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36号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年9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唐仁健
20**年10月9日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www.pmceo.com-物业经理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改善民生,依法维护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持有当地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城市居民家庭实施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资金发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和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保障机制,将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评议公示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指导性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费用,参照省人民政府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保障金。
第十一条 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章 申请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并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等,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
(二)经营性净(纯)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按照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及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
(二)存款;
(三)有价证券;
(四)机动车辆;
(五)船舶;
(六)房屋;
(七)债权;
(八)股权;
(九)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
(十)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不计入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七条 根据申请人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核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相关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
源 自管理资料 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员)分别签字。核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开展民主评议。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资料审核、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初核意见,并在辖区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向异议人反馈核查情况。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核意见、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审查,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召开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公布结果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并向异议人反馈复核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通过代办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了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人员和居民委员会干部亲属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严格执行审核和备案制度。
本办法所称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该家庭应当及时、主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对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受理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人员,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机构以及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保障,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资金,可以处非法获取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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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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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20**年4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5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持有本自治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低保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给予就业、子女教育、医疗、住房、供水、供电、供热等方面的社会救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对于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报。
第二章 低保对象的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凡持有本自治区非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市、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均有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三)下岗职工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后未能再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
篇3: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6.22
【实施日期】20**.06.22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省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原则,即不论保障对象单位性质,隶属关系,统一归当地民政部门管理。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的审批、复核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管理审批机关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居民委员会和企业应承担管理审批机关交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具体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来自:www.pmceo.com)统计、审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各级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除国家政策性调整外,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州(地、市)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水电、燃料和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行申报制度,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核查,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将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自接到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
篇4: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13年)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年8月14日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改善民生,维护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城市常住居民包括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和持有当地常住人口证明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定期审核检查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指导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差额发放。家庭月保障金为保障标准乘以家庭人口数与月家庭成员各类收入总和之差。
第九条 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在户口所在地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申请人家庭拥有存款、机动车辆、船舶、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铺、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家庭财产超出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绝就业的;
(三)不如实申报家庭信息的;
(四)家庭经济状况未经核查的;
(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一)家庭成员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二)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家庭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船舶、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铺、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到民政部门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比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比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自收到比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比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召开会议,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确认,在辖区内公示。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要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和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所在乡(镇)、街道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备案审核。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指定银行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直接划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账户。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冒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条 采取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7暂行)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从事农业生产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提倡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工作站,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方面管理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 各级财政、统计、物价、审计、教育、卫生、计生、扶贫、农业、劳动保障、水利、司法、国土和煤炭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中央和省承担的70%外,市、县两级承担30%的部分由市与各县(特区、区)按1:2的比例承担。市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各自承担资金的比例纳入财政预算。
财政部门要按照资金使用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就业、就医、入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和支持。
第九条 全市现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700元,今后若提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级民政部门商财政、统计、物价、扶贫等部门制定(来自:www.pmceo.com),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
第十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
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调查核实,并召开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在入户抽查的基础上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议会议进行审核评议、张榜公布,无异议后上报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救助机构审批。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管理机关为调查和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的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通过农副产品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全年所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前12个月纯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二)计入家庭收入的内容包括:
1.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2.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外出务工,不能提供劳务收入有效证明的,按本县(特区、区)上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3.储蓄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及利息收入;
4.参加各种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5.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其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家庭基本生活费后,仍有节余的,视为被赡养、抚养或扶养对象的家庭收入;
6.继承的遗产、遗赠;
7.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8.村(组)集体经济分配的收入;
9.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
10.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三)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内容:
1.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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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2.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3.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4.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
5.各级政府给予的农村独生子女或二女结扎户一次性奖励扶助金;
6.各级政府给予的农业种植补贴和临时性救灾款物;
7.因各种原因获得的一次性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8.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对核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助。对经审核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机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不能以实物救助冲抵。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机关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查。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告知管理机关,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定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给予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应的工作补助经费,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都有权向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管理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
领的保障金: (一)采取谎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八条 实行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制。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办理的,或者明知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办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九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全市原执行的农村特困家庭基本生活救助的有关政策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