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2012修正)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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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2012修正)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20**修正)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体制和价格运行机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管理、监督。

  第四条 价格管理按照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生产经营者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加强管理、监督,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服从价格管理、监督,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管理

  第七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价格和规定作价办法。

  第八条 政府定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有:

  (一)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少数稀有金属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

  (二)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油料(脂)、棉花、蚕茧等农产品;

  (三)食盐、自来水、民用燃料、部分常用药品等生活资料;

  (四)部分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五)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电力和教育、医疗等公用事业;

  (六)基准地价、居民商品房价格和公房租金;

  (七)其他应当由政府定价的项目。

  第九条 省、市、县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定,或者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条 省、市、县物价部门可以对分工管理的价格适时适度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调整价格,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市、县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报省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定价。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申报审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决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适时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制定新产品和新兴服务的价格,可以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三)制定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

  (四)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对季节性商品和服务,可以实行季节差价;

  (七)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八)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九)对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调整意见;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价格相符。

  第十六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以及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价格的;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虚假削价或者标价过高的;

  (四)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的;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价格的;

  (六)冒充名牌、混充规格、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以变相提价的。

  第十九条 禁止牟取暴利。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二十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部门进行测定。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持经济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加强对各项价格风险基金和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的管理;

  (四)健全粮食、棉花、食油、猪肉、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加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格;

  (二)监审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变动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服务发布合理的差价率、利润率或者实行临时性的最高限价;

  (四)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部分商品价格实行临时冻结;

  (五)其他必须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并可以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的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及其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按照检查权限,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应当协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可以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可以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查询、复制有关的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物价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举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认为物价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侵犯其价格权利时,有权要求该部门上级机关予以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物价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积极落实价格调控措施的;

  (二)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参加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出显著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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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秉公执法,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查处:

  (一)越权定价的;

  (二)超过政府定价水平的;

  (三)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牟取暴利的;

  (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九)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报请物价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

  (五)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九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截留生产经营者定价权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修正)

  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修正)

  (1995年5月12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5年6月8日公布施行;根据2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的价格监督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应以国家、省、市对商品(产品)价格、经营性收费标准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范围为依据,并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生产和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做为重点。

  第三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应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和价格调节、风险基金制度,并加强对储备和基金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保护公平、合法、正当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采取国家、社会和单位内部三种监督检查形式。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对举报和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国家监督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的领导,并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物价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价格管理、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其所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代表同级价格监督检查主管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县(市)及设乡(镇)的区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在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价格监督检查。其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

  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对市场价格的监测和预警;

  (三)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四)受理和查处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指导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搞好价格自律管理;

  (六)培训和考核价格检查人员;

  (七)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下列部门或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1、本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

  2、下级人民政府;

  3、市属及其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4、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商社驻连代表机构;

  5、外省、市、自治区驻连机构和部队开办的面向社会的企事业单位;

  6、国家和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下列部门或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1、本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

  2、下级人民政府;

  3、县(市)、区属及其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4、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市属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部门的经营或办公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资料等;

  (三)对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手段调查取证;

  (五)必要时可提取少量的物品(样品),依法交由技术监定部门进行监测或技术检验;

  (六)暂时封存或扣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七)对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予以裁决认定;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审计、统计、公安、监察等部门和银行,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三章 社会监督和单位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加强社会监督,健全单位内部监督,注重社会舆论监督。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同街道办事处和工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联系,建立覆盖全市的价格监督检查网络,健全价格监督检查体系。

  第十三条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重点监督检查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主副食品、日用工业消费品价格以及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和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并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监督本系统、本单位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三)对政府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按规定执行调价备案、提价申报制度;

  (四)建立并完善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台帐;

  (五)组织价格自查工作;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及时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通报,并协助调查处理;

  (七)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的有关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和其所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同新闻单位的合作,建立联系制度,提供准确的价格信息。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先进事例,揭露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国家定价规定的价格水平、作价原则、作价办法的;

  (二)不执行或提前、推迟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

  (三)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属于国家定价商品的;

  (四)以短尺少秤、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混等混级、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消费者,使国家或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

  (六)以垄断价格或囤积居奇等手段,促使某一商品价格上涨的;

  (七)不按规定申领、更换、审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八)自立名目滥收费或重复收费的;

  (九)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利用职权或垄断地位强制收费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变无偿为有偿或转移分解到经济实体收费的;

  (十二)欺行霸市、扰乱或破坏正常价格秩序的;

  (十三)不执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对市场价格采取的监审、调控措施、价格备案制度、价格申报制度的;

  (十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五)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台帐的;

  (十六)侵犯企业定价权的;

  (十七)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没收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

  (五)限价出售商品;

  (六)罚款;

  (七)责令停业整顿;

  (八)暂扣或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本条第(七)、(八)项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价格违法行为包括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下列金额为非法所得:

  (一)高于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监审制度、申报制度、控制措施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四)越权自定价格与实际成本间的全部金额;

  (五)违反有关制止暴利的规定而获得的全部价差金额;

  (六)出售或收购商品超过合理升溢、盈余标准所得的全部金额;

  (七)以价格欺诈手段获取的全部价差金额;

  (八)垄断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九)违反规定强制收取费用的全部金额;

  (十)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费用或自立名目、扩大范围、重复收费及未提供服务而收费的全部金额;

  (十一)采取其他手段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多得的全部金额。

  第二十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非法所得的金额分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较大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三种。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较大价格违法案件和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无非法所得或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侵犯企业定价权或越权调价、定价、定级的,责令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低于国家定价价格倾销产品和商品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处以降价总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紧俏商品的,处以其抬价所得总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监审制度、控制措施或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制度、备案制度、审验制度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欺行霸市、扰乱破坏正常价格秩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或物价台帐而滥要价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价格违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九)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或执行价格部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造成价格违法,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可免予罚款。

  对确属初次违犯,且情节轻微又能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可减免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上限进行处罚:

  (一)屡查屡犯或明知故犯的;

  (二)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帐簿或销毁凭证的;

  (四)转移资金或商品的;

  (五)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

  (六)抗拒、妨碍检查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五章 案件审理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价格检查、检举揭发、移交及企业自查自报等材料,经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应于十五日内立案调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应以案发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全面调查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材料,经集体审议作出处理意见,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批准后,下达《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将罚没款上缴价格监督检查机构。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审理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构成犯罪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执行简易程序审理和现场处罚:

  (一)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政策界限明确的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集贸市场摊贩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对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2修正)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20**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文中的“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机构”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人员”和“物价检查人员”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四、第七条修改为:“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六、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投诉。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依法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账簿、票据、文件等数据;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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