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付作业指导书
1.目的:保证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赔偿过程受控。
2.适用范围:处理开发商赔偿给业主的情况。
3.管理内容:
3.1 定义:除面积补差款以外,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业主的费用,包括业主直接领取现金、代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偿还业主已支付的房屋登记、按揭的费用、银行的利息等形式。
3.2 管理人:营销部客户中心
3.3 赔偿的范围:
3.3.1因建筑维修原因导致的赔偿;
3.3.2因所交房屋与合同约定不同导致的赔偿;
3.3.3因所交房屋存在明显的影响房屋品质的因素但销售前未告知客户、且业主拒绝接受导致的赔偿;
3.3.4极个别情况下,(来自:www.pmceo.com)在处理业主投诉的过程中,在客户意见有一定道理的前提下,虽然我方并无过失、或则我方过失并不应导致赔偿,但为了尽快、妥善解决该投诉而导致的赔偿。
3.4 赔偿原则
3.4.1国家对建筑质量和销售管理的各种规范。
3.4.2售房合同的约定。
3.4.3应变原则:依据为对实际情况的判断和预测。
3.5费用的类别:
3.5.1退房导致的手续费用,包括原交易产生的登记费用,按揭费用、保险费、银行利息等;
3.5.2退房导致的业主已付款的利息,按售房合同类似条款处理;
3.5.3房屋维修时,个别情况下,特别是装修后房屋,因不能或不易由施工方维修,业主自行维修而产生的工程维修费用;
3.5.4房屋维修时,个别情况下,特别是装修后房屋,根据维修状况导致对业主居住的实际影响而产生的经济补偿,其参照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亦不等同于物业管理费、车位租金、房租、交通等方面;
3.6赔偿费用的凯发一触即发的支付方式
3.6.1 业主领取现金。
3.6.2 我方代客户支付物业管理费、车位费等。
3.6.3 退房情况如何分阶段支付费用,按营销部支持组《售房合同特殊手续作业指导书》办理。
3.6.4赔偿金额的审核权限,按公司财务制度执行。
3.7建筑维修原因导致赔偿的处理办法:
3.7.1费用承担人:工程部。
3.7.2审核人:物业部项目管理处主任、物业部经理、营销部客户中心主管、营销部经理
3.7.3审批人:工程部经理。
3.7.4注意事项:
--物业部管理处客户中心、营销部客户中心、工程部售后维修岗位共同处理。
--与业主的协商过程,以及维修协议的拟订送签,由物业管理处或营销部客户中心完成;
--工程部、施工单位不得直接与业主协商价格。
--对其中由施工单位承担的部分,由工程部落实,施工单位承担的金额和支付的时间是我司与客户交流的考虑因素,但我司的最后决定不受其限制。
--双方签署维修协议后(除退房手续外),我司方能支付上述费用,业主方能签收上述费用。
--维修协议根据具体情况,按由简到繁的原则,选择协议模版,
3.7因所交房屋与合同约定、销售承诺不同、因所交房屋存在明显的影响房屋品质的因素但销售前未告知客户、且业主拒绝接受而导致的赔偿的处理办法
3.7.1 营销部客户中心处理;
3.7.2费用承担人: 责任部门承担,其中,对我方各部门均无过失,为解决具体问题而发生的费用,由营销部客户中心承担
3.7.3审核人:客户中心主管,营销部经理,该事项相关人员
3.7.4审批人:责任部门经理(无责任部门,由营销部经理审批)
3.7.5注意事项:
--一般而言,按退房处理,无书面协议。
3.8 其他赔偿
3.8.1营销部客户中心处理
3.8.2费用承担人:营销部
3.8.3审核人:客户中心主管
3.8.4审批人:营销部经理
3.8.5注意事项
--一般而言,无书面协议
3.9赔偿情况的记录、归档形式、处理结果的通知范围、时间和形式
3.9.1记录和归档按《客户报事处理作业指导书执行》
3.9.2一般统计:以月报形式通知经理以上岗位。
3.9.3特殊案例:涉及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或则是有媒体、消协、法院等第三方参与的、或则是在某方面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在处理办法会签完成后通知营销副总、总经理,以及相关部门经理。
4.相关记录
4.1售房合同
4.2维修协议模板1,2,3
4.3报事记录
4.4 统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户位,事由、金额等项目
5.相关文件
5.1 重庆市售房合同标准板(无版本要求)
5.2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5.3 建筑质量规范(见工程部)
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年11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20**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千二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货币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并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十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三)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年12月1日宁复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1.将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征收补偿的落实情况”;
2.将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项目的立项计划、规划、建设用地等审批文件”;
3.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四)项;
4.条文顺序作相应训整。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千二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货币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并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十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三)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经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暂定资质证书;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资产负债表和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执行情况报告;
(七)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级资质、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四级资质,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十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万平方米。
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资质证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建筑面积按总规模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越级承担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核定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一级资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二)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证书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接受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及管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企业收取费用,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的商品房。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十九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控制零星项目建设,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城市危(旧)房屋改造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列入规划的,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拍卖。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协议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制度。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收到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依法办理其他手续后,方可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每半年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单位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中,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下列内容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征收补偿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收集、整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项目档案,并在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房地产开发项目档案。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转让或者销售、出租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于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项目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项目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五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并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
(二)项目的立项计划、规划、建设用地等审批文件;
(三)项目的立项计划、规划、建设用地、拆迁等审批文件;
(四)项目进展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双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销售商品房,包括预售商品房和现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具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有任何性质预售行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定性质的费用。
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第三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工程施工进度计算,地上建筑设计层数三层以下的建筑主体完工,地上建筑设计层数四层以上七层以下的完成建筑主体的三分之二,地上建筑设计层数八层以上的完成建筑主体的二分之一,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现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六)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四十条 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购买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将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载明所售商品房的位置、结构、建筑面积、分摊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前期物业管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的商品房按期交付购买人。未能按期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确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知购买人。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委托具有房地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对商品房面积实施测绘,并将测绘结果及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向购买人出示测绘结果。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对所销售的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造成房屋原有功能的损害,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当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商品房质量保修期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房购买人认为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核验;经核验,原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购买人购买商品房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5日起施行。
篇3: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2)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
(20**年7月2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20**年10月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含商品房销售)、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及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及其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税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转让(含商品房销售)、租赁、抵押等,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拍卖;
(二)继承、赠与、交换;
(三)抵债;
(四)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解散、分立、收购或者兼并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
(六)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调解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不得瞒报或者不实申报。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后,交易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上住宅所有权转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交易当事人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
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房屋所有权转让,交易当事人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商品房销售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开发建设并用于交易的房屋。
商品房预售,是指开发企业将其建设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并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前依法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房屋竣工验收后,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开发企业将已竣工并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禁止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收取定金及具有预售款性质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说明;
(四)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进度的有关资料(高层建筑已达到主体2/3层数以上、非高层建筑已达到最高层数;或者工程建设进度达到标准层且高层建筑达到主体2/3层数、非高层建筑达到最高层数所需建设资金已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存入的监管账户证明);
(五)商品房销售方案;
(六)前期物业服务及物业管理用房已落实的证明;
(七)廉租住房配建已落实的证明;
(八)预售商品房测绘资料;
(九)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款实行监管制度。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
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与预售款开户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在银行设立预售款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存入监管账户。
解除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前,商品房预售款专项用于购买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的款项和支付施工进度款。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时,承购人应当将购房款直接存入预售款监管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凭证。
开发企业不得在没有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的商业银行为承购人办理商品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
商业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按揭商品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必须全部划入预售款监管账户内,不得直接支付给开发企业。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企业提出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申请,拨付预售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核定用款额度。符合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划款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不符合划款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核定预售款监管账户预留资金监管金额和预留初始登记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核准拨付商品房预售款:
(一)无正当理由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实际用途、收款单位与申请不符的;
(三)已拨款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工程建设进度达到标准层且高层建筑达到主体2/3层数、非高层建筑达到最高层数所需建设资金已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存入的监管帐户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用款时,只核拨开发企业缴存的建设资金,达到规定层数后,方可拨付商品房预售款。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解除预售款监管,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八条 商品房现售实行备案制度。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方可进行商品房现售。
开发企业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继续开发建设达到商品房现售条件的,必须及时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房屋权属登记证明材料;
(三)商品房销售方案;
(四)物业管理落实证明;
(五)廉租住房配建已落实的证明;
(六)销售商品房测绘资料。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还需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商品房现售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自申请之日起,7日内核发《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销售(预售)房屋套数、销售价格、面积测绘(预测)及分摊情况、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等。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商品房销售方案进行销售;在商品房销售方案内已确定不用于商品房销售的房地产,禁止按照商品房形式销售。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项目,因土地、规划等相关批件内容已变更或者商品房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不符等,导致商品房销售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程序办理,并公示。
已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不得变更商品房销售方案。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并向买受人(承购人)明示下列材料: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销售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三)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小区配套设施平面图;
(四)楼盘销控表;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六)收费清单;
(七)商品房面积测绘报告;
(八)《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法律文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法律文本;《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
(九)《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合同备案网上查询地址;
(十)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十一)实施物业管理的证明;
(十二)销售价格和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
(十三)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代理销售的,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并向买受人(承购人)明示代理销售机构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
本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开发企业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承购人)按照规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明确销售价格、交付时间、建筑面积、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必须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通过各种媒介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应当载明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证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不得含有表示销售商品房意思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预售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承购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或者依法代办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柜台、摊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合同终止事宜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每两年分区域公布市场指导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转租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资料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同时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住宅房屋租赁当事人持上述证件、资料,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同时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房屋。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及暂住证明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应当书面通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抵押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合法的房地产、在建工程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立抵押。
依法以集体土地上建筑物设立抵押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以房屋申请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在建工程抵押或者以预购的商品房申请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抵押权人发放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在建工程和预购的商品房在抵押期间内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该房屋初始登记的同时,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设立抵押,再次抵押额度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八条 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开发企业不得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已设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房屋不得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四十条 新设立的或者申请资质升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必须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相关标准。
房地产估价当事人对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可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拍卖、典当、置业担保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按照规定持有关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办理备案的,禁止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外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信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经统一考试,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禁止以个人名义执业,禁止跨机构同时从业。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直接或者间接帮助他人从事房地产违法交易;
(三)泄露委托人的秘密;
(四)允许他人以自已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五)隐瞒价格信息赚取差价;
(六)超越核准的凯发一触即发的业务范围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开发企业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挪用数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预售行为。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在没有签订监管协议的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每笔交易处以3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擅自现售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销售方案销售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合同备案的,责令其补办,并对每笔交易处以3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或者未依法代办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住宅每笔交易处以20000元罚款;对非住宅每笔交易处以50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时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的,或者以个人名义执业、跨机构同时从业的,或者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允许他人以自已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原审批机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的,由税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件、资料或者以欺诈手段办理交易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土地交易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