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0号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年3月3日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恢复、科普、生态旅游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湿地公园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管理和监督全省湿地公园建设工作。
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公园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农(渔)业、水、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等情况进行科学编制;应当符合国家主体功能区划要求,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水资源规划、湖泊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但不符合建设湿地自然保护区要求的,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生态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是珍稀、濒危野生物种的集中分布地,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重要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历史文化和宣传教育价值;(四)规划面积在100公顷以上,其中湿地面积占总面积的50%以上,能保护湿地生态完整性和周围风貌,且规划区内土地权属明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第十二条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影像资料、土地权属证明、相关利益者无争议证明等相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林业、国土资源、水、农(渔)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等相关部门和科研院校的湿地保护专家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论证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命名为省级湿地公园。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保持湿地生物多样性、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申报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和湿地保护工程(林业系统)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争取的资金主要用于湿地公园开展湿地保护、恢复、生物多样性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和修复湿地生态功能:(一)分析湿地公园与界外水源的联系,提出确保湿地公园合理水量的保护性措施。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二)合理确定湿地公园养殖密度。因过度养殖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逐步退渔还湿;因过度捕捞导致水生动物种群数量减少的,应当实行禁渔措施;(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四)通过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的恢复与改造,保护生物多样性。候鸟栖息地所在区域应当划为保护范围,在繁殖季节实施专门保护;(五)在湿地公园内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湿地。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传教育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湿地旅游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湿地公园的门票及其相关服务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湿地公园应当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烧荒等;(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三)商品性采伐林木;(四)猎捕野生动物和捡拾鸟卵等行为;(五)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六)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施放违禁药物或者乱倒固体废弃物;(七)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凡需在湿地公园引进外来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省级湿地公园的检查和评估工作。对评估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省级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公园与外围水系联系的;(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公园的;(三)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施放违禁药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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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公园内烧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移动、破坏湿地公园保护界桩、标志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采取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措施的;(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三)对违法造成湿地公园生态功能退化制止不力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荆门市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管理办法(2009年)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77号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市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步伐,改善居民居住条件,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东宝、掇刀区和荆门经济开发区所辖街道办事处)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住宅区,是指占地规模6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年代久、建筑密度大、房屋结构陈旧、基础设施不全、影响城市功能、居住环境恶劣、存在安全隐患的集中连片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
第四条 旧住宅区改造遵循政府引导、居民自愿、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市场运作、政策扶持的原则,坚持综合开发与配套建设相结合,成片改造与加强后续管理并重,逐步实现居住环境优美、基础设施齐全、管理规范有效的宜居目标。
第五条 按照市区联动、以区为主的原则,建立市、区两级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机制。区是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的具体发动者、组织者和实施主体;市在制定改造规划与年度计划、政策措施、运作程序等方面为区提供指导和支持。
市政府成立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旧住宅区改造工作的领导决策和组织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旧改办),主要负责组织编制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的规划与年度计划,拟订改造的政策、措施、运作程序和日常工作制度等,负责改造项目的确认报批、统筹协调,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督查改造项目进展情况。
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成立相应的领导和工作机构, 负责辖区内旧住宅区现状调查摸底,编制辖区内改造项目的规划与年度计划,负责项目申报、组织、实施,协调解决项目拆迁、建设等过程中的问题。
市、区旧住宅区改造领导和工作机构并不取代市www.pmceo.com、区各相关部门对旧住宅区的管理职能。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环保、公安、消防、人防等部门负责依法办理旧住宅区改造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并加强对旧住宅区的日常管理和改造工作的相关业务指导。
第六条 强化旧住宅区改造目标管理督查体系。旧住宅区改造作为一项战略性任务,应列入市、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目标管理,作为市对区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与领导责任挂钩。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旧住宅区改造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消防规划及社区建设规划的要求,并且与城市基础设施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就近集中、成片开发的要求,搞好规划改造建设布局。积极推进旧住宅区改造的优化整合,避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重复建设及土地、资金等资源浪费。对于达不到规模要求的个人住宅改造,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心城区个人建房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荆办文[20**]3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市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编制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的依据。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企业,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充分听取居民意见, 以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编制旧住宅区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送市规划部门审核、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旧住宅区改造还建房和配套开发商品房的规划设计审批,应在充分考虑旧住宅区改造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本着积极推进、可操作性强的原则,合理确定旧住宅区改造用地的各项指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大对旧住宅区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保证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三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用地纳入本市年度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四条 旧住宅区改造开发用地按照有关规定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可通过以下形式出让:
(一)净地出让:指各区政府或管委会组织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拆迁安置和场地平整、清理形成净地,由国土部门按规划建设条件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给开发企业。
(二)预出让:指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项目开发企业,并签订预出让合同,约定规划建设条件、分期方式、交付土地期限和优惠政策等内容。项目开发企业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土地出让金,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和场地平整、清理,并按合同约定向项目开发企业交付土地。
(三)捆绑出让:指将项目土地连同拆迁安置、建设条件捆绑在一起出让,由竞得土地开发企业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和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项目开发企业确定前,由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完成项目前期实施工作,其费用可从项目前期总成本中列支,项目前期总成本应由前期实施单位垫支。项目开发企业确定后,从收取的项目出让金中,按前期实施单位实际垫支的项目前期总成本退还。
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是指经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进行旧居住区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机构,或经批准进行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发企业和经济实体。
前期实施单位根据旧住宅区改造范围选择项目,对旧住宅区的现状进行项目前期调查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项目用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价款和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进行评估,提出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前期调查报告。
项目前期总成本是指项目前期调查费、委托评估费(含土地、拆迁等)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等项目前期发生费用的总和。
第十六条 对拆迁建筑密度大,享受扶持政策之后仍难以实施的项目,经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讨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结合其它改造项目统一实施。
第十七条 历史形成的产权交叉或多元化,不适宜通过土地出让进行市场化模式改造的旧住宅区,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由原产权单位按照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改造。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旧住宅区改造应与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文物古迹、历史街区保护相结合,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模式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建设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强制性标准,健全和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建设过程的全方位监管,确保建设质量,倡导节能、节地、节水、节材。
第二十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周边及相关的城市道路、绿化、环卫、管网等城市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取得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后,必须与辖区政府或管委会签订《荆门市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建立旧居住区改造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改造项目工程竣工后,由市旧改办组织建设、国土、发改、环保、规划、房管、消防、人防等部门和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五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或管委会应对辖区内旧住宅区改造项目进行调查摸底。调查摸底内容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住户分布、城市基础设施、文物保护情况和房地产评估价格等。
旧住宅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由项目所在区政府或管委会依照改造规划组织制定,广泛征求被拆迁人、利益相关人意见后,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由所在区政府或管委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实施拆迁。对于跨区的旧住宅区改造项目拆迁,由市旧区改造领导小组协调。
第二十五条 旧住宅区改造应先进行还建房建设,后进行商业开发。拆迁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原地回迁和异地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在旧住宅区改造项目中应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应向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的,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其已使用的年限和市场评估价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旧住宅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由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的市级收益部分,市、区(开发区)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具体比例由市财政部门与各区(开发区)根据项目资金盈亏情况商定,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开发区)分配的资金应在各自的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周边及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旧住宅区改造资金应在各区(开发区)内统一平衡解决,移丰补歉,用盈利项目弥补亏损项目。
第三十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拆一免一”,即拆一平方米旧建筑,减免一平方米新建筑收费。对按规划统一新建的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配套设施用房),免收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有幅度的按下限收取,无幅度的减半收取。
第三十一条 在旧住宅区改造项目中,对超出原拆除面积的商品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开发企业作出缓缴书面承诺后,延缓至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时收取。
第七章 工作流程
第三十二条 社区征求居民意见,提出改造申请,经旧住宅区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形成同意实施旧住宅区改造决议,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所在区政府或管委会研究。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或管委会研究同意实施改造后,组织社区、街道办事处对实施改造的旧住宅区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测算旧住宅区改造安置所需建筑面积及补偿额,确定安置所需土地面积和还建房建设投资,拟定旧住宅区改造方案,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形成决议,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旧住宅区改造方案,进行综合测算,拟定公开出让处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意见,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法定程序实行公开出让,确定土地受让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六条 土地受让开发企业根据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批后分别办理相关手续。市发改委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局收缴土地出让金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委受理图纸审查 、工程建设招标,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向市旧改办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市旧改办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材料之后,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开发企业凭《房屋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等有关材料分别到市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八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改造后的住宅区应纳入社区统一管理。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完善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充分发挥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充分尊重群众意愿,考虑居民支付能力,探索改造后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模式。
第三十九条 对居民收入水平相对较高、具备一定条件的,应推行不同等级的专业化物业服务,由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需求和支付能力,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等基本的物业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用;对于居民收入水平较低、尚不具备引入专业物业服务条件的,应依托业主委员会,实行小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四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向住宅区内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委托单位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改造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有关规定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推行城管执法进社区,专业执法与社区管理相结合。严肃查处和纠正违章搭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等违法和不文明行为。通过宣传引导,提高社区居民的文明意识,发动群众广泛参与,维护改造后住宅区的环境秩序。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旧住宅区改造过程中,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篇3: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办法(2000年)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七月六日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维护业主《使用人》、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住宅区建设工程的公共设备、设施配套齐全,并符合规划、设计及有关规范的要求。
(二)住宅区经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且验收资料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启动资金::、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四)住宅区共用设备、设施运行正常、完好,并经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五)建筑渣土、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等全部清理完毕。 住宅区依据规划分期建设,部分建成并具备使用功能移交物业管理的,在建成部分与建部分之间已采取安全隔离措施。
第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的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住宅区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备、设施(包括用于物业管理的设备、设施),并有移交清册;
(二)按照住宅区总规模建安造价1.5%(配置有电梯的住宅楼,按照建安造价的2.5%)的比例移交的物业管理启动资金。
(三)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无偿提供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
(四)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按照综合成本价提供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五)住宅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市政设施、绿化设施、环卫设施、供电供水设施、供气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各类管线等相关配套设施;
(六)《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七)业主(使用人)入住清册和业主(使用人)基本情况;
(八)按照规定应移交的基他内容。
第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宅区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物业管理移交的相关资料,并填写物业管理移交申报表;
(二)由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住宅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单位,对移交内容进行审核,符合移交条件的,签署意见,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三)由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委员会正式办理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签署协议书,并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责任,自移交之日起,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协议的规定承担。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保修责任,仍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住宅区符合物业管理移交条件[[,开发建设单位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未按规定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物业管理启动资金、物业管理用房等的,由住宅区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按《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住宅区符合物业管理移交条件,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由住宅区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接收;逾期仍不接收的,由业主委员会承担后果责任。
第十条 住宅区不符合物业管理移交条件,开发建设单位要求移交的,业主委员会有权拒绝接收;并由住宅区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具备移交条件;逾期仍不具备移交条件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后果责任。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擅自办理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或者在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中弄虚作假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其他物业的物业管理移交,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篇4: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武房安[20**]243号
各区房地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管办、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市房屋安全鉴定站
为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加强对我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管理,现将《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应按要求,于20**年10月20日前完成鉴定资质的申报工作。
1、《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2、《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资质申报表》
3、《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必备鉴定仪器设备名录》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管理,根据《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资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核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必须取得市房地局核发的《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四条 申请取得《资质证书》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自有资金不少于20万元;
(四)市房地产局、江岸区、江汉区、桥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房地产局所属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备工民建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其余行政区房地产局所属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备工民建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
(五)必要的房屋鉴定仪器设备。
第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在取得法人资格后10日内,向市房地局申领《资质证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编委关于成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批文;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房屋安全鉴定培训结业证》、以及身份证的复印件。
第六条 经审验合格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由市房地局颁发《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在《资质证书》规定的凯发一触即发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八条 市房地局对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资质实行定期审验。经审验不合格的,收回《资质证书》;超过《资质证书》载明的有效期限的,《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第九条 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地局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鉴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局注销其鉴定资质,收回《资质证书》:
(一)申领《资质证书》时,隐螨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接受资质审验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责任事故或给国家和他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凯发一触即发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
(五)涂改、租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六)不及时将《房屋安全鉴定书》报送房屋所在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未取得鉴定资质或鉴定资质被注销的地区,其鉴定工作暂由市房地局指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篇5: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指导和改革审批办法(2001年)
武汉市物价局、武汉房地局
武价房字[20**]56号
各区物价局、房地局:
根据《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和“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自测评分表”《以下简称为指导价格和自测评分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
二、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是根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自测评分表”的服务内容测评确定的。
三、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是根据所提供停车的场地设施、地段因素等条件和服务内容确定。
四、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和车辆管理服务价格的确定[[,以指导价格为基础,采取以下三种管理方法:
(一)协商确定服务价格:凡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或按规定已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其服务价格可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招标单位、业主代表根据“指导价格”协商确定,报物价部门备案。
(二)提前告示服务价格:凡开发商按规定可以预售、租赁的房屋,都应由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指导价格”自行确定综合服务价格、车辆管理服务价格和服务内容,并报物价部门备案。在鉴定房屋销售合同的同时,鉴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入住后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按合同约定执行,服务价格不得提高,服务承诺不得降低。
(三)物价部门核准服务价格:
1、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难以协商确定服务价格的,有双方提出书面申请,按分管权限报物价部门核准。
2、未实行提前告示服务价格的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区,其物业管理服务价格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所管理物业的实际情况,按“自测评分表”和“指导价格”提出服务价格申请,按分管权限报物价部门核准。
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明码标价,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服务价格,接受业主、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指导价格”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公布。
七、现行服务价格与指导价格不一致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通过充分协商后,逐步调整。
八、新洲、黄陂、江夏、蔡甸、东西湖、汉南等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指导价格,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下浮。具体价格水平由区物价局征求房地产部门意见后制定。::
九、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自20**年5月1日起执行。
附:1、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
2、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
武汉市物价局
武汉房地局
附表一: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
车型 单位 长期停放(元/月) 临时停放(元/次) 临时停放(元/夜)
大车(黄牌) 辆 180 4 8
小车(蓝牌) 辆 120 2 5
三轮摩托车(含助动车) 辆 35 1.5 3
二轮摩托车(含助动车) 辆 18 1 2
自行车 辆 6 0.20
附表二: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指导价格
自测评分 多层(元/月·建筑平方米) 高层(小高层)(元/月·建筑平方米)
60 0.30 0.60
61-70 0.40&nb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