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2007)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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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2007)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20**)

  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

  为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月八日

www.pmceo.com-物业经理人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四条 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坐落、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

  已建立房屋权属登记簿(登记册)的地方,登记簿(登记册)所记载的信息为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房屋权属档案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查询机构)应妥善保管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及时更新对房屋权利记载的有关信息,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查询机构应建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

  第八条 原始登记凭证可按照下列范围查询:

  (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范围内查询有关原始登记凭证。

  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后方可查询。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其查询范围和方式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

  第十一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应提交其权利凭证;

  (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受理的案件须与当事人所申请查询的事项直接相关;

  (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交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

  委托查询的,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受托人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或无法提供查询的,应向查询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在查询机构指定场所内进行。查询人不得损坏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载体,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由查询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查询,查询人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构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日期及房屋权属信息利用用途。

  有下列不能查询情形的,查询机构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

  (一)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

  (二)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

  (三)要求查询的事项、资料不存在的。

  第十五条 查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第十六条 查询人对查询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不正当使用。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实行。

篇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修正)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修正)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中的“30日”修改为“90日”。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五、第二十七条中的“两个月”修改为“30日”,“一个月”修改为“15日”。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修正本)

  (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20**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二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6)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9月29日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房屋权利申请人的申请,对其房屋所有权和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以及保障其将来取得该物权进行登记发证,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的行为。

  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以及对房屋权利进行预告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 登记;

  (二)所有权登记;

  (三)他项权利登记;

  (四)预告登记。

  房屋权属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的统一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包括房屋抵押权和典权的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预告登记包括预购商品房、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合法凭证,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预告登记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新建房屋的;

  (二)继承、遗赠房屋的;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判决、裁定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四)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称,或者房屋用途、门牌号、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六)注销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的;

  (七)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八)注销未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买卖房屋的;

  (二)交换房屋的;

  (三)赠与房屋的;

  (四)划拨房屋的;

  (五)分割、合并房屋所有权的;

  (六)变更、注销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的;

  (七)抵押房屋的;

  (八)以房屋设典的;

  (九)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他项权利的;

  (十)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十一)注销办理过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十二)注销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查勘和公告。登记机关进行其他房屋权属登记的,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实地查勘或者公告。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凡权属清楚、资料齐全的,应当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完成登记发证工作:

  (一)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权和典权的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三)所有权、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预告登记证;

  (四)注销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权属清楚、资料齐全后,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 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不得办理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权属登记册,并永久保存。

  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房屋的坐落,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的取得方式、用途、结构、面积,房屋权利的转移、变更、注销和限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所确定的权属关系等内容。

  登记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查阅、复制和抄录房屋权利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持与房屋权属相关的材料申请更正。

  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核实后予以更正;房屋权属证书确实有误而当事人拒不交回的,登记机关有权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相关内容进行更正。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应当在核查档案后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 新建房屋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以及集资建造的房屋,由单位申请初始登记。单位应当自办理完初始登记之日起 60日内,为职工统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职工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房款收据等材料。

  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应当及时通知商品房购买人,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房屋的,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文件;

  (五)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

  (六)有法定资格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未进行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位置、结构、面积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于单位接收的划拨、移交、捐献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划拨、移交、捐献的证明材料。

  属于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退还文件。

  属于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竣工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当时有关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

  属于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施行后竣工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继承;

  (四)遗赠;

  (五)赠与;

  (六)划拨;

  (七)房屋所有权分割、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下列事项之一发生变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或者自身名称;

  (二)房屋用途;

  (三)房屋门牌号;

  (四)房屋结构、面积 。

  第二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登记;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核实后,应当予以核准,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同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法律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抵押、设典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或者设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权属登记册上记载后,向抵押权人、典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一条 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在抵押合同、设典合同存续期间,其主债权或者典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

  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在抵押合同、设典合同存续期间,抵押人、出典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称或者房屋用途、门牌号、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灭失、依法转让或者抵押合同、设典合同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屋他项权证;

  (五)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法律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拆除、翻建、改建等行为足以使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为保障其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

  以已经办理过所有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

  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未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的,不得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三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申请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证;

  (二)主合同;

  (三)抵押合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证;

  (二)主合同;

  (三)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消灭的证明材料。

  登记机关在核实后,应当予以核准,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同时收回预告登记证。

  第四十条 办理过所有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购买人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一条 办理过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不申请初始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人和组织逾期不申请初始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不适用行政处分的,由登记机关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不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品房购买 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的单位不为职工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不适用行政处分的,由登记机关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管理权限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

  (三)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有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非登记机关违法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对主要负责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房屋权属已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再办理登记。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4: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5)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

  (20**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使用的姓名,应当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共有情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向房屋共有人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占有房屋份额最大的共有人持有,或者由房屋共有人协商确定持证人;其他房屋共有人持有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登记文件。登记文件用外文书写的,还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登记文件不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受理登记申请,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文件。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需要对房屋的实际状况进行查看时,申请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四)房屋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申请登记的情形。

  房屋灭失的,不得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经审核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房屋权属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的坐落;

  (三)房屋的面积、设计用途;

  (四)房屋他项权事项;

  (五)房屋权利被限制事项;

  (六)房屋权利登记日期;

  (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

  (八)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事项;

  (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更改。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没有错误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申请人和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异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房屋权利人达成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并通知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逾期未达成协议也不申请保全的,该异议失效。

  在异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期间,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暂不办理转移、变更和他项权登记。

  因异议申请不当造成房屋权利人权益损害的,异议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持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的灭失声明,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内容有错误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将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交回。房屋权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交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已登记的房屋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内容和期限等,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记载。

  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和内容不明确的,或者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登记簿和房屋权属登记的文件资料,统一管理,永久保存。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和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房屋,也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当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六)地名证明;

  (七)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非商品房屋和在宅基地上建设的农民住宅房屋,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房批准文件;

  (五)房屋测绘成果资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继承、接受遗赠等原因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取得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或者法律文书、其他文件;

  (五)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公证文书。

  申请宅基地上农民住宅房屋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证明文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更名的;

  (二)地名更名的;

  (三)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变更的;

  (四)房屋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转换的;

  (五)因翻建、改建致使房屋状况发生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房屋设有他项权的,同时办理房屋他项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与变更事实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拆除、倒塌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灭失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房屋被依法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逾期未按照本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房屋灭失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终止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设定、转让、变更、终止房屋的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的设定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证明房屋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同一房屋有两个以上申请他项权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第四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他项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对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期房,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的同时,应当办理预售登记。

  未经预售登记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第四十七条 购买期房的购房人为了保障其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处分该商品房,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的期房,他人不得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期房未经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售登记证明;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

  (五)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十条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五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当事人领取预告登记证明。

  第五十二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房屋权利终止的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书面通知当事人,原预告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十三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初始登记后,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预购期房的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入住两年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导致登记错误,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20**年12月31日前依法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故未能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六十条 已建成的住宅房屋在办理转移、变更或者他项权登记时,需要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当事人登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3日发布、1997年9月3日修订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篇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1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修正)

  (20**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20**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的设立、转移、变更、预告、注销等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体事务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限制处分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有关法律文件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要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境外房屋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前款所称有效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军(士)官(兵)证,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机关、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件、证明文件。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由房屋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房屋权利人单方申请:

  (一)新建、预购、预租;

  (二)继承、遗赠;

  (三)持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变更登记;

  (五)异议登记;

  (六)注销登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共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是共有性质或共有份额发生变更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份额的,可以单方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登记;

  (二)依法确认为无主房屋登记;

  (三)限制处分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制作示范文本,并予以公布;不得增设登记条件。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出具书面接受凭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登记要件、核实登记事项,留存原件或者制留复印件;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询问或者发布公告;

  (三)将确认的房屋权属状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出具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核查房屋实际状况,房屋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

  登记机构发布公告,应当选择当地主要媒体和登记机构设置的公告栏,公告时间为15日。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线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区分占有的,按照区分所有权人专有的房屋套内面积与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的套外共用部分分摊面积之和登记房屋权属面积。

  第十四条 未用墙体分割、有两个以上权利人的房屋,应当登记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用;有固定标志界定四至,标界坐标能够在登记簿附图中以数据表明,并能独立使用的,可以根据各权利人的申请,分别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配送的地下室,或者其他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不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由登记机构将其记载于权属登记簿中房屋权利人名下,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第十六条 建筑物的地下层、顶层属于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享有或者使用的部分,或者为物业管理、其他公共服务使用的房屋,由登记机构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中记载为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但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公告所需时间除外:

  (一)异议登记、限制处分登记2个工作日;

  (二)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他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转移登记30个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登记方式或者要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公告期内有人提交书面异议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提供的法律文件、其他登记要件不实或者与房屋实际状况不符的;

  (二)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冲突的;

  (三)超出土地使用权期限或者房屋所有权权限处置房屋的;

  (四)在临时用地上建造房屋的;

  (五)在限制处分登记有效期内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

  (六)区分所有权人将房屋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分别处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作出延长登记时限、暂缓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将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书面告知登记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登记申请人要求撤回登记申请的,应当在登记机构作出登记决定前提出;登记申请事项需要发布公告的,应当在公告发布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可以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机构发现登记错误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依法进行更正。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行政区域建立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是该房屋的权利人,记载于登记簿的日期先后是确定两个以上权利顺位的依据。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永久保存。登记簿损毁的,应当按照原记载重新填写。

  房屋权属登记簿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公开。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摘录、复制房屋权属登记簿的有关内容提供方便。

  任何人不得将房屋权属登记簿携带出登记机构。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具标明房屋具体位置的建筑平面图和建设用地宗地号。初始登记的应当附具标明房屋具体位置的建筑平面图和建设用地宗地图。

  房屋权属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式样制作,套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印,加盖登记机构印章;县(市)人民政府未设立房产管理部门的,套市、县(市)人民政府印,加盖登记机构印章。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构出具登记证明:

  (一)预告登记;

  (二)在建房屋抵押登记;

  (三)异议登记;

  (四)直接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证明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时间,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权属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原发证机构申请换发;原发证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将原证书、登记证明收回。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书面说明灭失原因,并承诺说明情况属实;遗失的还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遗失声明,并向登记机构提交遗失声明原件。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注销原证书、登记证明。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中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缴纳房屋权属登记费(包括证书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

  房屋权属登记收费按规定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

  第三十条 登记机构直接办理权属登记、以登记证明换发权属证书,或者因登记人员的过失需要进行更正的,免收房屋权属登记费。

  登记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退还登记费;登记机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退还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新建房屋,建造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新建房屋已经预售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在房屋竣工之日起90日内提出。房屋预售人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协助预购人同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二条 初始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及附图;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

  (三)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竣工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依法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的,需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分层分户平面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保留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性质改变的批准文件、原建造房屋时的批准文件或者房屋权属来源的其他法律文件,以及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构经审查予以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向房屋权利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收回登记证明,注销原预告登记。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遗赠、继承、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房屋权利人与相关权利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者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房屋权利人与相关权利人逾期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准予办理转移登记。

  房屋的共有人或者共有份额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根据办理事项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买卖合同;

  (二)房屋交换、分割、合并协议书;

  (三)赠与合同;

  (四)遗赠、继承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办理共有房屋、出租房屋转移登记的,出让人应当提交优先购买权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无法提供书面证明的,出让人应当在申请书中明示优先购买权人已经放弃优先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后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事项涉及他人权利的,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者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

  (一)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分割、合并,但权属未发生转移的;

  (四)房屋因翻建、改建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改变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和土地用途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为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增加另一方为共有人的、变更为另一方所有的,或者登记为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按照变更登记办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根据办理事项提交下列文件:

  (一)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分家析产清单或者分割清单;

  (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翻建、改建房屋的文件;

  (三)土地部门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或者用途的文件或者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证明;

  (四)房屋面积测绘报告;

  (五)夫妻双方签署同意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书面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节 他项权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以房屋设定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应当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租赁的,可以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

  依法转让他项权或者设定他项权的房屋发生变更登记情形的,应当申请办理他项权转让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根据办理事项提交下列文件:

  (一)债权债务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地役权合同;

  (二)租赁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以尚未建成的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提交房屋预售许可文件。以共有的房屋设定他项权的,应当提交相关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意见。

  申请办理解除或者延长设定他项权登记的,必须提交他项权人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他项权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以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益性事业的房屋设定抵押的;

  (二)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房屋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的;

  (三)租赁期限超出20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构办理他项权登记,应当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他项权,将《房屋所有权证》退还房屋权利人,并向房屋他项权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的,登记机构应当向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出具登记证明;房屋竣工办理初始登记时,收回登记证明,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者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以及相关合同、协议和证明文件:

  (一)房屋灭失的;

  (二)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未取得延长使用期限的;

  (三)他项权终止或者预告登记权利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房屋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督促其办理注销登记;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房屋权利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通过更正可以补救的外,登记机构应当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登记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三)有关国家机关持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件,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更正或者注销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已经以合理价格转让,受让人善意取得该房屋,且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不适用前款规定。原所有权人可以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办理注销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注销的房屋设定有他项权登记、预告登记、限制处分登记的;

  (二)异议登记未解除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证明文件作废。

  第六节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八条 预购或者预租房屋,房屋预购人或者预租人可以凭签订的预购房屋买卖合同或者预租合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构受理尚未建成的房屋的预购、预租登记申请,应当核实房屋预售许可文件;预购或者预租的房屋已经设定抵押的,应当核实抵押权人出具的同意出售或者出租的证明。

  第五十条 取得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就预告登记的事项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并就房屋交付享有优先请求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取得预告登记的预购、预租房屋发生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可以申请办理转移、变更或者他项权登记。预购、预租房屋交付后,应当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并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中予以记载。

  第七节 异议登记

  第五十二条 房屋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持相关证据向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异议登记。

  第五十三条 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将异议的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对第三人履行警示义务,并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申请人就异议登记事项提起诉讼的,登记机构可以延长异议登记的有效期。

  在异议登记有效期内,有证据证明原权属登记不当,登记机构应当进行更正,或者办理注销登记、限制处分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在异议登记有效期内,有证据证明异议登记不当,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异议登记。因异议登记对房屋权利人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异议登记申请人承担。

  第八节 限制处分登记

  第五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对房屋采取查封、轮候查封、预查封等财产保全限制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作出没收决定的,应当告知登记机构进行限制处分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告知登记机构办理限制处分登记的,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件和书面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明确限制处分的房屋或者房屋的具体部位、限制处分的期限。

  第五十八条 登记机构在限制处分期限内,限制房屋权利人处分登记簿载明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登记机构收到有关国家机关告知解除限制处分登记的有关文件的,应当即时解除限制处分登记。

  限制期限届满,或者作出限制处分登记的房屋已经被依法执行的,房屋限制处分登记自动解除。

  需要延长限制处分登记期限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重新告知登记机构办理限制处分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登记机构过错造成登记错误,或者无故拖延登记、拒绝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正当查询登记请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原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收缴,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县(市)以上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房屋已经预售或者设定他项权,建造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或者不协助预购人同时办理转移登记的,由县(市)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房屋合同价5%的罚款,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新建项目的审批手续,不予批准房屋预售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造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或者不协助预购人同时办理转移登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又为其办理新建项目的审批手续或者批准房屋预售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赔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档案资料填写房屋权属登记簿,不得要求房屋权利人重复登记、重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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