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现金管理规程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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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公司现金管理规程

  1.0 目的

  1.1 本规程规范现金管理的操作程序,确保现金收、支、存的合理及安全。

  2.0 适用范围

  2.1 本规程适用于公司现金的管理。

  3.0 职责

  3.1 出纳员负责现金收取、支付及库存保管。

  3.2 财务部会计负责现金的核算工作。

  3.3 财务部经理负责现金管理、核算工作的监督。

  4.0 工作要点

  4.1 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4.1.1现金收支与记账的岗位必须分别设置。经管现金收支的人员,不能够登记会计记录;登记会计记录的人员,不能够经管现金。

  4.1.2现金收入业务和现金支出业务必须分开处理。所有收入全部及时人账,支出应当有有效的核准手续。所有收到的现金要求于当日送存银行;所有支出超过公司规定的限额的应当使用支票。

  4.1.3库存现金应与现金日记账余额核对相符,做到日清月结。严禁以“白条”抵库或挪用现金。如发现长短款,财务部经理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南海市能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工作制度》则进行相应的处理。

  4.2 现金收入管理

  4.2.1现金收入的范围:

  a)公司向住户收缴的管理服务费用;

  b)公司为住户代收代缴的水、电、煤气费;c)公司为住户提供的各项有偿服务费;

  d)公司按规定向各施工单位、经营单位及个人收取的各项按金;

  e)公司按规定向各施工单位、经营单位及个人收取的各项罚款及违约金;

  f)公司内所有废品及其他杂物、用品出售、出租所得的现金收入;

  g)其他经营收入。

  4.2.2出纳员在收取现金时应详细、如实的填制收款凭据,并且在原始凭据上加盖“现金收讫”章。

  4.2.3 出纳员应在每日下午4时30分取,将当日所收现金填制《现金缴款单》并送存开户银行。

  4.2.4财务部会计根据《现金缴款单》核对无误后,编制凭证,登记有关账簿;如经核对存右疑问,应会同出纳及时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财务部经理。

  4.3 现金支付管理

  4.3.1现金支付的范围:

  a)向职工支付工资、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金等;

  b)向职工支付各种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费,加退职金、离退休金、抚恤金等;

  c)对城乡居民个人或不能转账支付的集体劳动报酬;

  d)向城乡居民个人采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

  e)支付出差人员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f)支付转账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物资;

  g)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

  4.3.2现金支付的程序:

  a)财务部经理在付款前必须审核有关原始凭据,符合手续(详见《费用报销标准作业规程》)的由出纳员支付现金;如不符合手续,出纳员应拒绝支付现金;

  b)公司原则上不办理员工私人借款,如因特殊原因必须借款时,应先向财务部经理提交申请报告,财务部经理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公司总经理批准,然后到出纳处领取现金;

  c)员工因私借款原则上一个月内归还,特殊情况需报总经理批准后另行处理;如逾期不,将在其当月工资中扣除,严重的还将收取滞纳金;

  d)出纳在款项付讫后,应在付款凭单及所附原始凭证上加盖“现金付讫”戳记,并及时送财务部会计进行查验、登账;

  e)出纳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的库存现金中支付,也可以向开户银行提取,但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

  f) 如特殊原因必须从收入中直接支付现金的,应由财务部经理事先报经开户银行批准。

  4.4 库存现金的保留

  4.4.1财务部应严格开户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银行没有核定限额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

  4.4.2库存现金超过限额时应及时解送银行;库存现金不足时,应及时向银行提取。

  4.4.3公司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列明用途,经财务部经理加盖财务印鉴后到银行办理现金提取手续。

  4.4.4 出纳员应根据当天的收支逐笔登记入电脑。

  4.4.5 每天下班前出纳员应检查实际库存与现金日记帐的余额是否相符,如经检查无误,将库存现金安全的存放在保险箱内;如发现长短款,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财务部经理进行相关的处理。4.4.6 出纳员在每次离岗前必须仔细检查保险箱密码、门锁的关闭情况,并将保险钥匙随身携带、妥善保管。

  4.5 所有现金收取、支付、存放的相关资料,由财务部会计进行相关帐务处理后,在会计凭证里长期保存。

  4.6 本规程的执行情况,作为财务部相关人员的考评依据之一。

  4.7引用文件和记录表格4.7.1《现金缴款单》

篇2: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1修正)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修正)

  (1988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华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华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华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20**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账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20**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华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华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篇3:物业公司现金管理制度

  物业公司现金管理制度

  1、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业务的需要,库存现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仟元正,超出限额部分,应在当天存入银行,现金必须在规定的范围、限额内支出,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在现金收入中直接坐支。

  2、现金的使用范围:

  2.1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工资、奖金、补贴、福利补助费、差旅费等款项;

  2.2支付给不能转帐的集体单位或城乡居民个人的劳务报酬或购买物资的款项;

  2.3结算起点(¥100元)以下的零星支付款项。

  3、不准单位之间和个人因私借用备用金。

  4、不准利用物业管理公司银行帐户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和存入现金。

  5、不准用白条或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6、行政人事部、工程部因采购工作需要,可申请配备备用金,限额¥1,000,用于零星采购,并于每年末办理清算手续,次年初重新申请配备。

  7、经营现金收支的出纳人员不得进行会计记帐,进行记帐的会计人员不得经营现金。

  8、库存现金与日记帐金额应核对相符,做到日清日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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