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19)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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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19)

  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年3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管理与促进

  第四章 倡导与奖励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建设文明幸福的现代化天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和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宣传、表彰以及其他文明行为促进的工作。

  市和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促进和执法工作。

  第七条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诚实守信,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遵守秩序,依次排队;

  (三)爱护园林、绿地和水体;

  (四)保持环境卫生,遵守公共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五)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六)遵守禁止吸烟的规定;

  (七)爱护公共设施,合理使用座椅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应当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第十三条 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保持安静,防止干扰他人。

  第十四条 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应当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和其他观众,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进行健身、歌舞等文体娱乐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防止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第十六条 遇有突发事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驾驶车辆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

  (一)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

  (二)在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按顺序通行;

  (三)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四)礼让、避让行人;

  (五)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六)停车入位,有序停放。

  第十八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帮助行走不便的行人及时安全通过。

  第十九条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应当先下后上,上下楼梯应当靠右侧通行。

  第二十条 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应当爱护车辆及设施,使用后规范有序停放。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团结和睦、邻里互助、尊老爱幼、扶弱助残;维护社区公共环境,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文明养犬:

  (一)携犬出户时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主动避让他人;

  (二)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三)管理好所养犬只,防止干扰他人生活。

  饲养其他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好所养动物,保持环境卫生,避免干扰他人生活。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应当文明办理喜庆事宜,倡导勤俭节约,避免攀比和铺张浪费。

  第二十四条 殡葬、祭扫活动应当摒弃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

  第二十五条 旅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尊重英雄人物和历史文化名人;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

  (三)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互联网应当遵守网络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维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客运车辆司乘人员应当文明礼貌对待乘客,保证车辆性能良好、整洁卫生,按照规定线路和速度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执行服务标准,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语言文明;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按照规定有序停靠和上下乘客。

  第三章 管理与促进

  第三十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二)分析掌握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总结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经验;

  (三)通过开展各类文化活动,宣传文明行为规范;

  (四)评选表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

  第三十一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出行。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提升社区治理水平,推进美丽社区建设;加强教育引导,推进文明祭扫,规范殡仪服务。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铁、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培育乡风文明,提升农民精神风貌,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三十七条 商务、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纳入行业服务标准,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三十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文明校园创建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促进学生、儿童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文明行为,劝阻不文明行为,宣传文明先进典型。

  第四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设置文明行为规范宣传设施,组织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志愿者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场站引导管理,维护正常秩序。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科学、合理、规范地设置游览导向、服务规范、注意事项等标志;加强巡查管理,做好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投放运营车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修复、清理损坏和废弃车辆。

  第四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登、播出公益广告,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提供视频或者照片等方式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接到举报、投诉和意见建议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倡导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作为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

  第四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其工作人员、成员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表现突出的,应当予以鼓励、表彰。

  第四十六条 倡导和促进家庭文明建设,树立孝老爱亲、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的良好家风。

  获得市级以上文明家庭等荣誉称号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政策。

  第四十七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关爱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单位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待政策。

  第四十八条 倡导和鼓励个人无偿献血、自愿捐献人体组织和器官。

  个人无偿献血、捐献人体组织和器官的,本人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待或者礼遇。

  第四十九条 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五十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和科学普及活动。

  单位、个人开展或者参与前款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章 执法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按照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按照规定着装,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定职责,可以根据收集并核实的视频、照片、现场记录等信息对不文明行为进行查处。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不文明行为的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不文明行为,需要相关部门提供必要信息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处罚不文明行为,可以根据执法需要,依法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行为人拒不提供的,执法部门可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由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赤膊的;

  (二)在应当保持安静的公共场所大声喧哗的;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或者等候服务,随意插队的;

  (四)在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抢占他人座位的;

  (五)其他有损城市形象,影响公共秩序或者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五十六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设施的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辱骂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等人员或者毁坏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闯红灯的;

  (二)行人跨越护栏的。

  第六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规鸣喇叭的;

  (二)违规变道、掉头的;

  (三)行车过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

  (四)不按照规定礼让、避让行人的;

  (五)不按照规定停车的。

  在行驶的车辆中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干扰驾驶员正常安全行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故意丢弃、毁坏或者非法占有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随地吐痰、随处便溺,乱扔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乱涂、乱画、乱刻,随意张贴、喷涂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碍城市容貌的,处二千元罚款。

  毁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损害树木花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处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秸秆、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建成区私搭乱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其他区域私搭乱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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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违反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在居民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一)在道路、楼道等公用部位堆放物品的;

  (二)圈占绿地、空地等公共区域或者私自设置地锁等设施的。

  第七十条 违反规定在建成区的居民区内饲养家禽、家畜、鸽子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一条 在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罚款。在非建成区禁止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人民政府规定。

  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牵领或者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殡葬、祭扫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公共区域摆放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搭设灵棚,吹打念经,“送路”的;

  (二)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纸牛、纸马、冥币等迷信用品或者花圈、花篮等丧葬用品的。

  第七十三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对劝阻者进行辱骂、推搡、威胁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不文明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 实施不文明行为屡教不改的,依法从重处罚;恶意连续或者多次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作出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处罚情况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到处罚的行为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三明市市区文明行为促进办法(2017年)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三明市市区文明行为促进办法》已经20**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余 红 胜

  20**年7月24日

  三明市市区文明行为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公民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公共财政支出中统筹安排资金保障文明建设,实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常态化和制度化。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文明创建,推进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日常宣传和引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区承担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四)办理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议;

  (五)总结、推广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验做法;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高等院校学生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中起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自觉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及其他有关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第八条 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礼仪,衣着得体,用语礼貌,不在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大声喧哗、吵闹;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乘坐电梯时先出后进,乘坐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

  (三)在公共场所进行文体娱乐等活动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四)不在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

  (五)文明如厕,便后冲水,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清洁,不在公共厕所内乱涂乱画;

  (六)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等废弃物,不损坏公共设施;

  (七)养犬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和养犬管理有关规定,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携犬出户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影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

  (八)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堆放物品;

  (九)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和天桥、涵洞、电杆、护栏、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违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

  (十)文明节庆,文明祭扫,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第九条 交通出行应当文明有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时,按规定使用灯光、喇叭,不接打手机,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遇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乘车秩序,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自觉维护车厢内秩序和卫生;

  (三)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道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在行驶中,驾乘人员不向外抛撒物品;

  (五)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六)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不无故拒载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第十条 自觉保护环境、节约资源,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水、电、燃油、燃气等资源;

  (二)保护生态环境,减少废水、废气、

  文章来源自 房地产 e网 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三)不露天焚烧落叶、木柴、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积极参加植树造林、养绿护绿等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单位节能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遵守文明上网有关规定,不发布、传播虚假、低俗和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信息,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第十二条 旅游观光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不在文物古迹上乱刻乱画,与他人友善相处。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不饲养家禽、家畜,不占用公共绿地种菜;

  (三)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不在公共部位、设施设备上乱涂、乱画、乱张贴;

  (四)不在楼道、房前屋后堆放杂物;

  (五)不从建筑物向外抛撒物品;

  (六)有序停放车辆,不侵占公共通道,不堵塞消防通道;

  (七)保持环境卫生,在指定地点投放垃圾,不乱倒、乱堆垃圾;

  (八)装修房屋不妨碍他人正常作息;

  (九)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确定的其他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社区居民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发挥社区精神文明共建理事会作用,共建联创,营造平安、和谐的社区氛围。

  第十四条 促进文明家庭建设,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培育良好家风。

  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关爱空巢老人、残疾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加强日常帮扶。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银行、邮政、电信、医院、公共交通、供水、供电、燃气等窗口服务行业、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特点,深化“满意在三明”活动,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优化服务环境,提升服务质量,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不违约、不失信。

  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交易习惯和商业道德,自觉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

  支持和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者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

  第三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十七条 倡导助人为乐,在他人出现困难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危害时,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救助。

  第十八条 倡导和支持扶老救孤、助残助学、扶贫济困、赈灾捐赠等慈善公益活动,并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组织),并尊重和保护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对捐献者及其近亲属在临床用血、接受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或者优先待遇。

  第二十条 倡导低碳、环保、健康的绿色生活方式,主动减少日常生活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倡导使用节能、节水、废弃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和资源保护的产品。

  倡导合理消费,不铺张浪费,适量点餐、文明用餐。倡导消费者对在餐馆饭店就餐后的剩余饭菜进行打包。

  第二十一条 倡导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开展志愿服务精准对接。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倡导开展文明单位(行业)、文明窗口、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

  第四章 促进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总体布局,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定期开展督查、考核,做好社会调查和测评工作,并公布测评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科学规划、建设和管理,支持和加大对文明建设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在工商、税务、安全生产、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住房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重点领域开展信用记录,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促进诚信文明。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机制,依照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先进人物予以表彰、奖励,并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获得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以及入选“中国好人榜”“福建好人榜”等受到表彰的,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单位应当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

  城市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主次干道、商业街区、宾馆、广场、公园、景区、车站等公共场所,宣传、倡导文明出行、文明旅游等文明行为规范。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的氛围。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推进校园文明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全面素质教育内容,促进学生文明习惯养成。

  第二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文章来源自 房地产 e网 报告。

  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被劝阻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和管理中不文明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制止和查处破坏市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毁损绿地、污染水体空气等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及时制止和纠正交通出行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商务、旅游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规范市场秩序,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网络安全违法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制止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系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

  违法行为人拒不出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证实其身份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不文明行为违法案件移送、执法协作、信息共享和情况通报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公共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监管,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发现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构成违法的,由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文化、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文明行为规范,违法情节严重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威胁、侮辱、殴打不文明行为的劝阻人、举报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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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

  (20**年3月9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七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文明节庆、文明婚丧嫁娶、文明祭扫;

  (二)保护生态环境,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三)节约粮食、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合理消费,不铺张浪费;

  (四)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不以侮辱性语言、动作挑衅他人;

  (五)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七)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或者人行道被占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从人行横道快速通过或者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

  (八)旅游观光时,遵循文明旅游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爱护文物古迹;

  (九)遵循职业道德和商业道德规范,勤勉敬业,恪尽职守,诚信友善,团结互助;

  (十)遵循敬老爱幼、平等相待、和睦相处、相互扶持等家庭美德,培育良好家风。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从事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

  (三)在饮用水水源地或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主要景观河道内实施洗涤、游泳、捕鱼等危害水体、妨碍市容的行为;

  (四)随地吐痰、便溺或者违反规定倾倒、丢弃垃圾;

  (五)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及时清除所携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在非限养区内携烈性犬、大型犬出户时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安全的物品;

  (三)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危害安全的物品;

  (四)在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场所开展*、娱乐、广场舞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时,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五)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发布和传播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六)损毁、侵占交通设施、市政设施、道路附属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旅游设施、景观设施、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

  (七)违反规定占道经营、占道施工;

  (八)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体型标准及种类,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手持使用电话、超速行驶、随意变道;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停车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

  (三)驾驶非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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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在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和公园、广场内行驶,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违反规定停车和载人载物;

  (四)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指示横穿道路,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跨越交通护栏;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六)违反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大声喧哗;

  (七)其他违反交通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三)不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有序停放车辆,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道路或者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口;

  (四)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信鸽等动物;

  (五)不按照规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六)房屋装修产生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噪声、粉尘、臭气等环境污染;

  (七)其他违反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支持和加大对文明建设基础设施的投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并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扶贫、济困、助学、助医、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的,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活动时,应当优先给予帮助。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待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或者遗体、人体组织、器官。

  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等方面有权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前款规定的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紧急现场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机场、车站、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道路广场、交通设施、公园绿地、商业经营场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活动场所、医疗卫生机构、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妇幼保健医院、儿童乐园等学龄前儿童集中活动场所的公共厕所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第十九条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市内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等,作为道德荣誉发布、展示和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基地,并可以通过树碑刻名等形式,表彰和纪念慈善公益人士、见义勇为人员、遗体或者人体组织器官捐献者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表彰和纪念设施。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由相关单位和组织对公民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和实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不文明行为举报劝导等予以记录,并作为实施荣誉表彰奖励、积分入户加分等措施的依据。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环保、建设、旅游、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结合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宣传、普法、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和文艺团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和刊登、播出文明行为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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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措施与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六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单位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动员居民、职工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设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

  鼓励公民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文明行为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管理规约约定的不文明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按照管理规约进行管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对多次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不文明行为采取适当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政务咨询投诉举报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和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行为事实证据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予以曝光。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可以对其不履行职责的违法情形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市和区县(市)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由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处五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的,由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其犬只;

  (二)在限养区内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或者不及时清理排泄物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三)在非限养区内携烈性犬、大型犬出户时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或者吊挂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行驶的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属驾驶人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属乘车人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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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一)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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