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2014年) -凯发一触即发

6902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2014年)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20**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集体合同制度,规范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中约定的标准。

  第六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当地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和集体合同履约监督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以及劳动信息指导服务,健全完善劳动权益保障制度,推进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集体合同制度实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依法指导、监督基层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依法指导、督促相关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第九条 小微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或者同行业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以及行业特点明显的区域,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者行业工会组织应当与用人单位代表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条 集体协商双方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三)社会保险、补充保险、住房公积金和福利;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残疾职工的保护、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六)职业技能培训和职工文化生活;

  (七)劳动合同管理;

  (八)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考核制度;

  (九)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集体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三)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内容与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为准。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定额与工时工价标准;

  (二)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最低工资和工资支付办法;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工资调整办法;

  (六)试用期、病假、事假、休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八)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安全条件、安全技术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六)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保障;

  (七)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经费;

  (九)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三)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和待遇;

  (四)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普查;

  (五)女职工计划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区域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四)本区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五)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六)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七)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二百人以上的用人单位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协商代表人数每方不少于五人。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生产一线岗位职工代表;女性、残疾人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代表。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用工单位,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会议,听取其意见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可以在上一级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同意。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或者行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也可以由本区域、本行业内用人单位通过民主推举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九条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自同意进行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协商代表的罢免、更换,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并书面告知对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协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不得互相兼任。用人单位行政负责人、控股股东、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二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和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参加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回答本方人员询问;

  (三)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保守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协商代表履职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

  协商代表履职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第四章 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四条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自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上一级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向本单位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区域内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代表用人单位一方,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协商的要求。

  尚未建立行业工会的,可以由行业所在区域内工会向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协商会议的五日前,将拟定的协商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并按照对方要求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协商会议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对会议记录确认并签字。

  第二十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应当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协商中止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集体协商一方起草或者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起草。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未获通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集体合同审查的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协商的主体资格和程序、集体合同的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送达签订集体合同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书面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审查。

  签订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书面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重新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前款规定重新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总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适当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一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书面提出续订或者重新签订的协商要求。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均可以要求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用人单位发生被兼并、解散、破产等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并说明理由。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办理。

  第六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制定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评价和奖励办法,定期对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劳动用工管理、劳动保障年检、日常巡视监察、执法检查等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实施集体合同制度。

www.pmceo.com-物业经理人

  第三十八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 求纠正。职工一方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或者其上一级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可以组成集体合同监督组织,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共同协商解决;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四)集体协商中止期满,未恢复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五)用人单位对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扰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

  (七)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八)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第(一)、(五)、(七)项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协商代表个人的工作岗位、职务职级和劳动合同,造成协商代表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撤销协商代表资格。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2: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2005)

  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20**)

  (20**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三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四章 集体合同订立

  第五章 集体合同履行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选派代表进行集体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并遵循相互尊重、平等协商、诚实守信、公平合作、兼顾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简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对等,一般为三至十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八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征求职工意见后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派。

  用人单位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在集体协商前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合法利益;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及时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生效的集体合同;

  (六)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避免采取过激行为。协商代表有义务维护本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均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协商代表的更换应当按照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职工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确需变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八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协商代表本人要求顺延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

  第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十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内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定额;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补充保险和福利;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八)职业技能培训;

  (九)劳动合同管理;

  (十)规章制度;

  (十一)职工就业保障;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法;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六)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制度;

  (十七)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劳动报酬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资水平及调整办法;

  (二)工资支付制度;

  (三)加班工资基数、病假工资、休假工资等特殊情况的工资支付;

  (四)其他分配办法。

  第二十二条 工作时间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时制度;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特殊岗位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三条 休息休假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周休息日安排;

  (二)实行非标准工时制职工的休息日安排;

  (三)带薪年休假及其他假期。

  第二十四条 劳动定额标准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生产定额的确定及调整;

  (二)计件工资标准的确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安全与卫生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

  (五)职业健康体检。

  第二十六条 补充保险和福利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二)福利制度和设施;

  (三)职工健康体检;

  (四)医疗期、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及其待遇;

  (五)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六)法定公益金、福利费的使用方案。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

  (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管理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

  (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四)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五)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条 规章制度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劳动纪律;

  (二)考核制度;

  (三)奖惩制度。

  第三十一条 职工就业保障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招收录用人员的程序;

  (二)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集体合同订立

  第三十二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一方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裁减人员等事项要求集体协商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三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的议题可由提出协商的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的代表共同起草;

  (二)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三)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议题的意见;

  (四)收集与集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协商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会议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宣布会议议题和会议纪律;

  (二)提出议题一方的代表,就议题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作出说明;

  (三)协商双方就协商事项开展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讨论意见;

  (五)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协商会议记录上签字。

  集体协商过程中的临时提议,取得对方同意后,可以列入协商程序。

  第三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

  第三十七条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八条 经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并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第三十九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并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自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五章 集体合同履行

  第四十条 集体合同一经生效,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履行。

  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对方通报,协商处理。

  第四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报告一次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订立集体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四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续订的要求,双方同意续订集体合同的,协商续订集体合同。

  续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订立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终止:

  (一)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二)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集体合同期满后,一方不同意续订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报送集体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首席代表和协商代表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通过集体合同的决议;

  (三)集体合同正式文本;

  (四)注册登记证明。

  第四十七条 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变更集体合同相关内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集体合同双方依法解除、终止集体合同,应当自解除、终止集体合同之日起十日内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的书面申请;涉及调整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协调处理。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结束协调处理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变更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恢复其原工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解除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原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给职工一方协商代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进行集体协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及时改正,集体合同继续履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集体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和监督集体合同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区域、行业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用人单位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2011)

  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20**)

  (2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9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和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其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通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的职工,享有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享受用人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各项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集体合同争议依法协调和处理。

  第七条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帮助职工一方订立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的履行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指导、帮助和督促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

  第九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产生;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 协商双方应当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是协商代表的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组织或者工会主席不是协商代表的,首席协商代表由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回答询问;

  (三)参加集体协商;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首席协商代表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

  (二)向本方人员公布集体协商情况;

  (三)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在集体协商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遵守协商纪律,保守相关秘密。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可以更换其指派、选派或者委托的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损害被代表人利益、不履行职责、无法胜任工作的,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

  协商代表空缺应当及时补充,并在下一次协商会议召开的五日前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职工担任协商代表期间,用人单位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其职务,但经本人同意的除外;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其待遇。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期满的,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延长的,或者本人自愿不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应当就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特殊保护;

  (七)职工培训;

  (八)劳动管理制度;

  (九)劳动定额;

  (十)经济性裁员;

  (十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职工工资性收入、保险福利等权益的保障办法;

  (十二)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协商资料的提供、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及有效期限;

  (十三)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所需资料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章程、财务报表、劳动定额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与集体协商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料。

  第十九条 协商双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职工一方可以通过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级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提出协商要求。

  用人单位可以向本单位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向单位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提出协商要求。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一)对对方提出的协商内容、时间、地点和方式不予及时回应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一方协商代表拒不履行职责使协商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协商会议前双方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商定协商的议题、时间、地点等;

  (二)收集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了解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四)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

  (五)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协商达成一致的,由用人单位在七日内形成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并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在草案文本上签字确认。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继续协商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自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后十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应到会议代表或者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并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提出修改方案重新协商。重新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在十日内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后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办理登记手续并予以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审查有异议的,应当以《审查意见书》的形式通知双方协商代表,由其进行补充协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专项集体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协商代表履行集体合同监督职责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的变更而变更、解除。

  用人单位改制、兼并、重组、分立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用人单位改制、兼并、重组、分立或者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确使集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上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满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双方应当协商订立或者续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社区、工业园区的总工会、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代表职工与同级的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就本区域、本行业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或者行业工会组织选派。没有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选派或者组织区域、行业内职工民主推选产生。

  用人单位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或者行业的企业组织选派。没有上述企业组织的,由上级相关企业组织选派或者协调区域、行业内的用人单位民主推选。

  首席协商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第三十六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区域、行业范围内的基本工资标准及工资调整;

  (二)同类工种的劳动定额标准;

  (三)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四)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待遇;

  (五)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

  (六)需要进行平等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向区域、行业内职工公示,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区域、行业内三分之二以上的用人单位认可。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一方通过和用人单位认可后,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八条 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本行业的全部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协商要求的提出以及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劳动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以及保险福利等内容订立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和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二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最低工资;

  (三)各个岗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加班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

  (六)工资调整办法;

  (七)带薪假期,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福利待遇和奖金分配办法;

  (九)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支付办法;

  (十)其他与劳动报酬分配有关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两个月前,双方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续订或者重新订立。

  第四十五条 专项集体合同协商代表的产生、协商要求的提出以及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后生效。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八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职工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不予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违法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的;

  (六)不履行生效集体合同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待遇、免除职务等方式对职工一方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恢复其工作,并补发工资福利等各项应得收入;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各项应得收入二倍的标准向其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争议处理和实施监督工作中不作为或者有违规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有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行为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有不履行职责、损害所代表组织权益行为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企业组织、行业协会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沈阳市集体合同条例(2014)

  沈阳市集体合同条例(20**)

  (20**年8月27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一方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诚实信用、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集体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用人单位工会在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时,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引导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督促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八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由协商代表开展集体协商。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一般每方三至九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也可以在本单位工会指导下通过竞选的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本单位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自荐或者民主推荐,并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生产一线岗位职工代表;女职工较多的,应当有女职工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行政负责人、控股股东、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单位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的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履行职责的权限以委托书的授权为准。

  双方应当自同意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除与对方串通损害本方利益以及其他不适合代表本方的情形外,无正当理由,双方不得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更换协商代表,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代表产生程序,并在更换后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安全生产管理、法律、财务等专业人员中聘任集体协商指导员。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可以从相关专业人员中聘任集体协商顾问。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回答本方人员询问;

  (二)参加集体协商;

  (三)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遵守双方约定的纪律,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时间和条件,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

  第十五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均可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工会代表职工向用人单位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用人单位一方要求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荐的代表向用人单位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用人单位一方要求进行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职工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协商的时间、地点、记录人员;

  (二)拟定本次协商事项的具体内容;

  (三)收集与本次协商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本次协商的意见和建议;

  (五)了解与协商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

  (六)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十七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会议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要求采取会议形式的,应当采取会议形式。

  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提出协商的一方应当就协商事项的具体内容作出说明。

  会议应当做好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双方可以就协商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

  第十八条 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但中止协商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九条 集体协商期间,职工与用人单位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就其中某一项订立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集体合同内容与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为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并公布集体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就集体协商的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获得通过,并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用人单位一方。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自第十六日起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也可以在第十五日前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集体合同生效日期为《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盖章确认的日期;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自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后,可以就提出异议的事项重新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再报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双方均可以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或者续订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区、县(市)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方面代表进行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对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普遍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 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的调整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本行业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七)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具备条件的行业,可以在市级区域内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八条 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的调整幅度;

  (三)本区域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四)本区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五)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进行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协商,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也可以由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民主推举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条 进行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协商时,双方出席的协商代表不得少于本方协商代表总数的五分之四。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行业或者区域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草案获得通过。审议通过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行业或者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确认。

  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由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方面代表订立,并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自第十六日起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也可以在第十五日前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集体合同生效日期为《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盖章确认的日期;提出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当派出同等数量的代表共同组成集体合同监督小组,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各自以书面形式向本方首席代表汇报,双方首席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集体合同监督小组应当将集体合同履行的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通报一次。

  第三十三条 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因集体协商或者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各方共同协商解决;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延期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

  (二)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三)未提供或者未按时、未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订立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四)用人单位阻碍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5日起施行。

篇5: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2012修正)

  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20**修正)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决定

  (20**年11月17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8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不签订集体合同,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违法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

  (六)违法裁减人员的。

  二、将条例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20**修正版全文)

  (20**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11月17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8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和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五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方、企业方签订集体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协商、调解有关集体合同涉及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最低工资,计件工资,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轮班岗位的轮班形式及时间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的休息休假等;

  (四)社会保险:包括职工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设立项目,资金来源及享受的条件和标准,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待遇和企业补贴救济等;

  (五)福利待遇:包括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和体育活动的经费来源,职工补贴的津贴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等;

  (六)录用、培训:包括录用职工备案审核、职工上岗前和工作中的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时间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

  (七)劳动安全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改善的具体标准和实施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施工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内容,有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特殊作业的保险救护办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八)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集体全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十)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权利和义务。

  职工与企业双方可以就上述部分内容专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七条 企业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协调稳定的工资关系。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人,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二人,职工与企业双方的协商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企业有女职工的,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第九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确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确认,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由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从经营管理人员中确定,其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集体协商。

  第十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的询问和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具有《劳动法》规定的有关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的优先权。

  企业不得打击报复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代表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双方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但同时应确定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第十四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必须经全体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经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再次讨论表决。

  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应由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五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附件一式三份报送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须在十五日内将集体合同的审核结果告知申报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生效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同时将生效后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说明及时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会备案,同时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

  第十七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导致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停产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提前三个月进行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所在地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收到处理申请后,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协调处理。协调期限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需要延期时,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集体合同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双方首席代表应至少每年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会可以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处理建议应予以答复,并作出处理。

  企业方和职工方就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企业工会或者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会应当帮助职工方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不签订集体合同,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违法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

  (六)违法裁减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审核集体合同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