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人民群众,现就简化外来人口迁入长沙市区办理常住户口程序通知如下:
一、外地人口迁入长沙市区办理长住户口条件,严格按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字〔2000〕33号文件执行。
www.pmceo.com-物业经理人
二、取消联合办公制度和入户指标卡,符合我市落户条件的外地人口,可持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四月八日
篇2:深圳市关于停止办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关于停止办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物业服务企业、市物业管理协会:
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改革、加强行业自律的通知》(粤建房〔20**〕1359号)有关精神和要求,我局、各区住建局(住宅局)、各新区城建局已停止办理以下事项:
1.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二级核准初审
2.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三级
3.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暂定三级
4.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证书信息变更(名称)初审
5.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证书信息注销初审
6.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证书信息补办初审
7.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证书信息变更(企业法人、企业住所、注册资本、企业类型)
8.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注销(三级)
9.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补办(三级及三级暂定)
10.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变更(三级及三级暂定)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年7月27日
篇3:深圳市关于办理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的通知(2004年)
深圳市关于办理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的通知(20**)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程序,加强消防工程档案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施工及验收规范,结合现行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程序即简化审核环节,现对我市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程序做出如下调整:
一、申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时,应提交有关工程竣工资料见附件(有关表格请在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网站上下载)。
二、申报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时,必须由建设单位法人或凭法人委托书前来办理,接收申报后,建设单位领取回执;验收后,凭申请回执到窗口领取《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20**年9月15日以后送消防审核的建筑工程,其验收采取如下方式:
(一)土建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严格按照消防设计防火规范进行验收,根据现场实测的情况如实填写相关测试记录。我局采取审核验
收自验资料和抽查验收方式进行验收。建设单位自验工程所提供的书面验收资料必须真实,否则,因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应由相应的责任单位来承担。
(二)消防系统验收。我局按有关消防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四、消防办理时限
(一) 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后,从第二天
算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验收;
(二) 工程验收后,从第二天算起,七个工作日内,
凭回执到我局窗口领取验收意见批文;
(三) 因我局的原因,造成已安排验收的工程不能
如期验收的工程项目,我局将书面告知,并为其重新办理申请验收手续;如因建设方原因造成已安排验收的工程不能如期验收的工程项目,建设方应到我局业务窗口重新办理申请验收手续。
以上调整内容于20**年10月20日起执行。
附件:申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应提交如下各类竣工资料
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申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应提交如下各类竣工资料:
1、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复验收时应提交复验收表);
2、该工程的消防审核意见书复印件(包括来文、复函);
3、以下相关建筑工程竣工图纸
①建筑总平面图;
②各标准层平面图;
③主要的立面、剖面图;
④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图;
⑤自动喷淋系统图;
⑥自动报警系统图(包括事故广播、对讲电话);
⑦防排烟系统图;
⑧气体灭火系统图;
⑨独立泡沫灭火系统;
4、第三点中①-⑨项内容制作的电子文件;
5、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资料
①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检查记录;
②自动喷水灭系统工程验收记录;
③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过程质量检查记录;
④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试压记录;
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网冲洗记录;
⑥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联动试验记录;
6、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资料
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调试报告;
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竣工表;
7、气体灭火系统资料
①气体灭火系统施工记录(灭火剂贮存容器检查记录;气体灭火系统选择阀、液体单向阀、高压软管、气体单向阀、组合分配系统集流试验记录;灭火剂输送管网试验记录);
②隐蔽工程中间验收记录;
③气体灭火系统调试报告;
④气体灭火系统竣工验收报告;
8、泡沫灭火系统资料
①泡沫液储罐的强度和严密性试验记录表;
②阀门的强度和严密性试验记录表;
③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
④管道试压记录表;
⑤管道冲洗记录表;
⑥系统调试记录表;
⑦系统验收表;
9、20**年9月15日以后报消防审核的建筑工程项目应提供建筑部分自验资料。
篇4:深圳市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规定(2016年)
深圳市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规定(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深圳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办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人口服务管理的若干意见》(深府〔20**〕58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申报和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签注等相关工作,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统一负责居住登记申报和居住证办理工作,负责居住登记申报和居住证办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协调和检查。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居住登记申报和居住证办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组织做好各区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受理点的统筹规划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提供财政保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置居住证受理点,负责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签注以及发放等相关工作,对辖区各居住证受理点进行业务指导与督促检查。
受公安机关委托,出租屋管理机构(社区网格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应当以社区为单位设置居住登记受理点,负责辖区内居住登记的受理等具体工作。
受公安机关委托,各街道应当在其办事处设置居住证受理点,非深户籍人员居住数量较多的社区可以设置居住证受理点,负责居住证申请、签注的受理以及居住证发放等相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上发布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受理点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六条 申报义务人通过网络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先行申请居住登记账号。
第七条 申报义务人为个人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到居住登记受理点申请居住登记账号。
申报义务人通过网络申请居住登记账号,应当如实填写个人身份信息和拟申报房屋信息。通过系统校验的,居住登记账号申请成功;未通过系统校验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到居住登记受理点申请居住登记账号。
申报义务人到居住登记受理点申请居住登记账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和拟申报房屋相关材料。
第八条 申报义务人为单位的,应当到居住登记受理点申请居住登记账号。申请时,承办人员应当出示单位及拟申报房屋相关材料、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和承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九条 居住登记账号申请成功后,申报义务人可以使用居住登记账号登陆居住登记申报系统,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信息或者管理居住登记账号相关信息。
符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申报义务人为个人的,可以通过网络直接注册居住登记账号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条 申报义务人到居住登记受理点申报居住登记的,应当填写申报表格,经签名确认后,由受理点出具受理回执。
申报义务人第一次申报时,应当按规定出示下列材料:
(一)申报义务人为个人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及拟申报房屋相关材料;
(二)申报义务人为单位的,承办人员应当出示单位及拟申报房屋相关材料、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和承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一款规定的申报表格式样由市公安机关制定。申报义务人可以通过网络下载或者到居住登记受理点领取。
第十一条 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申报义务人应当通过网络申报居住登记。
属于即时申报情形的,申报义务人无需申报非深户籍人员的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职业和服务处所、现居住地址、同住非深户籍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等信息。
即时申报情形的居住登记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三章 居住证办理及签注
第十二条 申领人通过网络办理居住证相关业务的,应当先行申请居住证账号。
申领人可以通过网络或者到居住证受理点申请居住证账号。居住证账号开通后,申领人可以通过网络申请办证或者查询办证结果。
申领人开通账号后,可以到居住证受理点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材料、手机号码进行账号认证。账号经认证后,可以通过网络办理居住证签注、换领、补领、再次申领等业务。
持证人已在居住证受理点提交过本人身份证明材料、手机号码的,可以直接通过网络进行账号认证。
第十三条 通过网络申办居住证的,申领人应当使用居住证账号登陆网上办证系统,按照系统要求填报个人信息,向居住地居住证受理点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完备并提交成功的,系统出具受理回执。
通过网络申办居住证的申领人领取证件时,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到其申请时选定的居住证受理点领取。居住证受理点应当核验申领人身份,打印居住证申请表,交申领人核对或者补充相关信息并签名确认后发放证件。
第十四条 到居住证受理点申办居住证的,申领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和近期数码照片图像号,到居住地所在的居住证受理点申请。
接到申领人申请后,受理点应当对申领人是否符合办证条件进行初步核对。符合办证条件的,打印居住证申请表,交申领人核对、补充相关信息并签名确认后,出具受理回执。
通过居住证受理点申办居住证的,申领人可以凭受理回执到申办受理点领取证件,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领取证件,邮寄费用由申领人承担。
第十五条 按照《条例》的规定,已在我市办理居住登记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引进人才,可以直接申领居住证:
(一)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才资格认定的高层次专业人才、海外高层次人才、具有较高专业技能以及我市产业发展需求的人才;
(二)取得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资格证明的留学回国人员;
(三)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员。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到办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需要核实的相关信息发送至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分别核实申领人的相关信息:
(一)居住登记信息由公安机关或者受委托机构核实;
(二)社会保险记录和人才认定信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
(三)正在我市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信息由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体旅游等主管部门核实。
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待核实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并向公安机关反馈核实结果。
第十七条 对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领人。
不符合条件的申领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向受理其办证申请的居住证受理点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持证人到居住证受理点申请签注的,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受理点经初步核对,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不符合条件的,即时告知理由。
持证人通过网络申请签注的,应当通过居住证账号登陆网上办证系统,填报有关信息,申请材料完备并提交成功的,系统出具受理回执。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收到签注申请后,应当及时将需要核实的相关信息发送到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待核实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并向公安机关反馈核实结果。
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受理点应当即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向受理其签注申请的受理点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持证人在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2年内申请补办签注的,自签注之日起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需要再次签注的,持证人应当在补办签注之日起每满1年前60日内再次申办签注。
补领、换领的居住证签注时限与原证相同。
被注销后再次申领的居住证需要签注的,持证人应当自再次申领的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1年前60日内申办签注。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申领的居住证需要补领、换领的,申领人可以携带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到居住证受理点办理,也可以使用居住证账号通过网络办理。
居住证被注销后需要再次申领的,申领人应当按照居住证申领流程办理。
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申领人缴纳居住证工本费,并在申领人缴纳工本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补领、换领、再次申领居住证的,申领人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到居住证受理点领取,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领取。邮寄费用由申领人承担。
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2年内,持证人需要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先办理签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学校代办居住证及签注的,应当到所在地居住证受理点申请居住证代办账号。
申请居住证代办账号,应当提交用人单位、学校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和承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材料齐全的,受理点应当及时开通居住证代办账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齐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学校代办居住证的,应当使用代办账号登陆网上办证系统,通过身份证读卡器读取申领人身份信息,并提交系统初核。经系统初核符合办证条件的,由用人单位、学校组织申领人核对、补充本人身份信息及照片等,打印申请表经申领人签名确认后提交系统,系统受理成功后出具代办受理回执。
用人单位、学校凭代办受理回执和经申领人签名确认的居住证申请表,到受理点领取代办的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学校代办签注的,应当使用居住证代办账号登陆网上办证系统,按系统要求填报持证人有关信息,申请材料完备并提交成功的,系统出具代办受理回执。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代办居住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待核实信息发送给相关部门进行核实,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待核实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并向公安机关反馈核实结果。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即时予以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代办人说明理由,由代办人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书面答复。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条例》规定的“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是指在我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条例》规定的“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是指正在我市普通高中、中专、技校、职高、高等院校接受全日制教育。
第二十七条 申报义务人可以通过网络或者到居住登记受理点查询其提供居所内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相关信息,非深户籍人员可以通过网络或者持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到居住登记受理点查询本人居住登记相关信息。
居住证持证人可以通过网络或者到居住证受理点查询本人的居住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条例》实施后12个月内,非深户籍人员申办居住证,自受理之日前1年内,申领人在我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系统登记的居住信息累计满12个月的,视为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记录的居住时间连续满12个月。
《条例》实施后12个月内,持有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的非深户籍人员换领新证的,自受理之日前1年内,申领人持有有效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时间累计满12个月的,视为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记录的居住时间连续满12个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暂住人口证件和居住管理办法(试行)》(深府〔20**〕125号)同时废止。《深圳市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规定》(深府办〔20**〕18号)在本规定施行前继续有效,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篇5: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规定
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法(研)发(199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罚和教育少年罪犯,保障无罪的少年不受刑事追究,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审判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判少年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法庭(即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有条件的也可以建立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
第四条 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审判第二审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由审判员组成。
少年法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知识面广、政治和业务素质好、熟悉少年特点、关于做失足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
少年法庭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少年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特别邀请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教师、干部或者离退休人员等担任。
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中应当有女审判员或者女人民陪审员。
第五条 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审判的方针、方法上,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准确、及时、合法地查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第六条 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
(一)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二分之一以上的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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