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大厦停车收费工作规程
1.0目的
明确规规范车场收费岗的工作,确保车场车辆进出安全,收费有序。
2.0适用范围
适用于**集团大厦车场收费岗。
3.0职责
3.1当值领班负责对车场收费岗的工作进行管理、检查、监督和指导。
3.2车管员负责车场的收费及巡查、检查、指挥车辆按位停泊和进出,制止危害车场安全的任何违纪行为,确保车场停车安全、有序。
4.0工作程序
4.0交接班时严格遵守《交接班(岗)管理规定》,认真清点车辆情况和车场内物品,清点现金、发票、数据及岗内物品,并做好交接班手续。领班不定时抽查电脑收费纪录,核对现金、发票、数据是否相符。
4.2车辆进场时,临时保管车辆,应主动协助司机取卡进场,并说明本车场收费标准,月保车辆应主动协助司机划卡进场。
4.3协助1#岗当值人员工作,监督无关人员出入,做好工具出入登记工作,协助做好垃圾房及外围管理。
4.41#岗当值人员有特殊任务时,应独立完成泊车及收费工作。
4.5如果有事需要离开本岗(如交钱、领取发票等)必须请示领班同意后,方可离开,并同1#岗当值人员讲明情况。
4.6收取停车费
4.6.1临时保管车辆按电脑显示实际金额收取后放行。
4.6.2本大厦约定统一缴费的其业主(用户)签名的车辆,打出收费金额,不收现金放行。
4.6.3每月20日对月保摩托车进行收费,并每月对月保摩托车车位使用情况进行更新,不保的车辆要及时注销车位。
4.6.4以下人员签名的车辆,可打免费键放行。
a.管理处经理(或经理助理)。
b.公司总经理(或总经理助理)、办公室主任。
c.保安部部长(只限来往的业务车)。
4.6.5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司法车,可打免收费键放行,但必须要有1#岗保安员签名及领班的证实。
4.6。6酒楼消费客人车辆,若有酒楼经理级人员签名,打收费键不收费放行,若是酒楼加盖单位印章车辆,打收费键。按电脑显示收费金额,免去前三小时金额数,收费放行。
4.6。7车辆收费后,必须给客人等额票据,若车主不要票据应在有人证实(至少要有1#岗保安在场)情况下,当场销毁,严禁私藏。
4.6。8做好车辆进出登记工作,将车牌号码记录在临时泊车卡上。
4.6。9车辆需打手动杆出入场时(如月保车划卡不起杆或车辆超高等)必须做好登记工作,注明原因,并报领班。
4.6。10若司机对收费有疑问时,拒不付车费应尽量做好解释工作,并阻止车辆离去不得与其争吵,并迅速上报领班。
4.6.11车位停满时应做好解释工作。
4.7负责对收费系统操作、使用及监控与爱护,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4.8中班车场岗于每天17:00时前将车费存到1楼农业银行固定帐号内,只留300元找零。非办公时间(周六、周日),由当值中班领班将车费存到1楼农业银行固定帐号内。
4.9交接班时(早班、中班收费岗,中班车管员与夜班1号岗队员),认真清点车辆数量、检查车辆情况和车场内物品,清点现金、发票、数据及岗内物品,交接完毕后双方签名确认。夜班由1号岗在接班10分钟后将车费交于领班专人负责保管。
5.0相关文件
5.1《交接班(岗)管理规定》wi05-01-03
6.0相关记录
6.1《车场交接班登记表》qr/gr-054
6.2《装修工具登记表》qr/gr-070
篇2:物业停车收费与保管责任问题的探讨
物业停车收费与保管责任问题的探讨
停车场收费的问题日益引起政府有关部门、消费者、停车场经营者的高度重视,因为停车场收费不仅是汽车消费者一项长期的负担,而且停车场收费带来的保管责任极易引发法律诉讼。合理地界定停车场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降低停车场经营者的负担,规范停车场经营者的行为,有利于停车场行业的发展。其中有很多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
一、停车服务收费的性质及服务内容。
目前,停车场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专业性停车场,一类是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停车场地。毫无疑问,停车场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长期以来价格主管部门一直将汽车保管费列入政府价格管理目录,属于政府定价。除极少数停车场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不同的停车场确定分等级的收费标准,而不是逐一核定经营费用。从理论上讲,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最主要依据是经营费用,但实际上由于停车场的情况复杂,经营费用悬殊,停车场的规模、所处的地理位置、停放车辆的数量都直接影响停车场的收益。以物业管理小区的停车场为例,停车管理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营业务,收益弥补物业管理收入的不足是物业管理企业的通常做法,不能因为停车管理独立核算有较高的收益而降低停车收费标准。
目前深圳市的停车场中,专业性的停车场只占少数,大多数是物业管理小区的停车场。且收费标准均不与停车场经营费用有直接的联系。能否像其他经营性服务项目的政府定价一样,按实际经营费用核定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是不可行的。对实行政府定价停车场分等级确定收费标准是经过实践证明唯一可行的并被普遍接受的较理想的选择。
伴随经济的发展,汽车消费高速增长,停车场收费管理与日益增长的停放需求不相适应的矛盾推动着改革的步伐。1994年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首次在保管费外提出了车位使用费的规定,但由于缺少相应的配套规定,难以在实践中明确车位使用费与保管费之间的法律界限。车位使用费的性质如何,是否属于政府定价,停车场对车辆停放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一系列的问题都需要给出答案。从目前的实践看,仅仅提供车位使用权的停车场所并不存在。街道边咪表停车是车主占用公共道路交纳一定的费用作为对公共资源的补偿,已经超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范畴。
2000年国家计委发布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办法》是目前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最权威的规定。管理办法对机动车的停放服务收费作出了重大的改革,深圳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计委的规定下发了《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对深圳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价格管理政策作了相应的调整。最核心的有三项,一是将机动车保管费更名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二是将原有的机动车保管费全部实行政府定价改为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种不同的定价形式。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三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实行按车辆占用面积大小分别计费的办法,也可实行按停放时段不同分别计费的办法。
深圳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内容的解释部门,但由于是依据国家计委的规定,最终解释权应属国家计委。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改革对停车行业的发展起了重要的影响。虽然《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办法》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内容未作出具体的规定,但仍可认为停放服务费与原有的保管费是有区别的,停放服务费不等同于保管服务。否则就很难理解为何国家计委将长期使用的保管费更名为停放服务费。并规定可实行按车辆占用停车面积大小分别计费,而通行的保管费标准均采用与保管标的金额、保管责任的大小相对应的原则。
停放服务费比较准确地反映机动车停放的客观需要及当前的社会经济、治安环境。停放服务应包括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地、维护更新停车场必要的设施、维持停车场的公共秩序、卫生及公共照明、机动车进出停放办理必要的方便、简捷手续、承担有限额度的赔偿责任。停放服务费与车位使用费相比较,范围更广,除一些专用停车场经营者自身具有停车场使用权外,还包括了大量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利用业主公共场地停放车辆的物业管理小区。目前的停放服务费部分具有车位占用业主公共场地的补偿性,由于小区的道路及公共面积为业主共有,必然出现车主与无车业主及外来停放车辆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向车位使用人或公共场地占用者收取一定的补偿是合情合理的。保管则应包括提供停车服务并承担保证车辆保持原有状态的义务和赔偿责任,简而言之,保管=停放服务 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计委对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改革,是价格管理观念与时俱进的发展,更全面地反映了停车服务的本质特征,对停车行业发展的促进作用将会随时间的推移进一步被认识。
二、确立停车场保管责任的若干条件
近几年,停车场收费的争议不断,但大多数是集中在停车场保管责任上。停车场是否负有保管责任,应当从多方面进行分析。不能仅仅看其营业执照中注明为机动车保管,使用的票据为保管费。
由于目前的机动车存量远远超过了城市规划的预期,大多数的停车场实际上并不具备承担机动车保管责任的条件。长期以来即使是专用停车场也不具备保管贵重物品所应有的封闭环境,不能有效地制止管理员以外的人未经同意进入停车场地,机动车车主一般均为自行入内停放车辆,且并未将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交给停车场管理人员,出门凭证的防伪性能与机动车价值不相符,而管理人员除出门凭证外也不具备其他的识别、核实措施;绝大多数停车场并不是规范的停车场,比较突出的是物业管理小区的停车很多是利用小区的道路、公共场地停放。即使如此,还难以符合日益增长的停车量的需要。车辆无法始终处于车辆管理人员的严密监控之下。
保管服务作为一种经营服务性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应视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权的一部分,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强制性要求停车场提供保管服务。停车场开展停车保管服务的法定程序是以停车场经营者向有关审批部门提出申请为前提,经批准同意后向工商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登记或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未经经营者提出申请,行政管理机关不能要求其经营停车保管业务。
目前,相当数量的停车场并不具备严格的提供机动车保管服务的客观条件,却在经营范围中核定为机动车保管,办理停车场保管费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保管费的发票,承担保管的责任,与其经营停车场的本意并不完全相符有其历史的原因。根据国家计委的规定,停车服务作为一个独立合法的经营项目将会被停车场经营者广泛接受,停车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提出将经营范围变更为停车服务的申请,并提出使用与经营范围相对应的票据。
停车服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的前提是保管合同是否成立。首先,停车场应有从事保管业务的经营范围及从事保管服务的条件,其次还应经过相应的保管物品控制权移交程序。但从机动车的特点来分析,相当多的车主对机动车的停放服务并不存在保管服务的要求。这是由机动车自身的特殊性及保管的费用所决定的。机动车是一种贵重的物品,但不同的机动车价值悬殊,保管责任差别巨大;且是具有较高机动性及自锁防盗抢性能,因此对停放服务除要求有一定的安全性外,还要求停放服务具有存取便捷、简便的手续。
要求车辆停放均采取保管的形式,对停车场的开办条件提出了相当高的标准,一般应有全封闭式的停放场所,给现代城市的发展规划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要求。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必须经规定的程序移交到停车场管理人员,车辆实际控制权不仅仅应包括车辆的停放位置由管理人员决定,钥匙、证件移交外,停车场管理人员可以采取附加的车辆控制措施。车辆的价值决定了车辆保管手续应有极其严格的程序,与机动车的机动性矛盾突出。订立保管合同,对车辆的状况经过检查验收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保管的责任、费用及交纳的办法。通行的用于保管贵重物品的模式难以被广大的停车消费者所接受。因为车辆停放手续的便捷是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的基础,离开便捷停车场难以维持下去。
目前停车场采用的进入停车场时发出的停车出门凭证,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成立必须注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合同要件。合同法规定,寄存人寄存贵重物品时,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机动车作为一种贵重物品,理应符合以上保管合同的规定。由双方按市场调节价确定收费标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于保管责任大于停放服务,根据收费标准与承担的保管责任成正比的基本原则,保管服务收费应高于停放服务。有多大的市场需求,还难以预料。
强制性要求停车场提供机动车保管服务并承担保管责任还直接影响到机动车车主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机动车车主作为一个庞大的消费群体,其消费需求必然是多样化、多层次的,不同的收费标准与不同的服务内容及标准相对应,在邮政服务中,平信与挂号信的承担责任不同,收费也不同就是一个例证。
按照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想得到保管服务的愿望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矛盾。不少机动车车主安装了先进的防盗抢装置,有效地提高了机动车防盗抢性能,有些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盗抢险及其他险种,在发生损失时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相应的赔偿。强制性要求停车场提供保管服务,只能强制性地要求停车场加大停车场的投入,改善停车场装备,或购买停车场的车位保险,提高保管费用,最终通过停车场收费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对相当一部分车主形成的二次重复保险是额外的经济负担。
从停车场的服务费用与机动车停放的安全性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属于非线性的比例关系,呈现一种边际费用效率迅速递减的特征。以停车场通行的管理模式为例,停车场提供了基本的停放空间和停放设施,进场时领取出场凭证,出场交纳凭证。如果停车场管理人员能够严格的执行停车场管理的规范程序,尽职尽责,完全有可能将失窃率减少到相当低的水平,即可以较低的管理费用达到较高的机动车安全性和保管效率。据报载,莲花北物业管理处仅一年就消除了500多次由于车主未能锁住车门、车窗引起的安全隐患。更多地提高管理费用,要求其达到保管贵重物品的条件,对进一步提高机动车安全性的效率微不足道。不管停车场经营者或消费者,大多数选择停放服务是必然的。
强制性要求停车场提供保管服务,将停放服务规定为保管服务与政府价格管理政策不符。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未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均为市场调节价。机动车保管费作为市场调节价,可以由企业自行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经营费用状况决定收费标准,与目前的住宅小区具有垄断性的停放服务属于政府定价相冲突,最终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解决停车场服务与保管责任矛盾的措施
解决停车场停放服务与保管责任矛盾的主导思想不仅仅在于明确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在于维护公平、合法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汽车消费,推进机动车停放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首先,充分发挥深圳经济特区享有立法权的优势,结合深圳特区的特点,尽快研究制定深圳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条例,以法规的形式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名称、内容及性质,进一步明确各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赔偿的责任。建议对除负有特殊义务的停车场,如处理交通违章用于停放扣车的停车场外,统一使用停车服务费,与国家计委的规定相一致。
其次,要进一步加大对盗抢机动车行为的打击力度,对盗抢机动车行为始终保持群防群治的高压态势,净化社会治安环境。机动车车主也要加强自身车辆的安全防范意识,有条件的可利用高科技手段增强防盗抢能力。进一步在机动车保险市场中引入竞争机制,不断开发适应社会需求的新的保险险种,规范保险服务收费行为,使消费者能真正享受到低收费、高质量的保险服务。
第三,要规范停车行业的市场准入机制,年度审核制度。统一停车服务规范程序,加强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引导停车场建立规范、有效、可行的停放管理程序,对不按管理程序、玩忽职守给机动车停放造成损失的管理企业和人员给予相应的的处罚和经济制裁,包括取消其经营资格,取消其从业资格。
篇3:湖州中心城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关于湖州中心城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湖发改商价〔20**〕241号
开发区建设局、度假区建设局、吴兴区发改委、吴兴区建设局,市各物业服务企业、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为规范湖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浙价服〔20**〕408号)、《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完善停车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浙价服〔20**〕167号)和《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政办发〔20**〕135号)的相关规定,现就湖州中心城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和实行准物业管理的老小区公共停车场所(含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停车泊位,下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已成立业主大会(除实行准物业管理的老小区外)的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自主定价。
二、按照政府定价实行分级管理要求,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太湖旅游度假区范围内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中心城区除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太湖旅游度假区以外的由吴兴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是否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所在社区居委会决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
四、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太湖旅游度假区范围内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的公共停车场所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地面车位(含道路停车)包月停放100元/月.个,地下车位包月停放200元/月.个,以上二项不得再另行加收物业服务费。机动车临时进入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停放2小时(含2小时)以内的免收停车服务费,连续停放2小时以上-24小时的(含24时),停车服务收费标准为5元/辆,期间进出小区,凭当日停车收费票据通行,不得重复收费。连续停放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上述收费标准重新计费。住宅小区实施机动车临停收费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单位要具备相应的计时收费管理设施。
实行准物业管理的老小区地面车位(含道路停车)包月停放60元/月.个,不得再另行加收物业服务费。
五、军车(武警)和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应免收停车服务费。
六、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场所或缴费窗口的醒目位置,公示小区公共停车场所车位总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服务承诺、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收费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经营服务票据。机动车停放服务单位应当每年公布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接受小区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七、本通知自20**年10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实施前,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有约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商定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所收费标准的,仍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应当按本通知规定要求执行。
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