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1999年)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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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1999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经建设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确保工程建设活动正常进行,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建筑工程开工条件进行审查的行政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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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建设的法律凭证。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规划区范围以内投资20万元以上、规划区范围以外投资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土木建筑、管线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施工前,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可按《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

  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设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受理:

  (一)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和大型专业建筑工程;

  (二)二级以上公共建筑、16层以上高层住宅和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

  (三)自治区投资5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中央驻疆单位、自治区各部门、各地区及其所属单位投资2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四)投资500万元上的装饰装修工程。

  第七条 前条规定以外应当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受理。

  第八条 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应当如实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并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或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管理人员名单;

  (三)承包单位出具的施工场地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的证明;

  (四)中标通知书及工程承包合同书;

  (五)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经理的资质(格)证书;

  (六)满足施工需要的正规图纸、技术资料和经过工程项目管理(监理)单位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

  (七)按规定需财政、审计部门出具的对建设资金的审核文件或者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建筑资金保证函;

  (八)按规定需办理的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手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按规定直接发包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受理机关提交证明其可直接发包工程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建筑工程施工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15日内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一)文件资料不齐全,不具备开工条件的;

  (二)使用虚假文件资料、证明材料或者伪造、涂改有关申请材料的。

  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受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建设单位依法发包工程的合同数目申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原因、时间和部位等。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1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工程恢复施工前报原发证机关重新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规模发生调整变化,或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原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条件,文件资料齐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二)对符合条件,文件资料齐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超过15日不做答复的;

  (三)无法律、法规依据,依照擅自增加的审查条件,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各地自行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及自行印制的施工许可证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略)

  附件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略)

  1999年2月2日

篇2:山东省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定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经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二)前项规定以外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第四条 本细则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招标工程以招标的标的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非招标工程以立项批准文件中批准的规模和投资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投资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已取得报建证;
(三)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在城市

篇3: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2004年)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20**)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39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依法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未领取的,建筑工程不得开工。

  本办法所称开工,是指建筑工程开始施工作业,其中,新建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基础桩施工或者土方开挖;改建、扩建工程和旧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拆改作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主管机关。区、县建设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需要挖掘道路的,已经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已经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依法建设的人防工程的施工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30%;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施工许可证应当以建设项目为单位领取。但房屋建筑工程可以以一个或者若干单项工程为单位分别领取;线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分段领取。

  按照前款规定建设项目分别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各单项工程、分段工程的工程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限额;各单项工程、分段工程的建设规模、工程投资额总和应当分别与建设项目的总建设规模和总工程投资额一致。

  第八条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随同新建道路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房屋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当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新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可以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市建设委员会或者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写齐备并加盖建设单位印章的施工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可以从市建设委员会网站上下载或者向发证机关免费索取;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即时审查建设单位的施工许可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受理施工许可申请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建筑工程用地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一条施工许可证分为一件正本和两件副本,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禁止伪造、变造和涂改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发生变更,依法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依法不需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条件变更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谑逄踉诮ǖ慕ㄖこ桃蚬手兄故┕さ模ㄉ璧ノ挥φ弊灾兄故┕ぶ掌?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施工进度、

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定期汇总全市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施工许可证规定施工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

  第十八条市建设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施工许可有关的信用信息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委员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告知发证机关有关变更事项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核发施工许可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认为发证机关办理施工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的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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