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销售管理制度范例(3)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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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则

  第一条

  以质量求生存,以品种求发展,确立“用户第一“、“质量第一“、“信誉第一“、“服务第一“,维护工厂声誉,重视社会经济效益,生产物美价廉的产品投放市场,满足社会需要是我厂产品的销售方针。

  第二条

  掌握市场信息,开发新产品,开拓市场,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沟通企业与社会,企业与用户的关系,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是我厂产品销售管理的目标。

  □市场预测

  第三条

  市场预测是经营决策的前提,对同类产品的生命周期状况和市场覆盖状况要作全面的了解分析,并掌握下列各点:

  1.了解同类产品国内外全年销售总量和同行业全年的生产总量分析饱和程度。

  2.了解同行业各类产品在全国各地区市场占有率,分析开发新产品,开拓市场的新途径。

  3.了解用户对产品质量的反映及技术要求,分析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满足用户要求的可行性。

  4.了解同行业产品更新及技术质量改进的进展情况,分析产品发展的新动向,做到知已知彼,掌握资讯,力求企业发展,处于领先地位。

  第四条

  预测国内各地区及国外市场各占的销售比率,确定年销售量的总体计划。

  第五条

  收集国外同行业同类产品更新及技术发展情报,国外市场供求趋势,国外用户对产品反映及信赖程度,确定对外市场开拓方针。

  □经营决策

  第六条

  根据工厂中长期规划和生产能力状况,通过预测市场需求情况,进行全面综合分析,由销售科提出初步的年度产品销售方案,报请厂部审查决策。

  第七条

  经过厂务会议讨论,厂长审定,职代会通过,确定年度经营目标并作为编制年度生产大纲和工厂年度方针目标的依据。

  □产销平衡及签订合同

  第八条

  销售科根据工厂全年生产大纲及近年来国内各地区和外贸订货情况,平衡分配计划,对外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并根据市场供求形势确定“以销定产“和“以产定销“相结合的方针,留有馀地,信守合同,维护合同法规的严肃性。

  第九条

  执行价格政策,如需变更定价,报批手续由财务科负责,决定浮动价格,经经营副厂长批准。

  第十条

  销售科根据年度生产计划,销售合同,编制年度销售计划,根据市场供求形势编报季度和月度销售计划,于月前十天报计划科以便综合平衡产销衔接。

  第十一条

  叁加各类订货会议,扩大销售网,开拓新市场的原则,巩固发展用户关系。

  第十二条

  建立和逐步完善销售档案,管理好用户合同。

  □编制产品发运计划,组织回笼资金

  第十三条

  执行销售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合同供货期编制产品发运计划,做好预报铁路发运计划的工作。

  第十四条

  发货应掌握原则,处理好主次关系。

  第十五条

  产品销售均由销售科开具“产品发货通知单“、发票和托收单,由财务科收款或向银行办理托收手续。

  第十六条

  分管成品资金,努力降低产品库存,由财务科编制销售收入计划,综合产、销、财的有效平衡并积极协助财务科及时回笼资金。

  第十七条

  确立为用户服务的观念,款到发货应及时办理,用户函电询问,三天内必答,如质量问题需派人处理,五天内与有关部门联系,派人前往。

  □建立产品销售资讯反馈制度

  第十八条

  销售科每年组织一次较全面的用户访问,并每年发函到全国各用户,征求意见,将收集的意见汇总,整理,向工厂领导及有关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列入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将用户对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等方面来信登记并及时反馈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负责产品销售方面各种资料的收集整理,建立用户档案,收集同行业情报,提供销售方面的分析资料,按上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销售报表。

篇2: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11)

  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

  (20**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防止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滨江区行政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春节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的具体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告。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燃放时间和地点。

  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本行政区域限制燃放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加强安全燃放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各单位和公民个人遵守有关规定,提高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军事设施所在地;

  (五)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宗教活动场所;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九)商品交易市场、堆放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工地;

  (十)市、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区。

  第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网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燃放许可证》。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作业人员资格,监督指导并协助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的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并由市、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在本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户等处燃放,或者从室内向外抛掷燃放;

  (二)不得向人群、车辆、树木、公共绿化地等处抛掷燃放;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船舶的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燃放种类、规格的规定,并按照燃放说明燃放。

  非烟花爆竹销售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存放超过三十千克的烟花爆竹制品。

  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陪同并看护。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公约等形式,约定本地区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规格和燃放的时间、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对批发企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本地区公布的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对批发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或者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放本地区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没收烟花爆竹,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存放烟花爆竹制品的,没收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各县(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9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同时废止。

篇3: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12修正)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经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6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8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6年8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21日公布施行)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作如下的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三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

  第四款:“花都市、从化市、增城市、番禺市(以下简称“县级市”)以下区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市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的范围内;

  “(二)从化市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三)增城市中心城区的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围内;

  “(四)番禺市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内。”

  第五款:“本市白云区禁止燃放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六款:“县级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报本市人民政府提请本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四、第六条修改为:“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本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五、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或县级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六、第八条修改为:“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许可。”

  七、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销售、燃放、运输和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教唆他人或提供条件给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为或提供条件所实施的行为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9月25日

  (20**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6次会议通过20**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20**年2月2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1.将第十四条中“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修正版全文)

  第一条 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竹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以下简称“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

  本市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燃放爆竹。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黄埔区(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范围内,白云区各行政街和新市镇、同和镇、石井镇、龙归镇、太和镇范围内,禁止个人燃放爆竹。

  花都市、从化市、增城市、番禺市(以下简称“县级市”)以下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市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的范围内;

  (二)从化市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三)增城市中心城区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围内;

  (四)番禺市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内。

  本市白云区禁止燃放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报本市人民政府提请本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是用火药制成的,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用火药制成的,以点燃、摩擦、撞击、投掷等方式引爆,产生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条 本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县级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本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七条 在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或县级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第八条 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许可。

  第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运的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销售、燃放、运输和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教唆他人或提供条件给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为或提供条件所实施的行为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过去有关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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