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办发〔20**〕182号 20**年10月24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区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
为了依法加强对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交纳相关费用后按程序办理土地手续。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和单位:
(一)市区享受划拨用地的项目:
1、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含公共交通、环境卫生、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非营利性邮政、教育、体育、医疗性、社会福利等设施用地)。
2、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二)市区享受划拨土地建设办公场所的单位: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学校、公用事业、公益性科研机构、军分区、消防支队、武警部队、特殊用地单位(含劳动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和收容教育所)等。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标准:
1、已经转为国有土地的,按照项目建设用地在市区不同的地理位置和基准地价,每亩地按5-15万元收取。
2、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要按照《吴忠市征用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吴政发〔20**〕53号)、《吴忠市城市规划控制区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吴政发〔20**〕54号)文件的规定必须交纳征地补偿费(包括:征地费2-4.5万元、安置补偿费、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必须上缴国家和自治区的各种规费(耕地占用税4000元/亩,管理费:征地总费用×3.8%,造地费2000元/亩,契税:征地总费用×3%),并按市区基准地价的20%交纳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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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收取办法
1、在现有国有土地上进行基本建设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交纳50%的土地费用,剩余50%的土地费用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交清。
2、在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本建设的,用地单位必须交清征地补偿费和上缴国家、自治区的各种规费后方可开工建设,土地补偿费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结清。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篇2:西宁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管理办法
西宁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管理办法
20**0906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划拨土地产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西宁市市区内土地使用者未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凡在西宁市市区内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党政军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禁止土地使用者擅自转让、出租、终止、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后,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收购储备用地:
(一)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国有存量土地无能力自行开发改造的;
(三)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消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土地闲置、荒芜的。
第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登记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证、红线图等产权证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或在约定付款期内,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分别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签订后共同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时,其出让年限最高分别为:商业用地40年;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住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进行合资、联建、租赁、入股的,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标定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交易的,交
篇3:外商投资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范本
外商投资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范本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市(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甲方),法定地址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职务_________。
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法定地址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职务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国有土地位于___________,面积为______平方米。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确认。
第三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年限为______年,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算。
第四条 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或:第四条依据合资或合作企业合同,由乙方中的___________(注: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土地开发费为每平方米_________元人民币,总额为_________元人民币。乙方〔或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须于本合同签字之日起____日内全部付清。
乙方(或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支付了全部土地开发费后________日内,甲方应为乙方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颁发(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土地使用费为每年每平方米______元人民币(美元或港币等),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乙方(或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应于每年______月______日前向甲方缴纳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收取标准五年后根据国家〔或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市(县)〕有关规定由甲方作相应调整,调整后乙方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或:土地使用费在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期限内不作调整。〕
(注:乙方依照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减免优惠政策的,可依照减免规定拟定此条。)
第七条 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银行账号内。银行名称:___________银行_____分行,账户号______。
甲方银行账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______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由于甲方未及进通知此项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概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 该土地用于建设______项目,乙方必须按规划要求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
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经甲方同意后办理变更土地用途的手续。
第九条 甲方同意承担该土地的征地、拆迁、界址定点具体事务,并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交付土地。
乙方应妥善保护界桩,不得私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应及时书面报告甲方,请求重新埋设,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或:第九条乙方利用合资(或合作)企业中方原有场地,原有场地的界桩应由甲方重新核实。〕
第十条 土地使用年限期满或乙方提前终止经营时,本合同同时终止履行。乙方应向甲方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乙方对该土地内投资建设的建筑物、附着物有权处置,但时间不得超过________,逾期由甲方无偿取得。
如乙方需继续使用该土地,须在距期满六个月之前向甲方提交续期用地申请,经甲方同意后,须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乙方依据本合同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如需转让、出租、抵押,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十二条 如果乙方(或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费,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________%的滞纳金。滞纳期超过六个月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致使乙方延期占有土地使用权,则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期限应相应推延,乙方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四条 如果乙方在该土地上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乙方已付土地费用不予返还。
第十五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十六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八条 本合同所有日期均为公历。
第十九条 本合同一式_____份签署,甲乙双方各执_____份。
第二十条 本合同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市(县)签订。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
本合同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省乙方:______________(章)
(自治区、直辖市)
_____市(县)土地
管理局:_________(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签字)法定代表人:_______(签字)
文书要点
外商投资企业欲取得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须签订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
签订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应遵守以下的法律规定:
第一,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分年计收。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四,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我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签订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双方当事人还应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外资企业依据本合同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如需转让、出租、抵押,必须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二,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该企业所在市县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不返还已付土地费用。
第三,发生纠纷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篇4: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2015)
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2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
(20**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年2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管理,促进土地资产的合理流动和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防止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依法出租、承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有划拨土地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材料。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最长期限为三年。
第七条 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出租。
第八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出租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土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编号;
(四)出租用途;
(五)租金标准及凯发一触即发的支付方式;
(六)出租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补正。
第九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出租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
(一)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申请书;
(二)单位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附着物的,还应提供地上附着物的合法权属证明;
(四)出租合同;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出租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因特殊情况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
第十一条 出租人需要延长出租许可的,应当在出租许可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
出租人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于原许可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原许可的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注销原许可。
第十二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租给他人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文件规定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
承租人确需改变出租土地用途或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报市、县土地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调整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并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注销土地出租许可。
出租人应当自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撤回土地出租许可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原许可证交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缴纳当年实际出租期间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四条 国有划拨土地出租收益金计收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制定,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国有划拨土地出租收益金按年计收,出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第十六条 出租人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不按期限缴纳划拨土地出租收益金的,按日加收该收益金总额3‰的滞纳金。不按期缴纳土地收益金超过六个月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出租许可并予以公告,同时责令限期缴纳收益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出租土地用途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须向被检查者出示有关有效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或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承包形式给他人使用或者改变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用途以自营、联营、合作方式使用划拨土地的,视为出租行为,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