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西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4日起实施。
市长 上官吉庆
20**年2月4日
www.pmceo.com-物业经理人
西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选型配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及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房屋、工商、公安、安监、城(棚)改、价格、交通运输、市政、教育、卫生、商务、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梯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助处理因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并对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提高电梯安全知识水平。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电梯法律法规和安全乘用电梯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诚信运营。
第八条 鼓励电梯制造、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对在电梯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许可,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二)所制造的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
(三)电梯出厂时,附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要求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四)为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和技术培训及其他技术帮助,不得设置技术屏障;
(五)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予以免费修理、更换主要零部件的,电梯质量保证期重新计算;
(六)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八)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故障或者发生事故的,应当对本市同型号电梯采取措施整改,消除隐患,及时告知相关电梯使用单位,同时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经营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经营记录制度,对
其经营的电梯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合法性负责;
(二)不得经营未经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
(三)不得经营无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四)不得经营淘汰、报废的产品,以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存在缺陷的产品;
(五)不得经营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翻新拼装的产品;
(六)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资格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对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更换电梯的产品铭牌,标明改造日期,以及改造单位的名称、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方案,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作业。施工人员作业时应当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规范操作。
用于电梯改造、修理的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具有型式试验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应当在履行施工告知手续后、开始施工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选型、配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根据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进行建筑设施及电梯数量、参数设计,并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修建与电梯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满足电梯机房降温、底坑防漏防水等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保证电梯选型、配置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电梯的数量、参数、位置、功能布局等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时,应当选择具有生产许可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并将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情况、产品性能、凯发一触即发的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竞争条件。
第十九条 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采购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在办理电梯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督促招标人将电梯生产企业信用情况纳入电梯采购招标评审内容。
第二十条 在用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电梯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地铁、地下通道、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及住宅新安装或者移装的乘客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电梯服务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电梯服务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电梯服务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人自行管理的,该产权所有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协议不成的,所有权人均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管理责任,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产权所有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新安装电梯尚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市政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益性事业使用的电梯,其管理机构为电梯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使用单位。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报废、拆除、改造或者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拆除、改造完成及使用单位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
(二)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在电梯运行期间至少有一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96333二维码信息标识、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
(五)保持电梯视频监控设施、紧急
报警装置完好有效,能随时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六)配合通讯运营企业完成电梯井道内通讯信号的覆盖,保持移动信号畅通;
(七)制定房屋装饰装修期间电梯使用管理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制止不安全乘用电梯的行为;
(八)在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或者设置广告设施时,采用阻燃材料,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确认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
(九)车站、地下通道、商场、医院等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引导,并指导公众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十)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担维护保养工作。现场监督、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并签字确认;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停止使用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
(十一)落实维修资金,做好电梯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工作,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好记录;
(十二)制定电梯突发事件和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十三)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如有被困人员,迅速组织救援,并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电梯经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十四)电梯发生事故时,迅速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事故发生一小时内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十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落实,保证整改质量;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在用电梯应当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标志所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用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停电梯,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警示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切断电梯主电源,并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申请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日常检查巡查,并确保电梯使用标志、警示标志、96333二维码信息标识、安全注意事项及救援电话齐全清晰,紧急报警装置有效畅通,如实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妥善保管并按规定使用电梯钥匙;
(四)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并对工作记录签字确认;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或者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立即报告电梯使用单位负责人;
(六)发现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操作规程采取相应措施;
(七)接到故障或困人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
第二十八条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须知和安全警示使用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拆除、破坏各类标识、标志、呼叫按钮、紧急报警装置、监控装置等电梯设施或者零部件;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乘用电梯;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强行阻挡层门、轿门正常关闭;
(七)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打闹、攀爬、玩耍、逆行等;
(八)携带购物车、婴儿车等乘用自动扶梯;
(九)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人员等不宜单独乘用电梯的,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电梯乘客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电梯所有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电梯相关资金收支情况、电梯使用管理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报告;
(二)监督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三)监督维护保养单位保证维护保养质量;
(四)参与涉及电梯管理事务等的协商表决。
第三十条 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履行报废义务,采取措施停止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报废的电梯现场解体,不得转让、经营或者再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电梯需要拆除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许可的单位实施,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
对拆除的电梯移装的,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日常运行维修保养费用在物业费中列支,单独列账,并每半年向业主公布电梯运行维修保养费用的支出情况。
利用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优先用于电梯。
第三十三条 住宅电梯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章 维护保养
第三十四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地铁、车站、地下通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不能代替电梯的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
电梯维护
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前,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签字确认,确保在合同有效期内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安全。
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签订或者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电梯使用单位以书面形式告知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且及时更换维护保养单位相关标识。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资质的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管理、作业人员和必要的施工设备,并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告知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并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护保养;
(二)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平均每名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的电梯不超过三十部;
(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现场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持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建立每部电梯维护保养档案,详细记录每部电梯维护保养及故障处置情况,在维护保养结束前对维护保养质量进行复核,并归入电梯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四年,不得做虚假维护保养记录;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六)确保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专项预案,安排维护保养人员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定期检验;
(八)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半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查,经检查、审核和批准人员签字,形成自检记录(报告);
(九)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十)终止电梯维护保养时,应当确保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干扰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十一)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十二)维护保养后三日内,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电梯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三)使用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四)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五)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六章 检验、检测、安全评估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接到电梯检验、检测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检验、检测完成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应当同时出具电梯使用标志。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四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按期检验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报告)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未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继续使用的;
(五)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的。
第四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非法生产、非法维护保养电梯的;
(三)在用电梯未落实使用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
第四十三条 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根据评估意见对电梯修理、改造、更新:
(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曾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评估报告,提出继续使用、修理、改造、更新的意见。
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将首次安全评估作为凯发一触即发的售后服务免费项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督促、指导有关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对本辖区内电梯的检查,督促电梯相关单位开展电梯安全隐患日常排查治理,发现安全隐患、违
法等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单位的监督抽查,并对学校、医院、地铁、车站、商场、地下通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用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依法封停电梯,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将有关情况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发生电梯事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管理问题的,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电梯安全责任;
(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其对住宅电梯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加强对因电梯原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活动的管理。
第五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新建、加建、改建电梯的规划审查。
第五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图审查单位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审查有关电梯的选型、配置等设计,监督建设单位按照设计要求选型、配置电梯,对电梯井道、机房、底坑及电梯安装等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城(棚)改部门负责监督城(棚)改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设计要求选型、配置电梯,对城(棚)改项目电梯井道、机房、底坑及电梯安装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加强电梯井道通信网络覆盖。
第五十四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有关收费活动的检查,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第五十六条 交通、市政、教育、卫生、地铁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学校、医院、车站、地下通道、地铁等行业、领域电梯安全的检查。
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督促商场、旅游星级饭店和旅游等级景区(点)加强电梯的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通知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电梯发生事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经营单位经营无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明知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梯改造单位未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更换铭牌,标明有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或者用于电梯改造、修理的零部件,不具有依法需要的型式试验合格报告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修建与电梯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满足电梯机房降温、底坑防漏防水要求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非法生产、非法维护保养电梯、在用电梯未落实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按规定进行告知等情形时,未及时报告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4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政府20**年12月26日发布的《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4号)同时废止。
篇2: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达哲
20**年12月11日
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安装在公共场所的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通信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的范围,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乘梯的习惯。
第六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 公共场所配置的电梯应当与建筑物结构、功能、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现有未配置电梯的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符合电梯配置要求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重新配置电梯。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电梯制造许可,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
(二)对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相关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电梯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对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制造并主动召回已销售的电梯;
(五)对受委托单位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过程进行安全指导和监督,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对电梯进行调试和校验;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开展活动,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再开始施工;
(二)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活动的过程进行自行检测,经自行检测合格后向经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三)电梯投入使用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法擅自启用电梯;
(四)对电梯改造、重大修理项目更换的主要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示质量保证期限;
(五)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竣工验收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包、分包。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三章 使用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尚未移交
业主的电梯,开发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该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共有的,由共有人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租用场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由租赁合同约定,未约定的,按照前款第(二)、(三)项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逐台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根据电梯数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三)督促并且配合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更新、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保证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清晰可见电梯使用、安全、警示等标志;
(五)按时申请电梯定期检验,确保电梯在检验有效期内使用,及时消除检验和安全风险排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四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进行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做好记录;
(二)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三)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时,立即处理并报告本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
(四)按照规定报告电梯事故,参加电梯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五)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技术性能。装修完成后,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检查或者测试,经检查测试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经审查符合使用条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放使用登记标志,使用登记标志应当置于电梯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额定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需要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有电梯司机证的人员操作。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人在人流高峰期间进行现场疏导。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方便被困乘客及时报警。
第十九条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电梯停止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候梯间显著位置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赶赴现场指导、督促排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电梯拟停止使用期限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用有效的保护措施封存电梯并设置停用警示标志,并书面告知原登记机关;重新启用时,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鼓励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及居民住宅使用的电梯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故障预警报警、安全知识宣传和应急救援功能的物联网监控系统,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监管系统接口。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承担;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按照电梯产权所有者的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承担。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费用收支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二)不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三)不损坏电梯使用、安全、警示等相关标志以及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不实施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其他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证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梯。
第四章 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且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执业。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建立培训教育记录。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档案。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开展维护保养工作,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1次应急演练;
(二)设立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护保养人员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三)对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
;(四)每年度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之前至少对电梯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自检报告;
(五)发现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检验检测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经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执业。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电梯检验申请后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发现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建议和整改期限。电梯检验合格或者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服务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使用登记、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情况、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结果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系统;
(二)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同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意见作出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决定:
(一)发生严重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故障频率高,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需要移装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安全评估的情形。
居民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开展安全评估的,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将评估意见向业主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电梯安全动态监管信息系统,及时输入、更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
(三)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跟踪有关单位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预案。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处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接到电梯故障、事故报告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娄勤俭
20**年1月14日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梯生产
第三章电梯使用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电梯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电梯生产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机构提出更换证书申请。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负责,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书面告知。
电梯的开箱验货、现场勘测等准备工作可以在告知前进行。
第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应当对其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的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针对维护保养的各类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电梯发生困人故障,维修人员应当及时实施救援,市区内不超过 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 l小时;
(四)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档案,并且长期保存;
(五)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半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查;
(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八)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收费应当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保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十四 条电梯使用单位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电梯,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电梯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不得购置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电梯,不得购置或者移装未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符合技术规范的在用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设区的市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维保单位变更时,使用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更换维保单位相关标识。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且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使用标志;
(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完好,保证联络畅通;
(四)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协助做好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八)对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及时通知维保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救援;
(十)电梯发生事故,依法开展事故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医用电梯、额定速度大于2.5m/s的观光电梯,以及按照要求由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人员操作。
第十九条 车站、机场、地下通道、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对需要帮助的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等行动不便的特殊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乘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维保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反馈。
第二十四条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保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火灾或者设备事故,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二)1年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3次以上,且经确认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前款所列情形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持电梯安全使用标志清晰齐全;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五)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保单位或者消防部门实施救援;
(七)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对工作记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收费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二)未与维保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维保单位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报告)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未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继续使用的;
(五)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的。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检测。
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出具《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责令暂时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地下通道、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受理对电梯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对电梯安全运行实行网络监控管理。
第三十八条 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新装乘客电梯应当具有设置远程监控系统要求的端口及其设备。在用乘客电梯应当加装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终端设备。
第四十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监控中发现的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维护保养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电梯使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电梯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旅游景点的缆车、索道及建筑行业使用的升降机等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孙志刚
20**年2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降低电梯故障率,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第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中电梯工程设计的审查以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活动的监督和相关服务。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安全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配合有关单位开展电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安全监督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和井道综合信息通信网络覆盖。
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对承保电梯安全责任险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保险机构做好承保理赔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旅游、教育、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第六条本省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支持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本省鼓励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第八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培训等公益活动。
本省鼓励电梯行业协会制定和推广使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范本,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参考价格,营造公平、优质、规范的市场环境,提高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电梯选型配置、生产、经营
第十条电梯的工程设计、选型配置、通信装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电梯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选型配置和购置电梯。
第十二条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及住宅新安装(移装)的乘客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视频运行监控系统,视频信息应当至少保存1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中的电梯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筑工程中的电梯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四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内从事生产活动。不得出租、出借、倒卖、涂改许可证。
第十五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保证电梯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电梯安全知识和作业技能。
电梯生产单位电梯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技术屏障。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提供以下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处置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相应凯发一触即发的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本省常设电梯凯发一触即发的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本省负责凯发一触即发的售后服务工作,并在安装时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电梯及其零部件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
电梯出厂时,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并在电梯显着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一)设计文件(含电气原理图或者液压系统图);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应含制造许可证和电梯及其相关部件型式试验证明文件);
(三)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
(四)电梯部件明细表;
(五)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十九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负责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对其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对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还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二十条使用年限15年以上或者技术资料不齐全或者经安全评估不符合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二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及重大修理,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签署电梯交付使用备忘录。
(一)电梯出厂资料和安装技术资料;
(二)电梯自检报告;
(三)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电梯制造单位未在本省常设电梯凯发一触即发的售后服务机构或者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本省负责凯发一触即发的售后服务工作的;
(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
(三)技术参数与产品型式试验技术参数不一致的;
(四)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无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齐的;
(六)未经许可制造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章电梯使用、维护保养
第一节电梯使用
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实施电梯使用管理并明确受托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受托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含有电梯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五)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期间应当设置停用警示标志。重新启用前,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报废或者拆除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报废、拆除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且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可以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本单位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活动进行监督;
(二)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着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安全守则、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标识;
(四)乘客电梯应急救援电话及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必须保持有效可靠,并保证24小时专人值守;
(五)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通信网络覆盖,为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通信设施;
(六)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共聚集场所电梯每年至少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同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十)发生事故时立即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事故调查;
(十一)接受并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电梯制造单位的跟踪调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制止不安全、不文明的乘梯行为,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和机房钥匙;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负责制定和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七)接到故障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相关部门排除故障;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除执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将电梯检验、检测、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二)电梯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按规定需要停止使用电梯时,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
(三)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退出电梯使用管理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指定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必要时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井道信号覆盖。
第三十条电梯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住宅小区电梯紧急情况如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应当经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的,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申请紧急拨付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于24小时内
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费用由电梯所在建筑物的业主协商承担。
第三十一条电梯乘客在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守则: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乘梯,不做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二)禁止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三)严禁撞击或者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六)遇有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通过轿厢内紧急报警装置或者电话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积极配合救援,不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七)不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八)不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九)学龄前儿童乘梯,应当有成年人陪护;
(十)严禁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行为守则。
第三十二条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按照规定应由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人员操作。
第三十三条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五)及时处理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四条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影响电梯正常运行,不得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轿厢装修后的电梯须经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检测,确认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三十五条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六条电梯每年应进行1次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电梯检验机构。
第三十七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每台电梯分别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登记资料;
(二)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修理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七)电梯轿厢装修检测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时,安全技术档案应当随电梯移交。
第三十八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5年的;
(二)整机或者主要部件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发生事故导致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的;
(四)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五)在用电梯需要重新移装的;
(六)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本省的电梯安全评估规范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节电梯维护保养
第三十九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电梯参数应当在其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范围内。
承担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进行维护保养,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
不得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第四十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依法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终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应当将所保管的电梯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不得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四十一条电梯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到电梯检验机构重新打印并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四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二)严格按照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加强质量管理,监督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周期、项目和作业要求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确认;
(三)电梯维护保养作业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人员进行;
(四)针对不同类型电梯制定相应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五)在电梯检验机构定期检验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自行检查;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且隐患的处理超出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明示整改项目;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应急救援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应急救援电话畅通;
(八)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一般应当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且不能当场排除的故障,按规定应当停止使用的,须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和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第四章电梯检验、检测
第四十六条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守科学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
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下转第5版)
电梯检验、检测收费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七条电梯检验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
(一)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施工前未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三)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四)未进行维护保养的;
(五)未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提供电梯自检记录或者报告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继续使用的;
(七)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完成整改的。
第四十八条申报电梯检验时,申请检验的单位应当提供符合电梯检验条件的证明资料。不符合检验条件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电梯检验机构未书面告知的,视为符合检验条件。
第四十九条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受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五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5年、整机或者主要部件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电梯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计划,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建立对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的质量信誉考核和失信企业惩戒制度,强化信用管理,按规定及时上传、公布不良行为记录,有关部门应当将电梯相关企业的质量安全诚信信息纳入电梯招投标评审内容。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和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完善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
第五十七条发生电梯事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涉及电梯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按要求设置产品铭牌的。
第六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电梯销售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之一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九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移交电梯技术资料,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业主”,即《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业主”。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5: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4)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10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年1月23日
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和节能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取得法定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电梯的安全和节能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支持电梯安全、节能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的应用。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开展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经营
第十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开展生产活动,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十一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主动召回。电梯召回按照国家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的显着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电梯的安装、改造及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施工竣工验收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四)对电梯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负责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出具质量证明书,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依法取得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且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应当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购具有节能措施的电梯,并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安装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
第十五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验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进口电梯,应当履行向进口地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前告知义务。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的电梯,共有人未委托管理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有效的安全使用标志等规定的标识;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完好,保证联络畅通;
(三)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在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情况下立即停止电梯运行;
(四)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应急救援;电梯发生事故后,依法开展事故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的全部安全技术档案;
(六)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应当在新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演练;
>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改造、修理完成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二十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发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
电梯检验机构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或者报废的意见。电梯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可以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后方可继续使用,并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的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
(四)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五)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档案,并至少保存4年;
(六)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及时消除故障和异常情况;发现乘客滞留在电梯轿厢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赶赴现场,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市区内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l小时;
(七)发现使用的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以及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八)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电梯的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企业注册地以外其他省辖市从事异地维护保养的,应当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和设备,并将单位名称、许可证、办公地点、作业人员、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维护保养、一般修理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检测资质和资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二)电梯使用单位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依法应当报废的,或者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许可工作,并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和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对电梯安全运行实行网络监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立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应当满足记录事故和故障、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与应急救援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包括电梯在内的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和救援体系。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省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电梯事故调查工作。电梯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改造单位进行电梯改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更换电梯产品铭牌的;
(二)未出具质量证明书的;
(三)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未按照规定期限移交全部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发生乘客滞留电梯轿厢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的;
(六)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
次定期检验日期,使用单位未封存电梯并设置停止使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告知使用登记部门的。
第三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异地维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和设备,或者未向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告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要求完成检验工作、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机构实施定期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电梯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的;
(四)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五)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