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规定(2003)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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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规定(2003)

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52号文件公布
自20**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用直流电源驱动,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供单人骑乘的两轮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入户、异动、行驶、停放等适用非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入户,申请人应在购车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到其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16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第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无牌、证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

(二)遵守道路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服从交通管理;

(三)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未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靠右行驶;

(四)严禁醉酒后驾驶;

(五)不准驾驶安全装置不齐全或安全装置失效的电动自行车;

(六)不得拖带车辆;

(七)可搭载一名儿童谨慎行驶;

(八)车辆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三十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放宽左右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九)其他非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或《成都市非机动车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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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2015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20**年8月1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客运公共交通健康发展,维护客运公共交通市场秩序,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要,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营、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市轨道交通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客运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客运公共汽(电)车及其有关设施,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发展客运公共交通应当遵循方便群众、综合衔接、绿色发展、因地制宜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卫生、便捷、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客运公共交通服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客运公共交通的组织领导,将客运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客运公共交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客运公共交通发展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客运公共交通工作。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路权保障、管理智能化等措施,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客运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第七条 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公平竞争,提升服务效率和服务品质。

  鼓励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采用新能源、低排放车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和京津冀交通一体化发展的需求,编制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优化配置客运公共交通资源,完善公共交通网络体系。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询公众意见。

  第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相互衔接,将客运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下列客流集中的区域规划客运公共交通场站:

  (一)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首末站、城市轨道交通枢纽站;

  (二)大型的商业中心、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体育场馆、医疗机构;

  (三)大型居住区、产业园区、教育园区;

  (四)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客运公共交通场站建设计划,建设资金由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负责配套建设客运公共交通场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客运公共交通场站的经营管理单位。

  客运公共交通场站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运营管理制度,维护场站运营秩序,保证场站设施、设备完好。

  进入客运公共交通场站的线路,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等因素,组织设置客运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车道,配置相应的智能交通管理系统,提高运行效率。

  第三章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及其经营权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需求,适时调整和优化客运公共交通线网结构,提高线网和站点覆盖率,实现与轨道交通等其它交通方式的便捷衔接。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客运公共交通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会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专家和经营者的意见,增设、调整客运公共交通线路。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增设、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公共交通线路,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客运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应当取得线路经营权。

  首末站和行经路线在中心城区、环城四区及跨区县的线路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授予。首末站和行经路线在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的线路经营权,由本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授予。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线路经营权时,应当确定客运公共交通站名。

  客运公共交通站名经确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得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线路运营要求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合格的驾驶员、调度员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其他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授予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发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可以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线路经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运营服务的状况对其考核合格的,可以延长其线路经营权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八年。

  第二十五条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线路运营。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要求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客运公共交通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要求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组织运营;

  (二)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及信息监控系统,并按照规定报送运营数据;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运营安全检查;

  (四)加强驾驶员职业道德、服务标准、安全运行培训教育,定期检查考核;

  (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发现有不适宜驾驶工作的疾病或者有心理疾患的,暂停其驾驶工作;

  (六)车辆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及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

  (七)按照核定的运营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车票凭证。

  第二十七条 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设施性能完好,车容整洁、车厢干净;

  (二)在明显位置标明线路经营者名称和车辆编号;

  (三)按照规定设置线路标志牌、运行线路图、收费标准、乘车守则、投诉电话等标识;

  (四)配备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视频监控和语音报站装置,保持性能完好;

  (五)设置老、幼、残、孕乘客专用座位;

  (六)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设施完好;

  (七)空调运营车辆根据季节变化在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六摄氏度时,开启车辆空调设备。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执行服务标准,恪守职业道德,使用文明用语,安全文明行车、停靠;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间隔运营;

  (三)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

  (四)按照规定使用语音报站装置;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接打手机、使用非车载视听设备;

  (六)不得拒绝持免费乘车证件的乘客乘车;

  (七)不得疲劳驾驶。

  第二十九条 客运公共交通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运营间隔时间。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客运公共交通安全运营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客运公共交通信息服务系统。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道路实行交通管制,影响客运公共交通线路正常运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需要临时变更、暂停客运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客运公共交通经营成本费用评价制度、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和补贴、补偿制度。

  完善价格补贴机制,合理确定补贴范围,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以及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政策性亏损的,市和区县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车守则和乘车秩序,文明乘车;

  (二)按照规定支付车费,或者主动出示免费乘车证件;

  (三)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

  (六)不得强行上下车,或者妨碍驾驶员的正常工作;

  (七)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应当有成年人陪同乘车。

  乘车守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妨碍客运公共交通运营的行为:

  (一)在客运公共交通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

  (二)拦截运营车辆;

  (三)损坏运营车辆和设施设备;

  (四)占用、损毁、拆除客运公共交通场站及其设施;

  (五)其他妨碍客运公共交通运营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评议考核制度,定期对线路经营者的安全生产、作业计划执行、车辆设施、服务设施、乘客满意度调查、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等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七条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扣押非法运营的车辆。

  第四十条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转让所得,吊销线路经营权证书。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四十一条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客运公共交通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所属的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其他负有客运公共交通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4月12日公布的《天津市维护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秩序的规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

篇3: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4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年11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21日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年5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企业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轨道交通企业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执法身份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服务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优先发展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建设资金、运营和综合开发收益等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本市相应的城乡规划。

  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包括网络系统规划、选线专项规划以及系统配套设施规划。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组织编制网络系统规划、选线专项规划,并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系统配套设施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听取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本市鼓励对新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综合开发。实施综合开发的,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的安全风险及其对周边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按照建设程序报批。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三条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轨道交通车站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轨道交通企业在组织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根据国家、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配置安全可靠的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载客试运行。

  轨道交通工程投入试运营前,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设置售票、检票、自动扶梯、公共厕所、通风、照明、废物箱等轨道交通服务设施,并定期检查,及时

  维修、更新,保持完好,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

  第十七条路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在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

  路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做好运营服务标志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在轨道交通车站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设置指导和提示标志,并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九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变化,以及其他相关线路的列车运行情况,合理编制运营计划,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列车运营时间、运营间隔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一)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三)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车站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讯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四)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发生非正常情况、设施故障影响正常运营时,及时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对乘客进行告知。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采取以下管理措施,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一)建立车站卫生保洁制度,保持站内设施和车厢清洁,出入口和通道畅通;

  (二)建立急救协助制度,按照规定在车站配备医药箱;

  (三)建立紧急关闭装置巡查制度,轨道交通运营期间遇有紧急情况时,及时启动紧急关闭装置。

  第二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和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各自责任区域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企业的驾驶员、调度员、车站值班员等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广告设置不得影响服务标志的识别,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服务设施的使用。

  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运营安全、方便乘客、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的要求。除轨道交通车站设计方案确定设置的商业网点和设置在站台的自动售货机、书报亭外,禁止在车站出入口、站台及通道设置商业网点。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进行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有关消防规定。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设置作业或者维护作业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

  第二十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改进,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并及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出具延误证明,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企业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第三十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企业可以按照轨道交通网络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票款。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企业加收票款的监督。

  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乘客不得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

  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的,有关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

  (四)强行上下车;

  (五)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纸屑等杂物;

  (六)擅自涂写、刻画或者张贴;

  (七)擅自设摊、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卖艺、散发宣传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八)乞讨、躺卧、收捡废旧物品;

  (九)携带活禽以及猫、狗(导盲犬除外)等宠物;

  (十)携带自

  行车(含折叠式自行车)进站乘车;

  (十一)使用滑板、溜冰鞋;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告,由轨道交通企业在车站内予以张贴。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设置安全检查设施,并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携带危险物品的人员,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不听劝阻,坚持携带危险物品进站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立即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公安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消防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信的需要,协助轨道交通企业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三十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受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轨道交通企业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三十七条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三十八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单位,其作业方案应当经过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基坑施工、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钻探、河道疏浚、地基加固等工程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将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企业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轨道交通企业。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企业制定安全保护区作业方案技术审查规定,根据作业区域与作业类别的不同明确技术审查期限。

  第三十九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相关制度,在安全保护区内组织日常巡查,同时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有关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对作业项目相邻的轨道交通设施加强监护监测。

  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况的,或者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通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禁止向轨道交通轨道、高架或者隧道内抛掷杂物。

  第四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轨道、路基等设施和隧道、高架、车站及其附属设施;

  (三)干扰机电设备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并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动态监督检查;需要进行技术检测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安全评价体系,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对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对监督检查和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第四十三条市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编制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企业的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定期组织运营应急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当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而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等紧急情况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限制客流量等措施后仍然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企业可以停止轨道交通线路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采取限制客流量、停运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

  第四十五条发生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立即排查事故原因;经查清原因、消除妨碍后,在确保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正常运行。

  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组织调查和处理,公布事故原因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抢救人员,妥善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现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管理和维护好轨道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维护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或者告示有关事项,或者未按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采取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工作人员无证上岗或者工作人员未规范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禁止设置区域内设置商业网点或者设置、维护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冒用他人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企业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企业移交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轨道交通企业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企业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的作业方案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剪或者迁移。

  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向轨道交通轨道、高架或者隧道内抛掷杂物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拒绝、妨碍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轨道交通企业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轨道交通企业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五十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轨道交通试运营认定的;

  (二)违法实施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作业许可的;

  (三)未履行安全检查、安全评价等安全监管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磁浮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区高级中学校园交通管理制度

  区高级中学校园交通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园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师生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校园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在校长室领导下,由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进行管理。学校各处室应积极配合,团结合作,切实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处室、年部、教研组和备课组应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不断提高师生员工交通安全意识,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理制度。

  第四条 德育处、班主任要利用校会、班会时间,对学生加强交通安全教育。

  第五条 凡在学校内行驶、停放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均应服从学校统一管理,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交通安全制度

  (一)进出校门

  第六条 进出大门应有序,不拥挤、主动礼让。

  第七条 骑自行车、助力车进出校大门必须下车推行,出大门后方能上车。

  第八条 在学生上学、放学高峰期,行政值班和值日教师必须在学校大门口维持交通秩序,不得擅自离岗。

  第九条 当学生与社会车辆发生交通纠纷时有关教师应主动与交通管理部门联系,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通纠纷。

  (二)机动车辆

  第十条 本校机动车辆凭“南京市天印高级中学车辆出入证”进入校园。

  第十一条 外来机动车辆必须按《南京市天印高级中学门卫管理制度》,出示效驾驶证件或特别通行证,经登记后进入校园。

  第十二条 严禁无牌无证车辆进入校园。严禁出租车进入校园,特殊情况(接送病人、运送重物等)需主动说明,经门卫值班人员核实,登记后方可进入校园。

  第十三条 在校内举办较大规模的会议、活动等,涉及外来车辆较多的,由主办部门提前与门卫联系,以便共同商讨车辆行驶路线和停车地点,必要由保卫人员协助指挥交通、管理车辆。

  第十四条 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进出校门时,门卫应主动疏导,确保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校园内行驶时,须减速慢行,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小时,主动避让行人,禁止鸣号。

  第十六条 严禁在校园内无证驾车(包括汽车、摩托车)、练习开车和试刹车;严禁酒后驾车;严禁超载或病车上道。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出校门,必须配合门卫检查,凡携带学校财物出校门,必须凭总务处有效证明,经门卫查验登记后放行。

  第十八条 机动车进入校园后须服从值班人员的指挥、检查和管理,按照校园交通标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在学生通道、消防通道上乱停乱放,阻碍交通。车辆停放时,须拉紧手刹、关闭电路、锁好门窗,以确保安全,车内不得放置现金及其它贵重物品,遗失概不负责。

  第十九条 驾驶人员应严格遵守规定,对不遵守学校规定、无理取闹、侮辱打骂管理人员者,学校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报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处理。

  (三)非机动车辆

  第二十条 自行车、电动车在校园内一律推行,走出校门后方可上车。

  第二十一条 自行车、电动车要按照规定地点锁好停放,并自觉摆放整齐,不得随意停放。

  第二十二条 放学高峰期要求学生将自行车推行过人行横道后骑行,避免在校门口由于学生违反交通规则引起交通事故。

  第二十三条 骑自行车要做到八不准:不准“飚车”、“飞车”;不准多车并行;不准勾肩搭背;不准撒把骑车;不准倒骑车;不准在公路上赛车;不准骑车带人;不准在公路上停车玩耍。

  (四)行人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严禁学生在校内走廊、楼梯内奔跑、打闹,值班老师、班主任要经常性教

  育和督促,发现学生在校内走廊、楼梯内奔跑、打闹的,所有教职工有义务制止并批评教育,以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学生上下楼梯,一律靠墙行走,严禁攀爬楼梯内的扶手,以防坠楼事故发

  生,学校在楼梯、过道等处树立行走安全警示牌,各任课教师和班主任要经常性地做好提醒和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德育处负责制订好校内出操、*、就餐安全行走路线,并落实到各班;

  各班主任有责任做好学生*、就餐安全行走路线引领和强化训练工作,并经常性地进行督促和检查,以确保校内*、就餐期间的校园交通安全,不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章 安全教育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德育处要定期组织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每月不少于一次,增强师生安全意识,让学生详细了解交通规则。

  第二十八条 总务处要加大对外出用车的监督管理力度,不使用无照司机及车证不符的车辆,教育学生不乘坐不合格车辆和无营运手续车辆。

  第二十九条 校外单位在学校举行的所有集体活动,主办单位要有专人维持秩序,学校负责监督检查。在活动无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学校有权责令活动中止。

  第三十条 校内工程施工人员,要求到学校办理登记手续,并定期接受保卫处的安全教育和检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与事故预防

  第三十一条 安保办负责制定《校内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大力宣传。

  第三十二条 校内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应立即送医院抢救,并视情节向上级部门报告。

篇5:职业学院校园交通管理规定

  职业学院校园交通管理规定

  为规范校园交通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秩序,创建安全、文明、有序的校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规,结合学院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车辆进校

  1、学校公用车辆和本校教职工私用车辆凭校保卫处核发的通行证进入校园,通行证应置于前挡风玻璃内侧。通行证一年一核。

  2、通行证分公车、私车、外协车和工程车四种。公车凭单位证明、行驶证办理,私车凭工作证、行驶证办理,外协车凭合同和学院的相关协议和行驶证办理,工程车凭学校工程管理单位证明、行驶证办理临时通行证并注明通行有效期。

  3、部门送货凭通行证,在上午9:30分前和下午16:30后准予进入校园,只能驶往目的地,不准随意停靠。搬运车由雇用单位向保卫处通报,批准后方可时入校园。

  4、上级部门、兄弟院校和其它来宾进校车辆,由学校有关接待部门到校门引导或用电话通知保卫处办公室,由门卫放行。

  5、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修车辆,可进入校园。

  6、原则上禁止出租车进入校园,对确需乘坐出租车进入校园(老、弱、病、残、孕等)的,由门卫从来掌握,登记核证后时入校园。

  二、车辆行驶

  1、进校园后,须严格按交通标志牌指示的线路行驶,严禁逆行。

  2、进入校园内的各类车辆行驶时,一律限速20公里/小时。

  3、消防、救护、抢修、*、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可按临时方案行驶或停靠。

  三、车辆停放

  1、所有车辆必须停入在学校规划的停车场,不许随意沿途停放。

  2、学校公务车辆,教职工的私车在停车场停放,白天不收费,其它车辆白天收费。所有车辆夜间过宿收费(学校公务车辆除外)。

  四、违规处理

  1、进入校园的车辆违规行驶和停放,由院保卫处责令纠正。

  2、经规劝不改正的,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以达到规劝其改正违规的目的。

  3、违规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校纪检、监察部门和学生处会同保卫处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处理。

  4、必要时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

  五、其它

  1、本暂行规定适用所有进入校园的车辆。

  2、本暂行规定由院保卫处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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