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2014年)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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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2014年)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20**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土壤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生长适宜性、安全性和持续性的能力。

  第三条 耕地质量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制定与基本农田保护专项规划、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农田防护林规划等相衔接的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其所属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土地复垦实施中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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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并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耕地质量保护,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的基础性、适用性、前沿性科学技术研究,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的科技投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耕地质量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控告。

  对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积极推进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农田防护林建设、地力培肥、土地整治、土地复垦、耕地土壤环境保护、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一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耕地质量建设活动的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并在项目实施前将项目批复文件抄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耕地质量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复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就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提出明确要求,并督促施工单位按设计方案剥离耕作层土壤。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剥离耕地耕作层土壤,防止损坏耕地耕作层,保护耕地质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措施,鼓励下列耕地地力培肥行为:

  (一)建设绿肥良种繁育基地;

  (二)有机肥和配方肥的生产、推广;

  (三)耕地使用者运用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绿肥种植、有机肥和配方肥施用、保护性耕作等技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四)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地力培肥的培训和指导,及时解决应用中的技术问题。

  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第三章 耕地养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耕地质量保护规划制定耕地质量保护措施,保护耕地资源,防止耕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示范区和土壤污染防治与修复示范工程,组织开展地力培肥、污染防治、生态耕作方式等耕地质量保护技术和新型农机具的研究、示范与推广,加强对耕地使用者的指导、培训,推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肥料、土壤调理剂、农药和除草剂,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并依法登记。

  耕地使用者应当科学、合理、安全使用肥料、土壤调理剂、农药、除草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不得使用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防

  止、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经处理后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粉煤灰、城乡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机废弃物作为肥料直接施入耕地,防止重金属、有机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焚烧农作物秸秆危害的宣传,并制定激励措施,鼓励、扶持和指导农作物秸秆还田,修复、改善土壤,补充土壤有机质。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确需临时占用耕地或者其田间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使用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等养殖废弃物作为肥料直接施用的,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防止污染耕地。

  第二十二条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发现灌溉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采取治理和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措施,对耕地水土流失、土壤酸化沙化等耕地质量退化进行综合防治,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对受污染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开展耕地环境污染综合治理,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恢复其基本功能。对严重污染和地下水超采地区的耕地,依法科学合理调整土地用途,有序实现耕地休养生息。

  第二十四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对受污染耕地的治理方案,责令责任人进行治理。

  第四章 耕地质量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健全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对耕地地力和环境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报告以及建设与保护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变化情况,组织相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开展全省耕地质量详查,评价耕地质量等级,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将耕地质量调查、评价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应当与耕地使用者签订协议,就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设立、保护、补偿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设立永久性标志。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移动的,应当征得设立该监测点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情况纳入耕地保护目标考核内容,建立耕地质量保护监督检查和约谈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耕地质量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对耕地质量保护中发现严重问题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相关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队伍建设,改善设施设备和工作条件,提高耕地质量保护水平。

  第三十条 非农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质量和数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十一条 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补划基本农田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耕地地力评定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耕地地力评定工作,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踏勘,采集土壤样品送有资质的土壤肥料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根据踏勘情况和土壤样品检验报告,及时出具耕地地力评定意见。耕地地力评定意见应当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必要依据;耕地地力达不到标准的,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剥离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坏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照耕作层土壤的损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2: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2016年)

  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83号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已经20**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年12月7日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其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勇于救援,依法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等合法行为。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道德褒扬与权益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推动见义勇为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称综治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等具体工作,支持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受综治机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申报、奖励、慰问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支持、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见义勇为宣传教育、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倡导公民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并免费发布相关公益广告。

  第二章确认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由综治机构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

  (四)积极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九条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主动举荐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见证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可以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持身份证明、申请书或者举荐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申请、举荐。情况复杂的,申请、举荐期限可以延长至两年。

  第十条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可以组织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依照职权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举荐,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拟确认的意见。对情况复杂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由综治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评定,拟确认时限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需要以司法机关的处理结论作为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拟确认期限。

  第十二条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综治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行为人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七日。因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不予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综治机构应当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综治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

  第三章奖励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由税务机关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勇士”、“见义勇为先进”四个类型,按照下列权限授予:

  (一)见义勇为英雄(群体)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二)见义勇为模范(群体)称号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模范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三)见义勇为勇士(群体)称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勇士享受县级劳动模范待遇;

  (四)见义勇为先进(群体)称号由省、市、县级综治机构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授予。

  第十五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可以按照逐级推荐、分别奖励的方式进行,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省级综治机构会同省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家奖励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注重时效性,并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综治机构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建立见义勇为个人档案,坚持定期回访和长期跟踪服务,给予经常性的慰问和帮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本辖区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慰问、帮扶等人性化关怀。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向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四章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各级综治机构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待遇,救助和帮扶工作、学习、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他人威胁,请求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救助、保护和查处。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精神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人员立即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报告。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及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综治机构、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及时协调救治见

  义勇为负伤人员。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财产损失,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下列各方承担:

  (一)见义勇为行为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二)由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资助;

  (三)由见义勇为受益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四)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资金)支付。

  依照前款规定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由社会保险基金、见义勇为基金(资金)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符合伤残抚恤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依法落实相应待遇。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及其遗属,按照下列规定落实待遇:

  (一)依法批准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落实待遇;

  (二)依法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予以抚恤;

  (三)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发放;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对就业困难、有就业意愿和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就业援助,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帮助其就业创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能适应原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原薪酬待遇不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对家庭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时,其享受的见义勇为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临时救助和住房、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

  对符合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对见义勇为致孤儿童,由民政部门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及时给予医疗救助。对见义勇为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的生活护理补助支出,按照应补尽补的原则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优先安排其在公办幼儿园、公办学校入园、入学;参加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考试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基金(资金)。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每年的拨款;

  (二)捐赠、募集收入;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没有依法登记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的地区,其见义勇为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综治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慰问金;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的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人员医疗救治、康复费用补助;

  (四)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五)奖励和保护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基金(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设立专门账户,依法进行会计核算,采取合法、安全、有效的方式保值增值。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示收入、支出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的,经原确认机构核实,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依法取消相应待遇,追回所获奖金、抚恤补助和其他相关利益,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获得表彰奖励的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恐吓、威胁、侮辱、歧视、殴打、诬告、陷害、报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公开道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资金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207号)同时废止。

篇3: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第八条 居民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向居民居住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登记实行免费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居住区内推广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使用,逐步控制原煤散烧。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三条 在居民居住区,应当逐步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十四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配套除尘器的更新应当经环保部门对锅炉除尘方式及除尘效率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除尘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收灰装置,及时除灰,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锅炉司炉人员应当经过环保知识培训,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六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应当设置处置油烟的装置或者设施,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安装隔油池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使排放的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七条 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第十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露天烧烤食品。

  第十九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开办空车配货场点、露天加工场点,以及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项目;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污染的印刷等项目;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餐饮、歌舞娱乐、洗浴、洗车、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在既有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

  已经开办的,应当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工具等所处的位置应当与住宅楼层有一层以上的间隔。

  在住宅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与住宅楼层相邻的棚顶、墙壁应当采取隔声、减振等防治措施。

  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下列活动应当停止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的设备:

  (一)文化娱乐、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装修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等活动;

  (四)工程施工、工程拆除,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设在居民居住区的营运车辆调度室、站点,使用电铃和广播器材调度车辆、报站,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

  学校使用广播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附近居民。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居民居住区内的其他房屋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告知购房者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

  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穿越居民居住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建设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既有的高架路、快速路,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两侧建设住宅楼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有相应间距;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封闭、遮挡、喷淋等相应措施,严格控制扬尘对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用除尘、消音、净化等环保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年审手续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已建的燃煤锅炉逾期未进行改造入网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六)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未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禁止开办的项目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查封财物、场所、设施或者扣押财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以及工程施工、工程拆除、非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

  (二)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露天娱乐等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室内娱乐活动、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未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分开规划建设的;

  (二)对居民居住区、商住综合楼和住宅楼内禁止开办的项目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违法办理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居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4:杭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定(2007)

  杭政办[20**]30号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定

  为加强对我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管理,根据《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已公布的杭州市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

  二、根据《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建筑的历史文化价值、保存现状等,将已公布的历史建筑分为四类进行保护。具体保护要求如下: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保存完好、具有代表性的历史建筑,作为一类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保护标准如下:

  1.严格保护现存的历史信息与原物质载体。有依据地恢复被改动的部分,增加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本着最低干预的原则,适度改善基础设施。

  2.不得改变所有原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可以清除后期添加的无历史文化价值的部分,有依据地恢复原立面。

  3.不得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与布局。不得改变承重墙、主要隔墙位置和层高,不得拆除或加设隔墙和隔层。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或拆除隔墙的,必须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不得随意改变原装修尺寸、位置和构件。不得改变内部装饰风格,不得改变或损毁保存较好的原装饰物。

  4.不得进行非加固性结构改动。原则上不得改变原结构,如确需加固,应遵循可逆性原则和可识别性原则。添加结构加固构件仅限于排危需要。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保存基本完好、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作为二类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保护标准如下:

  1.严格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现存的原物质载体。选择重点有依据地恢复被改动的部分。增加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允许在次要部位添加基础设施。

  2.不得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对城市道路、景观道路视线可及的外立面和内立面,不得改变其色彩和表面材质,不得采用与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相符的建筑元素。

  3.不得改变平面外围尺寸。不得改变承重墙、主要隔墙位置和主要空间层高,不得拆除

  主要隔墙和隔层,不得加设隔墙和隔层。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隔墙的,必须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为改善使用功能和住户生活质量,允许在次要位置增设门窗。不得改变内部主要装饰风格。

  4.不得改变主要空间结构。对结构的加固不得影响结构的外观,包括面层材料、可见结构(如墙、柱、外露屋架)的三维尺寸。增设外露结构仅限于排危需要,且必须遵循可逆性原则。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价值、保存基本完好的历史建筑,作为三类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保护标准如下:

  1.清除无价值的改动部分,恢复立面原貌,兼顾适度利用进行基础设施改造。

  2.除非历史原貌不可辨识且现状保存不佳,不得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对立面的改动不得导致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可辨识。

  3.不得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和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空间结构。

  4.不得改变主要结构,增设外露结构须遵循可识别性原则。

  (四)具有一定的历史信息和物质载体遗存的历史建筑,作为四类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保护标准如下:

  1.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现存的原物质载体,恢复重要特征。允许运用可识别性原则进行适度改造设计。

  2.不得改变主要立面和沿街立面,对其他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的改动不得导致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可辨识。

  3.对建筑内、外部改变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

  三、不得改变或损毁建筑室内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原附属物(如装饰物、家具、假山、绿化等)。对于暂不确定是否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个体特色的,应先予以保留,待确认后再作处理。

  四、建筑因不可抗力因素和其他原因导致综合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应重新评定其风貌保护等级。因复原性修缮或不可抗力导致建筑形态发生改变的,以改变后的建筑形态作为新的保护对象。

  五、有科学依据地进行复原性修缮。获杭州市历史建筑保护专家组认可后,可对建筑形态、建筑结构、建筑装饰等不符合原貌的部分加以改变,以恢复其原貌。(来自:www.pmceo.com)其改变不受以上条款限制。后期添加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部分应予以保护。基础以上部分已不存在的历史建筑原则上不予重建。

  六、一般建设活动应避让历史建筑。历史建筑原则上应原址保护。历史建筑与重大城市建设活动发生冲突的,允许其迁建,但应经过严格论证和审批。

  七、建设加油站、煤气储存站等易燃、易爆或其他具危险性的公共设施,需与历史建筑保持安全距离。

  八、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挑檐或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

  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

  (三)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和污染物。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违章圈占道路。

  (七)在庭院、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杂物。

  (八)沿街或者占用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堆放杂物,从事对历史建筑有害的活动。

  九、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在2个月内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物业管理单位,并与所有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所有人、使用人转让或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十、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负责修缮、保养历史建筑,积极配合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该处历史建筑开展的修缮、改建等工程。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历史建筑的产权人应承担历史建筑修缮、保养、排危等工程的相应费用。

  十一、改建历史建筑的卫生、排水、电梯等基础设施的,应尽可能减少对历史原物的影响,符合该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报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备案。

  十二、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空调、遮雨篷、招牌、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应尽可能与建筑立面相协调。严格控制对一、二类历史建筑增设保护需要以外的辅助用房。如确需设置,须报所在区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尽可能保留并延续历史建筑的原设计使用性质。如确需调整,应按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

  ; 十四、历史建筑应以保护为主,产权人和使用人可以适度、合理地进行功能利用,鼓励将其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文化设施等。禁止对历史建筑有重大损害和污染的使用方式。不得采用有损其文化形象的使用方式,用作其他使用方式亦不得采用有损于历史建筑文化形象的装饰装修风格。

  十五、历史建筑在使用过程中,其荷载应与结构强度相匹配。禁止不符合结构安全要求的利用,以及可能导致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损坏、影响建筑寿命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使用方式。加强对历史建筑消防设施的配备,木结构建筑和部分砖木结构建筑不得用作消防隐患较大的用途。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4)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20**年12月15日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日环境保护管理条饲》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没项目证用本办法。

  海洋工程建没项日的环境保护臂理,按照(小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日,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开发建没项目,包括工业建设项目和基础设鹰、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淤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块栓开发建设项目。

  第四条 从事建设项卧日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恢复田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

  从事建设项日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给国家、公民、法入及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建设项日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建设项月的外观美学设计,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人文景观。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及拄术改造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

  (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q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六)庄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第六条 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定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重要景观的项目;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周围,限制建没可能损害环境质量和功能的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决定在第六条规定区域外的特定地点禁止建没可能严重影响环境的项目。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水利、海洋、农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口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生态省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明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法内容、责任,规范执法程序,严格、公正执法。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建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称分类管理名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分类管理名录中未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奉省有关规定,确定该建设项目的评价类型井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可以就建设项目的初步选址、项目概况及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等情况向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简要说明,并征询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建项目的内容,污染特征和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对拟建项目持否决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二条 经济拄术开发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工业园区等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可以利用园区环境影响评价资料编制或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包含的内容,可以简化。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组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眼务机构(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四条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实施环境评价过程中应当进行公众调查,井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公众对建谊)》臼有关情况的问询,采纳公众提出的环境保护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之前,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所及范围内公告下列内容,并自公告之~起7h内,为公众提供查询、查阅服务:

  (一)建设靴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所在地,联系方建设项目的性质及内容;

  建设项目地点及其周围概况(文字及附图说明)

  (四)建设项目产生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排放量,町能产生的环境影响,拟采取的防泊污染措施:

  (五)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

  建设单位根据公众词查的需要,可以组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建设单位在召开会议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发布会议告示,井邀请社会团体、研究机构、有关环境敏感区的管理机构、学校、村(居)民委虽会(社区委员会)等单位的代表参加。

  公众对建设项目有环境保护意见的,应当自公告之日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

  公众可以将意见另外抄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总公众意见,送交受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公众调查;在此情形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对公众凋查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用隐瞒、删改公众意见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手段影响公众调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公众,专家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律设项目;

  (二)没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日;

  (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根据浙委办[20**]40号文件扩大经济管理权限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敌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二)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本市内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县(巾、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囤家、省、没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及本办法生效前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管理机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方面有特别授权的,从其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需要,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可能产生显着不良环境影响、公众反映强烈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可行凯发一触即发的解决方案。

  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审批材料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的产业政策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指导意见,责令修改或重新编制:

  ; (一)编制不实、质量低劣、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附送第十八条规定的意见处理说明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提出相关的防治或控制方案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公众调查,或者在公众调查中有第十七条所禁止的行为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能力的。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在其批准文件中,应当对建设单位在建没项目设计,施工、验收阶段必须落实的环境保护措施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公众可以提出环境保护意见,可以要求查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附件,但技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召集建设单位和有关公众代表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

  第二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没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吏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方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相应的凯发一触即发的业务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和收费标准,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交通、铁路、民航、电力、水利、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预审或者审核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办理注册登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登记部门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设计施工验收阶段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具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投资概算。

  第三十四条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的要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防治污染和预

  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称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

  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应当根据园区内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引进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国内无相应技术能力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三)工艺流程和预期效果;

  (四)操作管理人员设置;

  (五)投资概算及运行成本,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影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改善、恢复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推行环境监理制度,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环境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施工中落实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试生产的起止时间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井自开始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向环境保护行政主臂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时,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的监瞿,报告;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同时投入试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完成验收。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通过总体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四十条 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前,坏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落实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防治,控制方案。

  第四十一条 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如出现不符合业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井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日未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报批,报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没或者建成投入生产的,按本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越权批准建设项目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并依法重新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权限内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自行撤销或者建议其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批准文件,并依法重新审批。

  第四十四条 桉第四十二务规定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或者按第四十三条规定重新审批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不得批准;已建成投入牛产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建设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硅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校,决定实施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在业务工作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于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和程序审批(包括预审、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玩忽职守,对辖区内发生的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放任、

  纵容

  (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

  第五十一蠢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验收建设项口的;

  (三)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日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遍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并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生态功能区.是指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和重要渔业水域。

  本办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下列区域:

  (一)饮用水潭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硅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摹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

  (二)醒地、珍稀动植物栖息分布地、天然林、重要渔业水域等生态敏感脆弱区;

  (三)疗养地、医院、文教区以及具有文化、科学、民族、宗教意义的特殊区域等社会关注区;

  (四)环境质量已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特色工业同区,是指以区域特色经济为基础,适应市场竞争、产业升级和城市化进程对产业合理集聚的需求,以优势骨干企业为主体,适当集中布局,合理分工协作的专业化产业区。

  第五十五条 对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来自:www.pmceo.com)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称的“重污染行业”和“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名录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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