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19)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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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19)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宿舍和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居住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转租房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电力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汇集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等基础信息,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等工作,并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消防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消防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租赁管理工作,并将住房租赁备案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电力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负责采集出租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信息和整治安全隐患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屋居住安全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等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其管理区域内出租人、承租人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出租人、承租人居住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公益宣传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等渠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处。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租赁和治安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经依法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用于居住的;

  (四)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以一间设有外墙窗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以下统称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

  卧室和使用面积不满十二平方米的起居室(厅)不得隔断出租。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以上的起居室(厅),可以隔断出一间居室出租;但是,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起居室(厅)不得隔断出租的除外。起居室(厅)允许隔断出租的,应当采用轻质不燃材料固定围护,隔断后应当具备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救援。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十二条 出租的每间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出租的每间居室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但是,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居住安全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包含居住安全责任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使用。

  第十四条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后三十日内,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住房租赁备案,或者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出租房屋,或者未经监护人同意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三)督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及时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督促其及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四)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住宅区管理规约。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供承租人的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

  (六)告知承租人用电、用气、用水等安全注意事项。

  (七)依法缴纳房屋出租的相关税费。

  (八)对出租房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出租房屋内出租居室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十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受托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租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房屋。

  (二)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应当及时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及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留宿他人居住超过七天或者增加实际居住人员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

  (四)按照房屋的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等要求使用房屋;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居室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六)不得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七)配合有关部门、单位依法进行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承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其承租的房屋;转租房屋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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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疏散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逃生窗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

  (二)窗户和阳台确需安装金属栅栏等设施的,应当能从内部易于开启,不得影响逃生疏散和灭火救援;

  (三)仅设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居民自建低层、多层出租房屋,应当在二层以上的每层设有外墙窗户的部位至少设置一部用于公共逃生的软梯;

  (四)三层以上的居民自建多层出租房屋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结构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金属楼梯;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出租房屋所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占用防火间距。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得遮挡消火栓。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在出租的每间居室配备防烟雾口罩、报警哨、手电筒。

  房屋出租给两户以上承租人的,出租人应当在出租房屋内配置至少两具三公斤以上的干粉灭火器或者相应量的其他灭火器。

  出租房屋内出租居室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十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在每间居室以及公共区域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在公共区域安装应急照明灯,并在每间居室张贴应急疏散路线图。

  鼓励出租人为居住在高层的承租人配备自救呼吸器。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房屋内安装、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电器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拆除燃气设施,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内使用燃气。出租人、承租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出租人应当为出租房屋安装断路器(熔断器)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安全用电,不得超负荷用电或者实施其他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供电企业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查明出租房屋内存在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规定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住宅区未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集中充电场所、设施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建设。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集中充电场所、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发现电动车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安全出口处和电梯前室停放或者对电动车蓄电池进行充电的,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本条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

  第二十三条 发生火灾时,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及时报警,积极配合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对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住房租赁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第二十条第一款至三款规定的,由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3月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2: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9)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责任认定、房屋使用安全防范、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

  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制度,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组建专业巡查队伍等方式,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及时处置正在使用的违法建筑,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事务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实施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等工作。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园林和绿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体场馆、车站、景区、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位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经费保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普查、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经费保障。

  第八条(宣传教育)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先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房屋使用人的,管理单位先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合理使用房屋或者监督使用人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改造;

  (三)灭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六)治理危险房屋;

  (七)采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必要措施。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审慎使用房屋,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现变形、白蚁危害、建筑幕墙和外墙外保温系统脱落等险情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第十二条(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责任一)房屋共用部位实行委托管理的,其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未实行委托管理或者委托管理约定不明确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负责承担。

  第十三条(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责任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四条(装修工程许可)应当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禁止性规定)不需要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结构改造,禁止拆改房屋的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主要承重构件,或者超过房屋原设计承载力增加荷载。

  第十六条(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不需要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结构改造,涉及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墙体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位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

  在农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不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

  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使用人申请的,提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六)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结构改造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实施改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不能提供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八条(物业企业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装修改造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房屋装修改造前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报送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改造现场的巡查,及时发现、劝阻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对劝阻无效或者安全危害已发生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告知、查询责任)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中的主要承重构件、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等事项和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外墙外保温系统保护说明等信息予以书面告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权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查询房屋主要承重构件、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和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外墙外保温系统保护说明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改造、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二十条(白蚁防治)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依法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申请白蚁预防。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工作。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新建商品房预(销)售时,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该项目实施白蚁预防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白蚁灭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治。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灭治工作,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白蚁防治机构职责)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白蚁防治监管网络和蚁害档案,及时向社会发布白蚁危害情况预报,定期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并组织灭治。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对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和费用)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不得低于两年。

  白蚁预防费和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以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保障。

  第二十四条(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使用规定)使用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检查、查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使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监督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检查、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时,可以勘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接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时,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调查,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发现房屋存在危险情形且影响公共安全的,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与各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许可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和监督检查信息)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制度,将普查情况录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信息录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等方式,加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推进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市场化。

  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或者因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房屋上增设大型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设备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六)公共场所房屋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一半或者改变原设计用途影响公共安全,并且五年内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七)在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用于出租、改变用途,并且涉及公共安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前款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整体委托鉴定。其中,第二项的鉴定由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行为实施人委托;其他项的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

  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应当委托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紧急情况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房屋办理交易过户,或者办理特种行业、娱乐场所、电影院、消防、户外广告设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行政许可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条(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安全鉴定情形)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每使用十年的;

  (二)建筑幕墙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现象的;

  (三)外墙外保温系统出现异常外凸、开裂、脱落等现象的;

  (四)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五)相关房屋主体结构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安全鉴定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开工前,对下列施工区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一至三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二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标准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区周边范围内的房屋。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工程建设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安全鉴定文书)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文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出具的鉴定文书负责。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向委托人出具危险房屋鉴定文书的同时报告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危险房屋治理总体要求)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治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违法建筑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禁用规定)经鉴定属于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不得用于居住、出租或者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五条(危险房屋治理程序)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文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提出危险房屋处理意见,同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危险房屋治理通知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要求采取解危措施。房屋使用人、毗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履行危险房屋治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解危费用一)危险房屋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房屋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承担。

  对危险房屋采取大修、翻建等解危措施的,可以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费用,可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七条(解危费用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措施治理危险房屋,或者房屋使用人拒不配合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的,造成房屋出现重大险情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排除险情的费用,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追偿。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解危费用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解危救助申请。解危救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安全应急抢险救援)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抢险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三十九条(意外事故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遭受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和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对在应急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危险情形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抢险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房屋使用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紧急撤离。

  第四十条(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措施)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可以采取下列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域;

  (三)利用或者破损相邻的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损坏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指引性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七项,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委托鉴定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以及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六条(部门法律责任)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定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于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二)外墙外保温系统,是指由保温层、保护层和固定材料构成并且适用于安装在外墙外表面的非承重保温构造的总称。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鞋服公司调胶房安全管理规定

  鞋服公司调胶房安全管理规定

  1、目的:加强对各单位调胶房之安全管理,使各胶药水领用与存用作业规范化、合理化,特制订本规定。

  2、范围:胶药水使用调胶房均属之。

  3、权责:

  3.1胶药水仓:负责胶药水发放,各单位领用用量月统计。

  3.2调胶员:负责本单位每日胶药水之领用,及胶房管理工作。

  3.2单位主管:负责本单位胶房管理督导、胶药水用量控制工作。

  3.3专案部:负责日常胶药水进出与领用以及胶房安全管理稽查工作。

  4、定义:略

  5、作业内容:

  5.1作业流程图:无

  5.2调胶房室内规化要求:

  5.2.1胶药水房需与生产车间分隔开,且在20平方左右需配有一个自动灭火还球,安装在离地面2.8m以下,当易燃物着火时,能自动灭火。

  5.2.2室内必须是安装为防爆灯,所有电源开关均安装在门外,防止灯管、开关使用时产生火花,灯管正下方不可放置胶药水。

  5.2.3必须配备完善的抽风设施(必须是塑胶产品),安装紧急冲淋用具,防止调胶时吸进胶蒸气,胶药水不小心沾到皮肤上,能立即用水冲淋。

  5.2.4除安装抽风设施外,还需安装温湿度计,在胶水有机物最低着火点处做明记号,当温度、湿度到达一定时,打开抽风设施降温、降湿。

  5.2.5抽取胶药水之抽棒为塑料式抽棒,不可用铁制抽棒作业,以免产生火花。

  5.2.6调胶人员需配置正确之ppe用具:耐酸手套,活性炭口罩,平光护目镜。

  5.2.7门口需配置消防沙、相应之灭火器等消防设备,并用红线规化标示。

  5.2.8胶房内应有明确的胶药水物质安全资料,且粘贴在进门的最显眼处。

  5.3调胶人员之要求:

  5.3.1调胶人员必须专职人员,且熟悉所管物品的化学性质,防止误将相反的物品混合出现不测。

  5.3.2调胶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培训,通过考核合格后方可进行上岗作业。(劳动保障局)

  5.3.3调胶管理人员必须保持胶房内外之清洁。

  5.3.4加强人员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每天(上午、下午、加班)下班时,必须进行安全检查,关闭门窗、切断电源。

  5.3.5调胶管理人员作业时,必须佩戴好个人防护用具,佩戴口罩时间达1-2小时,可间隔取下换气5-10分钟,取下的防护用具应摆放于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洁,干凈。

  5.4胶药水管理要求:

  5.4.1化学品领用前,管理人员要先认真检查,符合要求再进行领用。

  5.4.2分类存放,摆放整齐,不得乱放、堆放过高,禁止侧放,且堆梁之间应有一定的安全距离1.2米。

  5.4.3严禁超量存放,做到当天使用多少,由领料员到仓库领用多少,车间内不应有多余危险品过夜。

  5.4.4调胶房等危险品存放处严禁烟火,禁带火种,严禁在调胶房内从事能生产高温之作业,拿取时要做到轻拿轻放、严禁碰撞等。

  5.4.5调胶管理员需根据化学品物质特性,存放时间的长短,化学品性能变化,经常检查并采用相应安全措施。

  5.4.6胶桶无论是否使用中,都要随手将瓶盖盖紧,在领用胶水时应站在上风方向,以免吸入胶水之挥发气体。

  5.4.7危险品房除胶药水外,不得有其它物料存放。

  5.4.8调胶人员严禁将整桶胶药水发放给现场,以利胶水使用管理与安全管理。

  5.4.9现场之废弃溶剂需划分统一区域存放并将回收容器及时送到指定安全存放区。

  5.5违反上述5.4条之规定,情节轻微者,相关干部与调胶员警告处罚,严重者记过处罚。

  6、相关文件:略

  7、相关表单:略

  核准 审核

  拟定

篇4: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3)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年12月7日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工商、安全生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支持、督促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行业协会等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鼓励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以及使用管理者参加电梯事故责任保险。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协助会员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费率等形式,推动会员购买电梯事故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电梯的安装、改造和维修

  第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由两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鼓励新建住宅安装的电梯和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使用两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第八条 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5个工作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电梯参数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等情况书面告知所在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新安装电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告知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备案证明。

  第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以及电梯制造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换、改造、维修费用,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可由原售房单位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启用单位住房基金。

  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根据约定承担;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电梯使用管理者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使用管理者;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使用管理者;电梯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应当协商约定其中1个产权所有者为使用管理者,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安全管理责任;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者;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者;未约定的,比照第(二)项处理。

  未明确使用管理者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适宜运行的状态,并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监督电梯的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登记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维保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

  (五)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六)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订立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七)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根据电梯使用状况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至少有1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承担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电梯使用管理者。

  第十五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停止使用,并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第十六条 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需由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十七条 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

  (四)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中逆行、玩耍打闹;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正确乘用电梯。

  第四章 在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者提供以下凯发一触即发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一)提供相关安全技术资料,并在出厂资料中标明日常维护保养的注意事项,以及电梯或者重要部件的正常使用年限;

  (二)对电梯使用管理者无法解决的各种故障提供必要的凯发一触即发的技术支持;

  (三)对电梯制造、安装过程中存在的质量瑕疵和安全缺陷,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四)在跟踪调查和了解电梯安全运行情况时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同类型电梯的使用管理者提出整改建议。使用管理者应当根据整改建议对电梯进行检查,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应当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要求,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和应急救援电话。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资质范围、驻本市办公地点、作业人员、仪器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

  (二)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三)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开展半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维护保养,记录每次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使用管理者签字确认;

  (四)至少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自行检测项目不得少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关于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验检测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检测报告;

  (五)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电梯隐患标志》,标明所发现的安全隐患情况以及建议采取的处理措施;

  (六)协助电梯使用管理者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值班通讯畅通;

  (八)在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委派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员工进行作业;对本单位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持合同原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数据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所维护保养的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日常维护保养信息采集设备,并与本单位的电梯安全检测中心联网。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导和规范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信息采集设备的安装和运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间、平均日常维护保养价格、人均日常维护保养台数、主要零部件检查更换周期、保险购买等情况进行分析,并在行业内和向社会公开通报,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

  第二十七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电梯当年延迟检验的,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不变。

  经改造、重大维修或重新启用后的电梯,定期检验日期重新确定。

  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电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3次或者3次以上故障举报,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可以要求电梯使用管理者提前进行定期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在完成检验检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在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内容、要求、方法和程序进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测结果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根据评价意见作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决定: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电梯的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轿厢尺寸、轿厢形式等主要参数的;

  (四)曾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电梯使用管理者认为需要进行电梯更新、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情形。

  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电梯的使用状况,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者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时,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价组,综合考虑电梯出厂说明书中标明的各零部件正常使用年限、实际使用频率、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等因素进行评价,并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价意见。

  经评价认为电梯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评价意见,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及其评价组成员对评价意见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技术评价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电梯的分布特点对电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照相应比例进行监督抽查,并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三)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四)经过安全技术评价认定为需要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察的。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定期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每年选取一定比例的电梯按照通用检验规则中涉及安全的指标,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验。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出具检测结果,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抽查中发现在用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限期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提交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复检合格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季度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资质范围、现场检查情况、奖惩和事故情况、救援演练测试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有关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土房管、工商、安全生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需要对其资质进行处理的;

  (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电梯使用管理者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其责任的;

  (四)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所涉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需要依法查处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电梯参数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备案证明等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电梯已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电梯使用管理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登记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维保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时,未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电梯未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应急救援电话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备案信息变更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开展半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维护保养,或者未记录每次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使用管理者签字确认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测,或者自行检测项目少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关于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验检测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或者未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未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电梯隐患标志》,标明所发现的安全隐患情况以及建议采取的处理措施的;

  (四)未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或者值班电话不能保证通讯畅通的;

  (五)在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未能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

  第四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派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员工或者非本单位员工进行作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信息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其保养的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配备日常维护保养信息采集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或者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二)对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3次或者3次以上故障举报、且经确认故障的存在影响安全运行的电梯,未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提前申请定期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受理检验检测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安排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以及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检验结果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内容、要求、方法和程序进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检验检测结果严重失实的,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实施。

篇5:黄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8)

  黄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25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和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电梯、燃气、供电、供水、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等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安全使用、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区、开发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由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负责本区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装饰装修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文化新闻广电出版、城乡规划、民政、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房屋安全管理及应急处置等工作的需要,并对低收入等特殊困难家庭房屋的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提供适当补助。 鼓励房屋所有权人通过购买房屋保险分散房屋安全风险。

  第七条

  市、县(市)建设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物业服务等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支持相关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房屋安全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意识。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房屋安全活动,协助做好房屋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危害或者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反映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改进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其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视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约定房屋安全责任,但不得以约定为由拒绝承担其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现有危害或者影响房屋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结构、功能和用途使用房屋; (二)采取检查、维修、养护以及防治白蚁等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装饰装修房屋; (四)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治理危险房屋;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保修责任。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方式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检查、养护、维修等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相关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提取使用。 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交存。

  第十四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出借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将涉及房屋安全的基本情况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借用人。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以任何方式危害房屋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用部位和相邻房屋的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具有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开挖房屋地下空间或者降低室内地坪标高; (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储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除具有抗震、防火整体功能以外的房屋主体结构; (二)在房屋承重结构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扩大原有门、窗、洞口尺寸; (三)增加房屋层数,改变房屋高度; (四)改造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 (五)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文件;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建设或者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前,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备案;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等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其他施工人员。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屋相邻利害关系人有权监督房屋装修活动。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装修行为或者接到有关装修行为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到装修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管理人,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其他施工人员等不得拒绝、阻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实施巡查,不得拒绝、阻挠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第二十条

  房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白蚁预防和灭治工作。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配合检查和灭治白蚁。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有建筑幕墙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幕墙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维护、检修及委托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将具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设备设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房屋安全状况: (一)房屋因遭受自然灾害,发生爆炸、火灾等事故或者人为损坏,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 (二)房屋地基及主体结构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 (三)拟进行结构改造,改变房屋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 (四)其他需要鉴定的情形。 房屋达到合理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合理使用期满当年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重新界定使用期。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外,房屋安全责任人还应当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满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隧道、桩基、基坑、爆破等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房屋安全。 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情况,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必要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影响鉴定。 对受到施工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鉴定。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导致较多房屋处于危险状态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委托鉴定。

  第二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报告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是治理危险房屋的责任主体。相邻危险房屋的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同时报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开发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接到备案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开发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接到备案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开发区管委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及时到现场查勘,最长不得超过二日。查勘后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并将危险房屋相关信息在该房屋所在地域公示。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的要求,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局部拆除、隔离封闭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对危险房屋进行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加强动态监测。

  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房屋采取改造、加固处理等方式治理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改造、加固设计文件,依法取得建设或者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三十二条

  符合城乡规划的,对危险房屋可以采取重建的方式进行解危,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对危险房屋采取成片改造方式解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危险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拆除工程施工十五日前,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开发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监督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规范房屋安全档案管理,记录并及时更新房屋的相关信息,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及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的房屋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用档案,记录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相关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巡查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定期核查房屋安全情况,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进行重点检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修缮、治理,维护公共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成立房屋安全应急救援组织,提供应急保障,开展抢险救援。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及时向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报告,并配合开展应急抢险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疏散、转移房屋内人员; (四)利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拆除或者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依法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建设或者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建设或者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委托鉴定而未委托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逾期未委托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大中型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委托鉴定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逾期未委托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房屋安全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改,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开发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开发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采取相关措施,所需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危险房屋治理、应急管理等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二)建筑幕墙,是指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以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以及组合幕墙;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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