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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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

  《四川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川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以及消防产品维修保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落实消防产品监督抽查经费。

  消防产品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五条 鼓励消防产品行业协会制订行业规范,建立自律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消防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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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消防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质量标准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消防产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消防产品实行流向信息管理。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销售产品的进货来源、销售去向、名称、批次、规格、数量等内容。

  第八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出厂、售出消防产品的流向证明,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流向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选用附有流向证明的消防产品,核查并保存消防产品流向证明。

  第九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出厂产品质量。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产品证明,并明示其产品的贮运、安装、维修、使用等要求以及失效、报废规定。

  第十条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销售质量管理等制度,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保存所销售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发现或有事实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已售出的应当主动召回,并如实记录产品召回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的使用者选购消防产品前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并保存所使用产品的合格证明和购买凭证等资料。

  消防产品的使用者应当按期组织维修保养消防产品,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消防产品维修保养者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维修保养技术条件,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程,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配件和材料。

  维修保养后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要求,并按规定标示维修保养单位、日期、编号和有关技术参数等信息。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尚未制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选用经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查进场消防产品的流向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或检验,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批量选用的消防产品,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按照规定随机抽取样品,并自抽样之日起5日内将样品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检查或检验不合格的,同批次消防产品不得安装,现场检查记录、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核查进场消防产品的流向证明,对建设工程选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及其安装质量实施监督,并在消防产品的进场检查记录和施工监理记录中签字确认。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全程监督施工单位对消防产品的现场检查和检验,不得同意安装经检查、检验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时,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流向证明和委托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不能提供消防产品流向证明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将其列为抽检单位。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公布有关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办事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以及举报投诉方式。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

  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责令并监督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已售出的同批次消防产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追溯不合格消防产品来源,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互通和执法联动机制。发现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本部门所负责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自查处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单位、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的消防产品进行抽查;

  (三)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四)向消防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质量问询;

  (五)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验时,检验抽取的样品应当经产品标称生产者确认,经通知而标称生产者未在5日内有效确认的,可认定为标称生产者生产并标注情况送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监测时,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标称生产者,并要求其进行送达确认。生产者未在15日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可认定为标称生产者生产。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完整地记录和保存,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至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产品质量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消防产品质量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重点检查,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四川省消防产品质量发布网络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网络平台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建立并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维修保养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维修保养技术条件擅自进行维修保养的;

  (二)不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程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的配件和材料进行维修保养的;

  (四)维修保养后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质量要求的;

  (五)维修保养后的产品未按规定标示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管理办法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需要抽样检验的消防产品的范围和批量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发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年6月4日

篇2:四川省消防规划管理规定(2015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

  《四川省消防规划管理规定》已经20**年10月1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魏宏

  20**年10月16日

  四川省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规划管理,统筹消防安全布局,促进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实施消防规划,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消防规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市的消防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消防规划,其他镇的消防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村规划应当有消防专篇。

  第六条 编制消防规划,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七条 消防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消防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或控告违反消防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或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消防规划编制

  第九条 消防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同步编制。城乡规划已编制并经批准,但是尚未编制消防规划的,应当补充编制。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条 编制消防规划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城乡消防安全布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装卸场所的防灾缓冲隔离地带及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

  (二)消防队(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消防取水码头的布局;

  (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应急救援力量体系;

  (四)消防车通道,应急疏散、救援的通道和场地;

  (五)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

  (六)消防安全管理等。

  第十一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消防规划编制工作。其中,承担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承担镇消防规划和乡、村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具备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

  编制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告消防规划草案,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 消防规划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展与改革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评审。

  第十四条 评审通过的城市消防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消防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评审通过的其他镇消防规划和乡、村规划的消防专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消防规划协调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

  第十六条 修改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步论证消防规划的修改。消防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后的消防规划,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三章 消防规划实施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中,应当包含消防规划有关内容,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时序、任务和进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林业、市政、水务、通信、公安消防等部门(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能,具体负责消防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消防规划要求,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将相关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消防规划要求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履行审批手续,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规划要求提出消防队(站)、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的建设和购置计划,报请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不得违反消防规划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消防规划实施情况。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消防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派出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在对城乡规划进行督察时,应当依法对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情况进行督察,对违反消防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派驻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消防规划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督情况,重大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消防规划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当编制消防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未按法定程序及要求编制、审批、修改消防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将消防规划有关内容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中,或未按照近期建设规划的进度要求完成建设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消防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消防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未落实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的;

  (二)违反消防规划要求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未按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消防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消防规划编制任务或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消防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编制消防规划的技术要求、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236号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含构筑物)中用于防火、灭火、人员疏散、抢险救援的设备、设施,包括:
(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消火栓系统和灭火器;
(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八)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二章 配置
第五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并依法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第六条 鼓励配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来自:www.pmceo.com)。禁止生产、销售、配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消防设施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审核单位、竣工验收单位,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三章 维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或者由产权单位委托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
第十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制定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制度、操作规程;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对员工进行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常识教育和定期演练;
(三)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建立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区域报警控制或者消防水泵的单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1次,其他单位应当每周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1次。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巡查记录。
第十三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1次单项检查,测试建筑消防设施的单项功能,并按照规定填写单项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1次联动检查,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综合检验、评定,并按照规定填写联动检查记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年度联动检查记录应当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不具备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和联动检查条件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环境条件和产品的技术性能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保养、维修和更换。
第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因改造、检修停止使用时,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将情况立即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圈占、擅自拆除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制度及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及设备运行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培训情况。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应当在隐患消除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解除查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经消防机构有关负责人批准,消防监督检查应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或者消防控制室不按照规定实行值班制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进行巡查、单项检查、联动检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要求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来自:www.pmceo.com)、建设工程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三)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

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前款所指单位的具体名录,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消防工作的意见(2006)

  鄂政发〔20**〕5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十五”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我省消防工作取得明显进步。消防安全责任制进一步落实,全社会防控火灾能力明显提高,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得到有效遏制。但是,当前消防工作形势依然严峻,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对消防工作重视不够,公民消防安全素质仍然不高,公共消防安全基础仍然薄弱。为有效预防火灾事故,减轻火灾危害,切实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号),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省消防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着力整治各种火灾隐患,全面加强城乡消防工作,建立健全灭火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切实提高全社会防控火灾的意识和能力,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为构建和谐湖北、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消防安全保障。

  (二)工作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坚持城乡统筹,大力加强农村消防工作;坚持依法治火,严格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坚持预防为主,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城乡防火安全条件;坚持科技先行,依靠科技进步提升防火、灭火和救援能力。

  (三)工作目标。到20**年,基本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地方消防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体系,基本实现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基本形成覆盖城乡的专业灭火应急救援力量体系,消防工作社会化水平显着提升,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整体提高,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明显提升,全社会消防安全环境明显改善,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明显提高,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得到有效遏制。

  二、健全消防安全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

  (四)切实落实消防工作政府负责制。消防工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实施《湖北省消防发展“十一五”规划》,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

  体规划,制定本地区消防发展“十一五”规划,并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消防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要成立政府分管领导挂帅、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适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要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明确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制订考核标准并进行考评。各地要将消防工作纳入年度政府工作报告,每年将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五)进一步强化部门消防工作职责。要建立健全部门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公安消防部门要认真履行消防监督执法职责,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以及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安监、建设、工商、质监等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对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或者移送、通报公安消防等部门处理;教育、民政、商务、铁路、交通、农业、文化、卫生、民航、广电、体育、旅游、文物、人防等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和责任制,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省政府各部门每年要将本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本系统消防工作情况向省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六)依法落实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配备消防执业管理人员,完善火灾防范措施,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加强对本单位员工尤其是流动务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建立重点单位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20**年起陆续制定我省各类重点单位和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标准,指导单位提高自身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七)加大公共消防安全经费投入。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的需要。市政消防供水设施、消防站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资金渠道中统筹安排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州、县人民政府制定。与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把消防设施的配备、更新、维护保养、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等消防经费纳入本单位的年度预算,确保资金落实到位。

  三、预防和整治火灾隐患,确保公共消防安全

  (八)加强火灾隐患的源头控制。行政审批部门要严格依法审批涉及消防安全的项目。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等企业,安监、建设等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而擅自经营的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或者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大型*、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及时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原已取得批准文件但不再具备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必须撤销批准文件。对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电气、燃气等设备,质监部门应依法组织制订有关标准,对其防火性能提出要求,生产单位应标明火灾危险和防火注意事项。进一步发挥保险在火灾防范和火灾风险管理方面的作用,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提高社会防范火灾的能力。

  (九)坚决整治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要限期搬迁;搬迁前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要责令停止使用。在制订近期建设规划和城镇房屋拆迁计划时,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拆迁、改造。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对于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场所、“三合一”(人员住宿场所和加工生产、仓储、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未进行严格的防火分隔)场所、“城中村”以及其他重要场所的消防安全问题要进行重点整治,发现火灾隐患要依法督促改正。对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等严重违法行为,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依法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十)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报告和挂牌督办制度。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火灾隐患整改工作负责,对检查发现和公安机关指出的火灾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公安消防部门要依法督促隐患单位整改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对未按期整改的,要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当地人民政府要明确督办责任人和整改期限。下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对半年内尚未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要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督办。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上级人民政府要直接挂牌督办,公安消防部门要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接到报告后的7日内作出决定。对自身确无能力整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有关单位要报请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整改措施、消除隐患。

  (十一)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监管。质监、工商、消防等部门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消防产品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力度,严惩制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充分发挥省级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的作用,利用技术检测手段,加强对各类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严防不合格消防产品进入市场。消防产品生产企业要实行不合格消防产品主动召回制度和产品质量终身追究制度。

  四、加强基础建设,提高公共消防安全保障能力

  (十二)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在制订城乡规划时,要一并编制消防规划。对缺少消防规划或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城市总体规划、乡镇建设规划,不得批准实施。已编制消防规划的,要结合实际情况及时组织修订。在建设项目审批中要按消防规划的要求保留消防站规划用地。要严格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建设消防水源、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加快老城区的消防改造,20**年底前城市老城区及100个重点镇市政消防供水设施达到国家标准,20**年底城市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消防通道堵塞等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十三)加快消防站和特勤训练基地建设。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加大新城区、开发区消防站的建设力度,“十一五”期间,武汉市新增10个,襄樊市新增3个,荆州、宜昌、荆门、孝感、恩施等市(州)各新增2个,其他市各新增1个以上消防站;加大未达标消防站的改造力度,20**年改造60%、20**年全部按照国家标准改造到位;加大特勤消防站的建设力度,20**年底前武汉、宜昌、襄樊市达到国家标准,其他市(州)20**年全面启动,20**年底前达到国家标准;加大普通消防站抢险救援班建设力度,20**年完成50%、20**年全部达到国家标准;加大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力度,支持武汉、襄樊、宜昌等地20**年底前建成具有电化教学、模拟仿真训练等功能的特勤训练基地,承担全省消防特勤人员的培训任务,提高消防部队

  训练水平。

  (十四)加强农村和城镇社区消防工作。在农村,要成立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牵头的防火安全组织,负责本乡镇消防安全工作。乡镇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消防监督管理,组建治安消防联防组织。村民委员会要明确专人具体负责,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落实“七户联防”等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在城市社区,要建立和完善“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居民群众积极参与,社区自我管理教育、自我服务提高”的社区消防管理工作机制,做到社区消防工作组织、人员、责任、制度、设施、管理、宣传、检查、档案、考核“十到位”,坚持每日防火巡查,做好居民家庭防火和老弱病残以及未成年人的消防宣传教育,依托保安队伍组建保安联防消防队或志愿、义务消防队,提高社区防控火灾的能力。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创建消防安全基层单位活动,20**年开展创建消防安全村、社区活动,20**年开展创建消防安全乡镇、街道办事处活动,夯实消防基础,提高基层单位自防自救能力,保障群众安居乐业。

  五、加强多种形式消防力量建设,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十五)充分发挥公安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骨干作用。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加大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个人防护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力度,加强举高车、大功率水罐车、抢险救援车、后援保障车等特种消防车辆和个人防护装备、通信装备、消防监督检查装备的建设,保障公安消防队完成应急救援任务。公安消防队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除完成火灾扑救任务外,要积极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灾害事故和群众遇险事件的抢险救援等工作。

  (十六)加快企事业专职消防队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积极推动高速公路运营单位、超长隧道管理单位、发电厂、专用仓库和储油、储气基地等大型企事业单位组建专职消防队。未经省级公安消防部门批准,企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撤销专职消防队。为充分发挥企事业专职消防队参与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作用,所属单位要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配齐配足消防车辆、随车器材及个人防护装备。

  (十七)大力发展地方专(兼)职消防力量。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国家五部委《关于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并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完成全省消防发展“十一五”规划确定的任务。加强合同制消防力量建设。20**年起,有计划地招聘具备相应素质的合同制消防队员和文职人员从事防灭火工作,使消防站执勤人数达到国家标准。乡镇组建专(兼)职消防队。乡镇要逐步建立以当地公安派出所为依托的治安联防消防队。20**年底前,省重点镇要采取政府出资,或依托企业、政府适当补贴等多种形式,组建专职消防队。鼓励有条件的其他乡镇根据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加强保安联防消防队伍建设。各级公安机关要把消防安全素质教育纳入保安队伍职业培训内容,充分发挥保安人员在基层消防管

  理中的作用,推进企业、社区保安“一队多能”。加强对保安队伍的消防业务培训,配备相应装备和器材,承担服务区消防安全巡查、宣传和扑救初起火灾的任务。加强群众义务、志愿消防组织建设。20**年前,每个城市社区、农村村庄建立一支群众义务消防队。县(市、区)要建立志愿消防人员信息库,公开招募热心消防工作、有一定灭火技能的志愿消防人员,配备相应消防装备,形成平战结合、快速机动的志愿消防力量体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建立义务消防队,每半年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消防人员因执行灭火救援任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医疗、工伤待遇和申报烈士等问题。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素质

  (十八)广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各地、各有关部门每年要制订并组织实施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推动消防宣传“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乡镇、街道和各单位要在乡村、社区、办公区等场所设立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要建立消防宣传教育室。文化部门要广泛开展消防文艺下乡活动。公安消防部门要认真做好消防站对外开放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要积极宣传消防知识,登载和播放消防公益广告,扩大消防宣传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十九)加大消防教育培训力度。各级行政学院要增设消防管理课程,提升政府领导和工作人员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各级各类学校要广泛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通过《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强化消防意识;高等学校相关专业要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培养相关专业人才的消防知识和技能。从20**年开始,省内高等学校要争取开设消防安全管理专业,为社会培养急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才。科技、司法、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科普、普法、就业培训内容。

  (二十)建立消防管理执业资格制度。公安、劳动保障、人事部门要建立社会消防执业资格登记认定管理制度和消防执业培训机构,主要负责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管理人、消防控制室操作员的培训和执业资格认证,从根本上提高社会单位的消防管理水平。20**年底以前公众聚集场所、20**年以前易燃易爆场所、20**年以前社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管理人、消防控制室操作员必须持有消防执业资格证书。

  (二十一)切实维护公民的消防安全权益。要切实采取措施保障公民对火灾危险的知情、监督、投诉、举报等权利,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情况。公安消防部门要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公民对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和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诉、举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要切实承担起依法维护相关人员消防安全

  权益的责任。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为公众服务的场所,要采取公告、广播、设置警示牌等方式告知公民火灾危险和自防自救方法。 七、建立消防工作考评机制,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二十二)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社区)和平安地区等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检查考评。各市、州、县每年要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对上一年度的消防工作进行总结,表彰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并签订本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状。

  (二十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来自:www.pmceo.com)各级领导和相关人员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的,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十四)对不依法履行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职责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要加大对火灾事故的查处和法律责任追究力度,对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制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明知是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仍购买和使用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篇5:武汉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2014年)

  武汉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20**)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体系,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和消防队伍的建设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是本区域内消防工作的责任主体,将区内消防基础设施、消防装备和消防队伍建设等消防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公安机关对本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国土规划、建设、房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城管、文化、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社会管理与服务网格化建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社会管理与服务网格化工作的要求,依托全市社会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建立消防基础信息库,提高消防管理工作效率和灭火救援能力。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网格管理员,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基础信息采集、消防安全巡查、消防安全宣传等消防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区警务室、保安室等场所设置社区消防室,建立社区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电瓶车、摩托车等公共消防装备器材,开展经常性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在流动性人口较多的区域利用宣传栏、视频广播等方式,开展消防宣传和提示用火用电安全及逃生自救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级志愿消防队伍建设,配备相应的公共消防设施,提高农村消防和灭火救援能力。

  第七条 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或者变更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报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每年至少接受一次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三)制订并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八条 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网络平台,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实时监控。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网络平台联网,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消防工作机构,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相适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和人员;

  (二)保持出入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在站厅、站台不得擅自设置商铺或者临时摊点;

  (三)劝阻和制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或者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行为;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宣传手册等方式,向乘客宣传防火常识、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五)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证其完好有效;

  (六)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内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可燃材料。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评估。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开展,评估每年进行一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针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督促其加强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

  (二)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四)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划定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给房产管理部门记入其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完善消防安全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提示、有计划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开展一次避险自救、应急疏散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辖区内的学校、幼儿园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协助开展消防安全演练。

  第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技术审查、消防验收消防设施现场检测与行政审批分离制度。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技术审查、消防验收消防设施现场检测与行政审批分离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公安部的要求会同市规划、建设、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已依法办理消防行政许可的建设工程或者场所,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或者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该建设工程或者场所的业主单位应当重新办理消防行政许可。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许可对象地址、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经整改仍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消防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灭火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和应急照明等临时消防设施。

  建设工程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的建筑材料。鼓励建设工程使用高于国家标准的外墙保温材料和内部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六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新建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控制室设置在建筑物首层靠外墙部位并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新建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设置供消防车作业的场地。禁止在消防车作业场地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等占用消防车作业场地的行为。

  火灾扑救面无自然采光口的外墙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设置灭火救援窗及提示标志。

  在建筑物外墙或者顶部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封闭外墙门窗或者顶部烟道,影响建筑物排烟和灭火救援。

  第十七条 不在现有消防站保护半径内的下列场所或者区域应当建立占地面积小、投资少、设备精良的消防站(以下称微型消防站):

  (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人员密集场所;

  (二)建筑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和工业园区。

  微型消防站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统一建设,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规划部门统筹安排,建设专项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微型消防站的消防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用电安全管理,不得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充电设备和充电场所,充电场所应当配备相应消防器材。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条 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预防工作需要,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建筑工地等场所的专项治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区域性火灾隐患地区,并由同级公安机关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

  (一)普遍存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地区;

  (二)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中村、老旧居民区。

  第二十二条 区域性火灾隐患地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制订辖区内区域性火灾隐患综合整治工作规划,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并组织实施。跨区的区域性火灾隐患地区由市公安机关制订综合整治工作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有关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场所应当分开独立设置;确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应当分别设置疏散设施,配置乙级以上常闭式防火门,并进行完全防火分隔;按照国家标准不需要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应当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独立火灾报警系统。

  确定为区域性火灾隐患的城中村和老旧居民区,其街道办事处应当改善建筑防火及安全疏散条件、配置公共消防设施、规范用火用电管理、加强消防宣传。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工作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工商、文化、教育、民政等部门依法开展行政许可工作时,按照规定需要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并联审批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消防检查的有关情况函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公布辖区内火灾预警、重大火灾隐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火灾高危单位评估结果等信息。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手机短信、户外广告、广播电视、报纸报刊、公共交通播报系统等媒介发送消防提示短信,播放消防公益广告片、提示语,宣传防火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电子邮箱、政务微博,依法受理公民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举报属实,为查处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变更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建设工程和临时建筑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

  (三)火灾高危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安全评估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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