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咸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局)、房产管理局,咸宁市物业协会,咸宁城区各物业服务单位,各业主委员会:
现将《咸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咸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咸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湖北省价格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鄂价工服[20**]22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实信用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主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一般包括:环境的清扫、保洁、绿化养护、秩序维护;公共照明、通风、排水、电梯、安全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小修、养护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主体,在政府制定的等级收费标准内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物业服务合同及收费标准等资料。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其物业服务收费不作为前期物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社区组织业主与选定的物业服务主体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签订书面协议。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参照普通住宅等级收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实行物业服务质量等级收费标准。市物价局和市房管局共同制定《咸宁城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附件1)、《咸宁城区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附件2)。具体标准由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房管部门、物业协会评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对应相应基准收费标准拟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各县(市)可参照市城区等级收费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
等级收费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每三年根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化、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成立后,业委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收费可按月、季收取,但最多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一年服务费用。与业主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十条 政府定价管理以外的物业服务,由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鼓励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聘物业服务主体,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办公用房、商业用房等政府定价管理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物业服务主体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征求意见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调价方案及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资料,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服务收费标准,应获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签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单方面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房屋交付后一年内无人入住的空置期间,业主按照合同约定标准70%比例承担物业服务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库(位),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商品房销售前,应当制定车库(位)租售方案,明确车库(位)的权属及数量、租赁价格、销售价格、价格有效期等,并按规定报房管部门备案。同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已备案的车库(位)租售方案,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租售或者与商品住房等捆绑租售车库(位)。
物业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可以收取停车费,其管理、使用、收费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公司等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对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车库、车位不得收取停车费,可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十四条 对房屋装修可以实行保证金管理制度,具体保证金标准由物业服务主体与业主协商或业主大会制定管理办法,对保证金标准、退还时间和相关责任等进行具体规定。
装修垃圾委托物业服务主体清运的,由物业服务主体按4元/㎡的标准收取。装修期间不得收取电梯使用费等其他名目费用。
第十五条 住宅区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卡),每户人员出入证(卡)不少于3张,车辆识别卡每车一张。业主因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不足的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弥补。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环卫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小区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供水、供电专业经营单位未抄表到户的物业管理区域,水电总分表之间的正常损耗,可纳入物业收费范围,供电损耗计入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总表计量数的7%。按照供水、供电、环卫等单位的有关收费政策和标准向业主收取有关费用时,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按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主体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物业服务主体不得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拖欠物业服务费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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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进入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快)快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免费的车辆;临时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车辆;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搬家、配送货物服务的车辆;市人民政府批准免费的其他车辆,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主体履行审批手续,在实施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前,应当填报《咸宁城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审批表》(见附件3),并按表中的要求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分别报送当地房产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批准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主体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合同,规范收费行为,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在小区显著位置进行常态化公示。市、县两级价格、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物业服务主体收费行为开展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年6月1日起执行。
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咸价房服[20**]85号、咸价房服[20**]88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咸宁城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
2、咸宁城区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
3、咸宁城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审批表
篇2:宜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8)
宜 房〔20**〕23号
关于印发《宜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各相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无锡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在成本监审、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宜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无锡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等。其中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服务机构,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指导、规范和检查全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并加强对拆迁安置房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公开、合理以及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相符的原则确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物业服务区域的车辆停放费、车位租金等实行政府指导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和汽车停放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者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非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非普通住宅的认定,由其住宅建设单位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实际成本费用制定,与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等级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管理。各等级物业公共服务和等级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理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市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等级服务标准、等级收费标准按七级设置,具体标准详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对物业等级服务标准以及相应的等级收费标准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变换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和等级收费标准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住宅,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合同约定执行。
第八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等级服务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服务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成立前,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或政府指导价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属地政府组织会同相关部门指导与监督下,提供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备案后约定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开发建设单位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由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房屋预销售二十五个工作日前,根据物业特点、服务要求、服务内容,拟定物业服务等级和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参照市场同类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在政府等级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内进行招投标。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中标后、房屋预销售二十个工作日前,将中标的物业服务等级和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也应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报备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住宅、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或审批申请;
(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区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公建配套文件、小区总平图、户型图,物业用房和预测面积;
(四)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成本费用测算材料;
(五)物业服务收费报备登记表(详见附件三);
(六)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原件(标书)或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管理费分摊;
(十)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十一)法定税费;
(十二)合理利润。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住宅区内的公共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水泵、消防设施、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公共照明、道路、绿地、楼道、物业用房、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十二条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照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的次月1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业主的房屋,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或办理入住手续后长期(连续超过六个月以上)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业主应事前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并经确认后,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按合同约定标准的70%交纳(不包括电梯运行维护费和公共能耗费),减免期限最长为24个月。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十四条 车辆停放收费管理
汽车停放费是指包括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
租金是指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一)业主专有室内车库,免收汽车停放费;
(二)业主专有室内车位,物业服务企业可收取每月每车位不高于50元的汽车停放费;
(三)建设单位专有室内车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可收取每月每车位不高于250元的车位租金,物业服务企业可收取每月每车位不高于50元的汽车停放费;建设单位未出售、附赠或出租的,或尚未交付买受人、承租人的专有室内车位,汽车停放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
(四)人防工程室内车位,由物业服务企业按每月每车位不高于250元收取车位租金,用于该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可收取每月每车位不高于50元的汽车停放费。省有另行规定的,按省规定执行;
(五)业主共有室外车位,由物业服务企业按每月每车位不高于120元收取汽车停放费;
(六)住宅区室内机械式车位汽车停放费和租金标准,按相应汽车停放收费(租金)标准减半收取。物业服务企业可另外向车位使用人收取每月每车位不高于50元的机械设备日常维修、保养、检测、使用等运行维护费,业主大会成立后,运行维护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根据实际运行维护费用共同确定。
(七)与物业服务区域相关的汽车进入物业服务区域临时停放,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以下标准收取汽车停放费:以24小时为计费周期,3小时内免收;超过3小时部分按每小时(不足1小时按1小时)2元收取,最高不超过20元;超过24小时按上述标准重新计收。
对进入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占用业主在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符合消防要求,确保住宅区道路畅通和不影响业主正常活动的情况下,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由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依法决定车辆能否停放。
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设有地面地下停车位的,应首先满足地下车位停放,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本物业服务区域内汽车停放实际,拟调整室内、室外汽车停放收费(租金)标准的,可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商定。
住宅区车辆实行门禁卡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为业主车辆免费提供每车位一张的门禁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共有场地汽车停放所得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经营成本后,30%用于贴补物业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成立后,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决定、合同约定使用。
物业服务区域内对集中停放看管的摩托车及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为:自行车5元/辆、月;摩托车、电动车及其他类型的非机动车12元/辆、月。为方便车主,物业服务企业可设置与电动车配套的充电设施,其设施和充电电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使用者按实分摊约定收取。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委托代收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特约服务费,是指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代办服务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电梯运行维护费,是指电梯使用过程中日常维护、保养、检测、能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电梯运行维护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按实际支出费用,以约定方式向业主或使用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公开分摊收取。电梯到达起始层的住户,电梯运行维护费免收;电梯从地下车库到达本层的一楼住户,电梯运行维护费按80%收取。
单列电梯运行维护费的,其电梯运行过程中日常维护、保养、检测、能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不得重复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
第十九条公共能耗费,是指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的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交的费用。
公共能耗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按实际支出费用,以约定方式向业主或使用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公开分摊收取。
第二十条科技系统运行维护费,是指为住宅提供自动调节室内温度、湿度、空气,模拟自然环境所产生的专用设备运行维护费用。
科技系统运行维护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按实际支出费用,以约定方式向业主或使用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公开分摊收取。
第二十一条装修垃圾清运处置费,是指业主或使用人装修房屋时产生的装修垃圾运送至住宅区内指定的集中点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清运单位,将其清理至城市建筑垃圾集中收集处置点对其清理处置所发生的费用。
普通住宅装修垃圾清运处置费标准按装修房屋面积每平方米5元收取;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需变动房屋结构的,可按装修房屋实际拆除墙体面积另外加收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房屋装修业主约定收取。
业主对普通住宅二次及以上装修,装修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按上述标准收取。
非住宅、非普通住宅装修建筑垃圾清运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也可参照普通住宅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业主在装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同装修业主和装修单位签订装修协议,明确装修事项,一次性收取的押金、保证金最高标准为3000元,严禁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变相收费,业主或使用人装修完毕后未违反装修协议的、应及时如数退还装修押金、保证金。
业主装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配合,提供便捷的服务。住宅区内,装修材料的运送、搬运等服务由业主自行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指定、垄断服务。其费用由业主与提供服务者双方商定。
装修人员进入住宅区装修,应办理装修人员出入证,出入证管理工本费每证10元。
第二十三条住宅区实行门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每户5张门禁卡。因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另需增加或因丢失、损坏等需补卡,可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依据、“12358”价格监督举报电话和物业服务受理电话等。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电梯运行维护费、公共能耗费、机械车位运行维护费、科技系统运行维护费、经营设施收益及其他代收代交费用等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使用,按服务合同约定,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公示收支情况,每次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天,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应保留公示的图片资料,以备业主和相关部门核查。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增收节支。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服务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服务区域分别核算。
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帐,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应当定期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缴。
物业所有权发生财产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或完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行为的监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和管理。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无锡市物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约定服务标准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不按法定公示或失实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经营设施收益收支、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的;
(八)不按规定将各类物业费用分项建帐、核算、分摊、使用的;
(九)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于不按照约定服务标准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一经查实,勒令其整改,整改仍不到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管理、监督物业服务收费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宜兴市物价局、宜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年1 月 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未规定或未明确的事项,以上级规定为准。
宜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和宜兴市物价局20**年印发的《宜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宜房[20**]第4号、宜价[20**]第2号)、《宜兴市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简明等级收费标准》(试行)(宜房[20**]第5号、宜价规[20**]第1号)、宜兴市物价局《关于核定住宅区车辆停放服务费标准的通知》(宜价费[20**]费字第3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宜兴市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
附件二:宜兴市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标准
附件三:宜兴市物业服务收费报备报批情况登记表
篇3:赣州市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2017)
赣州市物价局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
赣市价价字〔20**〕44号
20**/10/24
各县(市、区)物价局、房管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房管所,赣州蓉江新区经济发展局、住建局:
根据《江西省发展改革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423号)、《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995号)、《赣州市物价局关于放开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赣市价价字〔20**〕61号)文件规定,我市除保障性住房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已经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为进一步规范新的价格管理形式下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场地进行公共性服务、专项性服务以及提供其它与使用人生活相关的公众代办性服务、特约服务及多种经营服务,按规定向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一)公共性服务。主要包括:物业服务区域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安全防范协助等服务。
(二)专项性服务。主要包括:电梯、消防、地下停车场、转供电、二次供水和中央空调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
( 三)其它特约性服务。主要包括代办性服务、特约服务和多种经营性服务。
二、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
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和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除保障性住房外的其它物业(含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四、物业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提倡优质优价。物业服务企业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类型的物业服务,应按统一标准收费。
五、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服务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协助费用;
(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七)直接用于物业服务区域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其他为服务而发生的合理支出;
(九)法定税金;
(十)合理利润。
六、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采取包干制形式;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七、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前,应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房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时应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并在销售期间,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的物业服务收费等内容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物业买受人在购买物业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
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在合同期限未满,住宅小区成立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九、物业交付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用于物业交付前的物业服务,物业交付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开发建设单位限定购房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开发建设单位送达书面交付通知后,物业买受人在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其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物业服务费计费起始时间以文件送达后两个月的时间为准。送达时间的认定:开发建设单位以传真方式发出的,以发出日期为送达日;以专人手递方式发出的,取得买受人签收日为送达日,如买受人拒绝签收的,以该通知留置于买受人的住所或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地址之日为送达日;以挂号邮寄、特快专递发出的,寄出后第5日为达送日;以短信、微信方式发出的以发送的时间视为送达日。开发建设单位在《赣南日报》或《赣州晚报》上进行公告的,自公告之日起第五日视为送达)。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含地下车库车位),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标准交纳。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十、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已办理房产证(或不动产权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明的,以购房合同中的建筑面积为准。
十一、业主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方式由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不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十二、物业服务企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社区居委会)的组织下,履行以下程序:1、制定调价方案,接受第三方审计;2、公布调价方案和审计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3、公示结束后,书面征求(或业主现场表决)、收集全体业主意见;4、公示征求意见结果,公示内容包括收集到的业主意见情况,并在公开场合公布,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5、公布物业服务企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结果及执行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起始日期。
十三、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停车场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用于减轻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负担,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经营收益应建立专户管理,收支情况至少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的畅通。
十四、住宅小区(除保障性住房外)停车服务收费属专项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提供服务并收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停放服务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进出管理登记,停车场所保洁、排水、照明、监控(巡视),维持良好的交通秩序和日常维护等服务工作。
十五、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园林绿化用水、居民住宅楼内电梯、楼道照明、车库(停车场)、二次供水、中央空调、电子对讲门、消防设施设备等直接服务于居民生活的附属设施的用水用电用气,以及业主自行管理的物业服务用水用电用气,执行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价格(电价指居民用电类别的合表电价);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经营以及楼外附属设施用水用电用气按其实际用水用电用气性质执行相应类别水电气价。
十六、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各单位自有产权权属的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新建或改造到户的,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提供收费到户的服务。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的,由专业经营单位自行负责相关工作。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十七、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进行公用配套设施建设、维护、施工的单位,以及为业主提供配送、装修、维修、安装、中介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办证费等相关费用。
十八、业主或使用人需对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与其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可以约定在申报装修时收取一定的装修履约保证金,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套。装修未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损坏,或已自行修复且无违约责任的,经双方确认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在10日内全额退还装修履约保证金。
装修履约保证金用于修复装修期间损坏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承担违约责任。业主或使用人不修复,物业服务企业因业主不配合难以代为修复的,应按规定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装修履约保证金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十九、提倡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将电梯、中央空调、转供电、消防设施运行费(合同未约定的维修费除外)统一纳入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
电梯、中央空调、转供电、二次供水、消防等设施运行费未纳入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专项性服务项目的收费方式据实向受益业主公平、合理分摊,并每季度公布一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自立名目另外单独收取装修期间电梯运行费、卫生保洁费等费用。
电梯、中央空调、消防设施运行费用分摊公式:用户使用建筑面积×[(耗费 人工费)÷总使用建筑面积]
(耗费包括:电费、维保费、年检费、测试费、校验费、特种设备保险费、材料配件费等费用)
转供电、二次供水费用分摊公式:用户实用量×(单价 总损耗费÷全部用户实用量)
二十、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执行20**年《赣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号)的规定,应全部委托供水企业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后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维护,二次供水费用实行同城同价,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各县(市、区)二次供水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二十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除外)、更新、改造项目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小区由受益业主据实分摊。
二十二、装修垃圾可以由业主、使用人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清运,委托清运垃圾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能强行服务并收费。
二十三、代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在购房合同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并在用户申请开通时收取。开发建设单位不能在交房时以未缴清代收费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交房手续。
代办性服务、特约服务收费应遵循自愿原则,不能强行代办并收费,其收费标准由业主或其它委托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
二十四、物业服务企业应严格遵守《价格法》《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价格政策,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住宅小区醒目位置张贴《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名称及联系电话、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12358价格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十五、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十六、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监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十七、凡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赣州市物价局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20**年10月18日
篇4:《无锡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非普通住宅暂定标准的通知
关于《无锡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非普通住宅暂定标准的通知
锡房联[20**]11号
各相关单位:
根据《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无锡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实行市场调节价。为进一步明确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收费中有关非普通住宅的认定,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将非普通住宅的暂定认定标准通知如下:
1、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容积率在1以下(不含1)或4(含4)以上;
2、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建筑均为低层住宅(指地面以上不超过3层,含3层);或不超过5层(指地面5层,含5层)的多层住宅,且建筑形态为独立式别墅或联体式、叠加式住宅,或地面以上有部分叠加式(指标准层叠加)和平层式混合的,这一区域内的住宅均定义为非普通住宅;
3、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若有不同类型住宅的组团,住宅建筑均为低层住宅(指地面以上不超过3层,含3层);或不超过5层(指地面5层,含5层)的多层住宅,且建筑形态为独立式别墅或联体式、叠加式住宅,或地面以上有部分叠加式(指标准层叠加)和平层式混合的;并且该组团与其他组团有较明显的道路或绿化带等明显区分的区域,则该组团内住宅可确定为非普通住宅。
以上三个标准符合其一可暂定为非普通住宅,若今后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出台细则则按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对于拟认定为非普通住宅的房屋,应在办理选聘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前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市物价局备案,在招标投标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向市物业管理中心出具非普通住宅认定材料。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关于项目非普通住宅分布情况的说明;
2、项目总平面图,在总平图上标注拟定的非普通住宅组团位置;
3、规划部门出具的关于项目容积率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4、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执行。
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无锡市物价局
20**年7月27日
篇5:上海市关于建立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市场化价格机制有关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关于建立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市场化价格机制有关问题的意见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为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进一步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改价格[20**]1864 号)和《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格[20**]1428 号)、 《上海市加强住宅小区综合治理三年行动计划(20**-20** )》 (沪府办[20**] 13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就建立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市场化价格机制,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深化住宅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工作。市、区县房管部门指导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通过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在招标公告中明确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年限、车辆停放管理和收费标准等内容,为物业服务企业测算物业服务成本,制定合理的投标方案提供相关依据。进一步加强评标专家队伍建设,对物业管理招投标评标专家进行定期培训,提高专家的筛选、甄别、优选能力。并通过推荐、自荐等方式,择优聘用在企业管理、财务管理、设施设备管理等物业管理相关业务方面具有一定专业和职业技能的人员担任评标专家,为建设单位和业主大会提供更好的服务。进一步完善评标规则,将投标的物业服务费报价与服务标准相关联,与投标价格相呼应,并将此作为评标重要依据,加快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二、推动形成物业服务收费价格协商机制。按照“按质论价、质价相符”的原则,引导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小区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的实际情况、业主物业服务需求和物业服务成本变化等因素,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对协商有困难的,鼓励双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指导双方根据评估结果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加快建立物业服务市场信息发布机制。支持行业协会在调查基础上,定期发布不同建筑类型、不同面积规模、不同区域位置、不同服务内容和标准的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信息,以及项目经理、客服、保安、保洁和维修等各类物业管理工作岗位的人员薪酬信息,为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提供参考。鼓励第三方社会专业机构积极参与物业服务市场信息发布工作,进一步丰富市场信息的来源和类型。
四、落实物业服务收费事项公开制度。指导督促建设单位在售楼处醒目公示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等,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预(销)售合同的附件,告知购房人物业服务相关信息。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者收费地点,公布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及标准、计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主动接受业主监督。
五、建立物业服务收费及相关事务的协商协调、指导监督和应急处置机制。针对本辖区“售后房”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和未成立业委会的早期建设的商品房小区的实际情况,加大物业管理相关政策的宣传力度,逐步帮助业主树立物业服务收费质价相符的消费理念。通过物业服务考核达标奖励等多种途径,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建立物业管理应急处置机制,在业主自愿的前提下,帮助业主落实临时托管单位,积极指导业主开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工作。
六、加大物业行业行政监管力度。各级房管部门要落实日常工作检查制度。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规行为的,要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