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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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

  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年11月22日石嘴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市容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规划、环保、园林、交通、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标准,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先进技术的推广运用,推行市场化、产业化管理方式和经营模式,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教育体育、文化广电、科技等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九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组织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鼓励市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规定投放垃圾;无粪便、污水、污迹、杂物,无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积水、积雪、残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水域、河道、岸坡无漂浮垃圾。

  第十三条 市容环和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车站、水域、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八)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或产权所有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向责任人制发《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告知责任区的范围、标准、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评。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业单位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要求纳入本行业

规范,并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色彩、材质;

  (二)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变更形式、位置等改变外墙形态;

  (三)搭建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拆除、改建、装饰装修下列建(构)筑物,应当通过听证会、讨论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一)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

  (二)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

  (三)历史保护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

  前款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置标志。

  第十八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出现污渍、破损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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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外立面上涂写、刻画。

  禁止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顶部、阳台外和窗外设置、堆放、吊挂不符合市容标准的物品。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不得超标准排放油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道路两侧、公园、绿地等禁止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

  第二十条 沿城市重要景观街道、主干道路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景观照明设施。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设计、安装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实施节能、绿色环保措施,防止光污染。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两侧的公共设施应当与该区域建筑特点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和美观。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堆放物料,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堆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清除余料和废弃物,拆除临时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完好整洁。

  运输砂石、煤炭、泥浆、粪便、渣土等散体、流体物料和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第二十四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完好、牢固。

  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在井盖相应部位设置明显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报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井盖松动、破损、移位、沉降、丢失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予以修复和更换。

  第二十五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场所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相关规定;

  (二)有污水、污泥收集、处理等设施;

  (三)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从事洗车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人行通道进行洗车作业、堆放物品、搭建洗车设施;

  (二)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三)未按照国家、自治区、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处置洗车废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确保其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落叶杂物等。

  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第三节 户外广告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与服务或者其他信息的下列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一)设置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六)其他有损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设置门头店牌的,应当符合规划内容要求、容貌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或屏幕显示不完整的,及时维护;

  (二)保持户外广告和门头店牌安全牢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

  (三)遇恶劣天气预警时,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出现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并采取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置标准,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环卫作业用房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按照国家环境卫生设施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设

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封闭、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功能。

  确需拆除、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补建。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发展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临街单位的卫生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三十六条 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分类处置,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循环利用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逐步实行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市场化经营、社会化服务、产业化运作。

  第三十八条 所有产生垃圾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投放、集中收集、运输和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由专业公司定时、定点收集和运送,做到日产日清。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倾倒垃圾。

  第四十条 从事餐饮、娱乐、宾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废弃物收容器,并交由获得垃圾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收集和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用于饲养动物。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

  第四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应由处置单位向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在指定地点倾倒,不得乱堆乱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第四十二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应当达到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枯枝树叶;

  (四)乱倒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六)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七)焚烧垃圾、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八)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占、封闭、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第四十三条第(一)、(二)、 (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有第(四)、(五)、(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有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侮辱、诽谤、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4.05
【实施日期】1996.04.05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以及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并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环境卫生设施资金投入,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来自:www.pmceo.com)并佩戴执法标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改革环境卫生用工制度,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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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8.07.24
实施日期:1998.08.01
(1998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建设、规划、环保、房产、土地、园林、公安、工商、交通、(来自:www.pmceo.com)卫生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进行劝阻

篇4: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6年)

  (1996年7月12日徐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交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现代文明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条块结合、分区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房产、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综合巡察职责。

  第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对影响市容和脏污墙面、残垣断壁、窨井盖缺损等,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粉刷、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七条 禁止在快慢车道、人行道、安全岛、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站牌、电线杆、行道树、绿篱、桥梁栏杆等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雕塑、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外型整洁、美观,并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形式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来自:www.pmceo.com),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区主要道路和重要路段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等堆放杂物不得露出护栏;楼(房)顶不得堆放杂物;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楼(房)顶不得违章搭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道路,应当在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等部门批准后,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路面。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占地作业、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市区主、次道路和重要区域设置商亭(棚)、摆设摊点,应当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会商确定设置地点。

  第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主、次道路两侧占道设置或者在临街墙体离地面二米以内悬挂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

  第十三条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和重要路段、景区内单位和经营者设置夜景灯光,损坏的应当修复。

  重要地段夜景灯光的设置方案,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区主、次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履行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损毁、砍伐、攀折。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整齐停放。在道路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道路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

  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应当在存车处或者划定的界线内停放。

  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摩托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条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道路管理、公安交通、规划等有关部门指定地点存放,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

  第十七条 主要道路两侧应当建设透景围墙,确需建设实体围墙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临街的各种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墙或者用围布遮挡,出入口应当硬化路面;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疏浚、整修作业产生的渣土、污物、树枝等,应当及时清运,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场地。

  第十八条 沿街单位、店面的名牌字号,用字应当规范,橱窗内应当陈列整齐、美观,配有灯饰。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规划配建环境卫生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设施未配建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

  本文提要:建设、规划、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房产、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综合巡察职责。

  负责。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并制定相应的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市区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

  第二十一条 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区管道路和居民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绿地和风景区由园林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河道水面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保洁;市区内的铁路沿线由铁道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地面、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机场、车站、公共汽车站的始末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保洁外,还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运输和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路面、场地、河道洒泼、倾倒污水、泔汁、炉灰和丢弃废食具及其他废弃物;禁止向下水道内倾倒、丢弃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车身应当保持清洁。车身不洁的应当冲洗干净后进入市区。禁止占道清洗车辆。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车辆装载的液体和垃圾、粪便及煤炭、水泥、石子、黄沙等散装货物,应当密封或者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七条 垃圾容器应当在规定位置摆放整齐,垃圾不得遗撒在容器外。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广场及其他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树枝以及其他可燃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九条 设置临时贸易市场或者摊点群,应当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商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贸易市场和摊点群,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贸易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配备和组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及时清扫并按规定处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保持场内清洁。

  第三十一条 夜市摊点经营者以及其他饮食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内保持摊点

  或者店面周围环境清洁卫生。

  第三十二条 使用音响设备不得违反噪音管理规定;生产、施工作业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居民区内施工产生噪音妨碍居民生活的,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日之间不得施工,因抢修、抢险进行的施工除外。

  第三十三条 居民小区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在楼房周围堆放杂物和擅自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从楼上抛掷废弃物品。

  第三十四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饲养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军队饲养畜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饲养犬类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被携带搭乘公共交通车辆和进入公共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逾期未纠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擅自设置商亭(棚)、摆摊设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履行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责任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挖掘道路未备案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按期恢复路面的,按未恢复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垃圾容器摆放不整齐和容器周围遗撒垃圾的,对其管理部门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居民小区楼房周围堆放杂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设置停车场、停车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园林、公安、环保、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挖掘、占用道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管理秩序混乱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改进和纠正,逾期未改进和纠正的,可建议市人民政府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本文提要:建设、规划、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房产、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综合巡察职责。

  第四十一条 对不服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管理,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来自:www.pmceo.com)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和贾汪区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

篇5: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

  20**年6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市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扬尘治理、建筑垃圾管理等事项,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房产、国土、水务、交通、公安、卫生、工商、旅游、园林绿化、教育、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

  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来自:www.pmceo.com),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鼓励和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推行数字化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由其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三)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其所有者或使用人负责;

  (四)各类工地及其设施由其施工者或所有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

  也可委托他人或作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按规划要求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业主或使用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定期清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强制改造、拆除。

  第十七条 建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但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二节 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对道路(含建筑红线以外与城市道路人行道连接并且供行人通行的路面)、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整洁。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活动,但确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并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一)设置市场、摊点;

  (二)堆物、作业、搭建设施;

  (三)开展宣传、经营或娱乐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和物品。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的物品。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沿街兜售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装卸物

  品的,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等,保持路面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或其他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三节 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门窗或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及其他设施或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品或标语。因重大庆典、节日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张挂或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到期后自行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其散发的宣传品,责令限期清除悬挂、张贴、刻画、喷涂的宣传品及标语,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悬挂、张贴、设置的各类宣传品或标语,应当无残缺、破损和污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更换或清除;拒不更换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夜景灯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夜景灯饰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纳入城市灯饰设施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 夜景灯饰由其所有者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者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夜景灯饰的开闭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得低于18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

  条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修剪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三十二条 临街的各类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产生污水、尘土或废弃物污染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停放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砂石、灰浆、废弃物等流体或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捆扎牢固、封盖严密,不得沿途撒落、泄漏。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禁止在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街道或公共场所敞放家禽、家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宠物的,应当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立即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头)30元以上3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

  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出让作业权的除外。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未处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污管道、沟渠、河道或随意丢弃。收集的粪便应当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清运农村生活垃圾,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村(居)民应当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农村生活垃圾收集

  、清运、处置设施。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其他单位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卫生、环保、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收集、存放和处置,也可以委托有经营资质的作业单位代为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置。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沟渠、河道、公共厕所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机动车清洗场(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编制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内容。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所有者或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所有者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标志,并按规定对外开放。

  使用公共厕所的,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设置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及本市机动车清洗场(站)设置标准,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场地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从事生活垃圾运输、处置经营性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

  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招标范围,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公示。

  依法中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让或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方可以终止服务合同。

  第四十六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从事垃圾处置的企业或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进行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的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经上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结案后再依法处置所扣工具和物品;所扣物品不易保存的,可按规定变卖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代为履行(代为清除、代为恢复)或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可以将拆除的材料折价抵偿,不足部分予以追偿。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妨碍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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