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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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184号

  《葫芦岛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业经20**年8月23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力威

  20**年8月31日

  葫芦岛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内的建设工程(含需用砂浆的小区道路、绿化工程)和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工程质量检测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提倡维修工程、家庭装修使用干混砂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我市城市内开展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以下简称“禁现”)有关部门职责如下:

  (一)商务部门是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的主管部门,所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应当为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建筑设计、项目招标、工程验收、现场检查等环节的监管。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备案制,对企业办理营业执照。

  (四)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砂浆搅拌企业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公安部门要制定预拌砂浆车辆在市区通行的措施。

  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强对车辆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七)发展改革部门要对投资预拌砂浆项目的立项依法监管。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六条 商务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市场需求,科学合理编制本市预拌砂浆发展规划。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向所在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并符合本市砂浆发展规划布局要求。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储存、运输设施,干混砂浆产品的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八条 鼓励企业在预拌砂浆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商务部门要做好国家在资源综合利用方面优惠政策的宣传、引导工作。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布点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土地政策和环保要求,在生产过程中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地方相关的技术、环保要求,制定相应的应用技术规程,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砂浆产品质量。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属于绿色建材,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下属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负责预拌砂浆的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和备案。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出厂的干混砂浆产品,应配备包括砂浆特点、性能指标、适用范围、加水量范围、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的使用说明书。

  施工单位要按使用说明书的规程操作。

  使用湿拌砂浆的,要在施工现场砌筑好砂浆接收池。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确保施工现场道路畅通,保证砂浆运输车辆通行。

  第十四条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使用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优先设计使用获得绿色评价标识的预拌砂浆。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预拌砂浆应用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的重要内容,加大检查力度,对建设工程未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责令其整改。对拒不整改者,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按照预拌砂浆的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预拌砂浆的品种和等级。

  第十八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投标人应当参照政府发布的预拌砂浆指导价,将

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要加强对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的监理。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其整改。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场原材料等价格因素,及时制定预拌砂浆的计价依据及指导价格,不定期发布预拌砂浆的价格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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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将“禁现”工作纳入日常的执法检查范围,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要进行公示。同时,该工程不得参加有关工程评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施工场地扬尘不达标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其管理权限由市商务局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办〔20**〕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进一步强化节能减排,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筑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市、县发展改革、公安、交通、水务、经济、财政、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预拌砂浆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土、环保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

  预拌砂浆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照规定从事预拌砂浆生产。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质量合格的散装水泥。企业干拌砂浆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鼓励企业在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合理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自20**年10月1日起全市推广使用预拌砂浆,其中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凡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或者工程总造价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自20**年3月1日起,所有建设项目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鼓励家庭装修过程中使用干拌砂浆。

  第十一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但是应当在施工前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输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使用预拌砂浆的内容;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的结算价格,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和有关规定确定。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的使用单位应当与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在规定场所以外冲洗运输车辆。

  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载重量运输。

  第十六条 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在市区二环路以内运输时,应当凭施工单位介绍信和行驶证原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市区大型施工车辆临时通行证后方可通行。

  第十七条 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采取项目贷款贴息、专用设备投入等方式进行资金投入,扶持企业发展,并对生产、使用预拌砂浆成效显着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使用预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吨一百元的罚款,罚款最高数额不超过三万元。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不得参与建设工程评优活动;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预拌砂浆运输车辆超载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向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经核实后即退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预拌砂浆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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