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省物价局、建设厅《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本市住宅及写字楼、工业区、商场(商埠)、宾馆(酒店)等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及为业主提供特约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等级收费的原则。市直及各区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管理和等级确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滕州市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管理和等级确定由滕州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和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物业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l、物业服务范围内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2、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篇2:济南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济南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各县(市)1区物价局、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企业: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l 864号)和省物价局、建设厅《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鲁价费发[20**]205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济甫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济南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济南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物价局、建设厅《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铁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济南市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及写字楼、工业园(区)、商场、宾馆(酒店)等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四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
篇3:青岛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通知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20**-01-14
青价房[20**]13号
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物价局,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物业管理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8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四条 市和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的住宅物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包括非住宅物业和物业服务费用实行酬金制的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为业主提供的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项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但业主大会成立前的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用不得实行酬金制。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篇4:烟台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向本市住宅小区、别墅、非住宅房屋等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托,对约定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及为业主提供代办性服务、特约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烟台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管理、协调、监督、指导,并对市属及外地驻烟的物业管理企业在芝罘区范围内实施物业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辖区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部门,负责属地范围内物业管理企业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确定。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管理服务的性质、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高级公寓、别墅区和非住宅房屋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为业主个别需要提供代办性服务、特约性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物业服务范围内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办法。物业服务等级根据物业管理
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管理服务项目、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服务水平等因素,实行百分制评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自评,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审定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对应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再按申报、审批程序,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业主代表和物业管理企业审定。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审定后,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对应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新开发的商品房在租售时,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商可与业主通过合同约定管理期限内的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合同管理期限届满时,按本办法第七条办理。
第九条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遵循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评定,每两年考评一次。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评定后,按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确认或备案新的收费标准。考评不足60分(不含60分)的,限期一个月内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等级标准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十条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各等级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申报、审批程序: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实施收费前1个月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物业服务等级。对申报资料齐全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审定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
物业管理企业的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评定后,应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收费标准。对申报资料齐全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确认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或备案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业主委员会章程及成员名单;(五)申请核准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收费标准的书面报告;
(六)烟台市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申请表;
(七)烟台市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确认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第(四)项可不提供。
第十三条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项目及内容:
(一)清洁卫生。做好包括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场所的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做好“四害”消杀服务工作。
(二)公共秩序维护。做好公共秩序的日常维护及防火、防盗、车辆停放等服务工作。管理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巡逻。
(三)园林绿地养护管理。负责管理服务范围内绿化物的定期修剪、施肥、浇水、治虫、适时补种,保持环境优美。
(四)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护管理。做好公共场所(地)道路、机电设备、消防设施、配套停车场、文体设施等的日常维修养护;做好包括公共楼道灯在内的公共照明系统的维修养护,公共排水、排污系统及化粪池等的清疏、维修以及公共厕所的维修养护。
第十四条物业公共性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金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的构成要素:1、人工费。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用;3、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4、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6、办公费用;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
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物业管理企业自用办公及生活用水、用电等,应单独设置计量表计量,其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不得向业主分摊。物业管理人员不得无偿入住、占用管理区内公共房屋(物业管理用房除外)。
第十六条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内,为业主提供配套服务并接受物业服务的经营性用房,均应缴纳物业公共性服务费,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区域内政府投资的中小学、托幼园所免交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对经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户,物业管理企业应减半收取公共性物业服务费。
第十九条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应按月收取,但经双方协商约定亦可预收,预收期限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
第二十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收取违约金、押金、保证金等。确需收取押金的,必须与业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业主在装修期间产生的垃圾,在规定期限内可自行清运,亦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清运,并签订委托清运合同,清运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证件管理的,证件回收后能多次使用的,可按每证不超过10元的标准收取押金,证件完好退回的,应如数退回押金;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每证可收取不超过5元的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为小区居民和车辆办理进出小区的《通行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费用情况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高级公寓、别墅区及非住宅的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收费标准应在租售时通过合同方式约定;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或接受业主委托提供代办性、特约性服务时,应与业主签订相关书面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并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和收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有关单位委托代收水、电、气、暖、电信、广电、邮政等有关费用的,代收手续费应由委托人承担,不得向业主收取。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应明确有关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权利、义务等。合同中有
关收费的约定应当符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所有收费必须出示公告,公示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性质,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接受价格、税务、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
物业管理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成本核算制度。物业管理企业每年应至少向业主大会公布一次物业费用收支情况。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
第二十九条业主应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三十条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业主有权拒交物业服务费,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后,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价格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烟台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物业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篇5:忻州市物业服务等级收费管理办法(2015年试)
忻州市物业服务等级收费管理办法(20**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秩序,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住建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以及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范围内具有资质的物业企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忻州城区按照城市建设管理权限划分,分别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忻府区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各县(市、区)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两级价格主管部门牵头,房地产主管部门等配合,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的制定,对物业服务价格进行监管,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中的违规收费、乱收费行为。
市、县两级房地产主管部门牵头,价格主管部门等配合,负责物业服务行业的管理,指导物业企业自主定价,协调解决物业服务管理中的矛盾和问题,加强对物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与服务费用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业主委员会或产权单位应根据物业实际情况和业主消费水平,选定相应级别的服务内容标准,确定服务收费价格。
第六条 物业综合服务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利润。其中,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不包括电梯运行、供热供水二次加压和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机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ic 卡工本费及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综合服务费、电梯等共用设备运行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管理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等费用。
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装饰装修管理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电梯等共用设备运行费据实结算,按住户面积分摊。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非保障性住宅小区的物业综合服务费、非住宅物业和别墅服务收费以及车辆停放服务费、物业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等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收费实行分等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小区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制定出台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控制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控制收费标准内选择等级以物业服务合同的形式约定执行。
第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业主大会未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对照有关服务内容标准,拟定服务价格后,进行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选择物业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物业综合服务费的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经买受人签字确认后执行。
第十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企业可参照《忻州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结合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确定本小区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电梯运行费、消防维护费、年检费和供热、供水的二次加压费用等收费,根据运行情况据实结算、按住户面积分摊,定期公布,具体收取办法由双方议定后以合同约定的形式执行。
供电实行合表电价计费的小区,使用公共变压器用电的,应将供电企业折扣的度电3 分钱用于小区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弥补损耗等费用,不得另外向住户分摊损耗电量或加收损耗电费;使用非公共变压器用电的,供电企业折扣的度电3 分钱不足以弥补运行损耗的,超出部分据实结算、分摊到户。
第十二条 符合规划要求且业主已购买的地下车库(位)、地面车库(位)以及未购买的停车库(位)、经业主大会同意的临时停车位等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议定后以合同约定的形式执行。
第十三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在装饰装修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服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装饰装修管理费每平方米不得高于3 元,业主与物业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装修垃圾清运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分段收取,100 平方米(包括100 平方米)以内的按400 元/户收取,100平方米以上的按600 元/户收取。
业主或使用人自己清理装修垃圾、运送到垃圾处理场的,不得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采用ic 卡等各种智能卡管理的,在同一小区内应尽可能采用一卡管理、一卡多用,智能卡费用均应包含在物业服务成本中,发卡时不得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卡费和押金,更不得通过采用多卡管理强制收费或变相乱收费。由于业主或使用人的原因造成智能卡丢失、损坏需要补卡的,可以据实收取智能卡工本费。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费,按月、季、年计收,也可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12 个月。未办理房产证的,可以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一切额外费用,严禁通过代收费用强制捆绑收费。
供电、供水、供热主管部门要采取工作措施,尽快解决住宅小区供电变压器运行用电及线路损耗过大和供水、供热二次加压的问题,加快推进户表改造工作,必须实行向终端用户收费。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制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应遵守《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必须经过业主大会或住户代表大会讨论同意,通过公示无异议后,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收费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二十条 不按照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执行或不执行合同约定服务收费的物业企业,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进行行政处罚,逾期不改的按照资质管理规定降低资质等级,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所管小区,直至取消收费行为。
第二十一条 奖惩办法。物业服务管理项目荣获市级以上优秀住宅小区称号的,可与企业资质等级挂钩,在动态考核时可作为加分项目,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物业企业有过失或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企业资质证书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协同监管和信息共享。指导企业自主定价,协调解决物业企业与业主之间存在的收费矛盾和问题;依法查处违反规定要求的违规收费、随意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不明码标价等行为;指导物业企业加强队伍、制度建设,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20**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忻州市房管局、忻州市物价局出台的《忻州市物业服务等级收费管理办法》(忻房字〔20**〕51 号),忻州市物价局、忻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供热二次加压等收费的通知》(忻价发〔20**〕193 号),忻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忻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规范忻州城区住宅小区道闸系统安装收费标准的通知》(忻房字〔20**〕19 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