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2010)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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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2010)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20**)

  (20**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派驻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机构,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规章制度,做好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劳动用工备案等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按照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公示招聘简章,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押金或者其他财物。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健康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等基本情况,核对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提供。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其个人信息。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前款所称用工之日,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到用人单位报到之日。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但约定事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再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20**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内部退养协议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存续,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内部退养协议约定。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也可以由原用人单位缴纳。

  第十四条 招用劳动者从事井下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井下工作的要求,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也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自行制定劳动合同文本。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1份,用人单位不得代劳动者保管。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有效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服务期、竞业限制等事

  项需要约定的,双方依法书面约定,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一并履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新上岗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其参加安全生产、职业技能、劳动法律法规等培训;对从事井下工作的劳动者,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0小时。

  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代替货币支付。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按月、日、时计算的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但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经济效益情况,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通过与职工方平等协商,制定年度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协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书面约定劳动合同恢复履行的期限或者条件。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不计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也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自行撤离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的终止时间,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为准。

  第二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仍然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提前30目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支付其经济补偿的同时,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劳动者在本单位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接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鉴定为l级至4级伤残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其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二)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劳动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被鉴定为7级至10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疔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结清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生活费以及拖欠的其他费用,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归还用人单位的生产工具、技术资料等,结清所欠债务。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集体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以及女职工、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井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1至3年。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履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筒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务派遣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

  (四)派遣期限;

  (五)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劳务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及凯发一触即发的支付方式;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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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劳务派遣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实施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可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口头协议,后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口头协议不得影响先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口头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以及年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勤工助学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就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事项进行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

  (二)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三)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四)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

  (五)以担保、押金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六)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八)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九)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十)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十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修正)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修正)

  (20**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年8月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规范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按照各自权限及时调整、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七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状况、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和其他财物。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健康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等基本情况,核对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相关证件,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提供。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上岗前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次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不得替劳动者保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用工信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事项,以及劳动者变更姓名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但是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新上岗劳动者参加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技能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制定工资调整实施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仍然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结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费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办理工作交接,归还用人单位的生产工具、技术资料等财物;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集体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

  企业与职工一方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女职工、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也可以订立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企业订立。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对企业及其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集体协商双方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障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不得因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履行其职责而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其劳动合同。

  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集体协商代表不同意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三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方有权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九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再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四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订立集体合同;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征求有关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送达双方协商代表。经审查认为集体合同违法提出异议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按照规定的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变更后的集体合同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生效的集体合同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

  工会或者职工一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集体合同,有权对对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四十八条 劳务派遣用工是劳动合同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一年之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九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第五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五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派遣期限、岗位和人员数量;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服务费以及凯发一触即发的支付方式;

  (四)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危害防治;

  (五)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自劳务派遣协议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以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因劳务派遣单位关闭、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将生效后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的;

  (二)拒绝就订立集体合同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故意拖延订立集体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提供订立集体合同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违法解除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七)未将集体合同文本、劳动用工信息、工资调整实施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20**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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