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7)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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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7)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7)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令 第53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卫生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侯捷

  卫生部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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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 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 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篇2: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9)

  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英杰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治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是指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的一般和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放射性因素(包括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作业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工作的领导,把职业卫生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卫生保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工作环境: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设置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卫生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四)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估制度;

  (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300人、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岗位在5个以上、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达到50人的,应当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未达到上述条件的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其劳动者超过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专人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委托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对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场所每月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分析评价。评价、监测、检测结果应当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检查验收,并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时,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时,方可重新作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业卫生资金投入,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其资金投入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建设项目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申报,申报后,因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等发生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进行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的1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单位负责人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设施及其维护、保养和检测;

  (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监(检)测和评(估)价;

  (三)职业病危害治理;

  (四)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六)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资金投入;

  (七)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责任制;

  (八)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

  (九)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职业卫生档案;

  (十)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培训与教育;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对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程度实施监督性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监督性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四)其他必要的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建全监管体系。及时受理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进行职业卫生宣传,对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

  (三)未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五)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六)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继续作业的;

  (七)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制定或者未公布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培训的;

  (四)未制定和公布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结果未存档、上报、公布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进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二)未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沈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4)

  沈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

  (20**年8月22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年11月8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有与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

  市和区、县(市)卫生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限制和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鼓励和支持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技术研究及其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经费主要用于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重点职业病危害的监测评估等。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并支持各级工会组织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防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提供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按照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及时、如实向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申报;

  (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申报;

  (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申报。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基本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生产过程和生产设备的布局符合防尘、防毒、防暑、防寒、防噪声与振动、防电离辐射、防非电离辐射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条件和要求,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三)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四)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有效设施;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有毒物品实行分类存放;

  (二)设置自动报警装置;

  (三)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

  (四)应急通道保持通畅,并设置应急照明设施,在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疏散指示标识;

  (五)泄险区周围不能存在可能与排放到泄险区的有毒有害物质发生易燃、易爆等化学反应的物质,泄露物质和冲洗水有独立的回收处理系统。

  在可能突然泄露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报警装置。

  第十六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七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检测、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以及整改措施定期向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三章 劳动者保护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对人体的影响途径、现场生产条件、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接触水平以及个人的生理和健康状况等特点,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对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检修、维护,并定期检测其防护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劳动者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和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在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劳动者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规律,对劳动者进行动态健康观察,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确定必要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第二十四条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三十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九十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一般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在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无偿为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没有进行检查的,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同时应当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应当从劳动者禁忌的作业岗位调离。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其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以下告知义务,确保劳动者的知情权:

  (一)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三)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高毒作业场所,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区域警示线和中文警示说明;

  (四)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有毒有害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监测预警系统,掌握职业病危害重点地区、行业、经济类型、人群和危害种类动态分布。

  具有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上年度职业卫生工作情况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五)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制度落实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以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以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以及管理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用人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列入信用体系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对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程度实施监督性抽查检测。

  第三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专职技术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进行年度评估检查时,应当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等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职业卫生专家库,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评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等工作。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评审、咨询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五)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六)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七)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八)向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九)在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危害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二)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而不立即停止职业病危害作业并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四)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五)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六)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5)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年2月3日市政府第14届1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年2月27日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规划,并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组织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职业病检查、诊断、鉴定与统计工作。

  第六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职业卫生属地监管责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工作责任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职业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本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具体的委托执法范围和权限由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予以明确。

  第二章 职业卫生保障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并公布职业病防治的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用人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职业卫生工作职责。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计划;

  (三)落实职业卫生资金投入;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及时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

  (五)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迅速组织采取措施,并及时如实报告,做好善后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职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

  (二)组织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

  (三)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和职业卫生情况,提请研究本单位职业卫生重大事项;

  (五)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六)协调和督促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职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职业卫生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作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用工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使用劳动者的,由用工单位统一申报。

  同一用人单位有多个工作场所且位于不同行政区的,以工作场所为主体分别申报;其多个工作场所在同一行政区不同位置的,以单个申报主体合并申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进行培训教育、设置公告栏、在存在或者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等形式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保存书面记录并由劳动者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应当有职业危害防护的内容,并应当约定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或者确认为禁忌症时需要调离原工作岗位的具体情形和安置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把职业卫生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范畴,建立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组织需要复查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复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出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出具的结果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重新出具检查结果。

  劳动者应当配合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做好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进行职业健康复查或者拒绝参加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导致职业病诊断不能确认的,由劳动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采购和管理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无产品合格证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二)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三)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

  (四)购买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五)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并确保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合适有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一)未组织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三)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强令其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四)劳动者已确诊为职业病,但未进行工伤鉴定、未按工伤保险标准获得赔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1人以上的急性职业性化学中毒事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事故所在地的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二)新发现并经确诊有职业病病例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劳动者通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职业卫生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约定各自的职业卫生管理职责;用人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职业危害检查,发现危害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的劳动者统一管理,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防护设施,履行职业卫生保障责任。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与劳务派遣单位明确各自的职业病防治职责,不得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保障义务和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 建立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并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专门培训;

  (二) 依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三) 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条件;

  (四) 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职业卫生纠纷。

  第二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督促其整改到位。劳动者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本单位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情况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本市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的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情况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应当包含职业卫生监管内容,并制定职业卫生联合检查方案,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第二十八条 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对船舶修造、箱包皮具制鞋、宝石石材加工、木质家具制造等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每年至少检查1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原材料(产品)流通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从生产源头、流通环节上监督减少职业病危害隐患。市各级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在对辖区内出租屋巡查时,如发现职业卫生问题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根据危害的风险类别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等三类。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评价结果综合判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类别。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危害较重或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具有承接政府转移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履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内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等机构名单,定期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服务所在地职业卫生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恪守法律法规、执业规则、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二条 市、区职业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加强执业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维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职业卫生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中介业务活动应当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市、区职业卫生行业协会在依法审核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认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等承接政府转移职能的工作中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职业卫生内容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定期公布职业卫生不良记录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不良记录抄送相关信贷、招投标等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分别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履行职业卫生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分别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采购和使用无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无产品合格证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以现金、其他物品替代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未建立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购买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未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检查验收;未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职业卫生管理协议,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未约定各自的职业卫生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履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等政府转移职能的工作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中的用人单位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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