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80号
《葫芦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业经20**年4月19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力威
20**年4月25日
葫芦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要坚持全面保护,依法保护,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
第六条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充分利用网络、电视、电台、报刊及各类媒体,大力宣传保护古树名木的重要意义,宣传古树名木文化,不断增强社会各界和广大公众保护古树名木的自觉性。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培训教育,提高管护水平,增强管护责任意识,培养一批高素质的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调查公布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开展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也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时组织资源普查。在普查间隔期内,各地要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及时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对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及时登记建档予以保护。
第十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资源普查,现场登记、拍照、编号,建立资源档案。对古树名木集中的群落,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小区。在做好纸质档案收集整理归档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电子档案。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一条 一级古树由省级绿化委员会报省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二级古树由市级绿化委员会报市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三级古树由县级绿化委员会报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古树保护公告。
第十二条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分级: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
(二)树龄300—499年的古树为二级;
(三)树龄100—299年的古树为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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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的日常养护方案,指导和督促养护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护措施。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科学技术研究的支持力度,组织开展保护技术攻关,大力推广应用先进养护技术,提高保护成效。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研究制定古树名木资源普查、鉴定评估、养护管理、抢救复壮等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完善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技术规范体系。成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提供科学咨询和凯发一触即发的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古树名木权属情况,落实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区域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八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养护费用可以按规定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九条 严禁破坏古树名木及其自然生境,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伐;
(五)非法采挖倒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应避让古树名木,对重点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应科学制定移植保护方案施行移植异地保护,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移植一级古树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省古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移植二级古树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市古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移植三级级古树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工程建设影响到古树名木保护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要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保护责任书,落实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巡查巡视,及时排查树体倾倒、腐朽、枯枝、病虫害等问题,并针对性地采取保护措施。对易被雷击的高大、孤立古树名木,要及时采取防雷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其组织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古树名木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等内容。
古树名木零星分布的,保护范围一般为树冠垂直投影范围。群体分布的,保护范围一般为周边50米内的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二十六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能,依法严厉打击盗伐和非法采挖、运输、移植、损害等破坏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协调,对破坏和非法采挖倒卖古树名木等行为,坚决依法依规,从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按照行政区划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挂牌、日常维护、复壮、抢救、保护设施建设以及科研、培训、宣传、表彰奖励等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拓宽资金投入渠道,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纳入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鼓励社会各界、基金、社团组织和个人通过认捐、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
认捐、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古树名木的署名权,直至捐资、认养期结束。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深入挖掘古树名木的文化价值,充分发挥古树名木在传承历史文化、弘扬生态文明中的独特作用。要将古树名木的文化价值与旅游开发高度融合,做到一树一典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2: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7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6号)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家军
20**年7月7日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经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政府主导、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认定、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将符合条件的树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认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对名木实行一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对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四)对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认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目录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统一编号,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对古树名木的位置、特征、树龄、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现状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立保护标志,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人:
(一)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区域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二)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为养护人;
(三)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为养护人;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等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五)其他生长在农村、城市住宅小区、居民私人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古树名木的所有人或者受所有人委托管理的单位为养护人。
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二条 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分级保护要求,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指导养护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养护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人承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养护激励机制,与养护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要求、奖惩措施等事项,并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养护状况和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人适当费用补助。
第十四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养护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进行救治。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捐献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因古树名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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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影响文物保护措施落实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采挖或者挖根、剥树皮;
(二)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烟、采石、倾倒有害污水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行为;
(四)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方案;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进行迁移,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四)因科学研究需要的。
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迁移方案,落实迁移、养护费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养护人发现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报相应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砍伐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受损害或者死亡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自 房地产 e网
篇3:平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8年)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106号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树龄在百年以上,稀有、名贵或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都属于保护范围。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保存下来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园林部门、林业部门、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调查鉴定,登记造册,挂标志牌,建立档案。树龄在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其余古树名木定为二级。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发动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散生在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单位范围内和居民院落的由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散生在乡、村的古树名木由所在的乡、村组织负责管理。以上均由市、县(区)园林部门和林业部门共同与保护单位签定《古树名木委托保护责任书》,建立责任制,落实保护责任。
第五条 保护责任:
一、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责任。
二、市、县(区)区园林绿化部门和林业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对古树名木进行挂牌,记载树名、学名、科、属、树龄等,建立档案,协助城建部门落实管理单位,进行检查督促和业务指导;办理确属枯死和危及安全树木的砍伐审批手续。
三、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落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单位和保护管理措施,检查执行情况,组织有关单位加强安全保护,办理加固维护和修枝的审批手续;照章执行奖罚,对违法事件办理刑事诉讼。
四、保护单位负责古树名木的浇水、松土、施肥、防治病虫害等养护管理和补洞(来自:www.pmceo.com)、围栏以及大风、雷雨季节的安全保护;防止一切有碍树木正常生长和损坏保护设施的行为;遇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并与有关部门共同协作,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妥善保管古树名木档案资料,如保护单位变更时,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共同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条 保护规则:
严禁依树搭棚盖房、在树上钉挂物、在保护范围内堆放材料和倾倒垃圾污物等一切损害行为,不得随意砍伐和移植;要给古树名木留有足够的地上和地下生长空间,在一般情况下,树空半径应达1―3米。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园林部门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在城市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和施工过程中,都要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不得对其生长造成不良的影响和留下隐患。
第七条 奖罚:
一、对经常浇水、松土、施肥、补洞,积极防治病虫害,养护树木正常生长,维护设施完好,防止危害树木生长的任何行为和事故等方面作出优良成绩,或检举揭发破坏行为有功者,给
予五百元以下奖励。
二、对于不负责任,管理不善造成轻微损害者,赔偿损失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于管理不善或其它原因造成严重损坏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罚款措施,由市、区城建部门执行。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由各保护管理单位从绿化经费项目中列支。对于公共场所、私房院落的古树名木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拨专款列支。市、县(区)建设部门所收赔偿费和罚款只能用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部门、林业部门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要经常进行保护好古树名木的宣传教育,使群众了解古树名木的珍贵价值,自觉地爱护古树名木,遵守各项管理规定,制止各种破坏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拉萨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09年)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园林绿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二)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技术标准、管护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三)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开展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五)受理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有关的投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一)名木、树龄在300年(含)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二)树龄在100年(含)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三)古树后续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来自:www.pmceo.com),经市人民政府确认,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在城市规划区外的三级保护树木,由各县(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职能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三级保护树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和确认。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确认,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对报告人给予适当奖励。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区:(一)列为古树、名木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二)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
应当落实具体管护责任人,并签订责任书:(一)生长在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管护;(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护;(三)生长在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中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护;(四)生长在城市道路、广场、街巷、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护。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护,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业主进行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管护责任人适当补偿。
管护责任人需要变更的,应当根据区域划分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发生争议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管护责任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并给予制止、检举和控告者适当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 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十条 对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接受委托承担管护责任的,管护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以下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一)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管护工作,保证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正常生长。
(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伤和自然危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提出抢救措施,管护责任人按照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三)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
当在接到报告后3日内进行调查,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需砍伐的,应按规定申办砍伐许可。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后,原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的用地只能作为城市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废渣、堆物、封砌地面;(二)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埋设地下管线;(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四)擅自采摘果实、种籽;(五)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倚树搭棚;(六)刻划、钉钉、拴绳挂物;(七)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附属设施;(八)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 内的管护,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园林绿化作业单位进行。移植费用、树木损失费及
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移植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提出保护方案,报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
施工、安装中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实施。建设项目竣工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有损伤、死亡情况的,应当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生产、经营、生活设施或者建(构)筑物,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管护责任人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按照侵占绿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并处以罚款:(一)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较轻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1倍的罚款;(二)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严重或者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2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实际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实际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者不按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2倍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5:安顺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安顺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曾永涛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安顺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古树名木,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其中,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行政部门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县、自治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组织养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园林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各级园林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责任者;定期检查古树名木的生长、养护情况,并对古树名木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对长势濒危的提出抢救措施,对确需迁移的提出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各级园林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措施及相关情况向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古树名木应当标明树种、学名、科属、树龄、级别以及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有特殊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还应当在古树名木生长处树立说明牌作介绍。
第六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每一株古树名木都必须按下列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公园、城市道路、街巷、绿地的古树名木,由所在的园林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由该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和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居民庭院、房前屋后的,由该居民负责养护;
(七)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由该承包人负责养护;
(八)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集体管护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九)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十)其他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园林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管护好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部门,必要时,按照园林部门的要求进行抢救、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其权属所有者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园林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园林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定期洒药灭虫。
第八条 古树名木所有权人对该古树名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负有保护、养护义务。
第九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行为:
(一)就树盖房、围圈树木或者利用树木作支撑物;
(二)在树体上刻划钉钉、张贴、缠绕绳索、悬挂物品;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采摘果实和种籽;
(四)在树干外缘五米范围内堆积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六)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除外。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移植许可证,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在规划、设计和施工、安装中,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市园林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标志,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树龄在60年以上或者胸径在50厘米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