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3)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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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3)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公路客运交通秩序,保障客运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公路客运的交通安全管理。

  城市市区内从事公共客运的车辆以及出租车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落实保障客运交通安全的各项措施,防止发生公路客运交通安全事故。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是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交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必须达到规定的资质条件。凡达不到规定的资质条件,不能形成有效安全管理机制的个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必须严格遵守公路客运交通安全规定,建立严格的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路客运安全。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单位或客运业主应当每月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建立旅客安全投诉制度,并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车辆上公布其投诉电话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安全规定作业。

  第六条 持有a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申请从事公路客运活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复考合格后方可驾驶客运车辆;持有b、c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安全驾驶3年以上,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复考合格的,可以驾驶19座以下的客运车辆;

  属本条第一、二款所列情形的驾驶员未经道路复考合格,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

  道路复考的标准和操作程序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道路复考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

  ; (一)因违章驾驶被吊扣驾驶证累计达六个月以上或因违章记满12分的;

  (二)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或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

  一年期满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应经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道路复考合格。

  第八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有关国家、行业标准,保持车况良好。严禁下列车辆从事公路客运:

  (一)货运车辆、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以及其他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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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无客运线路标志的车辆。

  严禁非法改装客运车辆。对非法改装的客运车辆,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依法处理,在恢复原状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和年检,交通部门不予批准从事公路客运。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车辆,20座以上的,每季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19座以下的,每半年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坚持对车辆进行例行保养和出车前后的检查。在山区和三级以下道路上行驶的客运车辆每月还应对转向器、制动器等主要机件进行一次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营运。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车辆应按规定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的准载人数,并向旅客公示客运线路标志、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及其照片。

  客运车辆驾驶员或乘务员应在发车前向旅客说明安全乘车要求,在高速公路、山区道路和其他危险道路上行驶时,应及时提醒旅客注意安全,指导旅客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两名以上具有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达不到要求的不得上路从事公路客运;已经上路的,责令其另行聘请具有营业性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无法聘请到合格驾驶员的,可组织车辆就地转运旅客,转运费用由该营运车辆当事人承担。

  从事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驾驶员每人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两次开车的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安排的休息日不得少于1天。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驾驶员和其他乘务人员应忠实履行保护旅客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的车辆不得上路营运。

  第十三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严禁超载、客货混装,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必须妥善放置,不得影响人身安全,车厢内必须留有安全通道,安全门(窗)必须开启顺畅,不得安装防盗网,卧铺客车车顶严禁加装车架或载货。

  严禁客运车辆装载或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或其他违禁危险物品。

  第十四条 公路客运车辆在有限速标志的公路上行驶时,应按限速标志所示时速行驶。公路客运车辆在无限速标志的三

  级或三级以下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行经渡口时,驾驶员应督促旅客全部下车,过渡后再行上车。客运车辆通过公路与铁路交叉口、隧道、涵洞时必须遵守相关规定。

  遇有大雾、雨雪等恶劣天气时,客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严格遵守相关的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当按规定投保车辆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影响道路安全的危险路段应及时设置机动车禁行或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公路客运安全监督检查职能,对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存在客运交通安全隐患的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可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公路交通安全巡查,对危险路段、旅游线路和风景名胜区道路的交通安全应采取措施重点防范,及时查处违章客运车辆,防止发生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营业性客运车辆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并一次记违章分数3分:

  (一)不符合驾驶公路客运车辆条件驾驶客运车辆的;

  (二)超时驾驶客运车辆的;(三)超过规定时速的;(四)擅自将公路客运车辆交给他人驾驶的;

  (五)在城市市区非公路客运车辆场站或公路禁止停车搭载旅客的路段停车上下旅客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每超载一人罚款50元处罚,超载20%以内一次记违章分数3分,超过20%的一次记违章分数6分,并责令就地转运旅客,转运费用由被处罚的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客运单位或客运车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500一1000元罚款:

  (一)未达到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资质条件,形成有效安全管理机制的个体车辆擅自上路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

  (二)强迫、指使、纵容驾驶员违章驾驶或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客运车辆的;(三)不落实安全措施,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核载人数、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及照片,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两名以上符合驾驶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条件的驾驶员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车辆,应严格遵守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若有超速行驶、(来自:www.pmceo.com

  )强行超车违章行为的,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或客运单位、客运业主违反有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驾驶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

  (二)不认真履行车辆检验职责,致使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从事公路客运,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

  (三)发现客运车辆存在不安全隐患,不及时予以纠正或罚款后放行而不要求当事人排除隐患,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

  (四)发现道路存在不安全隐患不及时报告或提出整治意见,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在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2015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20**年8月1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客运公共交通健康发展,维护客运公共交通市场秩序,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要,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营、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市轨道交通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客运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客运公共汽(电)车及其有关设施,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发展客运公共交通应当遵循方便群众、综合衔接、绿色发展、因地制宜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卫生、便捷、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客运公共交通服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客运公共交通的组织领导,将客运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客运公共交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客运公共交通发展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客运公共交通工作。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路权保障、管理智能化等措施,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客运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第七条 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公平竞争,提升服务效率和服务品质。

  鼓励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采用新能源、低排放车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和京津冀交通一体化发展的需求,编制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优化配置客运公共交通资源,完善公共交通网络体系。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询公众意见。

  第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相互衔接,将客运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下列客流集中的区域规划客运公共交通场站:

  (一)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首末站、城市轨道交通枢纽站;

  (二)大型的商业中心、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体育场馆、医疗机构;

  (三)大型居住区、产业园区、教育园区;

  (四)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客运公共交通场站建设计划,建设资金由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负责配套建设客运公共交通场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客运公共交通场站的经营管理单位。

  客运公共交通场站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运营管理制度,维护场站运营秩序,保证场站设施、设备完好。

  进入客运公共交通场站的线路,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等因素,组织设置客运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车道,配置相应的智能交通管理系统,提高运行效率。

  第三章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及其经营权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需求,适时调整和优化客运公共交通线网结构,提高线网和站点覆盖率,实现与轨道交通等其它交通方式的便捷衔接。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客运公共交通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会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专家和经营者的意见,增设、调整客运公共交通线路。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增设、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公共交通线路,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客运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应当取得线路经营权。

  首末站和行经路线在中心城区、环城四区及跨区县的线路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授予。首末站和行经路线在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的线路经营权,由本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授予。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线路经营权时,应当确定客运公共交通站名。

  客运公共交通站名经确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得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线路运营要求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合格的驾驶员、调度员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其他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授予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发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可以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线路经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运营服务的状况对其考核合格的,可以延长其线路经营权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八年。

  第二十五条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线路运营。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要求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客运公共交通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要求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组织运营;

  (二)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及信息监控系统,并按照规定报送运营数据;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运营安全检查;

  (四)加强驾驶员职业道德、服务标准、安全运行培训教育,定期检查考核;

  (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发现有不适宜驾驶工作的疾病或者有心理疾患的,暂停其驾驶工作;

  (六)车辆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及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

  (七)按照核定的运营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车票凭证。

  第二十七条 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设施性能完好,车容整洁、车厢干净;

  (二)在明显位置标明线路经营者名称和车辆编号;

  (三)按照规定设置线路标志牌、运行线路图、收费标准、乘车守则、投诉电话等标识;

  (四)配备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视频监控和语音报站装置,保持性能完好;

  (五)设置老、幼、残、孕乘客专用座位;

  (六)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设施完好;

  (七)空调运营车辆根据季节变化在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六摄氏度时,开启车辆空调设备。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执行服务标准,恪守职业道德,使用文明用语,安全文明行车、停靠;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间隔运营;

  (三)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

  (四)按照规定使用语音报站装置;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接打手机、使用非车载视听设备;

  (六)不得拒绝持免费乘车证件的乘客乘车;

  (七)不得疲劳驾驶。

  第二十九条 客运公共交通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运营间隔时间。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客运公共交通安全运营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客运公共交通信息服务系统。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道路实行交通管制,影响客运公共交通线路正常运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需要临时变更、暂停客运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客运公共交通经营成本费用评价制度、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和补贴、补偿制度。

  完善价格补贴机制,合理确定补贴范围,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以及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政策性亏损的,市和区县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车守则和乘车秩序,文明乘车;

  (二)按照规定支付车费,或者主动出示免费乘车证件;

  (三)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

  (六)不得强行上下车,或者妨碍驾驶员的正常工作;

  (七)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应当有成年人陪同乘车。

  乘车守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妨碍客运公共交通运营的行为:

  (一)在客运公共交通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

  (二)拦截运营车辆;

  (三)损坏运营车辆和设施设备;

  (四)占用、损毁、拆除客运公共交通场站及其设施;

  (五)其他妨碍客运公共交通运营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评议考核制度,定期对线路经营者的安全生产、作业计划执行、车辆设施、服务设施、乘客满意度调查、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等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七条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扣押非法运营的车辆。

  第四十条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转让所得,吊销线路经营权证书。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四十一条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客运公共交通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所属的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其他负有客运公共交通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4月12日公布的《天津市维护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秩序的规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

篇3: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2014年)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年6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6月19日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

  (20**年6月1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行为,保障乘客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禁止利用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禁止利用摩托车、三轮车、电力助动车等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三条除客运出租汽车外,禁止对其他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第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扣押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车辆并予以处罚;对从事非法客运活动再次被查获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定程序没收用于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车辆。对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驾驶人,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至六个月;对有依法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假冒客运出租汽车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车辆和专用营运标识、设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扣押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车辆后,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违法行为人仍无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所得款项按照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本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4: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2014年)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已经20**年7月14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年7月29日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

  (已经20**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

  本市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一般禁止规定)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摩托车、三轮车、电力助动车等车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三轮车不得安装驾驶座以外的座位等客运设施。

  第四条(禁止假冒客运出租汽车)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汽车不得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不得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除客运出租汽车外的其他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或者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退出营业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报废或者更新时,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并在车辆报废或者更新后5个工作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

  第六条(招揽行为)

  除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七条(专用候客区域)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或者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

  第八条(信息服务管理)

  利用互联网网站、软件工具等提供召车信息的服务商,应当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调度服务规范,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客运服务驾驶员和车辆的信息。

  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客运服务驾驶员或者车辆不具备营运资格的,前款规定的服务商不得提供召车信息服务。

  第九条(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对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等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宣传动员和社会举报机制)

  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非法客运行为的危害性,动员市民积极配合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工作。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举报车辆非法客运的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有关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十一条(证据采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检查笔录等,可以作为认定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依据。

  第十二条(违反一般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再次被查获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定程序没收用于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车辆。对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至6个月;对有依法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摩托车、三轮车、电力助动车等车辆非法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三轮车安装座位等客运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假冒客运出租汽车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客运出租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的;

  (二)非客运出租汽车安装顶灯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的;

  (三)非客运出租汽车安装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设施的。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和安装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顶灯、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为非客运出租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或者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牌照、营运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退出营业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辆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或者专用营运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的。

  第十五条(招揽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以外的人员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专用候客区域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网站、软件工具等提供召车信息的服务商未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调度服务规范、未提供相关驾驶员和车辆信息或者为不具备营运资格的驾驶员或者车辆提供召车信息服务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处理)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驾驶员有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正当事由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九条(扣押车辆的处理)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扣押,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被扣押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归还扣押车辆。

  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违法行为人仍无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处理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所得款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的委托)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案件移送)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规费收缴、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综合运用各种措施,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

  第二十三条(非法客运信息管理)

  非法客运违法行为人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法客运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送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本市居住证积分扣减的审核内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法客运车辆信息以及非法客运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送交公安机关纳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扣押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在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

  (五)在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内滞留、滋事的;

  (六)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20**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根据20**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同时废止。

篇5: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2017年)

  交通运输部令20**年第77号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已于20**年9月23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0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年10月9日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旅客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旅客及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水路旅客运输船票实名售票、实名查验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票,是指水路旅客运输中旅客乘船的凭证,包括纸质船票、水路电子船票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乘船凭证。

  本规定所称实名售票,是指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凭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销售船票,并在票面记载乘船人身份信息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实名查验,是指港口经营人、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对实施实名售票的船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与乘船人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以下简称“票、人、证”)进行核查,并记录乘客乘船信息和身份信息的行为。

  船票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统称为实名制管理。

  第三条 以下范围的水路旅客运输实施实名制管理:

  (一)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的省际水路旅客运输(含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船舶和相关客运码头;

  (二)水上运输距离不足60公里但是客流量较大、交通安全风险高的琼州海峡省际水路旅客运输和相关客运码头;

  (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范围。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分别负责指导和督促长江干线、琼州海峡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本规定承担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实名售票的,购票人购票时应当提供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乘船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

  取票时,取票人应当提供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乘船人遗失船票的,经核实其身份信息后,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补办船票。

  按规定可以免费乘船的儿童及其他人员,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向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申领免费实名制船票。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为其开具免费实名制船票,并如实记载乘船人身份信息。

  第六条 在实施实名制管理的船舶及客运码头,乘船人应当出示船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乘船人登船前,对乘船人进行实名查验并记录有关信息。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不得允许其登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提前为港口经营人提供包括售票信息在内的必要协助。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开航后及时分类统计船载旅客(含持免费实名制船票的人员)数量,并与港口经营人交换相关信息。

  乘坐跨海铁路轮渡的旅客已经在铁路客运站查验身份信息的,港口经营人可以不再对其身份进行查验。

  第七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配备开展实名制管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港口经营人应当配备船票、身份证件扫描设备和信息存储设备等必要设施。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和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实名制管理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相关系统及设施的管理,确保人员培训合格,系统安全运行,设备正常使用。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开展实名售票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

  第八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港口经营人对登记采集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船信息,应当依公安机关的要求向其如实提供。对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船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第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实名制管理所获得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船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港口经营人应当针对客流高峰,恶劣气象及设备系统故障,重大安保活动等特殊情况下实名制管理的特点,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和港口经营人在实施实名制管理过程中,发现扰乱水路旅客运输治安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有关配合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港口经营人落实实名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经限期改正后仍不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水路旅客运输、港口经营或者船票销售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的工作人员窃取、泄露旅客身份信息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实名制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举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旅客购票和乘船时必须出示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用来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武警警官证、人民警察证、护照、不满2周岁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外国人居留证、外交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海员证等。

  第十八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乡镇客运渡船运输以及与外界不通航的公园、封闭性风景区内的水上旅客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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