每年年初应当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的年度公报和财务报告。
管理中心与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规范对账制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一次。各单位应当及时将住房公积金对账单发给职工,并将核对结果向管理中心书面反馈确认。管理中心应当免费为单位和职工无偿提供查询、对账服务。
管理中心要严格审查帐户设置、管理以及资金流向,每年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计检查。必 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审计。
管理中心建立、健全对分中心、管理部的内部授权机制,制定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及各类印鉴管理制度等,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对重大事项未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资金损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督部门及其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40号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七条 学校、新闻媒体、电梯使用单位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和节能的能力。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电梯(含部件)的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产品;
(三)制造单位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电梯产品;
(四)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梯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产品。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
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采购实行招标投标制,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有关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选用电梯。选用电梯时,应当与电梯制造单位签订销售及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电梯制造单位应当负责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来自:www.pmceo.com),并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到的问题负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有关建设单位选用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确保电梯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不得选用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电梯轿厢显着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
(四)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电梯司机;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六)制定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使用管理制度,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应当由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使用;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八)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维修说明书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确保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实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着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
,并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所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电梯产品的维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决定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采取相应措施;
(四)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违反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一)在用电梯因建筑物结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可能产生事故隐患的;
(二)在用电梯的主要参数发生改变,需要改造的;
(三)在用电梯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已经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七条 拆除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应当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将电梯委托他人使用管理时,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费用承担等内容,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筹集及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在检验检测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生产、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或者检
验检测机构有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未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时,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或者未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电梯轿厢显着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的;
(三)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
(四)根据电梯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未配备电梯司机的;
(五)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未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和记录的;
(二)未在其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着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的;
(三)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未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应急救援的;
(四)将故障未排除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拆除电梯前未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未委托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拆除电梯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二)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4: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令184号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庆军
20**年3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产品。
第三条 畜产品应当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储藏、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四条 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区域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做好本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做好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畜产品产地准出管理与准入管理的衔接工作;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做好畜产品防疫、检疫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计、质监、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畜产品的进口由海关统一监督管理,进入本市市场后,由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活动的指导和服务,协助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畜产品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组织。
畜产品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行畜产品生产经营标准化,并提供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服务。
第二章 畜禽养殖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畜禽养殖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畜禽养殖档案。
鼓励其他畜禽养殖者建立畜禽养殖记录。
第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加强畜禽环境卫生管理,对养殖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尸体及其他废弃物及时清运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养殖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畜禽养殖场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禁止在畜禽养殖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
(三)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
(四)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养殖畜禽;
(五)其他危害人体健康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在出售畜禽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 经检疫不合格、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排泄物和其他废弃物,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进行定点屠宰的畜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场所以外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条件、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畜禽屠宰、加工。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对进出场的畜禽进行查验登记,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产品流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不得允许其进场屠宰,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一)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二)未依法佩戴免疫标识的畜禽;
(三)患病、疑似患病的畜禽。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检疫工作应当与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的屠宰、加工活动同步进行。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施加检疫标志。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建立畜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由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不得出场。
第四章 畜产品经营
第十九条 外地畜产品输入本市的,经营者应当持有效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到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报验凭证,销售畜产品时应当附有报验凭证。
第二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产品:
(一)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药物残留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或者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超过保质期限的;
(六)禁止经营的其他畜产品。
第二十一条 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畜产品原料和添加剂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料、添加剂及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入本市场、展会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畜产品进入市场、展会前,应当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三)定期组织有关畜产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四)定期组织开展畜产品销售区域的消毒、休市工作。
第二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与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明确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督促畜产品经营者履行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发现畜产品经营者有相关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进货查验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从事批发业务的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销售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网络畜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畜产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畜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畜产品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进口的畜产品应当符合我国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上销售的进口畜产品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 宾馆、饭店、食堂等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明确记载进货渠道、品种、数量、时间等,不得采购、使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畜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了解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对生产经营的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畜产品质量安全记录和其他材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畜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九条 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施抽样检验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畜产品进行检测。快速检测结果表明畜产品可能不符合安全标准,应当依法进行抽样检验。
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二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资源系统,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对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畜产品生产经营信息化平台建设,逐步实现畜产品生产经营信息与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地畜产品输入本市未申报查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等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对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养殖、屠宰、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制止或者应当给予处罚而未处罚的;
(三)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或者答复的;
(四)畜产品检疫机构及其检疫人员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五)未依法履行职责,出现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违法收取畜产品生产经营者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9月15日公布的《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同时废止。
篇5:常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
常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含日常维护保养,下同)、检验检测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电梯(以下简称电梯),是指安装在住宅楼或商住楼的乘客电梯,不含个人或单个家庭使用的电梯。
第三条 市、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房管、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全面负责。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乘梯安全意识,倡导文明乘梯。
鼓励推行电梯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支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八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电梯生产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借、出租、转让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资质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安全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告知手续。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转包。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须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的;
(二)国家已经明令禁止使用、淘汰、报废的;
(三)利用旧零部件拼装的;
(四)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存在缺陷或瑕疵,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六)依法应当禁止出厂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电梯;
(二)执行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
境外企业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相关产品,须明确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及安全责任。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移交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符合住宅电梯的相关规定;
(二)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电梯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电梯轿厢移动通信信号的覆盖;
(三)提供电梯监控用房,确保监控用房到电梯机房间的报警、监控线路通畅;
(四)明确电梯紧急报警线路、底坑防水等相关设施的质保期,承担相关质保责任;
(五)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及各项资料;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使用电梯应当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由使用单位行使电梯管理权利、履行管理义务;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电梯的,应当协商确定其中一个或多个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协商确定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确定或直接指定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管理;
(二)建立健全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四)委托有资质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五)保证紧急报警呼救有效应答,保持视频监控设施线路通畅、移动通信信号通畅;
(六)在电梯轿厢内或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电梯使用单位的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
(七)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电梯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九)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电梯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十)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安抚并组织救援;
(十一)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十二)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相关信息;
(十三)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日常安全巡查并做好记录;
(二)督促检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三)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
停止使用电梯并及时报告电梯使用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具备相应资质;
(二)配备相应数量的日常维护保养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并保证24小时有人值守;
(四)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应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对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二)建立每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档案,记录电梯故障情况,档案至少保存4年;
(三)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四)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组织维修;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期限电梯的;
(二)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三)违规使用存在事故隐患、停用、报废电梯的;
(四)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改造、维修或存在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登记。
电梯因故暂停使用半年以上,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四条 乘客乘用电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
(二)不乘坐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不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轿门;
(四)不破坏、拆除电梯的部件及附属设施;
(五)不乘坐超载电梯;
(六)不得有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及电梯乘客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电梯,电梯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电梯运行维护费;不按规定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可以依法催收。
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于电梯日常管理、日常维护保养及维修材料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电梯运行维护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电梯运行维护费管理使用情况依法接受监督,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的收支及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
(二)确保检验检测活动符合有关规定;
(三)确保其检验检测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四)提供可靠、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负有保密义务;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负责,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检验检测水平,提升服务能力,积极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指导、服务。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发出检验意见通知书;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并同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电梯受检单位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15日内指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沟通机制,互通电梯安全管理信息,构建联系平台,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需要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应当及时予以通知。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督促电梯生产、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和要求,建设、房管、安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电梯生产、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和要求。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应急处置顺利进行。
建立由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建设、房管、卫生等部门和检验检测机构、电梯日常维维护养单位等组成的电梯事故应急救援网络。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电梯事故发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预案,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部门应急预案,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预案,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梯事故隐患监察,依法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对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予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电梯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安监部门负责电梯安全工作综合监管,参与电梯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电梯公共安全应急处置,及时对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协助建立电梯事故应急救援网络与110的联动机制。
第四十二条 房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电梯,房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改造但情况紧急的,房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依法从相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事故的应急处置。
第四十四条 电梯事故应急救援网络相关成员单位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
或者通知后,应当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应急救援。 第四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为电梯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撑和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或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且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二)“电梯运行维护费”是指电梯的日常运行以及维护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运行电费、定期检验检测费、日常维护保养费和维修材料费等;
(三)“大修”是指需要通过拆卸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业务,亦包括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业务,大修后的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变;
(四)“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业务。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