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00)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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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00)

  颁布日期:2000.08.10

  实施日期:2000.08.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省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

  监督检查工作。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由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实行五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武汉市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可由市政府根据国家规定自行确定。

  国家今后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有新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开户银行帐号以及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供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书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第八条 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原直接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的中央、省属缴费单位,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中央、省属在汉企业单位以及原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缴费单位,直接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缴费单位各险种不在同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保险的,由缴费单位持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其他险种参加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并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期限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或终止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登记事项不得涂改或擅自变更。

  第三章 申报和征缴管理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每年1月1日至20日内,持单位职工花名册、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等有关

  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年度缴费核定手续。

  缴费单位应根据职工和缴费基数增减变化情况,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定额征收,其征收费率、缴费方式、缴费时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预提制度。缴费单位应依照财务制度规定,将社会保险费预先提足挂帐,全额反映社会保险费应缴实缴情况。应缴未缴数额,结转下年度累计反映。

  第十七条 实行改组、改制企业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下列规定予以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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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兼并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

  (二)企业分立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分立各方按规定计算的比例分别补缴。

  (三)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办法。

  (四)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在企业破产财产中予以清偿。

  (五)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由改造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根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并从申报当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外,还应按规定的缴费年限和费率补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

  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按险种分帐处理后,依照有关规定存入当地财政部门在相关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各险种一次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五项基金应缴额的份额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利息、社会保险资产、财政补贴、依法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个人帐户,并按规定如实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并复制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并为缴费单位保守秘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着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缴费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累计半年以上的,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由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作书面报告,让职工了解情况,参与监督。

  >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接受社会监督。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依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把参加社会保险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纳入企业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实行年薪制的,不得兑现法定代表人年薪;未实行年薪制的,法定代表人不得获取奖金等经济奖励。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缴费单位财务的监督检查,对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计提社会保险费而虚增利润的,不予审批决算,同时应监督企业补提和调整帐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单位征收、使用、管理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在对企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收支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将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审计,并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缴费单位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应审查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督促其足额补缴。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伪造、涂改、故意毁损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伪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或者涂改、擅自变更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收其证件,责令限期补办,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欠缴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对经调查确认有缴费能力但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除如数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外,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来自:www.pmceo.com)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2004)

  津政发〔20**〕5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确保社会保险金的支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单位、 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工商、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统计、审计和民政等部门依照本规定,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 各用人单位要按坐落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已经在市开发区、保税区和市高新区参保,但坐落地不在以上三区的企业,不再调整。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工商登记、 统计登记、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的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工商部门、统计部门、税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时通过网络传输交换有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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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法设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 社会保险费征缴应当按照缴费单位整体缴费和个人自行缴费,分别确定综合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

  第十条 完善城镇劳动力从业状况综合统计报表制度。 市统计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从业人员统计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下岗人员统计工作;工商部门负责城镇私营个体从业人员统计工作。市统计部门负责汇总和编制全市城镇劳动力从业状况综合统计报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统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 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 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重大问题时,应当于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劳动年检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宣传工作,并及时将未参保企业的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应按照规定办理缴费申报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凡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自其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负责经办非正规就业人员个人缴费的经办单位,包括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个人缴费窗口,应及时准确地记载职工个人缴费的时间和数额,建立社会保险费专用账户,并将新收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收入在30日内上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和挪用,以确保

  基金的安全。 第十九条 20**年1月1日以后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补缴所欠费用的同时,要按相应年度规定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欠缴额的利息。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停产、 连续亏损一年以上以及濒临破产或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缓缴,并提出缓缴期限和补缴计划。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以相应的财产或财产权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财产抵押手续。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对其抵押的财产具有独立处置权;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三方共同申请缓缴。

  第二十二条 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 应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妥财产抵押手续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缓缴期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期限为准。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缓缴期满, 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缓缴方应将抵押财产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适时变现,所得资金归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将收到的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着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格式,按月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及有关数据。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及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进行稽核,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罚,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缴费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缴费单位违*保险法规的行为,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经办非正规就业人员个人缴费的代办机构有截留挪用社会保险费行为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取消该单位代收社会保险费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3: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1999年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容基
1999年1月22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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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12修正)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修正)

  (2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负领导责任,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机制,通过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财政预算补助、依法划转部分国有资产、社会筹集等措施,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征缴社会保险费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社会保险费中支取。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变更登记,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缴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或者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归其本人所有,在其达到城镇职工退休年龄后一次性地领取,并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申报的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实际缴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鼓励自由职业者等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的,可以采用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和定期缴费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不设置账簿的;

  (三)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

  (四)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与实际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交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责任,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不征、少征、漏征;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应当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江苏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不得不核、少核、漏核;做好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和失业保险缴费清单,反映缴费个人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保存缴费和支付记录资料,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向缴费单位发送一次缴费清单。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为缴费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征缴违法案件。工会组织依法参加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代扣代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并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缴费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稽查,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服务。当事人提出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和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将社会保险费情况列为审计内容。发现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督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时,应当督促企业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对未履行义务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监察机关对国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实施监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社会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参保个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缴和加收滞纳金,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或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和被截留、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采取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

  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员工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决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5: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2000)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2000)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参照《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制定了《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根据《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以下简称《规定》)及其有关规定,结合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从2000年7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时间。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原实行全国行业统筹企业、其它城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个人为缴费单位的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在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其它城镇企业、城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个人为缴费单位的职工,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接收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五条《规定》和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有经营收入、独立建帐、编制会计报表、独立核算盈亏的事业单位。

  本细则所称社会团体是指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规定》和本细则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返聘人员。

  第七条社会保险费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以实际支付的工资额为计费依据。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以市社会平均工资为计费依据。

  特殊情况下计费依据另行规定。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不能准确提供工资总额情况资料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予以核定,并以《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核定书》通知缴费单位缴费。

  第八条以外国货币或其它地区货币支付工资的,其工资总额以年末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其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hz)〗=〖s*(*4〗美元对人民币的基

  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货币汇价

  第九条《规定》第六条二款所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内容包括纳费申报的受理、缴费基数核定、费款的征收与催缴、纳费检查和违章处理等。

  第十条缴费单位进行纳费申报的法定文书为《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表》。

  缴费单位可以委托税务代理机构代理申报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纳费申报的方式有直接申报、电子邮件申报、邮寄申报

  等,缴费单位应以直接申报为主,如缴费单位直接申报有困难的,可以《非直接申报申请书》申请采取电子邮件申报、邮寄申报等其它地方税务机关允许的申报方式,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并以《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方式通知书》通知缴费单位,邮寄申报应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十二条《规定》第十条所称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有关法规。

  第十三条《规定》第十二条三款所称行业统筹的企业是指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国家煤炭局、国家有色金属局、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原行业统筹的企业。

  第十四条《规定》第十二条所称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是指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分局。 第十五条《规定》第十四条所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本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于每月20日前,通过报表或微机联网等形式将缴费情况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费检查时,应提前3日将检查期限、检查内容、检查时间等事项以《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通知书》通知缴费单位。纳费检查结束后,要形成《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结论》。对纳费检查的处理以《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处理决定书》通知缴费单位。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以电话催缴或以《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书面形式催缴。

  第十八条缴费单位停止发薪,没有缴费能力,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审批权限如下:

  1、应缴社会保险费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规定批准;

  2、应缴社会保险费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批准。

  第十九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费缓解通知书》通知缴费单位。 第二十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以《社会保险费扣缴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以《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所称“地方税务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分局、稽查局、税务所。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所称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县(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省辖市地方税务所属分局、稽查局。

  第二十三条省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稽查局享有县级和省辖市级两级地方税务机关权限。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与《规定》同时施行。

  备注:第七条第一款内容已被辽政办发[20**]21号标题二内容代替;第七条第三款内容被辽政发[20**]28号相关内容代替;第十八条、十九条关于缓缴审批内容已取消,依据为辽地税发[20**]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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