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露天市场管理条例
(20**年12月21日大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露天市场管理,维护露天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县建成区内露天市场的设置、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露天市场,是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利用室外公共区域设置,经营者在规定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露天市场的设置、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属地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市露天市场专项规划,加强对露天市场设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露天市场的设置,建立健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组织做好露天市场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露天市场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露天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提出设置、调整露天市场的意见和建议;
(二)维护露天市场日常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
(三)对经营者、经营摊位、经营商品等信息进行登记;
(四)制定露天市场管理制度;
(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其他必要管理职责。
露天市场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市、县(区)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广电和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露天市场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在露天市场显著位置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露天市场专项规划,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露天市场设置方案,对市场名称、经营区域、摊位数量、商品种类、经营时间等事项作出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制定露天市场设置方案时,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论证,综合考虑城市规划、居住区位置、公共区域状况、交通分布、居民实际需求等因素,不得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道路交通、城市道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露天市场设置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需要作出调整。
除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设置露天市场。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露天市场: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
(二)国家机关、医院、公共交通车站等公众聚集场所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三)城市主干路、次干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
(四)休闲广场、城市绿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设置露天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理划分区域、划定摊位;
(二)设置公示牌,公示市场名称、商品种类、经营时间、收费标准、管理制度等事项;
(三)设置标示牌,标明摊区名称、摊位编号;
(四)设置垃圾收集装置;
(五)设置必要的排水、防污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七)配备必要的视频监控设备;
(八)具备满足需要的公共厕所;
(九)设置法律法规宣传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举报电话公示栏、复秤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露天市场分为早市、夜市和日市,按照下列时间经营:
(一)早市为4时30分至8时;
(二)夜市为18时至22时;
(三)日市为6时至22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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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营时间;经调整的经营时间,在露天市场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摇号、抽签等公开方式,为进入露天市场的经营者确定摊位。
持有残疾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收入家庭证明等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凭证的本市居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进入露天市场经营。
禁止抢占摊位或者将所占摊位转让他人。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露天市场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区域、商品种类和时间经营。
露天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或者提供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相关证照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销售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销售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销售爆炸、剧毒、易燃及放射性物品;
(六)销售有迷信、*、淫秽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现场屠宰畜禽;
(八)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九)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十)销售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或者开展医疗活动;
(十一)从事赌博、看相、算命等违法或者迷信活动;
(十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敲诈勒索;
(十三)价格欺诈、哄抬物价或者垄断价格;
(十四)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使用噪声大的发动机、电机等工具加工产品;
(十五)使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设施、设备、物品;
(十六)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经营者收取费用,出具正规票据。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露天市场商品抽样检验检测制度。具有抽检监督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检测,公布检验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设置露天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抢占摊位或者将所占摊位转让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收回所占摊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禁止性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露天市场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2: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9)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年12月11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年3月28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18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1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年12月1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电力、供水、通信等专业设施设备以及军队房屋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以及历史建筑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工作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安全突发事件,保障经费投入。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完善房屋安全巡查和监测网络,配备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组成房屋安全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检查等活动,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和发现、纠正违法行为等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的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对房屋负有安全使用、定期检查维护、委托安全鉴定、及时治理安全隐患并保留相关资料的义务;
(二)对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配合做好房屋安全调查;
(四)采取人员转移、防汛、防灾等应急抢险措施,以及设置危房标志;
(五)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等;
(二)在承重墙上开挖门、窗或者改变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四)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或者扩大洞口;
(五)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
(六)在房屋顶面上加层建房搭棚;
(七)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以及房屋安全网格人员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制止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对拒不接受管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危害房屋结构安全行为拒不整改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当事人为企业的,还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开。
第十三条 进行城市轨道等重大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地基、建筑主体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排除险情,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危及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地基不均匀沉降、滑移、开裂的;
(二)基础开裂破损的;
(三)墙体开裂、位移、倾斜、风化碱蚀的;
(四)梁、板、柱等钢筋混凝土构件开裂、变形、位移、钢筋锈蚀的;
(五)木质构件腐朽、变形、节点松动的;
(六)钢结构构件或者连接件开裂、锈蚀,焊缝、螺栓或者铆接拉开、变形、松动的;
(七)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八)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
(九)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大型公共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十)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情形的。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鉴定。
第十六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有效凭证,或者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有效凭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再次鉴定。
委托再次鉴定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名录中选择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
对再次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组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
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立。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作出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除危险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且无修缮价值的房屋,须立即拆除。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危险房屋鉴定应以幢为鉴定单位,并应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及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存在安全隐患尚未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对房屋及时加固、修缮或者停止使用。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迁出后,房屋不得使用;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拒不迁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治理情况报告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危险房屋列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和政策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
(二)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名录库,并及时更新向社会公开;
(三)组织编制全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配合市、区人民政府做好重大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四)指导、服务和监督各区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组织房屋安全检查;
(二)组织开展危险房屋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危险房屋治理;
(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展日常维护巡查工作;
(四)组织编制房屋安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做好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五)依法查处房屋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六)宣传房屋安全知识;
(七)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的管理、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开投诉和举报的受理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房屋安全的行为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2019)
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20**)
辽宁省盘锦市人大常委会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八届〕第一号
《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于20**年11月23日经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经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体系,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实名参加住宅小区物业自治管理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成立筹备组。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推荐办法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并事先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推荐办法应当明确规定业主代表任职条件、名额分配方式、推选程序和候补程序等。
第八条 新建物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老旧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证前,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
筹备组应当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九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津贴等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建账、入账,并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财务原始凭证及相关会计资料。
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津贴等相关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全体业主公示审计报告。
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可以规定对任期内和离任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履行法定职责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七)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八)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九)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十)调解业主之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一)受业主大会委托代表业主提起或者参与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仲裁或者诉讼;
(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示下列情况和资料,随时接受业主查询:
(一)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库)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每年至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九至十三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能够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指导成立业主大会;能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指导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之日起解散,并于七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关资料及财物移交手续。
第三章 前期物业和物业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从事前期物业服务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
(二)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包括土地使用批件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和物业服务用房证明);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
(五)临时管理规约;
(六)委托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供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交付使用核验,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后方可交付使用。办理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验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二)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开通文件,采取临时性措施的,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按照规划要求需配建的教育、医疗、环卫、人防、物业服务用房及其他商业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移交承接手续;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不能与项目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配套设施,并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书包含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当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绿化工程完成情况的书面报告书;
(六)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
未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商品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未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建设单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自商品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第十八条 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下,邀请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承接查验。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新建物业在承接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建设单位与专业经营单位办理的设施设备产权移交资料;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的清单;
(八)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
物业服务企业接收前款所列资料,应当建立档案。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符合备案条件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物业管理项目备案证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或者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二十日前,在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如下交接手续:
(一)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运行、保养、维修、改造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在物业服务期间产生的业主信息资料;
(六)清算后的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七)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限内的账本、凭证等全部财务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
向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时,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书面告知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可以申请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限制业主合理使用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不得以停水、停电、停气、停热、捆绑收费等方式,强迫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服务费等物业项目收支情况,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三十日的公示。业主提出质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三十日的公示。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公共秩序维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
(一)发生火灾、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短时间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的;
(三)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
(四)发生重大伤亡事件的;
(五)其他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重大事件。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场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售、附赠或者出租。
确需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用于停放车辆,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的,扣除管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共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车辆场地占用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业主委员会应当对车辆场地占用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城市管理等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取费用。
规划、公安交警、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并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保障该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计量值向其收取费用(未安装供热计量器具的除外),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路灯、楼梯灯、人民防空工程、车库、电梯、二次供水、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用电,绿化用水用电,消防用水等的收费,应当执行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用热除外。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但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最终用户计量器具外的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违反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侵占、损坏公共绿地及其附属设施;
(九)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从事犬只养殖活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
(十)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二)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三)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十四)违反规定种植果树、蔬菜;
(十五)违反规定在楼道内堆放杂物;
(十六)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前款规定的禁止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报送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后使用: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消防、监控设施损坏的;
(四)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含屋檐、阳台)有空鼓、开裂、脱落危险的;
(六)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从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部分面积分摊列支,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相关业主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二)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管理、物业招标投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等规定;
(三)建立物业管理行政监督管理综合平台和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
(四)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五)建立分级培训体系,组织物业管理相关培训,促进业主自治和提高物业管理及服务水平;
(六)制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二)监督指导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招标投标等活动;
(三)按照职权划分监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负责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验;
(五)负责物业管理区域资料、前期物业招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业主大会成立决议、业主委员会选举决议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
(六)负责定期开展物业服务质量专项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查询;
(七)负责物业档案的建立及管理;
(八)组织培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
(九)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监督检查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十)监督检查供水、供气、供热等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物业承接查验工作;
(二)指导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监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
(三)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四)负责召集物业管理协调会议,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五)采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组织调查业主满意度;
(六)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违法违规决定;
(七)负责原物业服务企业撤离后,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前的应急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相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竣工验收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等作为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位置、面积等事项;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违规装修、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损坏绿地、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行为;
(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价格公示,查处违规收费等行为;
(五)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犬只饲养管理等行为;
(六)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电力部门对电力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养护和管理,协调处理因电力引起的矛盾纠纷;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监督检查;
(八)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依法查处占用消防通道、毁坏消防设施等行为;
(九)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危害、破坏人防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
(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新建物业通信配套设施建设及共享使用等工作;
(十一)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照每套商品住房销售额处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但每套商品住房处罚金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 年 5月1日起施行。
篇4: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十一号)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事业发展的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服务、使用、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其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以及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节能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燃气供给调控,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普及燃气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依照章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国家天然气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储存设施、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局管道燃气、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车船用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新区建设时规划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进行统一建设;旧城区改建时,有条件的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规划建设。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区和旧城区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不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旧城区已建成的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燃气经营许可期满后,应当停止使用。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 按照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天然气管网及储气设施布局,建立健全城镇燃气应急储备制度,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机制,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五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依法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实施机构应当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方式、范围、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以及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等作出约定。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投资、建设、经营和服务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建立价格或者财政补贴调整机制,保障管道燃气的质量和服务效率。
第十八条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者严重违约,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可以终止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收回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机构应当告知特许经营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燃气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在新的特许经营者选定之前,实施机构和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预案,保障燃气的持续、稳定、安全供应。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经营瓶装燃气应当设立企业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二十年,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提出使用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标明充装单位和电话的自有气瓶,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计量误差。燃气气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时,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重量。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同时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八时至二十时之间进行。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实行特许经营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还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设置燃气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合理收益确定,并适时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居民生活用气价格,还应当依法听证。
省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省内天然气管输价格组织开展成本监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区域内天然气配气价格组织开展成本监审,并将监审的依据、程序、主要内容、核算方式、结论等及时向社会公开。
天然气大型用户直接向上游气源供气企业购买天然气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建立信用记录。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和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缴费、充值提供方便;提供的燃气智能计量表应当具有用气余量提醒功能。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在户内的,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计量表在户外的,户内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户内第一道阀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燃气用户承担。
瓶装燃气用户,其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三十六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五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和违约金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价格、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凯发一触即发的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员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监测、检查和养护制度,运用物联网、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按照国家标准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修、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充装、装卸、运输等技术和安全标准,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
瓶装燃气实行配送经营,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并加强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的管理。配送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气瓶充装、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进行全过程管理,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鼓励采用条码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八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瓶装燃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形严重的,暂停充装,并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实行瓶装燃气配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送车辆未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建立健全城镇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的;
(三)未依法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六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5:故居管理局编外合同制讲解员招聘公告
故居管理局编外合同制讲解员招聘公告
朱德故居管理局是南充市人民政府直属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z县人民政府代管,主要负责朱德故里景区的建设管理和朱德精神的研究宣传。朱德故里景区是以朱德纪念地为核心的国家5a级旅游景区,是全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全国中小学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全国中小学生研学实践教育基地、党员干部革命传统教育基地、全国廉政教育基地和国家国防教育基地。为进一步强化朱德精神宣讲宣传和景区服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现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编外合同制女性讲解员25名。
一、招聘原则
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重点考察综合能力和专业水平。
二、招聘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 国家承认的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专业不限;
(四)年龄25周岁以下(1994年5月1日及以后出生),具有类似工作经历的年龄放宽至28周岁及以下(1991年7月1日及以后出生);身高1.60米及以上(形象气质特佳、才艺突出者可放宽至1.58米及以上);
(五)身体健康,形象气质佳,语言表达流畅,普通话二级乙等及以上;
(六)尚未解除党纪、政纪处分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及刑事处罚期限未满或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人员,不得报名应聘。
三、招聘程序
(一)发布信息
招聘信息通过朱德故里景区网站及公众号、z和南充广播电视台、有关大专及以上院校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发布。
(二)报名方式、时间和要求
1、报名方式:网上报名,考生填写报名表,发送至邮箱:zz;
2、报名时间:20**年5月20日-20**年6月10日24时止;
3、 报名咨询电话:0817- 7598169 18990778778
(三)资格审查
依据招聘岗位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在面试前进行。报名应聘者需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学历学位证、普通话等级证、相关资格证书;应届毕业生提供学校证明,有工作单位的报考人员需提供所在单位同意报考证明等原件复印件;近期同底1寸免冠半身照片3张。
符合资格审查的人员名单于考试之前在朱德故里景区网站及公众号公示,并以信息或电话方式通知应聘者统一参加面试,请保持通信畅通。
(四)考试方法
1、面试(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面试采取百分制评分和结构化方式,主要测评应聘人员的综合分析能力、沟通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等。面试成绩达到85分及以上者,方可进入笔试,面试成绩的70%计入综合成绩。
2、笔试(笔试时间在面试后进行,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笔试内容主要考察应聘者的文字综合能力。采取百分制闭卷方式。笔试成绩的30%计入综合成绩。
(五)考试结果
考试结果在朱德故里景区网站及公众号公布。综合成绩达到75分及以上且在聘用名额内的方能进入下步聘用程序。
(六)体检与递补
根据综合成绩(综合成绩出现并列的以面试成绩为准)排名先后,按1:1的比例等额确定体检人选。体检参照事业人员招聘体检标准。体检合格,方可聘用。如因体检不合格造成聘用名额不足,可视岗位需求情况并按综合成绩排名先后依次递补。
四、聘用及待遇
(一)对符合条件的拟聘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二)经公示无异议后,对拟聘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试用,试用期3个月,试用考核合格者,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者终止招聘。有工作单位的被聘人员须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才能签订劳动合同。
(三)福利待遇
1、试用期工资1500元/月。签订劳动合同后,工资待遇按照《朱德故居管理局局聘合同工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合同制讲解员实行星级薪酬,多劳多得,年薪在4-8万元。
2、单位按规定缴纳“五险一金”。
3、单位免费提供中午工作餐;免费提供四季工作服和工作鞋;免费提供县城至马鞍上下班交通;每年组织一次免费健康体检。
4、享有外出学习培训机会;享有法定节假日上班加班补助。
五、其他事项
1、本次招聘不收取任何费用;
2、本次招聘公告由朱德故居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朱德故居管理局编外合同制讲解员报名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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