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2010)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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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湖市人民政府文件

  平政发〔20**〕121号

  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湖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平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钟埭街道办事处)、独山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平湖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平湖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日

  平湖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市规划建设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20**年10月1日以后,本办法施行前,已竣工或正在建设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经备案的《施工合同》中所载明的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按有关规定存入指定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条市物业主管部门收取交存保修金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物业质量问题,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凯发一触即发的支付方式。保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第十四条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经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十六条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保修金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核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七条保修金管理费用暂定为其年增值部份的8%,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市物业主管部门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保修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保修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在扣除第十七条规定的管理费用后,定期计入物业项目的保修金账户内。

  第十九条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住宅物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息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二十二条市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公寓房、农房拆迁安置公寓房及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保修金,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2: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2010试行)

  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20**试行)

  关于印发《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建发〔20**〕18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有关城市房管局:

  为明确保修期内物业的保修责任,促进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提高质量责任意识,及时处理物业保修期内质量投诉和纠纷,更好地维护广大业主权益。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了《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维护相关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相关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使用和维修,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照规定比例向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保证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和监管。

  第四条 保修金管理坚持统一交存、权属明晰、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保修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修金的收取、核算、退还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已设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宜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修金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交存

  第八条 开发企业新建用于销售的物业,均应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的3-5%交存保修金,具体标准为低层和多层建筑3%、小高层建筑4%、高层建筑5%。

  设区的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物业类型和本地实际,按前款规定的交存比例,合理确定保修金的具体收取方式。

  开发企业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转作物业质量保修金,交物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九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鼓励开发企业创建精品工程,树立品牌意识。经物业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准,可根据开发企业信用状况、资质等级、凯发一触即发的售后服务体系建立等情况适当降低保修金收取标准,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开发企业购买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保修金;

  (二)通过住宅性能认定终审的3a级、2a级、1a级的开发项目,可分别相应降低或退还该项目保修金交存比例的3个、2个、1个百分点;

  (三)获得广厦奖、鲁班奖等国家级优良工程奖,省优秀住宅小区、泰山杯等省级优良工程奖,市级优秀住宅小区等市级优良工程奖的项目,可在该项目获奖后分别退还3个、2个、1个百分点比例的保修金;

  (四)开发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及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健全,企业信用等级较高或者前期物业管理质量控制措施到位的项目,交存标准可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超过1个百分点。

  前款(二)至(四)项累计计算,实际交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的1%。

  第十条 物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工程造价水平统一测算核定不同类型建筑的建筑安装造价平均数额,并将开发企业需交存的保修金标准和具体数额函告开发企业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对交存保修金的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函告后7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复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向业主办理商品房屋交付前,应当一次性足额向物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帐户按幢交存保修金。

  第十三条 实行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项目,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应在商品房屋交付前,按物业主管部门的要求,从预售款中一次性划转规定数额的保修金到指定专户,并告知开发企业。

  第十四条 物业主管部门收取保修金,应当开具财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在商品房屋交付使用时,开发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保修金交存证明。

  未交纳保修金的项目,开发企业不得将商品房屋交付业主,业主有权拒绝接收。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屋综合验收备案、房屋确权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交部分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依法予以处罚。

  物业主管部门应将开发企业交存保修金的情况及时通报开发主管部门,作为开发企业办理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的依据。开发主管部门应将保修金交存情况记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与其社会信用评价挂钩。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条 在保修期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时,开发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义务的,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保修金。

  第十八条 正常使用条件下,国家、省规定的商品房屋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5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5年;

  (三)外墙外保温工程不低于5年;

  (四)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五)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六)开发企业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房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开发企业和业主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和质量保证书中约定。

  商品房屋的保修期,自商品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保修范围,不应使用保修金进行维修:

  (一)因业主不当使用物业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物业质量问题;

  (二)非开发企业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物业质量问题。

  第二十条 物业专有部位发生可以使用保修金的情形时,由相关业主提出保修金使用申请。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可以使用保修金的情形时,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向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保修金使用申请;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推选的业主代表向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保修金使用申请。

  第二十一条 物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向开发企业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核实审查决定使用保修金的,应当确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具有相应施工资格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二条 承担维修的单位,应当编制维修方案及资金预算,报物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维修。

  实施维修的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应合理控制维修成本,完成维修后,填写物业维修工程费用清单,并由保修金使用申请人签章确认。

  第二十三条 物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物业维修工程费用清单后核实有关情况,并于20日内向保修金使用申请人或维修单位转账,将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对维修责任存在异议的,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物业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责令开发企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相关物业质量问题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时,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可先行垫资维修,并应当保存相关证据,在责任认定明确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修金使用情形的,可以申请使用保修金清偿。

  第二十六条 保修金使用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在维修工程结算之日起30日内将保修金使用明细函告开发企业。

  第四章 监管及退还

  第二十七条 各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在所在地商业银行开立专户存储保修金。

  保修金存储最长年限为5年,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以相关业主方便查阅的形式定期公示相关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开发企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积极配合,认真履行了相应的保修义务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分部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退还开发企业相应部分保修金本息余额。

  第三十条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严重质量缺陷,经反复维修,截止保修期到期仍有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质量遗留问题的,保修金暂不予以退还,直至相关质量问题得到修复为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设区的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3:温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2011年)

  温政令〔20**〕第121 号

  《温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一德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住宅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 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保修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鹿城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瓯海区、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和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修金的交纳

  第六条 20**年10月1日以后,竣工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保修金。

  农村村民联建房、村民安置房,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保修金。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参照《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建安造价的标准,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总建筑面积计算。

  第八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公开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保修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保修金专户。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办理保修金交存手续;保修金管理机构确认后开具《保修金交存通知书》。

  建设单位按照《保修金交存通知书》要求,一次性向将保修金存入保修金专户管理银行专户;凭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交款凭证,到保修金管理机构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建设单位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保修金交存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内,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向保修金管理机构办理保修金户名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 保修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保修期自物业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业主有下例行为之一,造成住宅物业质量问题,应当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维修责任:

  (一)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

  (二)擅自在屋面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明显增加荷载的。

  (三)在外墙上凿洞、安装防护栏(防盗罩)造成墙体渗水的。

  (四)因其他使用不当或者不当装修造成物业损坏的。

  第十三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接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的维修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属于保修范围的,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修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物业可以自行保修,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凯发一触即发的支付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保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修复;出现重大维修或者需较长时间修理的,应当告知相关业主;修复工程可能影响多数业主正常生活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配套设施或者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前款所指不履行保修责任,是指建设单位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保修通知书5日后,不履行物业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承担保修责任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保修通知书后5日内,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供不属于保修责任范围的相关材料及依据;逾期不提供的,视为同意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组织,下同)持有关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经保修金管理机构核实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八

  条 启动使用保修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持下列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保修通知书;

  2.专业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或者规划部门出具的书面确认意见;

  3.保修金使用方案;

  4.工程预算书。

  (二)保修金管理机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5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列支通知书。

  (三)工程竣工经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成员(必要时委托专门机构)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工程决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持工程决算单、维修费用票据、工程竣工验收单等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办理保修金使用决算,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经决算划转垫支资金有结余的,应当在5日内返还保修金专户。

  第十九条 物业保修项目完成以后,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出具《保修金补存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保修金补存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四章 保修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保修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三条 保修金的存储利息、利用保修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扣除保修金管理费用后,应当转入保修金滚存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核算,每年定期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建设单位和业主的监督。

  第五章 保修金的退还

  第二十五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自交存之日开始计算,最长期限为8年。

  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满以后,按照交存比例的15%予以退还。

  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修金存储期满前1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区域内公示3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保修金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者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原建设单位不存在的,由保修金管理机构公示3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的保修金本息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的,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修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抄:省政府办公厅、省建设厅、省政府法制办,市委各部门, 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温部队,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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