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凯发一触即发

7751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7.08.21
【实施日期】1997.10.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作业机械、工程机械、运输机械和加工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农机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办理农业机械的登记入户、建档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农机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技术培训、考试、发证工作;
(四)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检查和审验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及统计报告工作;
(六)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并处理;
(七)国家及自治区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生产、生活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原则。
农机监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新购置的下列范围的农业机械,应当于购机

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10.08
【实施日期】1997.10.08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10元至50元罚款: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不携带驾驶操作证、行驶证或准用证的;
(二)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灯、转向、离合、制动器等装置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或仪表、喇叭、后视镜、刮水器等装置不全或失灵的;
(三)驾驶拖拉机进行打碾作业时,机车与石碾间未采用钢性物质连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报户、改型、报废、转籍等异动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位置安装农业机械号牌或农业机械号牌丢失、损失后未及时申请补换的;
(六)喷施农药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或防污染措施的;
第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可以并处暂扣1至6个月驾驶操作证:
(一)驾驶拖拉机和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违章载人的;
(二)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与驾驶操作证准驾机型不符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未经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五)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六)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行驶证、准用证记载不符或没有发动机号、车架号的;
(七)驾驶操作大中型农业机械在坡地作业时,未按规定调宽轮距,或未按横坡作业规定的坡度作业的;
(八)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在易燃场、区作业时,没有配备消防设施的;

篇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10.08
【实施日期】1997.1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准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毁、财产损失的责任事故。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机械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勘察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和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一)轻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下,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十人或轻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为重大事故;
(四)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为特大事故。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定责,以责论处,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八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或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

篇4: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娄勤俭

  20**年1月14日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梯生产

  第三章电梯使用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电梯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电梯生产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机构提出更换证书申请。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负责,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书面告知。

  电梯的开箱验货、现场勘测等准备工作可以在告知前进行。

  第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应当对其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的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针对维护保养的各类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电梯发生困人故障,维修人员应当及时实施救援,市区内不超过 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 l小时;

  (四)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档案,并且长期保存;

  (五)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半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查;

  (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八)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收费应当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保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十四 条电梯使用单位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电梯,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电梯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不得购置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电梯,不得购置或者移装未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符合技术规范的在用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设区的市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维保单位变更时,使用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更换维保单位相关标识。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且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使用标志;

  (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完好,保证联络畅通;

  (四)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协助做好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八)对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及时通知维保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救援;

  (十)电梯发生事故,依法开展事故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医用电梯、额定速度大于2.5m/s的观光电梯,以及按照要求由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人员操作。

  第十九条 车站、机场、地下通道、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对需要帮助的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等行动不便的特殊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乘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维保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反馈。

  第二十四条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保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火灾或者设备事故,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二)1年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3次以上,且经确认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前款所列情形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持电梯安全使用标志清晰齐全;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五)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保单位或者消防部门实施救援;

  (七)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对工作记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收费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二)未与维保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维保单位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报告)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未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继续使用的;

  (五)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的。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检测。

  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出具《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责令暂时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地下通道、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受理对电梯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对电梯安全运行实行网络监控管理。

  第三十八条 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新装乘客电梯应当具有设置远程监控系统要求的端口及其设备。在用乘客电梯应当加装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终端设备。

  第四十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监控中发现的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维护保养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电梯使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电梯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旅游景点的缆车、索道及建筑行业使用的升降机等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4)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10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年1月23日

  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和节能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取得法定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电梯的安全和节能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支持电梯安全、节能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的应用。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开展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经营

  第十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开展生产活动,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十一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主动召回。电梯召回按照国家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的显着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电梯的安装、改造及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施工竣工验收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四)对电梯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负责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出具质量证明书,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依法取得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且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应当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购具有节能措施的电梯,并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安装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

  第十五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验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进口电梯,应当履行向进口地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前告知义务。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的电梯,共有人未委托管理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有效的安全使用标志等规定的标识;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完好,保证联络畅通;

  (三)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在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情况下立即停止电梯运行;

  (四)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应急救援;电梯发生事故后,依法开展事故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的全部安全技术档案;

  (六)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应当在新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演练;

  >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改造、修理完成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二十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发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

  电梯检验机构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或者报废的意见。电梯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可以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后方可继续使用,并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的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

  (四)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五)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档案,并至少保存4年;

  (六)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及时消除故障和异常情况;发现乘客滞留在电梯轿厢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赶赴现场,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市区内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l小时;

  (七)发现使用的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以及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八)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电梯的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企业注册地以外其他省辖市从事异地维护保养的,应当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和设备,并将单位名称、许可证、办公地点、作业人员、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维护保养、一般修理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检测资质和资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二)电梯使用单位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依法应当报废的,或者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许可工作,并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和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对电梯安全运行实行网络监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立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应当满足记录事故和故障、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与应急救援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包括电梯在内的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和救援体系。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省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电梯事故调查工作。电梯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改造单位进行电梯改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更换电梯产品铭牌的;

  (二)未出具质量证明书的;

  (三)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未按照规定期限移交全部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发生乘客滞留电梯轿厢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的;

  (六)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

  次定期检验日期,使用单位未封存电梯并设置停止使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告知使用登记部门的。

  第三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异地维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和设备,或者未向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告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要求完成检验工作、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机构实施定期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电梯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的;

  (四)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五)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