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绿色建筑管理规定(2018年度)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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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绿色建筑管理规定(2018年度)

  天津市绿色建筑管理规定(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有关的规划、建设、运营、评价等活动,以及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绿色建筑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三个等级。

  第三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全面推进、突出重点,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绿色建筑的技术研发、推广应用和奖励等。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绿色建筑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市新建政府投资的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建筑,保障性住房,示范小城镇,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其他民用建筑推行绿色建筑标准。

  鼓励政府投资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执行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

  鼓励既有建筑改造和工业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九条 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绿色建筑项目),建设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筑技术、节能减排效果等内容。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应当在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相关要求。

  第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时,应当就绿色建筑要求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相关要求,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相关要求纳入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设计、施工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施工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并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设计深度要求进行设计,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编制绿色建筑专篇,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进行修改,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降低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等措施。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结合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绿色建筑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查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组织验收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运营和评价

  第十七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绿化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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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约定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分为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和绿色建筑标识。

  本市鼓励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绿色建筑标识。

  第二十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设计文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符合国家和本市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

  绿色建筑项目投入使用一年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符合国家和本市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绿色建筑标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评价机构对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绿色建筑项目进行专业评价。

  第四章 引导和激励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因地制宜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立体绿化、余热利用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等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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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创建绿色生态城区。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建设被动式超低能耗绿色建筑,推广装配式混凝土结构、钢结构和现代木结构等装配式建筑。

  第二十五条 绿色建筑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绿色建材和设备,鼓励使用可再生、可循环的建筑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设计单位未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编制绿色建筑专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未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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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年度)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公行规〔20**〕1号

  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

  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

  20**年3月8日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

  第六条 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动常住户口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创新服务模式,简化工作流程,方便群众办理各类户口事项。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九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或者经审批落户本市的人员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家庭户立户。

  驻沪部队现役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系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或者经市公安局审批落户本市的,经部队同意,可以在符合国家规划的驻沪部队公寓房、经济适用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家庭户立户。

  一套房屋只登记一户。

  第十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担任。

  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内的,或者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的,由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书面指定其他人员为户主。

  同一户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优先登记为户主。

  第十一条 家庭户口人员因财产分割或者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可以申请在分门进出、独立生活、有居住条件的房屋内进行同号分户。

  独立成套住宅不办理分户。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有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具有一定规模,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

  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驻沪部队,可以申请设立部队集体户:

  (一)系团级以上驻沪部队;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上级部门出具的营房证明;

  (三)拟设立集体户的地址系该部队驻地。

  一个驻沪部队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部队集体户。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属于经教育部或者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科研院所;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证明。

  大中专院校有多个校区的,可以在各校区分别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一个科研院所只能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博士后流动(工作)站设站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

  (一)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经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或者市政府按照博士后管理相关规定批准设立;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证明。

  一个博士后流动(工作)站只能设立一个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可以申请设立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

  (一)有办事处设立的批准文件;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证明。

  一个办事处只能设立一个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

  第十七条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集体户户主,设置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户口协管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本集体户人员办理户口事项开具介绍信;

  (二)协助公安派出所办理本集体户人员的户口事项;

  (三)负责保管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

  (四)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其他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协调街镇,选择在本派出所辖区内实有地址设立社区公共户。

  一个派出所设立一个社区公共户。

  第三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出生登记

  第十九条 婴儿出生登记按照随生父或者生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向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父母双方均为社区公共户口的,所生婴儿应当随父亲或者母亲在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申报出生登记。

  灭失的地址或者不存在房屋的地址不办理出生登记。

  学生集体户、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不办理出生登记。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申报出生登记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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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军人,父亲为非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所生婴儿可以向女军人部队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一方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应征入伍或者被军事院校录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非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所生婴儿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一方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后户口迁入学生集体户或者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另一方为非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所生婴儿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二条 父亲或者母亲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在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后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父亲或者母亲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在国外生育、未取得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入境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子女,依照本市华侨回国定居的有关规定办理常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境内生育、具有中国国籍、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记。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后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报出生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纳入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目录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非婚生婴儿随生父申报出生登记的;

  (二)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的;

  (三)《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生父母信息与申报出生登记的生父母信息不一致的;

  (四)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婴儿申报出生登记的;

  (五)婴儿出生在国(境)外,出生证明未经中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的;

  (六)婴儿出生在外省市或者国(境)外且生育档案材料真实性明显存疑的;

  (七)婴儿出生情况不符合常理,经公安机关调查仍无法确定生育事实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市收养落户政策的无户口人员,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节 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合法有效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七条 获准在本市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应当由本人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后,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入籍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四章 户口迁移

  第一节 市内户口迁移

  第二十九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与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与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以该房屋为实际居住地的,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房(地)产有多个权利人的,权利人之外的人员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应当经全部权利人同意。

  灭失的地址或者不存在房屋的地址不办理户口迁入。

  第三十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房屋出售、拆迁等原因在本市确无他处落户的,经其单位同意,其本人及配偶、子女户口可以迁入单位集体户内。无单位集体户或者无法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可以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到外省市或者国(境)外工作、学习等原因,不在本市居住且确无他处落户的,可以迁入户口所在地社区公共户。

  第三十一条 社区公共户口人员因居住地发生变化,户口应当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因交易已发生转移,现权利人或者承租人申请将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有户口人员迁出,对拒不迁出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直接将其户口迁至社区公共户。

  第三十三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本市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录取的,户口不迁入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学生集体户。

  第三十四条 单位集体户口和社区公共户口人员具备落户家庭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入家庭户。

  对具备落户家庭户条件的社区公共户口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其办理户口迁移,对不办理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将其户口迁入家庭户。

  第三十五条 随女军人报出生的婴儿,户口不得在本市迁移。但婴儿的父亲或者母亲成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因合并、搬迁等原因,提出集体户迁移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凭该单位合并、搬迁的有关材料,办理整户迁入。集体户内无人员的,该集体户注销。

  公安派出所对丧失设立条件的集体户,不办理户口迁入。

  第二节 迁入迁出本市

  第三十七条 外省市户口人员符合本市落户政策,根据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开具《户口迁移证》后,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工作调动、投靠亲属等原因,需将户口迁往外省市的,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并按规定申领《户口迁移证》。

  第三十九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外省市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者国务院下属科研院所录取的,可以不办理户口迁移。需要办理户口迁移的,须持《录取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并按规定领取《户口迁移证》。被外省市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录取通知书》须加盖“本校是教育部批准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印章。

  按照前款规定将户口迁往外省市学生集体户的人员,毕业后可以将户口迁入本市。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外省市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录取的,不办理户口迁移。

  第四十条 外省市户口人员被本市设立学生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录取,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在新生入学当年由学校持新生名册到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户口迁入。

  按照前款规定将户口迁入本市学生集体户的人员,在办理毕业离校手续时,应当由本人或者学校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超过两年未迁回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其户口迁出,并开具《户口迁移证》交学校保存。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因升学、转学,可以将户口迁入被录取的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学生集体户。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在本市就读期间,因退学、转学需要将户口迁往外省市的,应当由本人持退学、转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并按规定申领《户口迁移证》。因其他原因迁往外省市的,应当由本人持入户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

  注销户口的原学生集体户口人员恢复户


更多资料房 地产 e网 口后,不符合本市落户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直接将其户口迁出,并开具《户口迁移证》。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符合投靠等落户条件,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将户口迁入家庭户。

  学生集体户口的应届毕业生,经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落户的,持相关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 现役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符合随军条件的,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将户口迁入本市。

  部队集体户以及在驻沪部队公寓房、经济适用房上设立的家庭户仅限现役军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落户。

  随女军人报出生的婴儿,女军人调动或者转业、退役安置到外省市的,其未成年子女户口应当随迁。但其父亲成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以及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注销、恢复户口

  第一节 注销户口

  第四十三条 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户主、近亲属、居村委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当持相关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超过半年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取得相关死亡证明材料确认公民死亡后,及时告知户主、近亲属、居村委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注销户口,拒绝注销户口或者告知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可以注销死亡人员的户口。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征入伍或者被军事院校录取具有军籍的,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应征入伍或者被军事院校录取具有军籍的,本人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告知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拒绝注销户口或者告知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可以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或者军事院校提供的名单注销其户口。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持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自行取得香港、澳门地区居民身份的,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自行取得台湾地区居民身份的,本人应当持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告知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拒绝注销户口或者告知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可以注销其户口。

  第四十六条 出国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告知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拒绝注销户口或者告知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可以注销其户口。

  第二节 恢复户口

  第四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不注销户口。已被注销户口的,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四十八条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本人应当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军人被部队或者军事院校退兵、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四十九条 被判刑的,不注销户口。已被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或者被监外执行后,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原户口注销地丧失恢复条件且确无他处落户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社区公共户申报户口。

  第五十条 未取得华侨身份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五十一条 原户口注销地丧失恢复条件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可以在本市其他可供落户的地址内申报户口。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

  第五十二条 婴儿姓氏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少数民族公民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或者风俗习惯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三条 姓氏登记后符合第五十二条以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氏:

  (一)佛教教职人员还俗的,可以恢复出家前使用的姓氏;

  (二)依法被收养的,可以选择养父母姓氏;

  (三)父母离婚、再婚的,可以选择父母另一方、继父母姓氏。

  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变更姓氏的,应当经监护人一致同意。

  第五十四条 婴儿名字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名字:

  (一)佛教教职人员出家的;

  (二)在同一学校或者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

  (三)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

  (四)名字中含有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的字;

  (五)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六)父母离婚、再婚的;

  (七)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佛教教职人员还俗的,可以恢复出家前使用的名字。

  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变更名字的,应当经监护人一致同意。

  第五十五条 婴儿性别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医学变性需要变更性别的,应当持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五十六条 婴儿应当随父亲或者母亲登记民族。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国家民族成份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变更民族。

  第五十七条 出生日期一般不予变更。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确有原始证据证明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国家干部和现役军人变更出生日期,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理。

  出生日期以记载最早的户籍登记资料为准,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证明不一致的,以出生证明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一)纠正错号、重号的;

  (二)更改出生日期的;

  (三)更改性别的。

  第五十九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终结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终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届满的;

  (六)依法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市人民政


更多资料房 地产 e网 府职能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八)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十条 婴儿应当随父登记籍贯。父亲为外国人或者《出生医学证明》上未记载父亲信息的,随母登记籍贯。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

  (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

  (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

  第六十一条 婴儿出生地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

  (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

  (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六十二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变更服务处所的,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社保缴纳单位为准。退休人员不得变更服务处所。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

  原户主是唯一权利人、承租人的,其死亡后,经户内全体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户主。因家庭矛盾无法确定新户主的,由公安派出所按户内人员户口迁入时间顺序确立新户主。

  集体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六十四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

  第六十五条 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籍贯、出生地等户口登记项目不予变更。

  第六十六条 因本市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公民的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予以更正。公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予以更正。

  第七章 证件签发

  第六十七条 因家庭户立户和分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户主变更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户内人员超出居民户口簿页数范围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放居民户口簿续本。

  第六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签发个人户口卡。

  第六十九条 因家庭矛盾导致无法使用居民户口簿,且经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经调查核实后,公安派出所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凯发一触即发首页和其本人户籍信息的居民户口簿节本,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居民户口簿节本仅证明个人户籍信息,不能用于办理户口迁入、恢复户口等事项。

  第七十条 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内人员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经户内所有人员同意,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户口簿,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

  遗失个人户口卡的,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公安派出所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七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户口迁移一律通过网上迁移,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

  户口迁往外省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规定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七十二条 《户口迁移证》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的,持证人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予以补发或者换发。

  第七十三条 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难以用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证明的下列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开具户籍证明:

  (一)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主要包括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五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

  (二)注销户口证明。主要包括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因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户口事项;

  (三)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的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七十四条 能够用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开具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申请开具户籍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遗失尚未补办的;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民警调查确需开具的;

  (三)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需要证明户籍信息的。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需要开具户籍证明的,应当由本人持学校保卫部门签发的证明或者户口协管员到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婚姻状况、文化程度、宗教信仰、兵役状况、职业、服务处所、血型等非公安机关主管事项,公安派出所不予开具相关户籍证明。

  第七十五条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以凭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或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死亡证明,出具殡葬证。

  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4个农场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由其死亡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殡葬证。

  外省市户口人员、港澳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死亡地或者居住地派出所可以凭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或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死亡证明,出具殡葬证。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在本市死亡的,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以凭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或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死亡证明,出具殡葬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落户本市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准予迁入证明,注销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

  第七十八条 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办理户口事项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七十九条 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事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编造虚假材料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违反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3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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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规定(2018年度)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年12月4日市政府第1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应勇

  20**年12月21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规定

  (20**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统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投诉和举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投诉举报的范围)

  本规定所称投诉是指,在区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后进行的投诉。

  本规定所称举报是指,在区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

  第四条(监督指导)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建立复杂疑难投诉举报的会商协调机制,并对重大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督办。

  第五条(具体工作部门)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工作管理机制,明确投诉举报工作的具体工作部门,负责投诉举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系统)

  本市建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统一编码,统一处理,统一告知,并为投诉举报信息的监测、分析和预警提供支持。

  第七条(信用治理)

  鼓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信用服务机构开展合作,引入信用治理手段,对投诉举报过程中的失信行为,依法实施联动惩戒。

  第二章 消费者投诉的处理

  第八条(管辖原则)

  投诉由经营行为发生地或者经营者住所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因网络交易产生的投诉,由经营者住所地或者第三方交易平台住所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管辖转移)

  市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区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投诉。

  区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投诉,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处理的,可以报请市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指定管辖)

  区市场监管部门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市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部门。

  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投诉,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投诉内容)

  消费者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消费者的真实姓名、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被投诉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三)明确的投诉要求、理由和存在争议等相关事实根据。

  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消费者本人签名。

  第十二条(投诉期限)

  消费者应当自消费者权益争议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投诉。

  第十三条(共同投诉)

  消费者为两人以上,针对同一经营者,投诉内容属于同一种类,区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的,为共同投诉。

  消费者人数众多的共同投诉,可以由消费者书面授权代表人进行投诉。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

  第十四条(不予受理的情形)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

  (二)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三)超过投诉期限的;

  (四)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处理完毕或者正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已经调解完毕或者正在处理的;

  (五)对存在争议的商品或者服务需要进行质量检测、鉴定但无法实施检测、鉴定的;

  (六)被投诉经营者已不再负有法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五条(受理以及告知)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其他途径。

  消费者未与经营者沟通、在争议产生之前直接提出投诉要求的,区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受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先行沟通。

  确定管辖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终止处理)

  区市场监管部门在受理投诉后、组织调解前,发现投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或者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情形的,可以终止处理。

  第十七条(调解人员的回避)

  区市场监管部门的调解人员是消费者或者经营者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诉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中止调解,并由区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更多精品源自 表格 。

  第十八条(调解形式)

  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调解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决定采取现场调解或者非现场调解的形式进行调解。

  采取现场调解形式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提前告知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消费者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被告知的时间、地点到场参加调解。

  区市场监管部门调解时,消费者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消费者和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证据。

  经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邀请有关社会组织以及专业人员参与调解。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律师等社会力量参与调解。

  第十九条(检测、鉴定)

  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约定检测、鉴定的机构或者单位;未约定的,由受理该消费投诉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委托或者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或者鉴定组织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的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不能明确责任的,由消费者与经营者分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调解协议)

  区市场监管部门在消费者和经营者平等协商基础上,引导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达成调解协议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的内容可以采取现场确认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远程确认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

  在调解时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消费者:

  (一)消费者撤回投诉的;

  (二)消费者与经营者自行和解的;

  (三)消费者或者经营者拒绝调解的;

  (四)无法联系到经营者的;

  (五)组织现场调解,消费者或者经营者未到场参加调解的;

  (六)经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七)消费者在调解过程中就同一争议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

  (八)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调解时限)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

  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检测、鉴定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司法确认)

  消费者和经营者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出具调解书的区市场监管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请进行司法确认。

  第三章 举报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管辖原则)

  举报由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国家对网络广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举报的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报人提出的诉求中既有投诉内容又有举报内容的,由对举报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部门统一管辖。

  第二十五条(举报移交)

  区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发现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移交至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收到移交的区市场监管部门认为移交不当的,应当报请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交或者退回。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指定管辖和管辖转移)

  区市场监管部门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市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部门。

  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举报,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市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区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

  第二十七条(举报的要求)

  举报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二)有具体的被举报对象和地址;

  (三)有涉嫌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

  (四)涉嫌违法行为不属于已经处理的,但举报人有新线索材料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举报的立案)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15日。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其他行政机关协查等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举报处理的告知)

  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因举报人提供的姓名或者名称、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等不明确而无法联系的,不予告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举报人信息的保密)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举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举报人同时又提出投诉的,区市场监管部门不得泄露其举报信息。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告知的方式)

  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以主动推送的方式告知,也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

  第三十二条(行政约谈)

  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其开展行政约谈:

  (一)被投诉举报数量较多的;

  (二)被投诉举报且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群体性投诉的;

  (四)对投诉举报敷衍塞责、消极应付,不配合调查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档案保存)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有保存价值的文字、音像等资料立卷归档,留档备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法律规定的衔接)

  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提出申诉的,按照本规定的投诉程序进行处理。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要求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投诉,按照本

  更多精品源自 表格 规定的举报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适用的特别规定)

  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处理涉及商标的举报和消费者投诉,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

  区市场监管部门的其他市级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中对市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投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统一文书)

  区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使用统一的文书,相关文书样式由市级主管部门联合制定。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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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度)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23日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

  (20**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严格保护、节约、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和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保护、利用,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教育、绿化市容、林业、机关事务、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严格规划管理和水资源论证,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项目的布局要与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在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时,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结论经规划编制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规划编制成果。

  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过程中已经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的,该区域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可以按照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予以简化。

  第五条本市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建立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取水计划,依法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管理。

  取水量已经达到控制指标的区,应当停止审批新增取水;对取水量已经达到控制指标的特大型取水单位,不再受理新增取水申请。

  第六条本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一定范围的缓冲区。缓冲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缓冲区的具体管理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市按照多源互补、互为备用、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饮用水水源联合调度机制,保障饮用水供应安全。

  第七条本市应当推进自来水水厂实施深度净化处理工艺,保障公共供水水质优于国家标准的要求。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对自来水深度净化处理提出明确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统筹自来水深度净化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需求。

  第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网漏损、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年限等情况,制定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并定期向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改造实施情况。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地方技术标准,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保养、清洗消毒、水质检测以及定期巡检、维修等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用于二次供水的水箱、泵房等采取加盖、加锁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设施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供水企业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实施自来水深度净化处理和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等支持。

  第十条环保、水务、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进行监测、评估。

  第十一条本市应当制定用水效率指标体系,建立健全节水机制,支持节水技术、工艺的创新、应用,推广节水型设备、器具,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用水定额和计划管理,并对重点取水单位和重点用水单位的取水、用水情况进行实时监测。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学校、新闻媒体、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节水宣传和节水知识普及,在全社会增强节水意识,倡导节水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十二条取水单位、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取水、用水设施管理,确保水量平衡。取水量、用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测试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水平衡测试和整改情况应当自测试整改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取水单位、用水单位实际情况和节水管理需要,每年组织专业测试机构对部分取水单位、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

  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取水评估和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三条工业、服务业等行业的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


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本市推广喷灌、微灌、低压管道输水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和农业用水效率。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器具。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新改造。

  本市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引导居民选用节水型生活器具,养成节约用水的良好习惯。

  第十四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水务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专项内容。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以及绿地、公园、工业园区等,应当按照标准和规定,配建低影响开发雨水设施。建设污水处理厂的,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规定,配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市政、绿化、环卫、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水质标准的雨水和再生水。

  第十五条本市应当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严格控制对水量水质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行为,严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和水生态安全,维护水域功能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十六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畜禽养殖、屠宰、有消毒排水的宾馆酒店服务、有化学实验排水的科研以及列车、轨道交通车辆、汽车的修理等活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依法向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十七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污水排放的相关标准。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纳入重点监测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监测排水户同时被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其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管理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水质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应当严于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对深井开凿与填没作业实施监管,防止地下水污染。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再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深井权属单位应当自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范要求自行组织实施填没封井作业。

  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深井经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评估需要作为回灌井或者应急供水设施使用的,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方式,委托权属单位运行和维护,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定水域限制排污总量。

  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域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完善排污管控机制和考核体系。对未达标的水功能区,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整治方案,限期达到确定的水功能区控制目标。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水岸联动、截污治污、沟通水系、调活水体、改善水质、修复生态等措施,加强河道综合整治工作。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制定本区域河湖健康评估计划,重点对骨干河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河道以及其他需要评估的河道的水质、水文、水生生物、底泥、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评估。河湖健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河道保护和治理的依据。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河湖健康评估。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防洪除涝、水环境改善和突发性水污染处置的要求,制定水利控制片水资源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利控制片水资源调度方案,编制辖区水资源调度方案,报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绿化市容、林业、环保、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区两级河湖水面率控制指标以及滩涂整治成陆区域的河湖水面率控制指标,并对河湖水面率的变化情况定期开展监测。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并按照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完成开挖、后填堵的顺序实施,新开挖河道面积应当大于填堵面积。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行河长制,建立市、区、街道(乡镇)三级河长体系,设立相应的总河长、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湖水面率控制、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各级总河长负责辖区内推行河长制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考核监督,解决河长制推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各级河长主要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和综合整治工作,督导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履行职责,并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问责。

  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村(居)河长,主要负责河道巡查、违法行为劝阻以及按照规定报告情况等工作。

  河长名单应当通过河长公示牌和相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河长公示牌应当在河道显著位置竖立,标明河长姓名、职责、河道概况、管理保护目标、监督方式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河长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建立水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共享水污染源、水环境质量、对跨界水源地造成影响的突发水污染事故等信息,定期协商区域内水资源利用、污染排放控制等事项,协调解决突出水环境问题。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人民政府落实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水资源管理信息


系统,对水源地水质、取水水量、供水水质、排放口水量和水质、入河排污口水量和水质、重点水功能区水质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将企业自检的供水水质、水量、水压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水生产服务信息数据应当按照要求,接入本市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

  水务、环保、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向社会公布特大型取水、重点取水、重点用水和重点监测排水等单位名单,饮用水水源、公共供水、二次供水、用户水龙头出水的监测结果以及河道治理、水环境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网络平台,受理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及其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取水单位、用水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扣减其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取水、用水计划指标。

  (二)未按照要求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许可证,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水户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要求与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填没封井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填没封井,所需费用由权属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填堵河道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要求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自 房 地产e网

篇5: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2018年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应勇

  20**年11月27日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

  (20**年9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沪人员)。

  第三条(服务和管理机制)

  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实行市级综合协调、区级综合管理、社区具体实施的体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公安部门,负责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计生、经济信息化、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信息系统建设)

  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计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社区综合协管队伍)

  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并接受房屋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社区综合协管员根据公安、房屋管理等部门的要求,开展实有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根据本辖区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探索由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社会组织具体实施的工作方式。

  第二章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

  第六条(信息采集制度)

  本市实行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制度。

  实有人口信息包括实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和从业信息等。

  第七条(信息采集的方式)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社区综合协管员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填报,做到不重复、不遗漏、准确无误。

  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采集信息时,必须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

  第八条(信息采集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的宣传,指导和规范社区综合协管员开展信息采集工作,并将社区综合协管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九条(被采集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区综合协管员执行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对未经公示、未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

  第三章 居住证件相关服务和管理

  第十条(居住证件办理)

  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件等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凭证》。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第十一条(相关便利)

  持有《居住登记凭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二)办理港澳商务签注;

  (三)申请出具在沪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个人事务。

  第十二条(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的待遇)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十三条(部门和机构的义务)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来沪人员可以享受的服务和待遇,为来沪人员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不得无故推诿、拖延。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其《居住登记凭证》或者《上海市居住证》。对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过期的来沪人员,应当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单位的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现居住地以及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

  (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

  (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

  来源自 物业经理人 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

  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单位的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居住证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台帐备查制度)

  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存档备查,在相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开展信息查询、调取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时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登记义务的告知)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履行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义务。

  第十七条(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管理)

  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的相关服务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租赁合同后30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过房地产中介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查验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住房屋中介业务时,应当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第二十一条(举报奖励)

  本市鼓励对出租人不依法申报纳税的行为进行举报。经调查属实的,由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密义务和违法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实有人口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单位登记信息规定的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和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房屋租赁信息管理规定的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境外人员的其他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居民的信息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自 物业经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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