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20**年12月30日眉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老旧住宅小区管理维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监管、业主自治、诚实信用、服务规范、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和管理水平,推进“智慧平安小区”建设,完善社会化和市场化相结合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融入城市基层社会治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以基层党组织建设推进物业管理,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教育体育、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专业经营单位等相关各方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化解物业服务矛盾纠纷。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有序开展相关工作,支持监督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实施服务规范,培训从业人员,规范从业行为,促进依法诚信经营,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本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包括:
(一)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第九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是物业的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及费用承担、凯发一触即发的支付方式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并监督合同履行;
(二)依法申请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并依法享有被选举权;
(三)对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换届小组成员人选提出意见;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并行使投票权,或者申请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并提出工作建议;
(五)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申请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七)对物业使用、维护、改造等方案进行监督;
(八)要求业主委员会公开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位、会所、架空层、广告位等租赁经营及其他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
(九)反映、举报、劝阻、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侵占绿地等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
(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四)因转让、出租、出借物业专有部分或者设立居住权导致物业使用人变更的,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
(五)业主专有部分损坏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及时修缮、维护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六)对相邻业主专有部分维修维护提供必要配合;
(七)共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公共秩序;
(八)在房屋外墙安装空调外机、雨棚、晾衣杆等延伸构建或者附加结构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提前告知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人,不得破坏房屋建筑结构,危及公共安全,影响整体风貌;
(九)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其法定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栋、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推选楼栋长,楼栋长经书面委托可以代表本片区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楼栋长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楼栋长的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楼栋长的任职条件参照本条例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条件设置。
第十四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实行一人一票,业主人数按建筑物专有部分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或者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际测量的,按照物业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缴存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账户,筹备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筹备经费具体缴存管理办法。
筹备组应当在居民(村民)委员会指导下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符合设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条件具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并同时移交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建设单位已注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经营单位申请查询和调取筹备成立业主大会所需要的资料信息,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设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业主对成员名单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前,组织筹备组成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筹备组负责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资格、投票权数和专有部分面积;
(四)起草楼栋长的推选及表决办法;
(五)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工作规则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六)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予以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答复。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
(四)确定物业服务适用的等级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五)依法筹集、管理、使用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用途;
(八)决定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案和规程,管理、分配、使用其公共收益;
(九)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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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管理规约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使用、分配;
(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植物种植、动物饲养等环境卫生、秩序维护、安全管理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情形;
(五)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形式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现场投票、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app平台等方式,表决形式应当如实反映业主意愿,具有可追溯性。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业主信息决策平台,供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
业主的表决情况及统计结果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公告不少于七日。业主可以申请公布、查阅,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委员具体人数、任期和选举结果的确认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置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名额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业主委员会出现缺额时,应当按照候补委员得票数顺序进行递补,并将人员变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十五日。候补委员的产生办法由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候选人由下列方式推选:
(一)业主推荐或者自荐;
(二)以栋、单元、楼层为单位推荐;
(三)居民(村民)委员会在奉公守法、公道正派、热心公益的业主中推荐。
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并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候选人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业主对候选人名单有异议的,由筹备组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换届选举小组成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业主委员会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终止其职务,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一)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有组织、参加黑恶势力犯罪记录或者依法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侵占绿地、违法建设、占用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空间、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用途等违反建筑管理规定的行为且未改正的;
(四)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且未改正的;
(五)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资料到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抄送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变更登记事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十五日。
业主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证明材料可以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决议,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工作和收支情况;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监督履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六)监督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收益及其使用;
(七)建立完善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建议,接受处理相关咨询、投诉,并及时向业主反馈意见办理结果;
(八)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纠纷;
(九)审核需要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十)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决定文书应当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但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经过选聘确定的物业服务人及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姓名、职务、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物业服务费交纳情况等;
(五)业主委员会的履职情况;
(六)物业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补贴等费用情况;
(八)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九)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事项应当持续公告;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事项应当每半年公告一次。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公告、更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布。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篡改、转移、隐匿、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侵占、挪用业主公共收益及其他财产;
(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七)泄露业主个人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或者变相收受物业服务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九)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投诉人、举报人;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行为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业主委员会调查核实后暂停其职务,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终止委员资格,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交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选;逾期仍不组织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指导和协助下,成立换届选举筹备组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选举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调整物业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但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改造的事项除外。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线、社区建设等因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划定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区域,并于划定后七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已经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但影响消防安全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以书面说明和图纸形式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向买受人明示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方案;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位置及面积;
(五)物业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名称、位置及面积;
(六)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车位、车库位置、数量及权属;
(七)规划的公共绿地的位置和面积;
(八)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公厕等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新建物业应当按照规划配建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进行装修,装修应当符合设计标准,满足基本办公功能,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分割、转让、抵押或者违规出租。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开放透明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招投标平台,完善物业服务招标评标专家库,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物业服务招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人。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或者投标人少于三个的,经物业所在地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开发项目实际拟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物业买受人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书面承诺。
第三十六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确定价格标准。
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所辖区域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进行政府指导价评估,并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未经物业服务人授权,不得向物业买受人公开承诺减免相关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组织物业服务人,开展物业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及项目相关工程建设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的承接查验。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由双方共同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制作承接查验记录,并逐项登记。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居民(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移交的相关资料、物业承接查验记录、承接查验协议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承接查验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物业承接查验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将发现的问题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招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选聘方案。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支解、分割物业管理区域分别进行招投标。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服务标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共有部分绿化养护,生活垃圾分类、清运等环境卫生管理;
(三)物业服务区域内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
(五)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并及时更新:
(一)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及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客服及工程维修联系电话、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管理方案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物业服务工作安排及完成情况;
(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合同、维修保养单位资质、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文明卫生公约;
(七)房屋装饰装修中的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
(八)树木修剪移栽等容易引发业主争议的维修养护事项;
(九)入户家政保洁、儿童代接代送、病人送医看护、居家养老等特约服务项目种类及收费标准;
(十)停车库(位)收费标准及空余情况;
(十一)物业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使用情况;
(十二)节假日服务事项、社区文化活动安排;
(十三)其他应当公开发布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三日内答复。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可以聘请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人可以与快递企业签订合同,提供快递签收、快递代发等增值服务,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共同决定续聘、解聘、另聘物业服务人。
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物业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与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他指定的人履行如下交接义务:
(一)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二)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房屋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四)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五)分项结算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费用;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七)利用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事项为由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当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新的物业服务人未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指导监督,确保物业服务质量。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涉物业管理服务领域的价格投诉,根据实际情况,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存在违规违法情形的物业服务人信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录入信用信息档案。
第四十七条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业主的物业未达到交付条件,整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按照约定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欠交、拒交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限期交纳等方式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相关业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依法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征信系统。
业主转让物业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物业受让人应当将物业权属转移登记情况、业主姓名、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等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得违规转嫁、分摊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设备的损耗。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终端用户未履行缴费义务,停止对已缴费用户和共有部分的服务。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强化日常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卫生、消防、安全和相关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强化日常巡逻、防范和监管,制定消防安全、事故灾害、疫情防控等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构筑物中的脱落坠落、抛掷物品等事件。当事件发生后,物业服务人应当积极配合有关机关开展调查核实。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并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
(二)擅自利用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擅自设置或者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
(四)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物业用途;
(五)擅自停水、停电、停燃气;
(六)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将全部物业服务业务整体转让;
(八)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业主共有财产或者收益;
(九)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十)恶意骚扰或者打击报复业主、物业使用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体系,健全物业服务人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档案,每年邀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基层党组织、网格员等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测评,推进动态信用计分管理,面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服务。
物业服务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经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应当录入信用信息档案。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用途或者经批准的设计功能使用物业专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房屋外观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私自开挖、扩建地下室;
(三)破坏防水结构,将不具备防水条件的房间或者阳台改造为卫生间、厨房;
(四)超负荷或者违反安全规定铺放、储存物品;
(五)擅自占用共有部分,迁移或者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六)擅自停用或者损坏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七)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油烟、噪声或者产生振动;
(八)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九)乱倒垃圾,乱堆杂物,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十)违反规定饲养宠物、家禽;
(十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标语等宣传品;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搁置、悬挂物品,存在安全隐患;
(十三)从建筑物、构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四)擅自在住宅内开设餐饮、娱乐、生产、仓储等经营性场馆;
(十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生违反有关治安、环保、建筑、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及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物业服务人未依法履行其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后录入信用信息档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物业服务人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按照规划设置车位、车库,并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利用共有部分划定车位的,其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人可以收取机动车车辆停放服务费,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住宅区内显著位置公告。
住宅区内停放车辆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公共绿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实际需求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区域。
业主决定增设、改造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区域的,应当由物业服务人制定具体改造方案,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意见。具体改造方案由相关物业服务人组织实施。
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区域应当结合实际集中配置充电、消防、安保等设施设备。业主应当将非机动车统一停放在该区域内,禁止占用楼道、消防通道违规停车和入户、私拉电线充电。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有部分划定车位、设置广告等方式经营获得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业主所得的共有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经业主大会决定,用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
业主委员会应当单独列账,并定期公布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补助资金,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鼓励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物业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承担保修义务。
物业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维修申请后现场核实。情况属实的,立即予以维修。
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监管。
第六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与供水、供电、供燃气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行政执法协助机制,依法制止已立案查处或者正在实施的违法装饰装修、违法建设,并制定制止违法建设的具体措施。
第六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燃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协调建设单位,组织对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设计和安装建设,并在竣工验收后接收相关产权,承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责任。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分期组织移交。
第六十二条 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备案申请表、使用方案、审批表等示范文本,规范细化申请使用流程。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业主所有、统一交存、专户存储、按户核算、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交存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及时补交。已成立业主大会的,补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补交的具体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每年向业主公布。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指导专户管理银行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网络平台,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六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先行组织维修、更新和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同时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凭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向物业所在地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准后其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业主委员会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事后应当向业主大会书面说明情况:
(一)屋顶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安防、无障碍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故障,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建筑附属构件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专用供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公共护栏(围)破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六)因自然灾害等其他原因导致物业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损坏,需要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六章 老旧住宅小区管理维护
第六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旧住宅小区改造纳入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准确认定范围、统筹安排时序、科学编制计划、合理确定项目,落实补助资金加强老旧住宅小区配套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提升,逐步改善老旧住宅小区人居环境。
第六十六条 物业配套设施完善的老旧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鼓励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物业配套设施不完善的老旧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小区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因地制宜采取灵活方式选聘人员实施物业服务。
第六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老旧住宅小区探索实施区域整合,在业主自愿前提下,选择专业物业服务公司进驻,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物业管理模式,开展分项委托服务,并给予政策扶持和资金补助。
第六十八条 指导和协助老旧住宅小区依法完善业主合理分担、管线单位投资、市场运作、财政奖补等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更新改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绿化、供水、供电、供燃气、通信等设施设备,并增设物业服务用房、电梯、车辆停放场所。改造提升标准、内容清单、实施方案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价格、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行为投诉登记、办结回复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执法单位和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并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人应当为执法单位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和必要配合。
第七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物业服务人预选、招投标、评标等各类公共服务平台和物业管理信用评价体系;
(三)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等示范文本;
(四)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五)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
(六)监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七)按照规定受理并处理由房屋质量问题引发的投诉,监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
(八)制定完善本地物业服务等级标准;
(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政府指导价;
(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监督物业服务收费公告、执行、纠纷处理;
(十一)建立完善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
(十二)指导建立区域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善物业服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建设;依法受理、审核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使用用途更改申请;认定查处违法建设及擅自改变住宅用途的行为。
(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及其周边的油烟排放污染,占用毁坏绿化,违规摆摊设点和种植养殖,弃置废弃物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及其周边的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及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阻碍业主自治、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停车泊位划定以及限速标志设置,参与停车矛盾纠纷处理;开展房屋租赁监督管理。
(四)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五)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管并查处物业管理服务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和相关违法经营活动。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及其周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周边工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及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七)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安全管理防范职责,建立巡查、应急演练等机制,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防、抗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履行其管理、监督、服务、执法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二)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三)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参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备、成立和换届工作;
(五)组织、指导和协调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人;
(六)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
(七)制止、报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八)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实施;
(九)依法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三条 居民(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二)指导和协助辖区各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
(三)指导和监督辖区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的日常运作,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履行职责;
(四)引导业主、业主委员会如实反映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的相关情况;
(五)配合政府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缴存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或者未报告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相关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录入信用信息档案: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物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公布或者及时更新物业服务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和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擅自停水、停电、停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九项规定,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七十九条 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管理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公职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1)
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
(20**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住宅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的原则。
建立健全社区党建引领,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机制;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创新治理模式,利用大数据和云平台将物业管理融入社区治理。推动物业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推进物业管理智能化。
鼓励和引导中国共产党党员、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与社区治理,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物业管理相关人员业务培训;
(五)建立或者共享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六)指导、监督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七)建立物业服务诚信评价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助、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测评业主委员会年度工作;
(四)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物业服务项目移交和接管;
(五)指导、检查、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配合采集物业服务信用信息;
(六)依法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七)依照法律授权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具体工作,并在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时,协助做好相关人员推荐工作。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自律性行业规范,规范从业行为,调解行业纠纷,促进物业服务人依法经营和诚信服务。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员工、物业服务外包人员的文明服务教育和管理。
第七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物资和资金支持。
对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服务人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以及相关配置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以建设用地宗地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业主人数、自然界线、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等因素。
物业服务用房、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消防、人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共用场地不能分割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前,向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区域,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但尚未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划分的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结合物业管理实际,在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公告。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一般包括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维修、保洁等辅助用房: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
(三)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标准配置;
(四)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配置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后期建设应当按照标准配齐物业服务用房;
(五)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十一条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位于地面以上并能够独立使用,具备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以及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和独立通道。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二层,但配置电梯和单独建设的除外。
国土空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附图中注明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建设。
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基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征收安置、继承、受遗赠、买卖、赠与、合法建造等事由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确定。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部分依法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三)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四)物业服务用房、其他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以及其他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不动产(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未对包括大堂、物业服务用房、门卫用房、设备间和其他公共场所在内的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登记的,共有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到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申请:
(一)交付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房屋套数超过房屋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首套房屋交付满两年且交付房屋套数超过房屋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五的。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项目,其首期交付使用房屋满足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条件建设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启动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除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代表外,可以吸收建设单位、辖区公安派出所等单位代表参加,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九人以上单数,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自荐或者推荐的基础上确定,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有关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的规定。筹备组成员中应当有中国共产党党员,鼓励和支持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将成员名单以及与筹备工作相关的个人信息、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筹备组决定重大事项须经筹备组成员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筹备组发布的通知或者公告,应当加盖居(村)民委员会公章。
第十六条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组建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结束时,筹备组自动解散。
第十七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每届业主委员会任期;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维修资金;
(六)筹集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确定和调整物业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十)审查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以及聘用专职人员数量和薪酬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业主委托其他业主代理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在业主身份确认的前提下,可以采用短信、微信和电子邮件等信息化技术手段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
市(地)、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中设定业主议事功能,供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大会免费使用,并提供指导。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成员组成,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建设或者尚有部分物业未交付使用的,应当预留成员名额,待交付使用后陆续补充。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中国共产党党员,鼓励和支持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法规,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三)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四)依法交纳物业费用和维修资金;
(五)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六)未有本条例规定的物业使用和维护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七)未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书面承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不以权谋私。
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实行差额或者等额选举,具体选举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但得票数达到规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当选候补成员,并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在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依次递补。
候补成员人数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成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依法选举产生之日起五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名单以及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首次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五)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名单等基本信息。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印文中应当包含名称和届别。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知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年度履职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三)拟定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四)组织维修资金的使用以及维修资金的补交、续交;
(五)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物业服务人对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督促业主交纳物业费用;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七)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八)定期向业主通报工作情况,每年公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应当交纳的物业费用情况;
(九)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执法管理工作;
(十一)配合、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用专职人员负责办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和财务工作,协调解决业主投诉等工作。
聘用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业主委员会领导、监督和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
聘用专职人员的薪酬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业主委员会按照合同约定,决定对聘用的专职人员减薪或者解聘的,应当经半数以上成员同意。
第二十三条除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以及聘用专职人员的薪酬,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或者由全体业主分摊,具体办法和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工作经费和工作补贴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每次公示期不少于十日。公示期满后,业主可以在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随时查阅。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未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二十五条在业主委员会履职的一个任期内,出现业主委员会成员经递补,人数仍不足总数二分之一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拒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以及对业主委员会工作年度测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扰、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订立、变更、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六)违规使用经费,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或者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与物业服务人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的经济往来或者利益交换;
(八)泄露业主信息;
(九)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罢免其成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资格应当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三)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但未提出辞职的;
(四)拒不召集、拒不参加或者阻挠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违反书面承诺的;
(六)一年内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总次数一半以上的;
(七)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其成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其成员资格终止;属于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罢免其成员资格;属于前款第七项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根据本条例规定自然终止、被终止或者被罢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其履行职责,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资格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自行管理的除外: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后仍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据本条例承担业主委员会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组织业主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人订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占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总人数半数以上,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自荐或者推荐的基础上确定。业主代表应当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有关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的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中国共产党党员,鼓励和支持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满三年,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投标人不足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规模较小的认定标准由市(地)、县(市)确定。
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不得选聘其出资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参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该物业的前期物业服务。但被评为省物业行业信用评价最高等级和全国物业服务企业综合实力五百强的物业服务企业除外。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销售场所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包含拓展收费服务事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具体期限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对经营项目、收费标准、经营收益收支及使用分配、财务管理、经营性活动的禁止性要求等事项进行约定,且不得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发生的物业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可以邀请物业服务人提前介入,就住宅物业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物业服务人参加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人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承接查验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专业机构参与承接查验,进行见证和监督,并在承接查验记录上签字确认。
建设单位应当对承接查验全过程进行影像记录,并在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主动公开承接查验协议,现场播放承接查验影像资料。影像资料应当包含安防监控、消防、特种设备等重要设施设备查验内容。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人共同确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查验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承接查验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承接查验协议内容及时解决、整改落实并组织复验。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期限整改落实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物业服务人未及时报告的,承担整改落实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承接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相关资料,并将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交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以及清单;
(五)查验记录和承接查验影像资料;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选聘物业服务人,除业主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人外,应当公开招标。投标人不足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可以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人。规模较小的认定标准由市(地)、县(市)确定。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纠纷解决方式、双方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条件等条款。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事项一般包括下列基础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保养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养护管理服务;
(四)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公共秩序维护;
(五)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物业服务人应当为业主接收邮件、快件提供便利,除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原因外,不得阻挠快递企业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按址投递。阻碍、拒绝进入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供免费的代投递服务。因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原因不能进入时,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供免费的寄存场所。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提示、引导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人在保证业主知情同意的前提下,依法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开展物业服务相关活动,但不得将人脸识别、指纹等生物识别技术作为唯一服务手段。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形式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有权对物业服务人违法收取物业费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市(地)、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基本物业服务项目清单,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标准,供价格主管部门定价和业主协商物业费时参考。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等,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可以参照基本物业服务项目清单和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优质优价的原则,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拓展收费服务事项的,应当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居民宠物代管、车辆租借、家电维修、家政保洁、助老、托幼、代购等服务需求,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订立个性化服务合同,提供有偿服务。
第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的方式,也不得采取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使用电梯以及车辆进出车位等其他方式催交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超过三个月,且经两次以上催告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管理规约的规定对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预收物业费,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业主转让物业时,转让双方应当对物业费的结算作出约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一)物业服务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事项和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等;
(二)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以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
(四)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情况以及收益收支情况等;
(五)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服务人应当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每年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人负责管理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人应当设置警示标识,采取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物业服务人发现由其他单位负责管理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管理单位。相关管理单位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报告相关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督促相关单位消除安全隐患。
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安全保障提示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可以采取安装监控、加强日常巡查、建立举报制度等方式,预防和制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等危险行为。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提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提出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与物业服务人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前,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停止物业服务。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公示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后十五日内,或者在接到解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资产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须的相关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扰、妨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服务。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保存查验记录。
第四十九条原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资产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后,应当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人民政府经评估论证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物业管理、公安等部门现场监督原物业服务人退出;有妨碍公务或者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物业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证档案资料齐全,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业主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组织或者机构履行保管义务。
第五十一条市(地)、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物业服务诚信评价制度,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对物业服务人实行等级评定,采取相应的激励或者惩戒措施。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地)、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等级评定和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地)、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载更新物业服务人、物业项目负责人、物业从业人员诚信履约信息,并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推进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成本监审、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出具公正、客观、真实、准确的评估结论。
第五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出现突发失管、弃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确定应急物业服务单位,提供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并公示应急服务的内容、期限、费用等相关情况。应急服务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在应急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成立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应急服务期满后仍未成立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乱挖地下空间;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貌;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擅自设置或者改变烟道、排风、排水管道;
(七)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物品;
(八)侵占、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车通道,堵塞、封闭疏散通道以及安全出口;
(九)在共用走廊、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停放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十)产生明显异味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一)不当妨碍其他业主采光、通风;
(十二)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三)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和露天焚烧;
(十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决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项、第十五项情形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公共秩序、消防、人防工程、房屋经营、建设工程质量、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特种设备安全、环境卫生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所负责的执法事项和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所有。经营收益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收益由物业服务人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不得挪用或者侵占,并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接受业主和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需要临时占用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开挖、埋设、维修有关供水、排水、排污、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了解相关地下管线布局,在施工现场做好安全防护,并按照约定的时间、标准恢复原状;有停水、停电、停热、停气等情形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周期、地点。物业服务人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必要的巡查,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破坏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房屋装饰装修污染物业共用部位、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负责修复、清洁、恢复原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人通知期限内未修复、清洁、恢复原状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管理规约或者约定处理,所需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人清理的,按照约定支付清理费用。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房屋装饰装修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改正;经督促未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相关县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用于出售的,应当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能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每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用作车位、车库或者储藏室的,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实地标注,并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其出售、附赠,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保障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五年后未售出的地下车位、车库,可以整体转让给专业资产管理公司,由其统一出租经营或者出售给业主。
第五十九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停放车辆的,车位的设置、使用、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通道、公共绿地、公共健身场地和其他机动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和危险品运输车辆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但因急救、安全、工程建设或者设施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放的除外。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车辆停放管理义务,及时督促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驶离;督促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电梯、机械式停车设备等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和维护;消防、安防监控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有其他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护。
第六十一条住宅物业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需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六十二条首期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业主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
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建。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督促业主续交。
第六十三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应当启动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程序,物业服务人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一)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出现故障损坏情况,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整改通知,或者专业机构出具检验、检测、评估整改报告的;
(二)物业共用部位屋顶、外墙出现严重渗漏的;
(三)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发生脱落或者存在脱落危险的;
(四)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突发事件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
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办法可以由市(地)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后,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以及物业服务人在紧急情况下垫付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六十四条维修资金的使用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情况,应当在维修资金拨付前进行公示。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定期公布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方便业主查询账户余额以及使用情况。
第六十五条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省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维护管理范围包括除燃气器具外的所有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
已投入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接收。经评估确需更新改造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进行更新改造。具体接收方式和费用承担由市(地)、县(市)确定。
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其维护、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尚在保修期内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专业经营单位收费价格时,应当考虑维护、更新和改造成本。
第六十六条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服务范围和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
除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原因外,物业服务人不得限制、阻碍专业经营单位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服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对应当接收的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不接收,以及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约谈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
第六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小区居住环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长效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与物业服务人串通,阻碍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备案的;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承接查验全过程进行影像记录,或者在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未主动公开承接查验协议或者现场未播放承接查验影像资料,或者影像资料未包含安防监控、消防、特种设备等重要设施设备查验内容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物业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期限整改落实或者未签订承接查验协议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备案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的;
(三)未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申请或者提供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的;
(四)未承担前期物业承接查验费用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
(五)未在销售场所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选聘其出资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参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该物业的前期物业服务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物业服务企业此项目经营所得。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前期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交接后办理备案或者物业服务人在订立、变更物业服务合同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二年以内不得参加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接管物业服务项目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停止物业服务的;
(三)被解聘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两次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除依法处罚外,该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得在新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二年以内不得参加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二)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资产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物业档案资料缺失的;
(二)在不得设置车位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置车位的;
(三)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使用电梯以及车辆进出车位方式,催交物业费的;
(四)泄露业主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免费代投递服务或者提供免费寄存场所的;
(六)除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原因外,限制、阻碍专业经营单位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服务的;
(七)未公示有关信息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以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九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禁止行为规定的,由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物业服务人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负有报告义务而未及时报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授权规定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物业管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业主依法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实行自行管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是指变(配)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三)入户端口,是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与最终用户交接处。
(四)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以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物业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五)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以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六)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和利用方面具有独立性,由单独业主独立使用和处分,能够为特定业主登记所有权的物业部位。
(七)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包括物业管理区域的主要出入口、房屋单元门厅、公共活动场所等。
(八)物业档案,包括物业权属资料、技术资料、验收资料,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权属资料、个人资料,物业运行、维修、服务记录和物业管理相关合同资料等。
(九)经营收益,是指经营所得收入扣除管理服务费用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公共场地的车位租金收益、公共区域的广告收益、公共区域设立摊位的租金收益以及其他收益。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面积和人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三)建筑物总面积与总人数,分别按照前两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八十五条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年10月28日通过的《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2月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年10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将物业管理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物业管理的专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本市物业管理信用制度;
(三)建立、维护本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四)负责本市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六)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七)指导和监督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指导和监督本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依法划定、调整物业服务区域;
(二)监督管理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维修资金使用等物业管理活动;
(三)建立和完善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数据库;
(四)依法开展物业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五)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土地、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价格、交通、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指导和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监督。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协调机制,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镇、街道、社区党组织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基层党组织的指导,支持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维护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行业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一)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和诚信管理制度;
(二)制定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费市场参考价等;
(三)调解物业服务纠纷,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四)推行智慧物业服务,倡导物业服务人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五)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物业服务标准、专业服务等行业培训,提升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
(六)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和行为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应当完善物业管理纠纷 处理机制,鼓励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物业管理纠纷,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第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向业主公开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通知、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或者按照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方式公开信息。
第二章 物业服务区域
第十一条 划定物业服务区域应当遵循规划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治理等因素,具体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一般划定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但红线图范围内的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城镇河道等不得划入物业服务区域;
(二)已投入使用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三)已投入使用的毗邻物业,规模较小的,依法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划定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
第十二条 新开发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区域应当纳入区域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文件。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区域范围在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布,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已划拨、出让的新开发建设项目或者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建设项目物业服务区域划定有争议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并将确定的物业服务区域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业主对前款公示的物业服务区域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书面实名提出。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并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异议成立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划定并公示物业服务区域。公示期满,对公示的物业服务区域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物业服务区域向全体业主公告。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服务区域。
第十四条 对已划定的物业服务区域需要合并或者分割的,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调整方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调整方案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投票表决,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协助。业主决定调整方案,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区域可以调整。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遵循一个物业服务区域配套建设独立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的原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核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是否符合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指标的要求,不符合配套建设指标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审核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报建的要求;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报建要求的,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
(一)物业服务用房总建筑面积按照物业服务区域内计算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且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配置;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
(二)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三)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四)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
共用设施设备用房应当符合相应设施设备安装、安全使用的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居住区,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业主自主开展改造提升,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逐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旧居住区综合环境。旧居住区的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旧居住区综合改造后实施物业管理,由物业服务人根据业主的需求,提供环境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护、设施维修养护、绿化养护和房屋维修养护等物业服务,合理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因买卖、赠与、遗赠、继承、合法建造、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四)推荐或者自荐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选举业主委员会,并享有被选举权;推荐或者自荐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代表;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六)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八)监督维修资金和共有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的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装饰装修、消防安全、房屋安全、垃圾分类、噪声管理、排水管理、动物饲养、卫生防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依法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五)按照规定交纳维修资金;
(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服务区域内只有一个业主的,由业主自行决定本区域的物业管理事务。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物业服务区域调整、业主自行管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共有资金、业主委员会委员及专职工作人员补贴标准等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第一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不得授权、委托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等其他主体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共同权益、业主义务、共有资金、审计制度、印章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名称、议事方式、业主投票权数认定方法、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议事规则、人员组成、职责、任期及职务终止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 制定对部分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一)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召开;
(三)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未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组织召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一)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罢免、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任期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在候补委员递补后未达到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最低人数要求;
(三)业主委员会被责令限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逾期不召开;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议罢免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
(五)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询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清册等文件资料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免费提供。
不动产登记行政管理部门与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业主清册等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及时将相关信息共享。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议题、议程、表决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等事项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因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可以于会议召开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临时召开的事由。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
公示期间,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业主意见并集体讨论。业主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提出,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处理并 答复。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调整会议召开时间,并重新公示。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未及时处理业主异议或者业主对答复不满的,业主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公示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限期改正。未经改正,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不得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在会前告知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表决,未投票表决业主的投票权数不得计入已表决票。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使用维修资金等仅涉及部分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事项,由该部分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在表决前,确认业主身份、业主总人数、专有部分面积和专有部分总面积。
本条例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专有部分总面积和业主人数、业主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专有部分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的总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业主总人数,按照本项规定的总和计算。
第二十九条 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表决权。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表决权。业主为非法人组织的,由非法人组织确定的代表人行使表决权。法人业主、非法人组织业主及其派出的代表应当依法行使表决权,积极参与业主投票表决。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当出具由业主签名或者盖章的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电子投票、书面征求意见和集体讨论的形式表决事项。采用电子投票形式的,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投票期限不超过三十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投票期限不超过六十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业主大会会议当场表决。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事项应当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业主应当明示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表决意见。以书面征求意见、集体讨论形式投票的,业主应当出示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其他证明业主身份的材料,选票、表决票应当由有表决权的业主签名。
任何人不得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书面委托书。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妥善保管业主的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托书,以备查询,保管期限不少于五年。采用电子投票的,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应当保存业主投票结果不少于五年。
第三十一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电子投票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电子投票的具体规则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中的电子投票数据库。业主大会应当优先采用本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进行表决。
第三十二条 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邀请不少于五名业主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可以邀请第三方参与监票。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计票人应当签名确认统计的表决结果。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组织监票人、计票人当场统计选票、表决票。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选票、表决票的统计。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在表决结果公示前将选票、表决票交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保管。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完毕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选票、表决票交还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
采用电子投票形式的,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由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自动统计。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未按照本条规定统计表决结果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自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公示表决结果。采用集体讨论或者电子投票形式的,表决结果公示期为十五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表决结果公示期为三十日。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已投票业主的房号、专有部分面积、表决意见,已投票业主的总人数和专有部分总面积,未投票业主的总人数和专有部分总面积、全体业主表决意见的汇总结果等。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逾期未公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逾期未改正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示。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公示期限届满,对表决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表决结果自公示期限届满次日起生效,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及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四条 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提出人应当在表决结果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并出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异议进行核实处理;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日。经核实异议成立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统计表决结果并向全体业主通告。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答复异议提出人,并告知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全体业主负责,接受业主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年度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三)拟订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并提交业主大会决定;
(四)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与续聘或者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五)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七)将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记录,以及履职期间产生和保管的其他文件资料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八)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每半年公布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交纳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的情况;
(十)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秩序维护、社区治理和公益宣传等工作,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十一)法律、法规等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交纳维修资金以及需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且未欠交物业服务费;
(四)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服务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五)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无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审查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前款条件的,不得列入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可以采取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或者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推荐等方式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鼓励和支持党员业主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但户数一百户以下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由三人组成。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未达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人数,但达到本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最低人数要求的,业主委员会成立。
业主委员会的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任期的,任期内业主委员会的任期按照修改后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与每届业主委员会任期相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但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的任期与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相同。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享有表决权。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低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人数时,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数依次递补。
按照前款规定递补后,业主委员会人数未达到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最低人数要求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六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任期内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予以协助。业主委员会人数已达到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最低人数要求,但少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人数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
后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需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表决结果明细表、汇总表;
(三)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姓名、职务、房号、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上述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备案回执,同时将备案的回执和资料抄送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印章,并自刻制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印章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样式书面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刻制业主委员会的名称、届别和任期终止日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保管,需要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应当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签字同意。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修改,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更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组织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提议的委员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书面记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时间为五年。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重大事项时,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参加,并接受居民委员会的指导。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出租面积达到一定比例的,应当邀请租户代表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信息:
(一)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和专职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预算和结算情况;
(六)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维修资金或者共有资金的,维修资金或者共有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情况;
(七)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应当向业主公布的其他信息。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有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重新公布。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更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业主公开相关信息。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条规定公布相关信息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公布,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未按照规定移交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
(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业主的选票、表决票、书面委托书或者业主签名,冒充业主或者指使他人冒充业主进行电子投票;
(七)未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移交会计资料;
(八)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刻制、使用、移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九)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未正当履行其职责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中止其委员职务的决定,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但已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自行终止职务的除外。
专职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终止其职务的决定,并将决定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丧失业主身份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任职期间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六)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终止情况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其改正但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业主大会提议罢免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业主自行管理期间存在安全生产、消防安全隐患;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四)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维修资金或者共有资金的,未按照规定筹集、使用、管理维修资金或者共有资金;
(五)挪用、侵占维修资金或者共有资金;
(六)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全体委员集体辞职或者被依法罢免的,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停止履行职责之日起三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全部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成立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全部移交给居民委员会临时保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自职务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业主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决定。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业主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已划定物业服务区域;
(二)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规划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需要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申请。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筹备成立业主委员会;
(二)组织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
(三)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四)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九人以上单数,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镇人民政府代表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一人;
(二)居民委员会代表一人;
(三)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一人;
(四)物业服务人代表一人;
(五)业主代表,具体人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物业服务区域规模、物业类型、业主户数等因素确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镇人民政府代表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副主任由居民委员会代表和一名业主代表担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单位代表人选由各自单位推荐产生。业主代表人选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的规定,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听取业主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在自愿参加的业主中推荐产生。鼓励和支持党员业主成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物业服务人未派代表参加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不影响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立。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名单、简历等基本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公示期间业主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核实异议成立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更换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选并重新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成立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更换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选:
(一)单位代表因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二)业主代表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三)业主代表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出辞职。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告全体业主。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记录,以及履职期间产生和保管的其他文件资料建立 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时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首套房屋前,以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服务范围是整个物业服务区域。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的,经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确定中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招标、评标和中标的相关信息。建设单位与中标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填报合同信息。
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按照下列规定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一)临时管理规约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管理规约的规定;
(二)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临时管理规约不得减损、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即失效。
第五十六条 在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管理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十七条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环境保护验收等合格证明文件;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供水、供电、供气已安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独立计量器具,排水管网实现雨污分流,建设单位已依法办理排水手续;
(三)教育、养老、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承接查验。
第五十八条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现场查验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清单、排水管网平面图、买卖合同复印件,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质量保修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四)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五)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后,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交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签署书面物业交接记录。物业交接记录应当包括移交资料明细、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明细、交接时间、交接方式等内容。
物业项目分期开发建设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分期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在本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承接查验资料。承接查验资料应当包括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承接查验协议、查验记录、交接记录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建档保存。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约定,向物业买受人交付物业,并将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交付给物业买受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应当签署物业交付文件。
建设单位不得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交付的物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约定的,物业买受人不得拒绝接收。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买受人交付物业的,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对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等作出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买受人交付物业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出示委托协议。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专有部分的保修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自签署物业交付文件之日起,按照物业买卖合同约定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
物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不接收物业的,物业买受人应当自建设单位通知其办理交付手续的期限届满之次月起,按照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区域内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车位等物业,其前期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六十四条 新建物业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建设单位应当在登记后六十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长期公开物业服务区域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并在图上标明或者文字辅助说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与建筑面积。物业服务人应当对长期公开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做好相应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三)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公共秩序、环境卫生、装饰装修、消防安全、房屋安全、垃圾分类、噪声管理、排水管理、动物饲养、卫生防疫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四)配合业主和相关单位做好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新能源充电桩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养护和改造工作,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五)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及物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等。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以及火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营服务单位报告,协助做好处置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开展应急处置、基层治理等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必要的物资和资金支持。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可以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秩序维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电梯、消防设施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性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完善档案制度,将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养护记录、共用部位经营管理、业主清册、各类合同协议等与业主利益相关的资料进行存档。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开并及时更新有关信息:
(一)在楼宇的大堂或者入口处张贴物业服务人名称、服务电话;
(二)在收费地点张贴企业营业执照、服务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方式;
(三)在电梯内张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联系电话和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在显著位置张贴消防、安防、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安全警示标志、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和应急处置联系电话等;
(五)在显著位置张贴服务履行情况、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
(六)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在显著位置张贴应当向业主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范围根据省有关规定确定。
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公布并定期调整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成本变动情况,定期发布各类物业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及参考价格,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参考。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
物业服务人应当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年度预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费的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书面答复。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采取酬金制的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因物价变动、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等原因,物业服务人需要调整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报告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以上;
(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方案,调整方案包括拟调整收费标准的范围和理由,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等事项,将调整方案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以上;
(三)调整方案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调整物业服务费标准。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调整物业服务费标准的事项和结果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或者设立居住权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居住权人。转让人、受让人、承租人、居住权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居住权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出租或者设立居住权情况、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居住权人的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
业主转让物业所有权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结清物业服务费。业主出租物业或者设立居住权时,应当与承租人或者居住权人约定物业服务费的交纳责任。
第七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服务到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最终用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专营服务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人接受专营服务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以根据约定向专营服务单位收取劳务费。物业服务人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周转金、保证金等费用,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时已代收但未向专营服务单位缴清的费用,专营服务单位应当向原物业服务人追缴,不得因未缴清费用而停止向用户提供服务。
第七十五条 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已独立装表计费的水泵、电梯以及大堂、走廊、楼梯、小区道路和场地等公共照明产生的用电量,供电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居民用电收费标准和实际费用直接向业主收取分摊电费。
物业服务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执行分摊工作的,应当按水电收费周期及时向业主公开公共水电用量、单价、金额等情况,按照约定方式向业主合理分摊实际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 分面积占专有部分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下列费用列入分摊:
(一)物业服务人办公、生活的自用水电费用;
(二)物业服务区域内地下停车场、绿化养护、园林水池喷泉、值班室、保安亭的水电费用;
(三)物业服务区域内开展喜庆、宣传、装饰等公共活动的水电费用;
(四)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的水电费用。
业主、业主大会对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供电单位、供水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条款。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物业服务费包括电梯、消防设施、监控设施维修费用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列明服务的内容、标准,以及相应的维修费用标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填报合同信息。
第七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同时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移交下列资料、财物:
(一)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移交的资料;
(二)业主清册;
(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四)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五)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属于业主所有的固定设施设备;
(六)共有资金;
(七)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和服务期间的财务资料;
(八)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物业服务人不得损坏、隐匿、销毁本条前款规定的资料、财物,并配合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应当和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签订物业验收协议,并向新物业服务人移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七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可以不支付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
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后,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八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业主大会决定拒绝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或者原物业服务人无法再提供服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临时物业服务人,由临时物业服务人提供保安、保洁、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等基本物业服务。
提供临时物业服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临时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临时物业服务期间,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后续的物业管理方式。
第八十一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人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信用档案,将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目录,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八十二条 业主自行管理本物业服务区域的,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方案、收费标准、管理期限等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结果、业主大会决定和自行管理方案。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实施管理和经营,承担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经营管理等相关责任,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服务区域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确需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维修、更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八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养护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物业使用人、相关单位确需临时挖掘道路、绿地、其他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同意,并与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施工方案,接受物业服务人现场检查。物业服务人确需临时挖掘道路、绿地、其他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物业服务人应当向全体业主及时公告施工方案和施工期限。业主、物业使用人、相关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临时挖掘的道路、绿地、其他场地以及临时迁移的共用设施设备,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八十五条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人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经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比例的业主同意。
第八十六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安全,保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良好的秩序和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客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堵塞安全出口;
(十一)乱丢垃圾、未分类排放生活垃圾或者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二)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饲养动物;
(十四)擅自变动排水设施、雨污混接、污水直排等违法排水行为;
(十五)法律、法规等规定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本条第一款行为侵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八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物业使用人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告知物业服务人,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业主、物业使用人身份证件,不动产权证明材料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物业使用人申请装饰装修的,需提交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文书;
(三)装饰装修方案;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以及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装饰装修方案应当包括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涉及排水管道变动的,装饰装修方案应当包括排水管道变动、接驳的设计图纸;
(四)依法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消防设计意见书或者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交的装饰装修方案、设计方案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未取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告知其修改相应方案、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后施工。
第八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对装饰装修工程实施内容、实施期限、施工时间、垃圾清运处置、设施设备安装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施工时间和期限告知相邻业主,为装饰装修材料的搬运和装饰装修废弃物的处置提供明确指引。
装饰装修期间,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人对装饰装修现场进行检查。物业服务人发现有违反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装饰装修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及其工作人员在装饰装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二)索取不正当利益;
(三)无正当理由以断水、断电等方式阻止装饰装修施工;
(四)无正当理由阻止装饰装修企业人员和材料进出物业服务区域;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九十条 因房屋建设质量问题出现渗水,房屋保修期限未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房屋保修期限届满后出现渗水影响相邻房屋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由物业服务人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因共用设施设备损坏造成渗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维修,所需费用在维修资金或者共有资金中列支。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业主处理渗水纠纷提供协助。
第九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侵占维修资金。
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业主拒不交纳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业主经催告后仍不交纳的,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建设单位可以凭已交存的首期维修资金凭证,向物业买受人收回其代交的维修资金。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本市首期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九十二条 维修资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以物业服务区域为单位设账,按照幢、房屋户门号分级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服务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维修资金的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未决定的,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第九十三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有维修资金的,由共有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业主从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共有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业主分摊。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分摊,可以约定以户为单位平均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专有部分面积占专有部分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交存、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九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共有资金包括:
(一)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所得收益;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缴交的费用;
(三)共用部位被依法征收的补偿费;
(四)共有资金产生的孳息;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十五条 共有资金的管理单位和财务管理制度,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应当开立一个共有资金账户,账户开户单位是共有资金管理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共有资金账户。
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将全部共有资金存入其开立的共有资金账户。业主大会决定新共有资金管理单位的,原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自业主大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有共有资金转入新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开立的共有资金账户。
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规定和共有资金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户,进行会计核算,制作并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共有资金管理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共有资金的会计资料。
第九十六条 共有资金用于物业管理的下列支出:
(一)补充维修资金;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和专项财产保险,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四)对共有资金的审计费用;
(五)业主共同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费用。
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可以约定共有资金的用途。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可以制定共有资金使用规则或者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决定后使用共有资金。
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使用共有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共有资金。
第九十七条 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向业主每季度公开共有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对共有资金收支情况提出异议的,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书面答复。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共有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配合。
共有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划定、调整物业服务区域;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示范文本;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业主清册等文件资料;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完善本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以及电子投票数据库,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电子投票的具体规则;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管理的具体办法;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业主自行管理物业服务区域的具体办法;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维修资金、共有资金的具体办法;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居民委员会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逾期未备案或者逾期未办理变更备案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报送备案,并通告全体业主;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报送备案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提供真实资料,并通告全体业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本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更新相关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填报虚假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填报真实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或者专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公开物业服务区域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或者未按照规定在图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将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依法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未按时书面答复异议或者不配合审计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并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一)未按照规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予以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隐匿、销毁属于全体业主的资料、财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用途,擅自挖掘道路、绿地、其他场地,或者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三)有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四项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给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开立共有资金账户或者存放共有资金,未经业主共同决定擅自使用共有资金,未按照规定公开共有资金收支情况,未按照规定答复异议,或者未依法配合审计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业主委员会的罚款由直接负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分摊。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共有资金会计帐户,未按照规定保管共有资金会计资料,或者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共有资金会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挪用、侵占维修资金或者共有资金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侵占数额二倍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专有部分,是指具有构造上、利用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可以排他使用并且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
(二)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包括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等)、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电梯井、架空层、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绿地、道路、公共场所、物业服务用房等;
(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设备、共用供排水设施(包括建筑区划内共用的管道、管渠、出户管、接户井、接驳井、检查井、水质检测井、雨水口、泵房、水箱、加压水泵、闸门井、雨水径流控制设施、隔油池、沉淀池等供排水设施设备)、公共照明设施(包括照明供电线路、路灯)、安防设施、消防设施、通信设施(包括通信线路、通信管道、通信暗管)、避雷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燃气管道、沟渠、池、井、信报箱、宣传栏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是指用于办公、值班、保卫的房屋;
(五)共用设施设备用房,是指用于安放供水、排水、供电、消防、通信、网络等设施设备的房屋;
(六)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七)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月28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年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并将物业服务业纳入本级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房屋、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园林和林业、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和事项。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党组织领导下的物业管理党建机制,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八条 建立完善和解、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九条 支持市、区(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实行自律管理,调解行业纠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向智能、绿色方向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和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向区(市)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相关业主委员会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区(市)物业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物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划分,但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共同决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除外;
(二)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并应当符合下列配置要求: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十六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 主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是业主;未记载的不动产共有人能够证明其为所有权人的,应当认定为业主。
除前款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业主:
(一)因征收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二)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三)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
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业主。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专有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业主。
第十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共有部分使用、收益享有知情权、监督权;
(九)监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等方面的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四)按时交纳物业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
(五)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
(六)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必要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已交付业主的人数占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自首套物业交付业主之日起满二年且已交付业主的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达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含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时间、业主名册等内容。
达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以上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申请。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前两款规定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也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主动组织成立筹备组。
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情况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业主姓名和房屋面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三条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其他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等派员担任。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无法参加或者拒不参加的,不影响筹备组成立。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可以由业主自荐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产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代表:
(一)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费或者有其他违反临时管理规约、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且未改正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与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业主代表的情形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开展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
(三)拟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确需延长时间的,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筹备组自行解散。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市)物业主管部门申请业主大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业主大会凭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以及其他规定材料可以开设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互联网的形式召开。鼓励和引导业主采用互联网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子投票系统,供物业管理各方免费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在参加会议前,应当就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填写书面意见并经本人签字确认后,由业主代表在投票时代为提交。
第二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将会议议题以及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代表列席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未能及时召开,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职责的,经业主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就已公示议题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延长业主委员会任期或者增补、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人;
(四)管理和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五)筹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八)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津贴或者补助的来源、支付标准,确定需要由全体业主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九)确定或者变更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十)制定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定;
(十二)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前款所列事项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该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二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议题提出以及确定方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换届以及成员的条件、增补、更换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对部分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示,相关材料由业主委员会保管。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支付物业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六)组织和监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负责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八)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九)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拟订需要提交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方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以及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业主或者组织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的具体人数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的,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期开发物业交付使用后,应当调整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并自推选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地点、办公电话、工作制度以及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将相关信息推送区(市)物业主管部门,由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出具印章刻制证明。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确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和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以及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便利减免物业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
(四)篡改、隐匿、毁弃保管的文件、物品;
(五)违规泄露业主信息;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报业主大会备案: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三)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拒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的;
(二)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三)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未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终止有关成员资格。在成员资格被终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成员履行职责,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时,可以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完成增补。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或者决定延长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经业主大会决定延长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进行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或者延长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换届小组;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履行职责并组织成立换届小组。
换届小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代表,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组成。
换届小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文件、财物全部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小组进行换届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小组成立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文件、财物移交换届小组。业主大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文件、财物的,换届小组应当及时提供。换届小组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完成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文件、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自行解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移交有关文件、财物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按照规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予以公示,并应当定期向全体业主通报工作情况。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向全体业主公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五条 住宅物业(含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市)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买卖合同约定内容。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承接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并向业主公示查验的结果。
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整改。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相关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业主按照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五十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中的物业服务事项,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五十三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选定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实施。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可以聘请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提供专项服务,但不得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五十五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应当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事项。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推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标准,明确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约定不明确的,参照物业服务指导标准执行。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会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规范、文明提供物业服务,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评价和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全体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做好评价结果的运用。区(市)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服务质量评价进行指导。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和社会治理,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公共卫生、治安、消防、防灾管理等有关公共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营单位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要求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积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落实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措施。
对于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五)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代管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
(二)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物业用途;
(三)违规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四)其他违反相关规定、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符的原则,由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根据物业服务事项范围、服务标准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市物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六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标准,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支付,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符合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接受续聘的,双方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三十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并将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
(一)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三)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共有部分档案以及改造、维修、运行、保养记录;
(四)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相关资料、代管的共有资金和预收的物业费等财物;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资金、资料和物品。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十七条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金、资料和物品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市)物业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督协调。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事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选聘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六十九条 市、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档案,记录涉及物业管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等有关信息。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相关职责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信用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在居(村)民委员会指导下制定自行管理方案,明确管理的事项、标准、费用和期限等内容,并将有关自行管理情况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按照规划用途安全、合理使用物业。
第七十二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装修时,应当遵守物业服务人、居(村)民委员会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七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清洗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或者分类收集点,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方式,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指导。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重要设施设备和重点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需要。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
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需要。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保持人民防空功能,由停车位使用费收取方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维护管理;有损坏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设施设备等影响战时使用效能情形的,维护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七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等救援通道。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管理费等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单独列账,并将收支情况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可以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并公示。
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主要用于补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九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八十条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人承担,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八十一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改造整治,并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业主自主开展改造提升,加装电梯,逐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市)物业主管部门确定物业管理区域,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和物业、房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在换届、退出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三)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四)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的重要事项;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物业、房屋、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物业管理信息。
第八十三条 物业、房屋、城市管理、公安、园林和林业、水务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房屋使用安全、市容环卫、治安、消防、绿化、环保、物业收费等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十四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房屋使用安全、市容环卫、治安、消防、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人、业主或者有关当事人的报告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相关职责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通告全体业主,必要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
第八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挪用、侵占、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篡改、隐匿、毁弃保管的文件、物品,违规泄露业主信息,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未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移交有关资金、资料和物品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挪用、侵占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以及代管的其他共有资金的,依法追回,给予警告,并处被挪用或者侵占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
第九十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或者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的;
(四)未按照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物业、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园林和林业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公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张贴,也可以同时通过互联网信息平台发布,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5:张家口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
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张家口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年4月14日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年5月28日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6月18日
张家口市物业管理条例(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环境,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单位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坚持党建引领、政府主导、业主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等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的深度融合,推动本市物业服务行业的规范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物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物业服务行业规范;
(二)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日常工作;
(三)接受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和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四)监督管理维修资金的提取、使用等有关事宜;
(五)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级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无物业管理的小区依托居(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治管理;
(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违规饲养家畜家禽,占用和毁坏绿地,擅自伐移树木,临街建筑物私自张贴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对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或者材质,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私搭乱建等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无照经营的行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特种设备目录内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查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四)公安机关负责开展社区警务工作,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防范,推进智慧平安社区建设,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六)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八)规划、财政、行政审批、应急、人防、司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物业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和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和指导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对物业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四)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五)负责物业档案管理,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采集和核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建立党建引领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协调运行机制,充分调动居民参与积极性,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推动业主委员会成员和物业服务人中的党员担任社区党组织兼职委员,符合条件的社区“两委”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九条 物业服务应当遵守权责一致、质价相符、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竞争的物业服务市场规则,维护享受服务并依规付费的市场秩序。鼓励物业服务人优化组合、集团化规范运作,深化科技支撑,优化市场环境。
发挥政府职能作用,支持社会资本参与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条 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支持、鼓励物业服务人加入行业协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引导物业服务人增强服务意识,及时调解行业纠纷。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区(别墅除外)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人开展物业服务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办公,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抵押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开展物业承接查验工作并公开结果,监督物业项目有序交接。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与建设单位共同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并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参加,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予以协助,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第十六条 经现场查验,物业符合交付条件的,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三十日内,按有关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当月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九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公有住房尚未出售的,产权单位是业主;已出售的,购房人是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拆迁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认定为物业管理中的业主。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市公共道路、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私人所有的除外;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
(三)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电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二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行管理物业;
(二)要求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七)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八)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对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收益权;
(十)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制度要求;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
(五)按照规定交纳维修资金;
(六)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
(七)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均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
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分工、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二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就确定的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研究处理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筹备组应当在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资料移交后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五)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通过互联网方式召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将会议议题及其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代表列席会议。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具体职责如下: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三十日内,代表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续签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公开物业服务事项和物业服务费交纳标准;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督促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
(五)组织业主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与物业服务人无直接的利益关系;
(四)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五)未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社区党组织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并在推选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员的名单、分工、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党组织的设立情况应当纳入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要求。
备案资料齐全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至少每两个月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参加,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村)委员会,并听取意见和建议。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派代表参加。
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应当经过半数委员签字同意。会议结束后三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确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及时向业主公布下列事项: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划设车位的设置、处分和收益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公示,并提请业主大会确认: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
(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
(三)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且未提出辞职;
(四)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六)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与物业服务人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的经济往来或者利益交换;
(八)泄露业主信息;
(九)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有关委员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个月,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组建换届小组,并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由换届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移交监督工作。
换届改选小组成立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等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是确有困难未成立;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选定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
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实施。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合同,就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费用、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终止物业服务后,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前,物业管理区域内基本生活秩序的维护。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
(五)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费、公共收益收支与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其中电梯相关费用的收支情况应当单独立账并公布;
(六)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出售和出租情况;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清单,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监测并定期发布物业服务项目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协商物业费时参考。
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公示拟调价方案、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征求意见,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变更协议。
第五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标准,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不配合管理为由,减少服务内容或者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或者限制业主交纳水费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并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接受续聘的,双方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接受续聘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没有共同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决定,物业服务人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对方。
第五十三条 业主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须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大会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
第五十五条 建立物业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人进行信用评价,并记入市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
(三)擅自利用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四)破坏、占用或者擅自改建物业共有部位,破坏、占用或者擅自迁移共用设施设备;
(五)擅自占用或者挖掘物业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六)侵占绿地,损毁树木、绿化设施;
(七)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八)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
(九)破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
(十)擅自拆改供水、排水、电缆、供暖等管线;
(十一)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抛物或者露天烧烤、露天焚烧杂物,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震动、光源;
(十二)擅自架设电线、电缆,加装车辆充电设施,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刻画,在楼道等共有部位堆放物品;
(十三)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所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进行使用。
经业主大会决定,收益资金可以由物业服务人代收代管。收益资金由物业服务人代收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收益资金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账户,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收益资金收支账目应当每半年公示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装饰装修造成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业主应当依法足额交纳住宅维修资金。住宅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维修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应当及时采取修缮以及其他消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
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人报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用于出售的,应当优先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按月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
物业区域内划设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消防设施等易于发生安全风险的部位和设施设备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十三条 业主长期空置房屋等物业设施的,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与物业服务人就紧急情况处置等事项签订协议,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可以由双方具体约定,但业主不得以房屋空置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第六十四条 新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接受专业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委托,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建设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水、电、气、热以及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经验收合格,将专业设施设备及工程图纸等资料交由专业运营单位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责任。
已入住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水、电、气、热以及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报告相关专业运营单位;专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专业运营单位对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六十五条 本市建立应急物业服务机制。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供水、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欠交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业主在合理期限内交纳,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采取限制业主交纳水费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五千元的罚款。物业服务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车位、车库提供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出租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每个违法出租车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出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负有物业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物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以外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和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