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2013年)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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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2013年)

  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福建省省政府令第130号

  《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年11月29日

  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开放开发,营造优良便捷投资创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平潭综合实验区开放开发的决定》,结合平潭综合实验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潭综合实验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平潭综合实验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商事登记工作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许可审批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商事主体从事须经许可审批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许可审批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商事登记机关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实行注册官核准制度,由注册官依法依职权核准商事登记。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务员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注册官录用、评级、待遇、奖惩等配套制度,完善工作机制,提高登记效能。

  第二章 商事主体的登记及证照管理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商事主体分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四大类,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相应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类型,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分类标准确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商事登记事项主要包括:

  (一)名称;

  (二)法人主体的住所及经营场所,非法人主体的经营场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四)认缴出资总额;

  (五)经营范围;

  (六)经营期限;

  (七)商事主体类型;

  (八)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认缴或者申报的出资额。

  第九条 设立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或者协议;

  (三)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四)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五)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六)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需要取得前置行政许可的商事主体,还应当提交名称核准通知书。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商事主体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使用“平潭”字样的商事主体名称,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特征,并申请登记,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公序良俗。产生名称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实行直接登记制,但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需要取得前置行政许可的除外。具体前置行政许可审批目录由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不需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

  商事主体从事应当报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向许可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其自主选择,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除外。

  商事主体在章程或者协议中应当如实载明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为住所。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不在其商事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营场所在其商事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将经营场所信息报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取得规划、环保、消防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卫生等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商事登记时,应当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股东或者发起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认缴登记制。申请设立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其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申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及出资责任等事项由股东或者发起人约定,并记载于章程。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的,由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交付股票。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负责。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的登记事项,由公司凭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证明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备案实收资本作为备注事项

  记载于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营业执照的样式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并发布。依法设立的商事主体,其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商事主体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开立银行账户等事项。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商事主体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协议修改、变更的;

  (二)公司实收资本变化的;

  (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

  (四)增设或者减少分支机构的;

  (五)设立清算组及清算组成员和负责人变动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根据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的;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经商事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终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商事主体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商事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或者通过商事登记机关的网上服务平台直接申报。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除可以当场作出商事登记决定的外,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对不属于商事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商事登记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相应延长。

  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主体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核发各类型商事主体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商事主体应当在省级以上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当建设统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利用信息平台征集、发布与商事主体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和信用信息,对商事主体进行信用教育、评级、警示。

  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将其有关行政许可审批及监管情况等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汇入信息平台。

  第二十六条 商事登记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商事主体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商事主体通过网上报送电子档年度报告的,电子档的年度报告同纸质档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年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的变化情况、出资缴纳情况、取得经营项目许可审批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资产负债及损益等资产状况情况。

  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的年度报告实行抽查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实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前,应当通过本办法规定的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二十九条 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3年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商事主体可以申请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三十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以注册号代替名称:

  (一)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的;

  (二)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第三十一条 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其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错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决定,恢复商事主体原登记簿记载事项,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下列行为由商事登记机关负责监管并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

  (二)已经取得许可审批,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商事登记和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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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和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年度报告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

  四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住所、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监管。   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审批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和许可审批部门可视情况采取指导、劝告、建议等行政指导行为,加强对商事主体的监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人未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申请材料的;

  (二)商事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备案的;

  (三)商事主体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年度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商事主体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示信用信息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商事登记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的营业执照继续有效。

  商事主体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换照的具体办法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16年)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44号)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2月3日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

  (20**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3日公布 自20**年3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登记活动,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事登记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 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是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方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第六条 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商事主体的许可、监管等信息的互联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八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第九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投资人姓名及居所、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负责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及住所、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可以将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从属企业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行业三部分组成,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根据需要,可以省略行业。

  分支机构名称可以在行业部分前使用不同于从属企业的字号。

  第十六条 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对证明材料的要求不得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

  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增设经营场所、多个主体共用同一地址以及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经营范围是商事主体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凯发一触即发的业务范围。

  公司、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合伙协议载明并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批准文件表述;批准文件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

  不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表述。

  第二十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一)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

  (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收购股东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五)因人民法院裁判导致股东变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涉及股东变更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利害关系人已经就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仲裁解决。利害关系人在三十日内不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备案事项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依法需要备案的,应当如实填写备案信息,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备案材料。

  本条例所称备案,是指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报,依法将与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章程、人员信息等资料予以存档备查并公示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一)公司的备案事项:章程、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清算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合伙企业的备案事项:清算人、分支机构、合伙协议、外

  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备案事项: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方式、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的备案事项: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成员姓名。

  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应当记载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时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指定人员或者机构负责法律文件接收、内部文件保管、商事登记、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公示等工作。

  指定人员或者机构的名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备案申报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报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更正,登记机关应当更正。登记机关不予更正的,备案申报人或者备案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案申报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报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的,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并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规范、文书规范和示范文本在登记场所、登记机关的网站公示。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合一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先取得相关许可部门的批准文件,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商事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 设立商事主体涉及前置许可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应当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名称预先核准。

  第三十五条 推行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机关应当开放商事主体名称数据库,建立名称申请系统,公开名称规则。

  申请人可以自行登录名称申请系统,自主选择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并对申报的名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应当责令商事主体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直接在名称数据库中删除该商事主体名称,暂以商事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并将该商事主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 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三个月。

  申请人在三个月内未完成商事主体登记手续的,可以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报告。登记机关应当出具收到延期申请报告的回执,并将保留期延长三个月。

  在保留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该预先核准的名称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取得预先核准的名称后,在名称保留期内依法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在名称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保留期满未办理商事主体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三十九条 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四十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报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或者登记材料需要补正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的资格终止。

  第二节  受理与决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能当场决定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七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后,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出具收到材料的凭据,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四十六条 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后置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告知商事主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许可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通过将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共享至信息共享平台的方式告知同级有关行政许可部门。

  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依法办理相关商事登记后置许可,并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

  商事登记后置许可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换发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自登记机关通知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第四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自行公示股东(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等内容。

  第三节 电子化登记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逐步推行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

  全程电子化登记是指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全程电子化登记网站,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发照和存档的登记方式。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全程电子化登记中,加具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与纸质形式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的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

  全程电子化登记涉及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经电子签名,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身份证明文件即为有效。

  电子签名人对依法签名的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章 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

  第五十二条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及时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示商事主体信息,对商事主体公示信息的情况开展随机抽查。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管理,建立服务保障机制,为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第五十三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统一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和监督管

  理信息,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信息的互联共享。   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在信息生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商事主体进行检查,可以采取专项检查、公示信息抽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提高监管实效。

  根据检查需要,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法定专业机构开展咨询、审计、验资、评估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发现所查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的管理权限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发现所查处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并同时存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先行处理,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予以配合;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健全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对商事主体实行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信用监管制度。

  第五十七条 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商事主体,在相关违法情形未改正前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商事主体认为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登记机关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违法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予以办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不予办理或者超过期限不予办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的上级部门强令其下级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或者对行政部门的违法登记、许可行为进行包庇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食品摊贩经营、农民销售自产或者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等无需办理商事登记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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