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8暂行)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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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8暂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暂行)》已经鹤壁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浩

  20**年5月18日

  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暂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和医疗废物。

  第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

  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和经营性服务。

  第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按照合理布局、区域统筹的原则,鼓励规划建设区域性垃圾焚烧发电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协同处置设施建设,通过建设大中型中转设施,增强城市生活垃圾收运能力,提升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比例。

  第九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鼓励由供水、供气、供电企业采取代扣代缴等方式统一收费,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十二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

  处置有害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和焚烧发电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www.pmceo.com-物业经理人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安全生产、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理设施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部门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联网;

  (七)生活垃圾填埋处理设施和焚烧发电处理设施建成后必需通过环保验收;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规定的

  文章来自地产e网 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市场运作的原则,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推进,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流程体系建设,逐步实现资源回收全利用、原生垃圾零填埋。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等政策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第二十条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由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建设危险废物贮存点负责临时贮存。

  第二十一条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垃圾。指可循环利用的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易腐垃圾。指单位和个人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主要包括相关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除可回收垃圾、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垃圾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易腐垃圾应当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相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对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办法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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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19修订)

20**年6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10月2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年11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本办法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卫生清扫、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卫生费和特种垃圾处理费。
享受抚恤补助的家庭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凭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核准的有效证件,经市城市管理局核准,可以减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本办法附表。
第五条 工商业和中央、自治区、外省市驻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市场摊位、零星占道摊位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代征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直接征收。
按照下列规定代征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一)属市或市辖区财政核拨经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市辖区会计核算中心进行代征;
(二)城市居民、城市暂住人员的垃圾处理费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代征;
(三)有物业管理的综合市场、商场、写字楼等由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按照代征协议或代征垃圾处理费3—5%的标准,(来自:www.pmceo.com)每半年支付代征单位手续费。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须持有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处置费用及征收管理费用。
严禁挪用、截留、变相私分城市生

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局和代收单位的收费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垃圾处理费,不得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或不足额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个人每次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每次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23日起施行。
附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
│序│ 收 费 范 围 │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元)│
│号│ │ │ │
├─┼─────┬─────────────┼──────┼───────┤
│ │ │ 常住人口(市区) │ 每户每月 │ 4.00 │
│1 │ 居 民 ├─────────────┼──────┼───────┤
│ │ │ 暂住人口(市区) │ 每人每月 │ 2.00 │
├─┼─────┴─────────────┼──────┼───────┤
│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业、│ │ │
│2 │驻银单位的本年度在职职工(含临时工、合│ 每人每月 │ 2.00 │
│ │同工、留聘人员) │ │ │
├─┼─────┬─────────────┼──────┼───────┤
│3 │ 各类市场 │设有摊位的市场(包括农副产│ 每摊位每天 │ 1.00 │
│ │ │品市场)、各类零星占道摊位│ │ │
├─┼─────┼─────────────┼──────┼───────┤
│ │有床位的行│ │ 每床每月 │ 2.00 │
│4 │业(床位、│ 宾馆、旅社、招待所、医院 ├──────┼───────┤
│ │在职职工)│ │ 每人每月 │ 2.00 │
├─┼─────┼─────────────┼──────┼───────┤
│ │ │ 2 │ │ │
│ │ │餐 饮 业:50m 以下 │ │ 1.00 │
│ │ │
2 2 │ │ │
│ │ │ 51m -100m │ │ 0.90 │
│ │ │ 2 2 │ │ │
│ │ │ 101m -200m │ │ 0.80 │
│ │ │ 2 2 │ │ │
│ │ │ 201m -500m │ │ 0.70 │
│ │ │ 2 2 │ │ │
│ │ │ 501m -1000m │ │ 0.60 │
│ │ │ 2 │ │ │
│ │ 各 │ 1000m 以上 │ │ 0.50 │
│ │ │ 2 │ │ │
│ │ 类 │休闲娱乐业:50m 以下 │ │ 0.80 │
│ │ │ 2 2 │ │ │
│ │ 经 │ 51m -100m │ │ 0.70 │
│ │ │ 2 2 │ │ │
│ 5│ 营 │ 101m -200m │每月每平方米│ 0.60 │
│ │ │ 2 2 │ │ │
│ │ 场 │ 201m -500m │ │ 0.50 │
│ │ │ 2 2 │ │ │
│ │ 所 │ 501m -1000m │ │ 0.40 │
│ │ │ 2 │ │ │
│ │ │ 1000m 以上 │ │ 0.30 │
│ │ │ 2 │ │ │
│ │ │其它营业网点:50m 以下 │ │ 0.60 │
│ │ │ 2 2 │ │ │
│ │ │ 51m -100m │ │ 0.50 │
│ │ │ 2 2│ │ │
&nb sp;│ │ │ 101m -200m │ │ 0.40 │
│ │ │ 2 2│ │ │
│ │ │ 201m -500m │ │ 0.30 │
│ │ │ 2 │ │ │
│ │ │ 501m 以上 │ │ 0.20 │
├─┼─────┼─────────────┼──────┼───────┤
│ │各类建筑、│ 由城管部门负责清运的 │ 每吨 │ 30 │
│6 │装修垃圾、├─────────────┼──────┼───────┤
│ │渣土 │ 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的 │ 每吨 │ 5 │
└─┴─────┴─────────────┴──────┴───────┘

篇3: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25号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促进城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清扫费用。

  第三条 城镇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镇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

  第四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来自:www.pmceo.com),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和调整本省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

  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供气等单位代为收取。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委托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约定的代收手续费,不得超过所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2%。

  第八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卫)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贴。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 支付给垃圾处理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建设(环卫)主管部门核定。与垃圾处理单位订有付费协议的,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代收单位或者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截留、挤占、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农村的生活垃圾处理需要垃圾处理单位提供服务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费用标准,向垃圾处理单位支付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农(林)场场部,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4: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09年)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废弃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和经营性服务。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六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来自:www.pmceo.com);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二)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产生单位;(三)城市集贸市场、广场、机场、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公园、游园等公共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四)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所在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关闭经准予使用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关闭的,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委托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单位也可以自行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和没有

  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种类:(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省辖市或者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六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台账。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报表。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所在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并保持处置设施、设备运行正常,维护场所内外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场所在排放污染物期间,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处置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检测内容、检测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向所在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行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生活垃圾;(二)擅自停业、歇业;(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一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解决;对不能及时整改解决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三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与环卫职工签订并履行劳动

  合同,改善职工工作条件,保障职工作业安全,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逐步提高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生活垃圾的;(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四)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二)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1至3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三)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城市生活垃圾不能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5日起施行

篇5: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0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8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在城市建设施工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以下简称建筑垃圾)。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统一管理。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环保、城建、建管、卫生、工商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保证处理的无害化,逐步实现减量化、资源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引进资金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讲究卫生光荣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对破坏环境卫生、乱倒垃圾的行为有制止、举报的权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用。
收集、清运、处理城市生活垃圾按照本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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