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哈密地区建筑业市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补充规定通知(2008年)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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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哈密地区建筑业市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补充规定通知(2008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2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局、委、办,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建筑业市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哈行办发〔20**〕79号)自发布施行以来,较好的堵塞了建筑业市场税收征管漏洞,取得较为明显的成绩。为进一步加大地区建筑业市场税收征管工作力度,针对地区建筑业市场税收中出现的薄弱环节,经地区行署研究,现将《哈密地区建筑业市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补充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下达建筑业中标通知书和建设计划时,必须同时送达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建设单位(含个人业主)在支付阶段性工程款时,施工单位必须按工程进度随时开具已完成工程量完税发票,不得在工程竣工时一次性开具完税发票。

  三、凡未按工程进度结清税款的工程项目,经同级地税部门向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对该工程项目不予验收,建设单位不予结清工程款。对不按本规定办理且造成税收流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代施工单位补清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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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凡由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必须坚持先完税、后拨款的原则,即建设单位在申请拨付财政投资款时,必须同时提交施工单位已完成工程量中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部分的完税凭证,方可拨付财政资金。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篇2: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府发〔20**〕29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及其征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市本级的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的管理,做到依法征管,依率计征,防止税款的流失,保证应收税款及时征缴入库。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积极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以共同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各税种单行条例及其他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并根据*抚州市委、抚州市人民政府抚字(20**)1号文件“关于第一批市与区事权和机构调整的通知”和抚州市人民政府抚府发(20**)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两级财税收入征管范围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业,包括:房地产开发,其中包括以地换房、以房换地、联合开发、私人开发;房产销售、转让、赠与;土地转让、赠与。

第四条 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由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市本级地方税收征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本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二章 具体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节 建筑业

第五条 市本级地税机关建筑业税收征管范围为:

(一)在市城区内(原文昌桥区范围)除临川区负责区属行政、事业、企业、学校、群众团体等单位在其所占有的土地范围内的建筑业税收和上述单位另征土地用于本单位建设自用办公和生产用房的建筑业税收以外的所有建筑业税收。区属各单位所占有的土地是指20**年

篇3: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 征收管理办法

宜府发〔20**〕28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 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税收的征收管理,维护建筑、房地产市场公平竞争的纳税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宜春市中心城区从事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事项。

宜春市中心城区是指:20**年宜春市中心城区远期规划的城区范围。
建筑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房地产业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

第三条 凡在宜春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所产生的税收,统一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市本级地方税收征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本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来户必须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宜春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原属袁州区管辖的纳税人应重新到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建筑业、房地产业按单项工程实行工程项目税务管理,凡标的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自取得施工或开发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本级地税机关报送有关工程项目文书、合同等

篇4: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2015年)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no:sc12264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1日

  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

  (20**年4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具体包括:(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政府性基金;(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五)罚没收入;(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七)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预算,坚持依法征收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按照政府预算管理的规定解缴、存储和核算,禁止以收定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体系,推进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级非税收入征收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和解缴非税收入。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按项目分类管理。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和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依据国务院决定、命令及部门规章、省人民政府规章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继续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政府性基金项目的设立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的收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罚没收入的收取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设立非税收入项目,不得违法改变非税收入项目征收标准或者擅自调整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开展非税收入情况的评估和项目、标准的清理,适时规范非税收入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确的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未明确执收单位的,由财政部门征收。

  跨行政区域征收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由涉及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委托征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又确需委托征收的,执收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实行委托征收的,委托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单位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负责,并实施监督。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不得委托个人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按照便民高效、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具备非税收入代收资格的商业银行中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本级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与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应当签订代收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应当及时收纳、清算、划解非税收入,提供代收协议约定的服务。

  第十九条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政府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向社会公示属于本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以及征收的依据、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程序和财政票据样式等有关事项;

  (二)按照规定征收和解缴非税收入;(三)记录、汇总、核对征收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宣传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

  (五)执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但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非税收入征收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二)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

  (三)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收缴。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应当提高征收效率,为缴款义务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非税收入。

  第二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金额、方式缴纳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违法征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四条 缴款义务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有关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条件的,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由执收

  单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漏征、少征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依法向缴款义务人追征、补征。

  执收单位多征、误征的非税收入,由缴款义务人或者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由执收单位及时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由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统筹平衡、成本补偿和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

  第二十七条 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划解、结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滞压、截留应当上解、下划的非税收入,不得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承担财政票据的管理职责,负责财政票据的计划、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监督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和政策,统一设计、印制全省财政票据,指导全省财政部门的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财政票据。定点印制企业不得向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按照政府预算管理和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结报、核销财政票据,并定期报告票据管理、使用、结存等情况。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申领、使用、保管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职责,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内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财政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收单位不出具法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发现财政票据遗失、损毁、失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非税收入的收入情况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报告,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管理制度,健全监督机制。

  第三十六条 涉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账簿、报表、票据、文件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检举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投诉、检举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的;(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四)违反规定多征、缓征、减征、免征、漏征、少征非税收入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征收非税收入的;

  (六)违反规定确定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的;(七)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在执收单位之间上解和下拨非税收入,或者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收缴并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转借、代开、串用财政票据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的;

  (五)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缴款义务人拒缴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收缴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的费用。(二)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偿出让土地、矿产、水资源、森林、海域、无线电频率以及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空间和风景名胜区等国有有形、无形资源的使用权、开发权、勘查权、开采权、特许经营权、广告权等取得的收入或对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出租、出售、转让

  等取得的收入。(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国家以出资人身份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益,国有企业清算收入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五)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取得的罚款、罚金、没收款以及没收财物的变价收入。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七)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包括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等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5:湘西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 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的税源监控,堵塞税收漏洞,规范税收征管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规范、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坚持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的通知》(湘政办发〔20**〕49号)精神,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性

  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税收征管一直是我州税收征管中的薄弱环节,做好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税收征管工作是落实国家对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的需要,是落实***、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有利于规范税收秩序,增强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纳税意识,堵塞税收漏洞,防止国家税收流失;有利于公平税负,促进社会和谐。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相关部门要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高度,(来自:www.pmceo.com)提高对加强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税收征管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统一思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对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的税收征管。

  二、严格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税进程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切实解决过来在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上减免税收问题。从现在起,一律不准以文件、纪要等形式出台减免税收政策,对过来已经出台的与税收征管法相抵触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要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理,对违规出台的要坚决纠正,对已经到期的要及时恢复正常征收。

  三、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进科学化管理

  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情况相对较复杂,税收征管难度大,各级税务部门要以“先税后证”(即先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收后,再办理产权证书)为抓手,以信息共享、数据比

  对为依托,以优化服务、方便纳税人为宗旨,通过部门配合、环节控制,实现建筑工程和房地产业诸税种间有机衔接,房地产交易各环节相关税收“一窗式”或“一站式”征收和专业化、信息化、规范化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大力支持税务征收部门启动建筑业税收管理软件,推行机开房地产预售款专用收据和专用发票,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规范税源管理,细化工作流程,有效监控征管,提升管理水平。

  四、加强部门配合,建立协作管税工作机制

  各级各部门要大力支持税收征管工作,形成齐抓共管、协作管税的工作机制,加强对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的税收监控。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工商、发改、建设、规划、房管、公安、银行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定期信息交流制度,及时向各级政府报告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税收征管情况;工商部门要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发改、国土、建设、规划、房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把好征税源头关,及时提供项目名称、投资计划、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土地转让情况;建设部门要严格执行“先税后证”规定,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完税工作,对不能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不得办理权属登记;公安部门要积极支持税务部门加大对漏欠税的追缴力度,严厉打击偷抗税行为;建设单位和开发主管单位要认真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各县市人民政府要督促相关职能部门配合搞好税收征管工作,对配合不力、支持不够的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对阻碍税务征收部门依法征税的,要督促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二oo七年二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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