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南漳关于规范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2014)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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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南漳关于规范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2014)

     湖北南漳关于进一步规范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864号)、《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鄂价房服〔20**〕107号)、《湖北省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鄂价工服规〔20**〕83号)及襄阳市物价局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襄价服规[20**]214号)等文件精神,经对部分物业小区成本监审,结合我县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县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服务对象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由物业企业管理的普通住宅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收费、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服务项目以及别墅区、非住宅区的物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物业管理服务发展水平,制定本地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基准价和浮动幅度。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三、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着位置,将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价格举报投诉电话等有关情况通过公示牌、公示板等方式进行公示。

  四、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包括以下内容: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二次供水、加压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电梯的运行及维护费用,消防、安全监控、智能化等设施的运行维护及检测费用;

  3、物业服务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支出转业主额外负担。

  五、物业服务收费实行“一价清”制度。已计入物业服务费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内容的公共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和分摊。

  六、物业企业要严格按相应服务内容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对执行过程中存在简化服务内容或降低服务标准的,小区业主可向12358进行投诉,经查证属实的,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未能达到相应服务标准的,价格主管部门将采取降低小区服务级别或降低收费标准措施。 对实行降低小区服务级别或降低收费标准的物业企业,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恢复原收费级别或原收费标准。

  七、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相关费用应当由相关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为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暖、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运行费用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行向业主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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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未进行户、表改造的小区,对总表与分表之间发生的损耗,在扣除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所包括的费用后,可按水、电量实际损耗额度在用户间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可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不得擅自提高国家规定的水、电价格标准,不允许将水电损耗通过提高水电价格的方式来进行分摊。业主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公共费用分摊有争议的,可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审核,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再行分摊。

  九、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标准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露天停车场(停车位),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收取停车服务费。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住宅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其场地占用费根据归属情况由双方约定。

  经业主大会同意,在不违反消防和安全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并由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业主大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收取场地占用费,所得收入扣除停车服务费后归全体业主共有,并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在优先保证业主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设立外来临时停车位,其收费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以及业主搬家、送货车辆,不得收取车辆停泊服务费。

  十、被评为国家、省级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的,有效期内物业管理服务费可在规定的基准价基础上按不超过15%的幅度上浮;被评为市级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的,有效期内物业管理服务费可在规定的基准价基础上按不超过10%的幅度上浮。对低保对象的物业服务费按相应级别小区收费标准基准价的70%收取。

  十一、各物业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服务内容,于20**年12月1日前向县物价局、房管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变更手续,未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变更手续的不得收费。

  十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进行监管。违反本通知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通知由县物价局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十四、本通知自20**年1月1日起试行一年,县物价局对各物业企业原收费批复同时废止,试行期间,如上级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一:南漳县普通住宅物业综合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附件二:南漳县普通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篇2:象山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3年)

  关于印发《象山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象价[20**]29号

  各物业服务企业、房产开发建设单位: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象山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请按照执行。

  象山县物价局 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7月30日

  象山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维护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秩序,做好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等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

  (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化粪池的清理;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维护公共秩序以及车辆停放管理,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五)物业档案管理;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性服务。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阶段以及提供服务的性质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不包括高标准住宅,下同)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高标准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为高标准住宅;高标准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物业主管部门认定。

  (一)独栋、联排等独门独户住宅;

  (二)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下的小区住宅;

  (三)套型建筑面积140(含)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户数占住宅总户数的70%(含)以上的。

  第六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等级和各等级的收费标准(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并根据物业服务成本等因素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普通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物业服务等级,在公布的相应等级的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宁波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等资料,报县价格主管部门和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对超过一级服务标准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向县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特级服务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非住宅、高标准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宁波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实施办法》等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附后,明确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具体事宜。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按照有关物业收费规定,确定具体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物业管理区域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第九条 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综合服务实行等级定期考评制度,每年度考评1次。对物业服务企业执行情况,由县物业主管部门对照原先选择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组织考核评定。对未达到服务等级标准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相应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方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条实行物业服务收费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费用,电梯年检费、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直接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实行物业服务收费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其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根据《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列支,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可按规定收取物业日常维修费,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日常维修。

  第十二条 物业的电梯、中央空调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住宅小区内楼梯、走廊、电子防盗门等共用电费,独立设置计量表的,由所有使用该设备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法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独立设置计量表的,在物业服务费中统一列支,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分摊。

  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和生活的用水、用电费用,保安系统、绿化养护、园林水池喷泉及增压水泵等水、电费用,均应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分摊。

  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水、电费用,由该项经营收益列支,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分摊。

  第十三条 对新建房屋,物业服务费自房屋交付使用、业主(购房者)领取钥匙次月起计收。开发建设单位已具备交付条件,并通知业主办理房产交付手续,但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交付手续的,其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计费起始时间为通知业主应办理房产交付手续时间的次月起计算。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或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不具备交付条件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全额交纳。

  业主对物业办理交付满1年后仍未入住的空关房,第2年开始业主应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空关房起止时间书面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核实后,从第2年开始空关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80%比例交纳。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除汽车和自行车库外)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以物业买卖合同建筑面积为准。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如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催交,要求其限期交纳;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交。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规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可按规定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十七条 对物业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做好装修管理服务。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垃圾的,其费用按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修单位(装修人)收取楼道维护费、装修保证金、进出人员出入证工本费(遗失补证除外)等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除政府部门有规定的外,其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

  第十九条 为及时掌握物业服务成本收支情况,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物业主管部门于每年一季度选择一定数量的住宅小区作为成本监审对象,对其物业服务成本进行监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按时上报上年度的物业服务收支情况,包括物业服务定价成本调查表,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向业主公布的物业服务经费收支情况表和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应当如实提供服务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每年3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上一年度相关物业服务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公布具体内容为:

  (一)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服务各项资金 的收支情况;

  (二)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租、广告、物业经营用房出租、停车费收入、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保修金、专项维修资金等收支情况。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收支账目有异议的,可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着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有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及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海盐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3年)

  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盐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16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十四届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2月9日

  海盐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海盐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管理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服务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服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包括物业服务费、住宅装修垃圾清运费、住宅小区汽车停放服务费、代办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等。

  (一)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为业主、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服务内容包括:

  1.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依法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

  2.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的清理;

  3.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4.公共秩序维护和协助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5.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6.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b (二)住宅装修垃圾清运费是指对住宅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提供清运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含小区道路停车泊位)汽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经营服务者为汽车提供停放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四)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受管道燃气、通信、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委托提供代办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五)特约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使用人委托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不包括非住宅物业、别墅等高标准住宅,下同)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汽车停放服务费和住宅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定价。

  非住宅物业、别墅等高标准住宅物业服务费,代办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以及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普通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分等级定价。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见附件1)向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服务主管部门按机构配置和综合管理、房屋维修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安全防范和公共秩序管理、公用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绿化管理、和收费执行情况等七个考评项目,根据《海盐县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考核评定服务等级,并按照按质论价、补偿成本和合理赢利的原则确定物业服务各等级的收费参考标准。对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的服务内容与标准超出当地最高指导价相对应服务内容与标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照优质优价原则提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服务主管部门核定。

  物业服务等级的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服务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原则上每二年公布一次)。海盐县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中准价格见附件2。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依法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

  (三)物业服务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办公费用;

  (五)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费标准的报批程序。(一)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中标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临时规约签订之前,由开发建设企业按照海盐县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拟定本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认定,以此作为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协议)的服务等级和收费的标准的依据,中标(协议)的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为暂定等级和暂定收费标准,开发建设企业在售房时应公告明示暂定内容,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标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临时规约中载明其物业服务费价格为暂定价;(二)待小区住宅交付使用六个月后,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企业)再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服务主管部门组织业主对其考评,并正式核定服务等级、中准价格,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企业)在核定的中准价格及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如与前期暂定等级、收费标准不一致的,应公告调整内容,并对按暂定价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作多退少补处理;(三)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聘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服务的内容和服务的质量,协商确定相关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企业)在申报物业服务收费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的申请报告、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的具体实施方案(小区建筑面积和配套设施概况、服务内容和标准等)、(海盐县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申请表)及成本测算等资料。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按不同面积在业主装修时收取住宅装修垃圾清运费(见附件3)(环卫部门已按规定收取新建商品房清卫服务费的小区除外)。不得收取装修管理费、出入证工本费、出入证押金和楼道二次整修费等未经价格权限部门批准的费用。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进入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含小区道路停车泊位)的汽车收取停放服务费,其收费标准(见附件4)。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着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建筑面积)全额交纳。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的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见附件五),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收支账目有异议的,可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八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依法应由专业部门负责及物业服务合同明确列支的除外)。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上述企业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可向委托方收取代办服务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具体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或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时限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物业服务费自房屋交付使用、书面通知购房者(业主)领取钥匙的次月起计收。

  第二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盐县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天后正式施行。

篇4:杭州市萧山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0年)

  关于印发《杭州市萧山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萧价[20**]36号

  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管理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对《杭州市萧山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萧价[20**]53号)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复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住宅小区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1:《杭州市萧山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评分标准》 附件2:《杭州市萧山区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杭州市萧山区物价局

  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局

  二o一0年四月十九日

  杭州市萧山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价格管理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萧山区范围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清理;

  (三)公共绿地、景观和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秩序维护以及车辆停放管理;

  (五)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七)业主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别墅、排屋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成本等因素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普通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确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和拟定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并可采取预收的形式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将服务内容、服务成本及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待住宅交付使用六个月后,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对其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进行考核,确定其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见附表1-2)。物业服务企业按审定的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与原拟定预收的收费有差额的,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规划分期开发的普通住宅小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后期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经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作适当调整:

  1、小区实行分期开发,可实行独立管理;

  2、后期项目与首期项目可以预售(销售)时间间隔超过两年;

  3、未与购房者约定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普通住宅小区内住宅以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或农转居公寓为主的,向业主收取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不得高于丙级基准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为及时掌握物业服务成本收支情况,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于每年一季度选择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住宅小区作为成本监审对象,对其物业服务成本进行监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服务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方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收费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收费酬金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办公费用;

  (五)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必备的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收费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规划配套的教育、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不超过所在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原则,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住宅小区内的住宅物业经批准改为非住宅用途的,其物业服务收费可按照非住宅物业标准执行,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共用电梯、增压水泵、小区独立水系、中央空调等高能耗设施设备运行消耗的电费可以单独按实向业主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或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十九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已交付使用,但业主或使用人未居住(装饰前)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按《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收取。第二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物业服务费预收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物业服务费自购房者可以领取钥匙次月起计收;次月计收前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相应费用在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中列支的,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按以业主为收费对象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除政府部门有规定的外,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对物业装修的,装修垃圾清运费由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应做好装修管理服务。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按建筑面积一次性按户收取,即:80(含)平方米以下为150元;80平方米以上-140(含)平方米为200元;140平方米以上-200(含)平方米为250元;200平方米以上为300元,也可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因装修搬运材料造成电梯轿厢、楼道墙地面、扶手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物业服务企业可与装修单位(装修人)协商确定一次性修复补偿,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在集中装修过后统一修复。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向业主(使用人)和装修单位(装修人)收取楼道维护费、装修保证金、进出人员出入证工本费等(遗失补证除外)。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着位置,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标明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萧山区物价局会同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执行。原杭州市萧山区物价局、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局《关于印发〈杭州市萧山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萧价[20**]53号)同时废止。

篇5:丽水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3年修)

  关于修订《丽水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丽发改价管〔20**〕185号

  市区各物业管理企业:

  为促进丽水市区物业服务行业健康稳定发展,切实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快市区物业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丽政办发〔20**〕13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重新修订了《丽水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5月31日

  丽水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价格管理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丽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

  (二)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清理;

  (三)公共绿地、景观和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车辆停放管理和秩序维护以及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五)物业装饰、装修中有关管理服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七)业主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之前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别墅、排屋等非普通住宅小区和办公、商务楼宇等非住宅物业,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鼓励有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推行业主自治管理、自主收费或社区化准物业管理模式。

  第九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根据《丽水市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评分》(见附件)规定的各等级服务内容和标准确定相应的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等级;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按质论价、补偿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普通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物业服务等级,在公布的相应物业服务收费等级的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内,根据住宅小区规模和物业服务成本,通过招标或与物业服务企业协议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政府指导价最高上限标准的所需费用在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成本及具体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确认。

  第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普通住宅小区需适当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征得物业服务区域内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后作出调整,并重新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确认后实施。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申报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确认时,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确认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的具体实施方案及成本测算等资料。

  第十二条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成本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办公费用;

  (五)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协商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事项,规范物业服务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责权利关系和行为。   第十四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五条 业主(或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收支账目有异议的,可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共用电梯、增压水泵、中央空调等高能耗设施设备运行消耗的电费单独按实向业主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的年检和维保费用,楼道、小区公共照明设施等运行、维护费用属正常的物业运行成本,不得向业主另行分摊。

  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政府物业管理维护补贴、专项维修资金列支或通过保修金预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可向委托方收取代办服务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与民用同价。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未作约定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物业服务费自房屋统一交付使用次月起计收,未实行房屋统一交付的以购房者(业主)领取钥匙次月起计收。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物业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或者物业服务资金;尚未结清的,新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督促其及时结清。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车辆停放服务、装修装饰垃圾清运、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等收费,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为确保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和要求完整实施,实行定期考评机制。具体由莲都区建设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定期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告市价格、物业主管部门。考评结果物业服务等级下降的,物业服务收费等级相应下调;按照四级服务等级考评分值在70分以下的,责令限期整改,在未达标之前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执行。原丽水市发改委、建设局印发的《丽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丽发改价管[20**]3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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