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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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7号

  《金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年11月3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尹学群

  20**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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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工程建设、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矿产石料开发、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等人为活动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属地管理、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管理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工作;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管线工程施工及建筑物拆除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矿山企业落实矿山粉尘、扬尘防治的主体责任,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执法工作;

  (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反城镇规划建(构)筑物拆除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工业企业落实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执法工作;

  (九)公安机关做好易扬尘散装物料运输车辆行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并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进行创新。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负总责,加强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建筑工业化、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等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单独列项,费用计取标准按照建设工程造价有关规定由市行政主管部门依程序公布执行;

  (三)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和应急预案(或环境保护管理体系),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按照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向项目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密闭硬质围挡措施;

  (二)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公示牌;

  (三)场内堆场硬化及易扬尘堆放物降尘措施;

  (四)场内运输车辆行驶道路硬化或其他降尘措施;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车辆冲洗设备,以及出入口通道及其两侧道路各30米范围内的清洁措施;

  (六)对暂时不开发的施工工地扬尘防治措施;

  (七)土方、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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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场内扬尘应急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拆除施工,除符合第十一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期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牌;

  (二)拆除后暂不能开工建设的,产权单位应当用防尘网等方式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应当对建筑拆除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需要,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等易扬尘车辆及混凝土运输车、混凝土泵送车等车辆的限行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物料遗撒措施,确保物料不外露。城市限行区运输应当密闭,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不得超载,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

  (三)运输车辆需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行驶出作业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应当采取喷淋、遮挡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设置围槽及顶棚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洒水降尘设施;

  (三)装卸物料时,洒水降尘设施必须开启;

  (四)堆场出入口处配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等处置场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在卸载作业区设置降尘设施,其他区域采用绿化降尘;

  (二)出口应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

  (三)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按照法律程序规划可以从事石材、砂石等矿石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八条 矿产石料作业区应当设置以下措施:

  (一)石料加工区(包括交通工程等临时加工区),应设置相应的防扬尘污染环保设施;

  (二)在装卸区设置降尘措施,装卸作业的,降尘设施必须开启;

  (三)在矿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并做好矿区连接道路保洁工作;

  (四)场内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或者采取其他防扬尘污染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易扬尘天气,市区主要道路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快速路、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隧道等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四)加大对城市限行区内易扬尘运输车辆行驶路线的机扫频次及冲洗频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单独列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清洁保洁任务或者清扫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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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荣成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2)

  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成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荣政发〔20**〕11号

  各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石岛管理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重点企业:

  《荣成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年4月5日第十七届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荣成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施工、植物栽种和养护、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等施工作业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石粉、水泥、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市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大气颗粒物浓度的监测监控,每周公布大气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八条工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作业、修缮装饰作业、道路与管线施工、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防治扬尘污染责任。

  第九条建设单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市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土建工地、市政工程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生活密集区、繁华区域,其边界需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挡,其他区域设置高度1.8米以上围挡。围挡底端需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无缝隙。对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和防溢座的,需设置警示牌。

  (二)使用水泥、石灰、砂石、涂料、铺装材料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需密闭存储。若在工地内堆放,需采用防尘布苫盖,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防尘措施。

  (三)在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的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车辆驶离工地前,需在洗车平台清洗轮胎及车身,不得带泥上路。运输物料、渣土、垃圾的车辆不得遗撒外漏。

  (四)从建筑上层将具有粉尘逸散性物料、渣土或废弃物输送至地面或地下楼层时,需采用容器或者管道方式进行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防尘布,并对工地周围20米范围负责保洁。

  (六)施工工地内及工地出口至铺装道路间的车行道路需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整洁,不得在未实施洒水等抑尘措施情况下直接清扫。

  (七)工地内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等防尘措施。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需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铺装。

  (八)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施工中,对干燥、易起尘的土方工程,需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遇到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需停止土方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九)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需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房屋拆除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房屋或建(构)筑工程施工前,工地周围需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城区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拆除工程应全封闭。

  (二)拆迁作业时辅以持续加压洒水,抑制扬尘飞散。

  (三)需爆破作业的拆除工程,可根据爆破规模,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属人工拆除房屋的,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15日内不能开工建设的,拆迁施工现场裸露地需采取覆盖撒水等防尘措施;超过半年的,需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或铺设细石等材料、喷洒抑尘剂、植被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 修缮、装饰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外,施工单位还需设置施工标志牌、围挡。对建筑外部进行修缮、装饰工程,需设置密目防尘网或防尘布。

  第十四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应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各类管线敷设工程提前3天向社会公示,其边界需设1.5米以上的封闭式或半封闭式路栏。

  (二)施工机械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需洒水降尘。

  (三)已回填后的沟槽需洒水或者覆盖。

  (四)堆土超过48小时的,需覆盖防尘网、防尘布等。

  第十五条 运输砂石、石粉、煤炭、精砂、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用密闭运输车辆运输,确保物料不外露。

  (二)运输车辆需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三)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车斗需捆扎封闭、遮盖严密,防止物料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六条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需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对破损路面需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需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十七条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已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需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当天不能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的,需进行遮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需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八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停车场、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根据堆存物料类别采取相应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需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建立扬尘污染企业绿色信贷制度。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银行提供产生扬尘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人民银行应当将企业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定期会同城管执法、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开展扬尘污染联合执法检查。对区域性重大扬尘污染问题,应召开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共同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

  违反《荣成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情形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的;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未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未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的;

  (三)管线和道路施工未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的;

  (四)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的。

  (依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施工时未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的;

  (二)运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车辆未采取蓬盖、密闭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未对施工工地车行道路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的。

  (依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保洁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二)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

  (三)对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当日清运并在道路上堆积的。

  (依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路面未保持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场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的;

  (三)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四)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五)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六)密闭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依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依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来源自 物业经理人

篇3: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2016年)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10月16日

  淮南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清扫保洁、混凝土砂浆搅拌、燃煤发电产生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散装流体物料运输和堆放、绿化栽植、矿产资源开采等活动,以及地表裸露产生粉尘等颗粒物造成污染的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污染者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协调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中,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工业企业锅炉、窑炉煤渣及原煤等物料生产、堆放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市政工程建设、园林绿化和养护工程施工、混凝土搅拌站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清扫保洁、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范围内物料堆场、煤矸石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桥梁、港口工程施工、码头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物料堆放、砂石开采堆放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运输物料和渣土等车辆的抛洒行为;

  (七)其他有关部门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职责有交叉、不明晰或者没有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依法确定。

  第六条 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召集人,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为成员单位,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相关问题,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采取除尘、抑尘等物理措施、生物措施和使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设备防治扬尘污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扬尘污染行为进行举报。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及监管工作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方式。受理举报后,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内容。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开采煤炭、建设洗煤厂、堆放煤矸石及其他物料,燃煤发电排放粉煤灰,有关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除尘、抑尘措施,指定专门人员和机构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保证防治污染的经费。

  排放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设施。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除尘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升级改造。

  禁止高灰分、高硫分煤炭进入市场。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所采煤炭属于高灰分、高硫分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限期达标。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保障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

  建设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应当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开工前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账,落实保洁人员,定时清扫施工现场;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监督主管部门联系电话等信息,逐步实行视频监控,并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

  (三)施工工地四周设置硬质围挡,主要路段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不低于1.8米。场内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在其周围设置围挡。堆放物高度高于围挡的,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必须硬化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对驶出施工现场的机动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出场;施工现场的道路、加工区,不得有积水、浮土、积土,裸露场地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的,采用密闭方式清运,严禁抛掷、扬撒;

  (五)施工现场土方开挖后尽快完成回填,不能及时回填的场地,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风速5级以上天气,停止土方作业,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六)建筑垃圾、土方、砂石、粉煤灰等材料分类堆放,严密覆盖,需要运输、处理的,按规定要求清运至指定的场所处理;

  (七)施工现场不得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草、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采用密闭式外运;

  (九)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抑制扬尘污染,并及时组织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市政道路、桥梁、水利、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堆土或者其他散装材料超过48小时的,采取覆盖等防治措施;

  (二)施工运输车辆、商品砼车辆、挖掘机械等驶出工地前进行泥土清除等防尘处理,不得将泥浆、尘土带出工地。运输砂、石、水泥、土方、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工程车辆,按规定统一篷布覆盖,不得超量运输,不得途中撒漏;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向地面洒水。不得使用鼓风式除尘器,推广吸尘式除尘器或者吹吸一体式除尘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对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站点布局实行统一规划。已建的商品混凝土企业及站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逐步实行搬迁;违规设立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生产商品混凝土、砂浆的企业及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取密闭生产,设置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

  (二)粉料仓上料口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定期对粉料仓收尘装置进行维护保养;

  (三)骨料堆场分类加装控制扬尘的封闭式库房,骨料堆置

  于库房之中,进出料口设置喷淋降尘措施;   (四)站内生产区域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系统,用于归集、处理生产废水和清洗车辆的废水;

  (五)出入口及场区地面进行硬化,未硬化的裸土空地设置绿化,并且有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确保不产生扬尘;出入口设置车轮冲洗设施,保证车辆出入不带泥上路;门口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并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

  (六)运输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罐车筒体外观、进料口、出料槽等部位均不得有砼结块和积垢,轮胎干净,无粘结物,罐车要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保持车体整洁,净车上路;

  (七)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搅拌筒转速控制在2-6转/分,在途经坡度较大或者不平整的路面时,谨慎驾驶,砼浆不得洒落路面;

  (八)运输车辆在工地卸料后,用铁锹等工具刮干净出料溜槽中残余的混凝土,并用水冲洗罐车出料溜槽、轮胎等部位,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储煤场、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所、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粉性物料采取库房式或者覆盖、围挡措施,堆放物高度高于围挡的,采取有效覆盖措施,场内配备喷淋等抑尘设施;

  (二)在密闭条件下进行装卸、搅拌、粉碎、筛分、物料输送等作业活动。确需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吸尘、喷淋、车辆清洗等防尘措施;

  (三)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道路路面进行硬化处理;

  (四)对堆场道路定期进行清扫和洒水,保持清洁,大型堆场配备机扫车及洒水车等设备,严格控制地面扬尘;

  (五)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措施或者有效覆盖,不得敞开运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专用场地和设施,出场前对车轮及车身进行清理,防止沿途抛洒;

  (六)场区周围进行绿化,有条件的密植高大树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堆放和运输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场地内堆放的采取有效覆盖;

  (二)按规定落实文明施工措施,履行工地门前及周边道路保洁义务,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三)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采取密闭措施,装载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超限超载、带泥行驶、抛撒泄漏、随意倾倒;

  (四)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扫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每日洒水、喷雾、降尘或者冲洗至少1次,雨雪天气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气温摄氏4度以上,连续5天晴天或者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市区主要道路洒水、喷雾至少2次;

  (三)城市快速路、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隧道等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清扫,每日7时前完成第一遍清扫;

  (四)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停止人工清扫作业;

  (五)生活垃圾转运实行密闭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地表裸露易产生扬尘的,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污染措施: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的,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道路硬化绿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确定扬尘污染防治的重点,组织有关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扰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考核制度。定期对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单位的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高灰分、高硫分煤炭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拆除作业施工单位未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抑制扬尘污染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工整治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接到举报后未及时查处的;

  (六)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扬尘污染的;

  (七)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徐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2013年)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徐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朱民

  20**年4月25日

  徐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的运输和堆放、道路的挖掘和保洁、养护绿化以及其他活动产生的大气颗粒物。

  前款所称的物料,包括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空气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科学发展综合目标考核,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房屋拆除施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城市道路建设、临时挖掘占用、养护保洁、道路积尘,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公路港口工程、管养道路施工和码头物料装卸堆放,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的通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五)水利工程施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储备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扬尘排污费专项用于污染防治工作。

  扬尘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也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或者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扬尘排污费的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二)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概预算;

  (三)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时,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开工前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

  (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确需拆除和闲置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硬质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并设置不低于0.2米的防溢座;

  (二)施工工地围挡外禁止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三)施工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出入口外侧10米范围内用混凝土、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四)对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和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进行覆盖;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安装冲洗设施,并保持出入口通道以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清洁;

  (六)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平整施工工地,清除积土、堆物,采取绿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七)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八)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九)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不得进行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十条 房屋建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脚手架外侧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三)施工工地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池,土方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工地出入口安装自动洗轮装置,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在48小时内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实施覆盖等防尘措施;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六)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者用密闭容器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七)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

  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一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工程在开挖、洗刨、风钻阶段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四)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实施封闭施工,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已完工部分应当确保路面整洁。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

  (三)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可能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四)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拆除;

  (五)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六)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后15日内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 运输、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通行证;

  (二)装卸时应当采取喷淋、遮挡等防尘措施;

  (三)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

  (四)采取密闭运输方式,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四条 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进行硬化;

  (二)采取密闭仓储,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专用场地,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道路上散落的物料。

  第十五条 道路保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0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7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连续3天晴天或者晴天时风力5级以上的,市区主要道路应当适当增加洒水次数;

  (四)城市快速路、主要道路、高架道路、隧道、繁华窗口地区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清扫;

  (五)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和霾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后,应当及时清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当日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树穴48小时内不栽植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化作业,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城市道路两侧和中间隔离带绿地内的泥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3厘米以上,高出的泥土要及时清除。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裸露泥地应当按照下列责任分工完成绿化或者铺装:

  (一)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由广场和公共绿地的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泥地,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八条 修缮、装饰装修工程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煤控制区禁止使用燃煤锅炉,涉及重大民生的项目除外。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区域对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主体工程正式投入建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燃煤控制区使用燃煤锅炉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五)不正常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20**年9月11日颁布施行的《徐州市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5: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83号

  《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年5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20**年5月14日

  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环境空气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制度,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第八条 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以及作业地点,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措施,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在城市市区内,主要施工工地出口、料堆等易产生扬尘的位置,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城市扬尘视频监控系统联网。

  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且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理细则,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市、县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三)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六)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七)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八)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二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三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

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霾天气预警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五条 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的车辆应当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者泄漏而产生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堆放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堆场物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设施。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扬尘污染控制情况应当纳入建筑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定期公布,作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产生扬尘污染单位的环境违法信息应当录入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作为实施失信惩戒联动的依据。

  第十九条 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市、县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不得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一)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的;

  (二)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环境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承担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道路保洁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产生扬尘污染的,由承担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二)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

  (三)对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当日清运并在道路上堆积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的车辆未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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