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2013年)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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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201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为加强对咨询工程师(投资)的行业自律管理,明确法律责任,规范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促进工程咨询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20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52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

  20**年5月30日

  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咨询工程师(投资)的行业自律管理,明确法律责任,规范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促进

  工程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20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52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咨询工程师(投资)是指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水平证书》(以下简称水平证书)后,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以下简称中咨协会)登记合格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是工程咨询行业的核心技术力量,其所提供的工程咨询服务质量,关系到投资决策科学化水平,关系到投资建设质量和效益,关系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恪守行业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增强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坚持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工程咨询服务合同。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全国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咨询行业发展。

  中咨协会是工程咨询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全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程咨询协会按照中咨协会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咨询工程师(投资)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中咨协会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的管理工作包括登记服务、执业检查、继续教育以及其他管理事项。

  第七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当自觉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和掌握工程咨询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以及与工程咨询相关的新政策,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咨询工程师(投资)继续教育办法,由中咨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章 登记服务

  第八条 取得水平证书并申请登记的人员,应当选择且仅能同时选择一个工程咨询单位作为其执业单位。执业

  单位不具备工程咨询资格的,符合登记条件的人员将取得有效期一年的预登记资格。

  第九条 登记服务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继续登记和注销登记四类。

  第十条 登记服务每年集中办理,办理时间及相关具体要求由中咨协会提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程咨询协会是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服务的初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初审机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初审机构受理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中咨协会。中咨协会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

  行评审,对评审合格的人员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人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和工程咨询业绩,申请初始登记。申请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

  专业类别划分如下:

  (一)公路;(二)铁路;(三)城市轨道交通;(四)民航;(五)核电;(六)核工业;(七)水电;(八)火电;(九)煤炭;(十)新能源;(十一)石油天然气;(十二)石化;(十三)化工医药;(十四)建筑材料;(十五)机械;(十六)电子;(十七)通信信息;(十八)广播电影电视;(十九)轻工;(二十)纺织化纤;(二十一)钢铁;(二十二)有色冶金;(二十三)农业;(二十四)林业;(二十五)水利工程;(二十六)港口河海工程;(二十七)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和岩土工程);(二十八)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二十九)市政公用工程(按市政交通、给排水、燃气热力、风景园林、环境卫生等具体专业分别申请);(三十)建筑;(三十一)城市规划;(三十二)工程技术经济;(三十三)其他(按旅游工程、商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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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粮、邮政工程、气象工程、矿产开发、土地整理、减贫工程、移民工程、海洋工程等具体专业分别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水平证书、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等的复印件,以及职业道德证明、社会养老保险或人事证明等;

  (三)业绩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作为主要参加人完成的工程咨询成果和相关证明;

  (四)继续教育学时证明(在取得水平证书的当年申请初始登记的无需提供)。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工程咨询工作中有重大过失,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且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至申请

  登记之日不满2年;

  (三)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后被注销登记,且自注销之日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3年;

  (四)受到刑事处罚,且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5年;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不应给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初始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需要变更执业单位或专业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执业单位)申请表(跨初审机构的还需提交备案登记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原登记证书、新执业单位出具的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等的复印件,以及社会养

  老保险或人事证明、原执业单位解聘证明等。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专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专业)申请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原登记证书、职称证书、学制在1年以上的与新申请专业密切相关的专业培训、学

  历或学位证明等的复印件,以及社会养老保险或人事证明等;

  (三)业绩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作为主要参加人完

  成的工程咨询成果和相关证明;

  (四)继续教育证明。

  第二十一条 变更登记不改变原登记有效期。

  第三节 继续登记

  第二十二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登记期满前按公告规定时间申请继续登

  记。申请人要求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继续登记申请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原登记证书、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等的复印件,以及职业道德证明、社会养老保

  险或人事证明等;

  (三)继续教育证明;

  (四)同时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继续登记: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

  (二)不接受执业检查;

  (三)受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分尚未期满。

  第二十五条 继续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注销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工程咨询工作中有重大过失,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三)受到刑事处罚;

  (四)脱离工程咨询单位;

  (五)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询单位从业;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

  (七)执业检查不合格;

  (八)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注销登记:

  (一)超越职权或违反规定程序做出准予登记决定;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

  (三)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中咨协会对被注销登记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被注销登记的人员在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可以重新申请初始登记。

  第三章 执业规定

  第三十条 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是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执业证明。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当对其出具的工程咨询成果签名,加盖本人执业专用章,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需妥善保管和使用本人的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如有损坏或丢失,应当按

  规定程序向中咨协会申请补发。

  第三十二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执业中弄虚作假;

  (二)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三)涂改或转让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四)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业的酬劳。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可以从事以下工程咨询业务:

  (一)规划咨询;

  (二)编制项目建议书;

  (三)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

  (四)评估咨询;

  (五)工程项目管理;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工程咨询业务。

  第三十四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权利:

  (一)以咨询工程师(投资)的名义执业;

  (二)受托主持政府投资项目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咨询工程师(投资)主持完成的工程咨询成果,应当征得该咨询工程师(投资)同意并

  签名盖章;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其他咨询工程师(投资)修改、签名盖章,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 从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业主合法利益;

  (二)秉持行业行为准则,保证工程咨询服务质量;

  (三)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四)廉洁执业;

  (五)自觉接受执业检查。

  第五章 执业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中咨协会负责组织各初审机构对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执业检查发现的问题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执业检查内容包括: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 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三) 遵守职业道德、廉洁从业情况;

  (四)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情况;

  (五) 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 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在登记申请中弄虚作假的,当年不予登记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第三十九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咨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注销登记证书并收回执业专用章。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初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咨协会视情节轻重要求改正或根据行业自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登记申请;

  (二)在受理过程中,未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材料;

  (三)伙同申请人弄虚作假;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咨协会通过中国工程咨询网公布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投资〔20**〕98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的,视同取得水平证书。

篇2: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常务会议、2000年10月26日国家测绘局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测绘局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授权),现予以发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建 设 部 部 长: 俞正声

  国家测绘局局长: 陈邦柱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房产测绘的委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 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 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 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七条 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

  第八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定书面房产测绘合同。

  第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

  第十条 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房产测绘资格审查、分级标准、作业限额、年度检验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测绘资格审查管理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反馈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对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初审意见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取得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取得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对有房地产测绘项目的,发证机关在审查和换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房产测绘资格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年检中被降级或者取消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年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升级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十六条 房产测绘成

  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凯发一触即发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绘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 在房主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

  (二)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2011年)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23号),切实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及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23号)要求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管质量安全和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负责人,是指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本办法所称的施工现场,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作业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

  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应明确其工作内容、职责权限和考核奖惩等要求。

  第四条 施工现场带班包括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

  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是指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队实施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状况及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情况的检查。

  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是指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组织协调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活动。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落实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带班制度全面负责。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要定期带班检查,每月检查时间不少于其工作日的25%。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时,应认真做好检查记录,并分别在企业和工程项目存档备查。

  第七条 工程项目进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对于有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的企业集团,集团负责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书面委托工程所在地的分公司负责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

  本条所称“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详见《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87号)的规定。

  第八条 工程项目出现险情或发现重大隐患时,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带班检查,督促工程项目进行整改,及时消除险情和隐患。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是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工程项目落实带班制度负责。

  项目负责人在同一时期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时,要全面掌握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控制,及时消除隐患。要认真做好带班生产记录并签字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因其他事务需离开施工现场时,应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离开期间应委托项目相关负责人负责其外出时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落实情况的检查。对未执行带班制度的企业和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要给予企业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等相关责任主体的施工现场带班要求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篇4: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1993年)

  本文提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用地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交付使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情况、各单项工程的工程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等组织验收。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

  第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来自:www.pmceo.com),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综合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一个月内,应当组成由城建(包括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规划、房地产、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经营管理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小组应当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验收意见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四)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综合验收报告进行审查。综合验收报告审查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将房屋和有关设施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增建、改建费用。

  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完整的小区综合验收资料报送备案。

  第十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www.pmceo.com,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分期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对违反规划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

篇5:纳税服务投诉管理试行办法(2010年)

  本文提要: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附件下载(1-5):

  1.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2.纳税服务投诉责令受理通知书

  3.纳税服务投诉责令改正通知书

  4.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5.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纳税服务投诉管理试行办法(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下同)认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纳税服务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服务投诉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中,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

  第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负责受理、调查纳税服务投诉,并草拟处理意见。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配备专门人员从事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保证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纳税服务投诉范围

  第七条 纳税服务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方面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服务而进行的投诉。

  第八条 对税法宣传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税收政策和涉及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制度的宣传不及时、不全面、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http://www.pmceo.com/。具体包括:

  (一)根据"谁制定,谁发布"的原则,负有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发布义务的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以适当方式及时向公众发布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未及时、全面向所辖区域内纳税人宣传新的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解释存在错误的。

  第九条 对纳税咨询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回答其咨询的涉税问题不及时、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未按规定时限给予回复的;

  (二)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作出错误答复的;

  (三)属于本单位或者本岗位人员职责范围应予答复的咨询问题,采取推诿等方式不作答复的;

  (四)接受纳税咨询的税务人员未履行首问责任的。

  第十条 对办税服务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办税过程不够规范、便捷、高效和文明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在办理涉税审批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时,对提交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二)税务机关对已受理的税务行政许可或者涉税审批事项,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结的;

  (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征收税款时,未按规定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完税证明的;

  (四)税务人员的工作用语、工作态度不符合文明规范要求的。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政策和实施税收管理的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检查过程中向纳税人重复要求报送相同涉税资料的;

  (二)同一税务机关违反有关文件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承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实施一次以上纳税评估或者进行两次以上税务检查的;

  (三)税务机关未依照纳税人的请求,对拟给予纳税人的行政处罚依法举行听证的;

  (四)税务机关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收据;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清单;或者对扣押、查封的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未按规定及时返还的;

  (五)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推广使用的系统软件或者推广安装的税控装置的凯发一触即发的售后服务质量不满意的;

  (六)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章 提交与受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一般应采取实名投诉。投诉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提出。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进行书面投诉的,应当在投诉材料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 投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

  (二) 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姓名及其所属单位;

  (三) 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

  本文提要: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纳税人采取口头形式提出投诉的,也应说明前款(一)至(三)项内容,有条件的可以签字盖章。税务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投诉,应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

  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可以向其所属税务机关提交,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

  第十五条 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进行投诉。

  第十六条 纳税服务投诉符合下列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投诉范围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且投诉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

  (三)纳税人虽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

  (四)上级税务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转办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且属于本税务机关处理权限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

  (二)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税务机关处理权限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相关税务机关处理;

  (三)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投诉事项应分别适用相关规定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制度,记录投诉的收到时间、投诉人、被投诉人、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投诉内容、受理情况以及办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的纳税服务投诉,税务机关审查受理后,应当告知投诉人。

  对不予受理的实名投诉,应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书面反馈纳税人。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其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应由下级税务机关受理的纳税服务投诉。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的,由其共同上级税务机关负责受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公布负责纳税服务投诉机构的通讯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与纳税服务投诉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为投诉人提供便利的事项。

  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应本着注重调解、化解争议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过程中应充分听取投诉人、被投诉人的意见,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调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实地核查。

  第二十七条 调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查:

  (一)投诉内容不具体,通过调查无法核实,或者无法联系投诉人进行补正的;

  (二) 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

  (三) 投诉人自行撤销投诉,经核实,确实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

  (四) 投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投诉得到解决的。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纳税人投诉的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实名投诉人:

  (一)投诉事实成立的,予以支持。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被投诉人相应的处理;

  (二)投诉事实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税务机关应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的产生和扩大。同时,要立即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条 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被投诉人应按照责令改正通知要求的限期,对投诉事项予以改正,并自限期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采取适当形式将被投诉人的改正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当场提出投诉,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税务机关可以即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当场投诉事实成立的,被投诉人应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被投诉的行为,并向纳税人赔礼道歉;投诉事实不成立的,处理投诉事项的税务人员应当向纳税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即时处理的投诉案件,事后应补填《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进行备案。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纳税服务投诉情况进行统计、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情况报告。

  对于办理纳税服务投诉过程中发现的有关税收制度或者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来自:www.pmceo.com)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纳税服务投诉资料进行归档整理。

  第三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立上级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办理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将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通报,提高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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