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2修正)4篇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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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2修正)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20**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文中的“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机构”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人员”和“物价检查人员”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四、第七条修改为:“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六、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投诉。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依法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账簿、票据、文件等数据;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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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12修正)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20**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

  二、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

  收费登记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载明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

  收费登记证未记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部门举报”。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十一、第十九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经年审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者定期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确定价格监测点,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十八、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登记制度和年审制度”。

  第(六)项修改为:“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成本监审、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工作”。

  第(七)项修改为:“指导价格咨询、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二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收费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或者参加年度审验收费的,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收费,暂扣或者吊销收费登记证或者收费许可证”。

  二十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九条。

  二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二十八、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越权文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或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的,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十、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绝价格检查和反垄断调查、拒不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后继续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关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十三、删除第四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年修正本)(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据以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享有以下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十一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及其定价权限和范围,以定价目录为依据。

  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五条 政府制定价格,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办理。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四章 服务价格

  第十七条 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

  收费登记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载明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

  收费登记证未记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经年审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者定期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档案,向社会公布重要收费规定和目录。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实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二)健全粮食、棉花、食油、肉类、食糖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三)建设与居民消费相适应的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零售市场网络;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确定价格监测点,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事态时,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同意,可在全省范围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六章 价格监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

  (二)负责价格调控、管理的综合平衡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行业组织的价格工作;

  (三)按照定价权限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

  (四)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登记制度和年审制度;

  (五)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六)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成本监审、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工作;

  (七)指导价格咨询、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检查、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新闻舆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应当积极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办理举报案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收费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或者参加年度审验收费的,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收费,暂扣或者吊销收费登记证或者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越权文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或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或者期限界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的,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绝价格检查和反垄断调查、拒不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后继续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关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价格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妨碍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浙江省价格条例(2014)

  浙江省价格条例(20**)

  (20**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五章 价格检查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浙江省价格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机制,落实价格监管责任,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规格、等级、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标价应当及时调整。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两个以上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及其收费标准,供消费者选择。

  经营者以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明确标示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费和配送方式、价款支付形式等信息;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示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第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价格、计价单位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诱导他人购买的;

  (二)同一交易场所的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使用两种以上标价签、价目表,以低价格招徕顾客、高价格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清仓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而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七)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导他人购买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的;

  (九)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是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十)虚报服务项目、服务时间收取费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九条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就商品和服务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以及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二)约定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固定、变更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十条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就商品和服务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的最低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十一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豁免情形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就商品和服务使用下列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

  (三)无正当理由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无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五)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使用价格手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前款所称市场支配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 机场、高速公路的服务区以及地理位置特殊的海岛景区等相对封闭区域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规范相对封闭区域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有关价格信息向社会发布。

  前款规定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十五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十六条 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重要的公用事业、重要的公益性服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必要时纳入本省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行政审批时需提交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所涉专业服务具有行业、技术垄断性质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其收费应当纳入本省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申请行政审批时需提交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行政审批申请人提交该报告。

  第十八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并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或者行业合理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估算经营者的经营收益。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调查;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制定依法实行定价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定价成本监审。有关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弄虚作假。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不得少于一年。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或者重复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本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定价成本监审时,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因捐赠、赞助和支付罚款、违约金而产生的费用;

  (三)与定价的商品、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四)不符合相关商品、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暂时无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的,定价机关可以根据权限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 制定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定价听证实行目录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本省定价听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听证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益相关方、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代表等组成。消费者的比例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其中应当有低收入消费者。

  定价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其依据等材料提前送达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听证参加人名单和听证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定价听证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接受社会监督,并进行价格跟踪调查、评估。商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定价机关应当适时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引导和应急机制,制定价格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来源、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粮食、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扩大收储、临时性价格补贴或者制定保护价格等调控措施。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开展重要农产品成本调查,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关价格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和报告制度,开展价格巡查或者专项调查,采集、分析、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以及警示信息。

  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变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有关经营者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预警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接受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并确保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价格检查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职权。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价格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或者行业组织采取提醒、约谈等措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上涨或者可能异常上涨的;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

  (三)出现人民群众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业主或者管理单位采取提醒、约谈等措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法律、政策、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制度,及时为经营者提供相关服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调解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及时调解价格争议。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共享机制。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民生价格监测信息和价格警示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遇有财物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情形的,可以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认定)。价格认证机构开展价格鉴定(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价格鉴定(认定)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向社会发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价格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政府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青岛市价格条例(2014)

  青岛市价格条例(20**)

  (20**年11月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年11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价格监管措施,健全价格应急机制,增强价格调控能力。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价格工作。

  第二章 价格制定

  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自主定价需要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定价范围,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资源稀缺程度和生态价值等因素制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根据民生保障、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技术创新、产业结构调整等的需要,可以实行差别价格政策。

  第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制定、调整依法纳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定价成本监审。

  第九条 制定、调整依法纳入价格听证目录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价格听证。

  价格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理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不得通过授意、暗示等方式影响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

  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对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价格认定。

  第三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以及其他价格措施;

  (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

  (五)准确记录并分类核算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按照规定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做到标示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货签对位。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应当分别标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商品和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前,如实告知对方价格,并在结算时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在餐饮价格外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餐具使用(消毒)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他人与其交易:

  (一)在标价签、价目表中标示与实际不符的内容,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方式,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销售的商品为处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的;

  (七)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模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八)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的;

  (九)谎称收购、销售价格优惠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的;

  (十)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并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暗示单位和个人接受特定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四章 价格调节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而实施的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二)因政府价格管制而给予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的政策性补贴;

  (三)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而给予低收入群体的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粮食、蔬菜、畜禽等农副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的价格补贴;

  (五)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市场供应,调控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在粮食、生猪等重要农副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扩大收储、临时性价格补贴、制定保护性价格政策等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二十一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市人民政府实施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具体措施等。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进行监测、报告,对价格的异常波动及时预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责,具体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进行勘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核对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财物;

  (五)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资料;

  (六)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告、会议、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的;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的;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的;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性收费单位收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对政府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二)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的;

  (三)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擅自将行政性收费转为服务价格并收费的;

  (五)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收费工作委托其他单位办理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平台,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按照规定公开价格监督检查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记录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举报及时处理、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规范本行业价格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者未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中介机构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指定或者暗示单位和个人接受特定中介机构的有偿服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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