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2018年)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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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2018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业经市政府16届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玉刚

  20**年12月28日

  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齐齐哈尔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含城乡结合部)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逐步提高农村居民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组织落实各项农村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到网格化社会管理工作中。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居)民联防组织,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自查,接受消防安全委员会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农村地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简易以外的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相应的农村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简易火灾事故调查,对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督查考评,保障农村消防工作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必需的消防车辆、器材和装备,明确专人负责或者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配备消防工作人员,负责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落实农村各项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开展农村消防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十户联防”等形式的消防组织,定期组织志愿消防队和村(居)民开展消防演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将农村公共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预算比例。农村公共消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扶持志愿消防队建设,奖励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捐助农村消防公益事业。

  第九条 乡(镇)总体规划中应当含有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含有消防安全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道、消防通信等内容。

  乡(镇)、村屯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要求,进行供电、供水、道路、通信等公共设施建设时,与消防设施建设同步进行,并保障消防车道畅通。

  每个行政村应当因地制宜的建立不少于2处采取防冻措施的消防车加水点,每个乡(镇)至少建1处消防上水鹤。

  乡(镇)、行政村应当定期对加水点、上水鹤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满足供水需求。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应当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由乡(镇)消防员组成,其中乡(镇)专职消防员占半数以上),并配备人员、车辆、器材和装备: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居住人口超过2万人以上的乡(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全国重点镇、省级重点镇、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

  (四)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或距离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较远(35公里以上)的乡(镇)。

  乡(镇)专职消防队由地方政府管理,在接到火灾报告、救援求助或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指令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以外的乡(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因地制宜地建立由乡(镇)消防员、专(兼)职辅警(其中乡(镇)志愿消防员占半数以上)、消防车辆、执勤站舍和经费保障的乡(镇)志愿消防队。

  乡(镇)志愿消防队由乡(镇)政府管理,在接到火灾报告、救援求助或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指令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工作人员以及乡(镇)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负责人的消防培训。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规范村(居)民行为的防火公约。防火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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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火电源使用和堆放易燃物品等行为的安全要求;

  (二)保证消防车道畅通、公共消防器材设施完好有效的措施;

  (三)对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监护和帮助措施;

  (四)根据本村实际,保证消防安全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共建筑

  更多精品来自 简历 >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要求的建筑材料。

  鼓励农村居民住宅按照现行建筑标准,规范使用耐火材料,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

  第十五条 在春防、冬防、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防火措施,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消防安全巡查,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六条 每户村(居)民除在村内适当留有少量的柴草、饲草外,生活所用的柴草、饲草垛实行村外安全区域存放制度。

  村(居)民留有的柴草、饲草量以每户500公斤(或计算为体积)为中间基数,具体数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确定并报市级人民政府备案。

  柴草、饲草垛村外存放区域应当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并与村(居)民住宅区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村(居)民烧荒、沤粪、祭祀等野外用火应当报村(居)民委员会登记,做好防护工作。

  村(居)民使用的电气设施应当符合质量标准,由持有安全操作证的电工统一安装、检修和维护,电、气焊的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乡(镇)和行政村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宣传消防知识,每个行政村应当设置不少于1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和消防宣传园地,增强村(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农村中小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每学期应当开设不少于4课时的消防安全知识课。

  第十七条 农村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擅自移动、圈占、埋压、损毁、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和防火标志;

  (二)禁止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占用防火间距或者堵塞消防通道;

  (三)禁止在高风险等级以上天气室外吸烟、烧荒、烧垃圾;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饮服务业的经营用火;燃放孔明灯;室外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和能散发火花的生产作业;

  (四)禁止在村(居)民区防火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

  (五)禁止私自拆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及炉具设备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六)禁止村(居)民在建房、挖坑、堆放柴草等杂物时,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占用防火间距;

  (七)禁止在禁烧期内焚烧秸杆;

  (八)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地、柴草、饲草堆放地燃放烟花爆竹、吸烟、动用明火。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或《黑龙江省消防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处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农村开设住宿、餐饮、休闲娱乐、小型零售等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置灭火器材,设置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二)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并保障畅通;

  (三)敷设电气线路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四)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在农村从事木材加工、粮食仓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在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障畅通;

  (四)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处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村(居)民在村内堆放的柴草、饲草量超过规定数量的;

  (二)柴草、饲草垛距离村(居)民住宅区小于50米。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标准参照《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执行<黑龙江省消防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风险等级是指《城市火险气象等级》规定的四级火险等级。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简易火灾是指无人员伤亡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经统计不足一万元的、没有放火嫌疑的、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非涉外的火灾。

  本规定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20**年5月6日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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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锦州市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管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第5号

  《锦州市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年11月22日锦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德佳

  20**年11月27日

  锦州市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场所及其设施。

  本规定所称建筑物,包括:

  (一)住宅类建筑物;

  (二)公共类建筑物(包括商业类建筑物、办公类建筑物、文体类建筑物、教育类建筑物、医院类建筑物、游览场所类建筑物等)。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

  人防、城管、公安、住建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遵循节地、节能、安全、高效、方便的原则。

  第六条 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可以采用地下停车场(库)、地面停车场(库)及立体机械式停车楼(库)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履行项目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满足消防、人防、交通等相关技术要求。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绿地和道路的部分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九条 各类公共类建筑物配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建成后,应当面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分为三类停车区域:

  一类区:小凌河以北;

  二类区:小凌河以南,南山隧道以北;

  三类区:南山隧道以南(含滨海新区)。

  第十一条 分期建设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总指标的条件下,可以统一安排,协调布置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十二条 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建设在同一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的两宗以上的建设项目,其相邻距离不超过100米的,经共同申请,且具备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条件下,经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集中统一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 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一)新建规模达100车位以上的经营性停车场、社会停车场、大型商业区停车场、综合交通枢纽等,按照不低于10%的车位比例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二)新建住宅类建筑物 ,按照100%的车位比例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筑物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确保我市城市静态交通环境符合要求:

  (一)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

  (二)大型加油站、加气站、公交枢纽,社会公共停车场;

  (三)建筑面积超过15000平方米的公共类建筑物;

  (四)一类区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住宅类建筑物;

  (五)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筑物。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不低于本规定附表确定的标准。

  已有建筑物的改建和扩建,其改建、扩建部分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规定附表确定的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附表确定的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车位指数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单位。核算车位内安排其他车型机动车时,可以按照本规定附表所列的换算值折算小型汽车的车位。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附表确定的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标准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十八条 确因用地条件限制而无法满足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标准要求的建筑物,其配建停车位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交通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住宅类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标准

  建筑物 类别 单位 车位数

  类型 一类区 二类区 三类区

  住宅类 商品房 s≤90m2 车位/户 0.7 0.8 0.9

  90m2 s>144m2 车位/户 1.2 1.5 2

  回迁房 车位/户 0.5

  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4

  附表二 商业类、办公类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标准

  建筑物类型 类别 单位 车位数

  一类区 二类区 三类区

  商业类 公寓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4 0.6 0.8

  酒店、宾馆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6 0.8 1

  配套商业设施(小型超市便利店、专卖店)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7 0.8 1

  大型商业设施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4 0.5 0.6

  健身中心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


.5 2 2

  独立餐饮、娱乐设施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5 2 2

  配套餐饮、娱乐设施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按独立餐饮、娱乐80%执行

  批发市场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9 0.9 0.9

  办公类 商务办公用房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6 0.8 1

  行政办公用房(执法、服务类)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8 1.2 1.3

  其他办公用房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5 0.8 1

  附表三 文体类、教育类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标准

  建筑物类型 类 别 单 位 车位数

  文体类 影剧院、会议中心 车位/100座 5

  体育场馆 车位/100 座(100 m2建筑面积) 6

  展览馆 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1

  博物馆、图书馆 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0.5

  教育类 幼儿园 车位/100师生 3

  职校、中学及小学 车位/100师生 4

  大专院校 车位/100师生 6

  附表四 医院类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标准

  建筑物类型 类 别 单位 车位数

  医院类 三级医院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

  二级医院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8

  一级医院独立门诊及专科医院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6

  附表五 游览场所类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标准

  建筑物类型 类 别 标 准 车位数

  游览场所类 风景公园 车位/公顷 2.5

  城市公园 车位/公顷 10

  附表六 其他机动车车型折合为小型机动车车位换算表

  车型 机动车

  车位换算值 微型车 小型车 中型车 大型车 铰接车

  0.7 1 2 2.5 3.5

篇3: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已经20**年12月25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田树槐

  20**年4月13日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积雪,确保道路畅通和环境整洁,根据《本溪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承担除雪、运雪义务。

  第三条 除运雪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市政府负责全市除运雪的部署、指挥,制定除运雪应急预案。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具体负责全市除运雪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部署,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除运雪工作。区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除运雪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除运雪责任区的划分及组织清除、清运工作。

  市综合执法、房产、公安、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市政府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除运雪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对除运雪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制定除运雪方案,部署除运雪工作。

  第六条 根据除运雪方案需要组织清运积雪,由市除运雪指挥部和各区政府共同确定排放地点。

  第七条 市、区政府所需除运雪费用,作为专项资金,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足额拨付。

  第八条 城市除运雪实行责任制。

  市政府与区政府、区政府与街道办事处,应签订除运雪责任书,明确除运雪责任区段、除运雪要求和标准。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除运雪责任区段、除运雪要求和标准书面告知除运雪责任单位。

  第九条 市机械化专业除雪队伍负责市除运雪方案确定的区域除雪工作。

  第十条 未列入机械化除雪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除运雪责任区: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负责;

  (二)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三)拆迁、施工现场和未验收工程相邻街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公共广场、公园、游园、商业步行街、停车场、高速公路和城市道路结合部,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其他城市道路和场所,由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划定责任区。

  第十一条 按照除运雪责任区段,除运雪责任单位在册职工总数(个体工商户按从业人员数)以人均20平方米的标准划分。

  自愿以资代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按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每年按10场雪计算标准缴纳除雪代除费,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委托专业公司或个人除雪,并对其责任段的除雪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除运雪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除运雪工作:

  (一)实行机械化除雪作业区域应在雪停后12小时内除净;

  (二)主次干路及人行步道、公共广场、公园、游园、商业步行街、集贸市场、停车场、高速公路和城市道路结合部应在雪停后24小时内除净;

  (三)居民小区甬路应在雪停后12小时内除净;

  (四)其他区域应在雪停后48小时内除净;

  (五)应当外运的积雪在雪停后72小时内运到指定排放地点。

  第十三条 清除积雪,应达到无漏段、无积冰、无残雪、路面见底、露出路边石的标准。清除的积雪必须整齐堆放在路边石以外,按照除运雪方案要求必须组织外运的,应堆放在车行道两侧。

  第十四条 除运雪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完成除运雪任务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代为除运雪,所需费用由除运雪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社会货运车辆应当承担运雪义务,具体运雪责任由所在地区政府书面告知,公安交警部门予以配合。

  对承担运雪义务的车辆由区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市、区政府按照除运雪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冰雪外运时,由市政府征用社会车辆,公安交警部门按指令调动市内各单位机动车辆。

  对征调的机动车辆由市、区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灰渣;

  (二)在公交站点、交通设施、垃圾容器、厕所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

  (三)在树盘和绿化带内堆放含有害化学物质积雪;

  (四)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

  (五)以倾倒积雪为由向明沟排放垃圾、污物;

  (六)向清理后路面抛撒积雪;

  (七)未在指定地点排放、堆放积雪。

  第十八条 在除运雪期间,公安交警部门应采取交通管制措施,依法做好车辆疏导和乱停乱放车辆的清障工作或限制指定道路通行。

  通行车辆应当避让除运雪人员,不得碾压已被清除的积雪,必要时停车避让。

  第十九条 因自来水、供暖和下水管道溢水或其他原因造成路面结冰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在发现或接到报修电话后24小时内清除。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以下处罚,并督促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清运积雪:

  (一)对拒不履行除运雪任务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10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标准除运雪的,按承担雪段面积,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三)因自来水、供暖和下水管道溢水或其他原因造成路面结冰未及时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及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灰渣和向路面抛撒积雪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五)以倾倒积雪为由向明沟排放垃圾、污物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堆积积雪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妨碍除运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殴打、伤害除运雪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除运雪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7日施行的《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市政府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篇4: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2015年)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已经20**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4届1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年6月20日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政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废物等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粪便、动物尸骸、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废弃物、绿化垃圾、餐饮垃圾(含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相关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市场运作的原则,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推进,进一步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流程体系建设,逐步实现资源回收全利用、原生垃圾零填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等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制定相关技术规范和再生资源回收目录,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

  教育、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环境保护、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监督小区清洁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八条 本市环卫、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饮食、酒店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纳入行业管理标准和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遵守本规定。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志愿者组织、环保组织等社会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和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各阶层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商务、国土规划、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制定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含生活垃圾收运、再生资源回收分拣、终处理设施的建设安排,包括建设地点、规模、处理方式等内容。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公开规划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经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收运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户外广告、公交视频、楼宇视频、网站、图册等宣传媒介增强市民的分类意识,培养市民的分类习惯。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各新闻媒体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专栏,每周固定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广告。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商场、集贸市场、地铁、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用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进入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清扫、收集、运输、处置领域。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四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予以标注并明确回收方式和回收地点。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再生利用商品。有关工作指引由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限制和减少塑料袋使用。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要求和各自职责,制定配套性文件,推动生产、销售和流通各环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并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木料和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

  文章来源地产e网 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餐厨垃圾(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以及家庭产生的花草、落叶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以外的混杂、难以分类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烟蒂、清扫渣土等。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方法、分类指南。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实施细则等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制定符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自管的单位为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和转制社区,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责任人;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责任区,单位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轨道交通车站、文化、体育、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负责以下工作: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单位、个人做好源头减量和垃圾分类;

  (三)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投放模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使用本市规定的不同颜色的垃圾收集袋分别收集其他垃圾和餐厨垃圾;

  (五)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指定收集站(点),并交由经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企业)、个体回收人员;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投放:

  (一)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二)废弃盆栽应当投放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收集点,由收运单位按盆、泥、花(植物)分类收集运输。

  (三)居民装饰装修中产生的零星建筑废弃物,应当装袋并按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四)农资包装废弃物应当单独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点,其中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投放至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收集点。

  (五)禁止将老鼠、禽畜等动物尸体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动物尸体应当按规定单独投放处理。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网络的布局规划,市供销总社负责具体实施该规划,按照便于交售的原则,每1500户至2000户居民设置1个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每个街道应当至少设置1个再生资源回收站,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的,可以与垃圾收集站合并设置。

  鼓励物业服务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进行劝导。

  市民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可以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投诉。

  第四章 分类收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规划设置标准,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本市的相关规范,按以下规定配置收集容器:

  (一)居民住宅区收集点应当配置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每个住宅区或者社区至少设置1个可回收物和1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商务、办公、生产区域应当配置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至少设置1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通道。

  第二十八条 每个自然村应当建设1座以上的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挡雨功能,做到无暴露,日产日清,并不得焚烧,保持收集点及周边环境整洁;

  (二)收集点应当设置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和可回收物临时收集区;

  (三)垃圾桶(厢)应当带盖密闭,选用不易被盗的材料制作,并配套专用运输车辆;

  (四)定期清洁,定期喷洒消毒和灭蚊蝇药物。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垃圾收集点及配套工具等进行编号标识,登记入册。

  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由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有害垃圾贮存点负责临时贮存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督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章 分类运输

  第三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结合垃圾产生量及分布状况,因地制宜、科学配套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和压缩转运设施,逐步推进大型多功能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的建设。

  市供销总社负责建设与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相配套的资源分拣中转站及分拣中心。

  第三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转运机制,统一规范和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站(点)标识,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站点、路线和时间。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运网络,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将居民投放的生

  文章来源地产e网 活垃圾分类收运到垃圾收集站(点)。

  第三十三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运输有害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经许可的单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运往生活垃圾处理场(厂)。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的技术规范。

  运输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相应运输类别的生活垃圾标志,并保持全密闭,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和设备检测检查机制。运输车辆和设备应当安装生活垃圾运输进场电子卡,并符合地方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运、转运、压缩作业的服务单位,应当执行各项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不得混装混运,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四)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五)对分类运输车辆和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确保专用功能有效。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每月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包括车辆应急调配、交通事故处理、运输路线变更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联合执法检查。

  第六章 分类处置

  第四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成熟的、环境友好的处置技术;对可回收物采用循环利用,对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处理,对餐厨垃圾采用生化处置等方式利用,对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填埋等方式能量利用,逐步实现原生垃圾零填埋。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采用园区化管理模式,按照循环经济的发展要求,不断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能力。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再生利用、焚烧、生化、填埋等技术综合应用的原则,编制循环经济产业园规划和园区管理规范。循环经济产业园的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管理规范。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四十三条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在回收、再生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有害垃圾应当交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进行处置。

  鼓励大型农贸、果蔬市场以及农村地区产生的餐厨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近就地处理。支持开展农贸市场果蔬废弃物、厨余废弃物资源化深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应用。

  第四十四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处置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管理台账,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主管部门;

  (四)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五)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系统联网,并及时传输上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安装摄像头、传感器、led(发光二极管)显示屏等,便于实时在线远程监管;

  (六)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七)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八)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以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求,按规定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正常运行;

  (九)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月度环境报告和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调度工作,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活动进行监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监管,并根据其监管报告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按规定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定期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定期对循环经济产业园的处理设施产生的水、气、声、渣等污染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监督考核制度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各职能部门、各区政府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九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统计制度。从事生活垃圾分类作业的单位应当填写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定期上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上一年度的统计信息。

  第五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制度,搭建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应逐步与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置举报和投诉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举报、投诉。举报或者投诉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投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投诉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处理举报、投诉的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有害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企业、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

  文章来源地产e网 奖品通过积分等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宣传的,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建设而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投放相应的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置居民装饰装修产生的零星建筑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将老鼠、禽畜等动物尸体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没有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同颜色的垃圾收集袋分别收集其他垃圾和餐厨垃圾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混合收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的,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运输车辆未标示相应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对每车次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生活垃圾在转运站没有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24小时,或者没有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相关信息并每月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证处置餐厨垃圾或者其他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八)项规定进行处罚。

  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不遵守作业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转移、处置有害垃圾违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运输有害垃圾违反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及建设运转和处理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分类信息反馈和公开机制的,或者未及时反馈、公开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处置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职责的;

  (七)对举报、投诉的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未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者的;

  (八)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2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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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2018年度)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年1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年1月26日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地等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的设施,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等市政设施或者建(构)筑物,设置的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

  (二)利用建筑工地围墙(档)设置的广告设施;

  (三)以布幅、气球、充气装置或者其他形式设置的广告设施;

  (四)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者科技措施设置的广告设施,如激光束、光照图案等。

  本规定所称的招牌,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性户外广告,是指举办文化、旅游、体育、会展、庆展、公益、促销等活动申请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和招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和招牌管理的综合协调;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管理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民政、海事、公路、质量技术监督、气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审批、执法情况;建立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信息公开制度,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曝光,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诚信信息。

  第六条 特区支持公益广告事业的发展。鼓励行政机关通过政府采购公益广告,参与公益广告活动;鼓励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个人自行出资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鼓励社会各类媒介免费或者优惠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章 规划管理和设置准则

  第七条 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突出特区区域中心城市形象、美化优化城市景观,体现户外公益广告的发布需求,确定设置空间布局。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设置要求,明确宜设区、限设区、禁设区范围以及分类控制原则;明确招牌设置的通用规范和设置要求。

  第八条 金平区、龙湖区和濠江区区域的户外广告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区域的户外广告规划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组织修订。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cjj149-20**)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监管以及招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和《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不得违反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利用建筑物临街玻璃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位于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确定的宜设区、限设区;

  (二)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功能和人员的疏散逃生及灭火救援的开展。

  第十二条 以电子显示屏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禁设区和限设区内设置,但公共信息电子显示屏除外;

  (二)在多层建筑墙身设置的,其上沿距离地面不得超过二十四米;在高层建筑裙楼墙身设置的,不得超过建筑主体女儿墙的上沿;

  (三)禁止在朝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

  (四)禁止每日22:30至次日8:00开启。

  第十三条 利用建筑工地围墙(挡)发布的广告应当包括公益广告,其中公益广告展示面积不得少于建筑工地围墙(挡)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审批

  第十四条 除公路及公路两侧外,在特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实行统一受理、联合审查、分级管理的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申请和办理,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海事、公路、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协作机制,及时互通管理信息,实现网上查询户外广告审批信息。

  更多资料房 地产 e网 >  第十五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在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资料,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给户外广告设施所在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资料提供之日起,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部分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管。

  第十七条 在占用市级管理范围道路、人行步道设置的工地围墙(挡)发布公益广告的,直接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的报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益广告发布者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一个星期前,将上一季度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人应当向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户外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其书面意见;

  (六)设置总面积大于等于五十平方米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具备设置广告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图纸及其资质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自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未补充的,视同撤回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联合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转来的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依申请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书面告知不予批准。

  征求部门意见时间不纳入受理办理期限。

  第二十条 设置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现场公示或者书面征求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政府网站或者现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公示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批时限。

  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的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批时限。

  第二十一条 电子显示屏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设置期限届满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延期,但延续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延期申请次数最多不超过两次。

  其它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人应当自活动举办之日前十五日向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和示意图;

  (四)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其书面意见;

  (五)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自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补充的,视同撤回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联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转来的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依申请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书面告知不予批准。

  征求部门意见时间不纳入受理办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公路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范设置和管理,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实施。

  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范围内与道路交界处的公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范围由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明确。其它国省道等公路及公路两侧户外广告审批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等设置广告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和本规定要求加强监督,符合户外广告管理,不得影响市容。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件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按原程序申请延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名称核准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件有效期内确需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事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件。

  第三十条 利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建(构)筑物、户外场地、公共设施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产权管理单位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人,与其签订公共场地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合同。

  因使用权出

  更多资料房 地产 e网 让而取得的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制度进行管理。

  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施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使用权人依照公共场地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登记,领取证书。

  第三十二条 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其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并依法享有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与维护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时限设置,电子显示屏自批准之日起九十日内设置完毕,其它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毕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设置;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使用光源性装置的,科学控制亮度;

  (三)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由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单位进行设置、设计、施工、验收、维护及检测;

  (四)户外广告画面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证件文号等审批辨别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设置公益广告设施。在设置通过验收后七日内,发布公益广告。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其广告版面空置时间连续超过十五日的,应当按设置批准机关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安全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对检查不合格或者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立即整修或者拆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满两年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每年五月一日前,按照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进行安全检测;对于总面积大于等于五十平方米的有钢结构的户外广告,除了国家、省规定可以不用提供外,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审批机关提供户外广告设施结构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一)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自行拆除或者更新;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件被撤销、注销的,应当在被撤销、注销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

  (四)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拆除。

  第四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限期拆除,并将拆除决定抄送有关部门。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补偿。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现场勘测;

  (三)责令履行户外广告相关维护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四十二条 招牌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招牌设置人是招牌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发现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第四十四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招牌整洁、完好、美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备案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更新;逾期未拆除或者未更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招牌设置违反《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设施、隧道、车站候车室、港口候船室、机场候机楼内设置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的《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头市实施〈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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