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 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的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 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 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运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 修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物为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 ,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 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凯发一触即发的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 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 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 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 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 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 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 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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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物业业主手册: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小区整体环境,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保证业主的生活居住质量,保持物业外立面的统一、美观,延长物业使用年限,根据建设部110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住宅室内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使用人),是指小区物业的产权人、承租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装修公司,是指受业主委托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装饰装修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对业主(使用人)和其聘请的装修公司在住宅区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活动,实行跟踪检查、指导监督、管理服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 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住宅区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司,为协助当地政府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区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活动,实施具体管理、监督、服务的法人企业,小区管理处为其派出单位。
第八条 凡在小区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装修申请程序
第九条 凡不涉及结构改动的简单房屋装修,业主(住户)可直接到小区物业处申请装修审批备案。
第十条 涉及结构改动的房屋装修,业主应当经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做好加固说明后,到小区物业处申请装修审批备案。
1、装修申请流程
a) 对居家进行装修的业户,须会同其委托的装修者一起提前5天到管理处填写,递交《装修申请审批表》、《房屋结构及平面布置效果图》、《电气线路平面图及系统图》、《冷热水管道平面图及系统图》等,如实申报装修项目、标准、施工人数、拟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等内容。业主使用人提出装修时,需经业主亲笔签名统一后方可办理。
b) 装修施工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处提交《营业执照》、《承建资格证书》等相关证照的复印件(以上资料均须加盖施工单位红印章)
c) 管理处接到上述申请后3日内做出核准,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开工,不符合条件的需补齐相关资料再开工。
d) 管理处核准业主的装修申请之后,业主(住户)应会同装修单位业至物业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装修保证金等相关费用(见装修监管费用明细表),施工单位应须向管理处提交进场施工人员2张一寸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并在缴纳相关费用(见装修监管费用明细表)后给予办理《临时出入证》及《装修许可证》。特殊工作专业人员岗位证书(电焊工操作证等)。
2、装修管理服务费用明细表
序号 项目 金额 收取方式 收取对象 备注
1 房屋本体装修保证金 3000元\户 业主或装修人 装修验收后1-3月后退还
2 公共设备施维护保证金 2000元\户 装修单位 装修后退还
3 出入证押金 30元\张 装修单位 装修竣工后凭证退还,证件丢失不予以退还。
4 出入证工本费 5元\张 装修单位 不退还
5 装修许可证保证金 20元\张 装修单位 装修竣工后凭证退还
6 装修许可证工本费 5元\张 装修单位 不退还
7 垃圾清运费 装修单位 不退还
8 公共设施使用维护费 100元\户 装修单位 不退还
第十一条 业主(住户)应书面承诺装修管理责任,并对所聘请的装修公司施工人员的行为负责,并督促其遵守装修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公司在装修施工前,应与装修人签订装饰装修协议,并当面承诺装饰装修的管理责任,督促装修施工人员遵守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装修手续办理完毕后,小区物业服务处将对装修户发放“装修许可证”标明该装修过程的合法性。
第三章 装修管理
第十四条 业主在对物业进行装修之前,请仔细阅读本办法的全部内容,并将有关装修内容书面告知装修施工单位或作为装修合同的部份内容。
第十五条 装修公司在“装修许可证”发放后,须按规定到物业服务中心综合部为施工人员办理出入证,施工人员出入园区需佩戴出入证(物业管理公司制发),自觉接受检查,无证不得入内。
第十六条 装修公司在装修进场时,应将“装修许可证”张帖在分户门外侧,以便检查。
第十七条 装修公司在装修进场时,请仔细阅读本办法的全部内容,并通知和约束装修施工人员在装修过程中遵守装修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装修期间,装修公司必须为装修住宅配备灭火器(100平方米以下每户1只,100平方米以上每户配2只,每只4公斤)。
第十九条 装修期间,装修公司必须在卫生间安装简易坐便器,以保持室内整洁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业主(住户)或装修公司及施工人员的财物、材料等,须自行妥善保管,如有失少,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内未有业主入住时,装修户每户可留宿施工人员,但不得超过3人,并须办理暂住证。施工人员不准在园区内衣冠不整、随意游荡、喧哗,不准进入网球场、游泳池等休闲场所。
第二十二条 装修时间一般上午为8:00-12:00,下午为14:00-16:00,如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可向物业服务中心申请,最多不得超过晚上20:00且只允许进行无大噪音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装修施工单位在搬运材料、工具、家具时应严格遵守物管处的规定。
1、车辆停放不能影响交通,装运的车辆卸货完材料、工具、家具后立即开走;
2、装修材料、工具、家具等有地下室的从地下室运送;
3、散装的黄沙、石子、水泥等装修材料,不得任意堆放在公共通道和其它共用部位,需立即用袋装运送到室内;
4、搬运材料时应注意保护共用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严禁在公共区域拖拉装饰材料;
5、装修材料的进场时间为8:30-16:00(尽量避开业主上下班高峰时间段);
6、装修材料原则上只进不出,如确有多余材料或大件物品需运出,必须持有业主(住户)亲笔签名的《物品\材料放行单》,并经物业服务中心核实后才可出场;
7、如遇无法运送的装修材料,可截断处理,不能截断的材料,可从住宅外面运送;
8、易燃、易爆、易腐蚀的物品,严格按规定运送(有电梯设备的小区,不得经电梯运送)。
第二十四条 装修公司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实行关门装修。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1、任意使用大锤敲击墙面;
2、任意使用明火和电炉;
3、任意使用有害、有毒装饰材料;
4、擅自改动管线走向和下水设施;
5、擅自改外立面颜色和安装“公共契约”规定的设施设备;
6、高空抛物;
7、擅自侵占公共部位;
8、任意倾倒装修废弃物;
9、擅自搭建任何构筑物和建筑物;
10、损坏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
11、聚众赌博及其他违法活动;
12、其他有碍于房屋安全和损坏住宅区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装修施工垃圾须袋装,并扎紧口袋(防止泄漏)堆放在小区物业服务中心指定的场地,由物业服务中心统一清运。
第二十七条 业主和装修公司需在室外安装空调室外机时,须与物业服务中心事先取得联系,按指定要求统一安装。
第二十八条 装修公司不能擅自移动、安装煤气管道、煤气表,如需变动由专业公司操作。
第二十九条 装修期间,严禁偷电行为和私接有线电视等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条 装修期间,不能拆除,封堵厨房间内的共用烟道和卫生间的通风排气管道。
第三十一条 装修期间,如需增大供电容量,须业主自行到电力部门办理扩容手续,核准后,须请电力部门施工,并报物业服务中心备案。
第三十二条 装修期间,装修公司对卫生间必须按原设计的位置布置,严禁抬高地坪,更改原设计。
第三十三条 装修期间,应将所有排水管道及地漏暂时封闭,以免垃圾堵塞,否则一切因装修施工不慎所造成的管道堵塞均由业主(住户)和装修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装修应当确保管理处的维修人员能方便地检查、维修通过住户室内的共用设施。所有维修活门、渠道盖不得封死,不得在门前、盖上堆放物品,以免日后影响维修。
第三十五条 室内如需加分隔墙,只可使用轻质材料,以确保安全(小区物业管理处可事先将住宅结构、可承受最大荷载告知业主)。
第三十六条 业主和装修公司在装修时,应当配合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对装修过程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书面详细记录业主和装修公司装修活动的全过程。
第三十八条 业主(住户)在房屋装修完工时,应及时对通知物业服务中心对装修完的房屋进行验收。
第三十九条 装修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须清理干净施工现场,到物业服务中心交回出入证,结清各项费用,办理离场手续。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四十条 业主和装修公司的装修行为违反了装修管理的规定,物业服务中心有权予以制止,并报请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及装修公司装修行为影响了房屋的整体结构或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妨碍了其他住户的生活,责任人应按按照物业服务中心的整改通知要求,按期完成改建或复原状,并承担一切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对未获装修许可证和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同意先行施工,或超越许可证和小区物业服务中心许可范围擅自施工者,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将报请当地监察部门给予处罚,并责成责任人将所有违章施工部位给予复原。
第四十三条 施工人员如违反装修管理规定,将受到相应处罚,并承担一切后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中心负责业主房屋装修全过程的申请、备案、跟踪检查、记录、资料保管。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中心在接到业主装饰装修完成的通知后,将组织人员对涉及该房屋装修的共用部位、设施设备进行勘查。如有损坏,责成业主或装修公司进行维护。
第四十五条 业主(住户)在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时,一定要明确装修公司的保修责任、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并预留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保障自身权益。
本办法由本小区物业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篇3:梅州市商品住宅全装修质量管理办法(2019试行)
梅市建字〔20**〕120号
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梅州市商品住宅全装修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梅州高新区管委会、蕉华管理区、各有关单位:
《梅州市商品住宅全装修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司法局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7月12日
梅州市商品住宅全装修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商品住宅全装修质量管理,规范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提升住宅建设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导则》《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全装修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全装修(以下简称全装修),是指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前,户内和公共部位的固定面全部铺装或粉刷完成、设备管线及开关插座等全部安装完成,厨房和卫生间的基本设施安装到位。
非商品住宅项目、保障性住房项目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可参照本办法实施全装修。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全装修质量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全装修的质量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装修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实施全装修的第一责任主体,对全装修质量负首要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并负责全装修工程质量保修、凯发一触即发的售后服务以及组织相关责任单位协调处理工程质量问题等工作。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全装修工程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全装修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合同,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全装修工程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严格执行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全装修分包单位)、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规定,强化项目负责人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五条全装修工程应按规定纳入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全装修工程作为单位工程的一部分,建设单位不得将全装修工程违法发包或肢解发包,应将全装修施工内容纳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对全装修工程自行施工,也可以依法分包给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全装修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承揽全装修分包工程的企业不得再行转包。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进行装修设计,出具完整的全装修施工图设计文件。装修设计应与住宅土建、安装设计有效衔接,并符合人体工程学和当地居民的生活习惯。
设计单位应对全装修工程提出质量常见问题防治重点和措施,对容易产生开裂、渗漏的关键部位和环节,提出具体的细部构造和节点做法,设计深度须满足住宅工程开裂、渗漏防治等施工需要。
第八条 全装修设计应严格执行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等规范。全装修设计安全因素要把防火设计放在首要位置。
第九条 全装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规定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严格按规定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全装修所用材料的品种、规格和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明确装饰装修主要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等内容。实际交付的商品房所用主要材料应当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致。
第十一条 全装修所用材料的燃烧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的规定。所用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标准的规定,并按设计要求进行防火、防腐和防虫处理。
第十二条 所有材料进场时应对品种、规格、外观和尺寸进行检验。材料包装应完好,应有产品合格证书、中文说明书及相关性能的检验报告;进口产品应按规定进行商品检验。施工单位应当对装修所用材料、部品和设备进行进场验收,对设计及规范要求需进场复检的材料,应按规定要求进行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全装修实行施工样板引路制度。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有主要材料的样板或做样板间(件),以现场实物展示、样板间(件)的形式直观展示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做法及装修主要材料,并应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各方签章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施工样板间(件)作为全装修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交付使用的参照标准和依据,其施工工序、材料、构配件及质量标准应与实际施工一致。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加强对主体施工质量的控制,严格控制建筑物几何尺寸,使其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全装修实行分包的,土建施工单位与全装修施工单位应在全装修工程施工前进行交接检验,办理交接手续,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设计文件及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装修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经审查批准后严格组织实施,并对施工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要以质量控制为主要目标,对全装修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理。要认真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批,并对其落实情况实施监理。要严格每道工序的检查,重点加强对全装修材料进场、隐蔽部位施工、重要功能检测试验、分户验收等环节的监理。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隐蔽工程验收应有记录,记录应包含隐蔽前影像资料。
第十七条 全装修施工过程中,应加强成品保护,严禁违反设计擅自改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改变主要使用功能;严禁未经设计单位确认和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水、暖、电、燃气、通信等配套设施。
第十八条 全装修材料检测及施工试验应按现行国家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全装修工程完工后,应按规定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的规定。检测不合格的,严禁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全装修应严格落实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户验收,并留存全面、真实、有效的书面资料备查。
第二十一条 全装修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办理交付手续前,购房者有权对商品房进行查验,发现装修质量问题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向购房者出示满足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等资料,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全省执行统一的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通知》(粤建房〔20**〕84号)相关要求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二条 推广第三方机构验房,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可委托第三方查验机构实施全装修全过程的质量查验,保证全装修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全装修项目最低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施工单位对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房的保修期,自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及时予以保修,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应当先行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
第二十五条全装修实施中存在违反规划设计、建筑市场、质量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行为及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平台进行登记并公开。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对全装修质量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篇4:遵义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7)
遵义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是指装饰装修人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行为,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装饰装修活动管理的协调机制,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工商行政、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饰装修活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装饰装修行业协会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装饰装修行业协会有序开展工作。
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引导装饰装修企业规范行业服务及行业行为,推动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和安全生产、消防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提倡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进行装饰装修的成品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执业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严格遵守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九条 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冒用、买卖和伪造。
第十条 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装饰装修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实施工程监理。
检测单位接受装饰装修人的委托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强制性标准,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用于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防火性能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产品标识。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制定遵义市装饰装修工程书面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在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二)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四)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管道或者设施;
(六)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
(七)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构配件,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
(八)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九)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基础设施;
(十)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十一)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的使用人对建(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时,应当取得产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供气、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并不得损害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安装铺设水路管道或者改动卫生间、厨房防水层的,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防水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易爆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废水、噪音、振动和施工照明等对环境和人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在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前提下,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计算。
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人、设计、施工和监理各方应当积极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条 对装饰装修企业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信息公示制度。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装饰装修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信息进行公示,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活动中产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居)委会申请调解;
(三)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二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三)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四)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五)属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工程的,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程的装饰装修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通知装饰装修人、监理单位(有工程监理的)进行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隐蔽工程监督管理工作的相关制度,加强对隐蔽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进行整改,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室内环境检测报告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而未办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须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其他不需要申请消防验收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装饰装修人应当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档案,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有关项目档案。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的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三十一条 提倡装饰装修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委托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由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在工程交付时向装饰装修人移交工程项目档案。
装饰装修人对住宅也可自行装饰装修,提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施工。自行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由相应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已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装饰装修施工环节产生的纸质资料或者影像资料以及包含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销售未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其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规范住宅装饰装修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需要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村(居)委会进行申报登记。装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村(居)委会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装饰装修活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和要求装饰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作业,明示施工单位名称或者施工人员姓名以及凯发一触即发的联系方式,遵守小区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并服从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城市管理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九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倾倒,施工期间应当保持楼梯和电梯内等公共空间的清洁。
第四十条 因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侵占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饰装修人和施工方应当负责修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在每日12时至14时和20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住宅楼内进行影响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正常休息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四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的权利。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自收到该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自收到该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人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装饰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装饰装修环节产生的纸质资料或影像资料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工方不听劝阻,在每日12时至14时和20时至次日8时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对施工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是指用于经营、办公、教学、医疗、娱乐、体育等非住宅的公共活动场所。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是指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拆改承重墙、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挖地下室等工程。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近现代革命遗址故居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装饰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2日起施行。
篇5:加强余杭区全装修住宅工程分户质量检验实施办法(2019试行)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余杭区全装修住宅工程分户质量检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进一步加强余杭区全装修住宅工程分户质量检验实施办法(试行)
一、本办法所称全装修住宅工程分户质量检验(以下简称分户检验),是指住宅工程在达到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条文要求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对住宅工程以户为单位(含屋面、楼梯、通道电梯平台、无障碍设施、地下室等公共部位),就其使用功能、使用安全和观感质量等内容进行专门检验的过程和结果。
二、全装修交付使用的住宅项目在进行装修时,建设单位应组织各方责任主体按照《db33/t1132-20**》、《db33/t1140-20**》要求进行装饰工程质量验收及分户检验;同时应委托具有全装修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对装饰、水电安装、智能化、通风采暖、室内环境(检验数量按规范要求)及公共部位等进行全过程100%(即每套)分户检验,出具分户检验报告。分户检验应包括下列必须检验项目:
(一)户内空间尺寸;
(二)防水工程;
(三)门窗工程;
(四)顶棚与吊顶;
(五)轻质隔墙;
(六)墙饰面工程;
(七)楼地面饰面工程;
(八)涂饰工程;
(九)细部工程;
(十)厨房工程;
(十一)卫浴工程;
(十二)电气工程;
(十三)智能化工程;
(十四)给水排水与采暖工程;
(十五)通风与空调工程;
(十六)室内环境污染控制;
(十七)屋面、楼梯、通道电梯平台、无障碍设施、地下室等公共部位。
三、分户检验内容实行定期公布制。余杭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一定时期内本区住宅工程常见的质量缺陷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定期公布《余杭区全装修住宅工程分户检验内容》(以下简称《内容》)。
四、分户检验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检验项目所涉及的分部(子分部)工程须完成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后续分部(子分部)工程施工不会对检验项目的质量和使用功能造成影响。
(二)由建设单位组织该项目的设计负责人、施工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检测单位人员等组成检验小组。其中分包单位专业质量管理人员应参加涉及分包项目的分户检验。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应当委派专业人员参加分户检验工作。
(三)检验前应按照《内容》的要求编制检验方案。方案应确定具体检验项目、检验数量、检验部位,并制定相应的分户检验记录表。
(四)检验工作按已编制的方案逐户逐部位进行。检验的操作与测量应按照设计文件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和规程进行,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检验:
1.材料和部品的品种、规格、包装、外观和尺寸等应验收合格,并形成相应的验收记录。
2.材料和部品应具备质量证明文件,并应按相关标准进行复验,质量证明文件和复验报告纳入工程技术档案。
3.负责分户检验的检测单位应对分户检验项目的施工质量进行全数、全过程质量检验,隐蔽部位应做好相应的记录(影像留存),形成书面的检测报告。
注:受委托进场检验的检测单位每月5日前需向余杭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递交分户检验月报。
4.分户检验开始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配备好分户检验所需的测量仪器和工具,测量仪器应经检定或校准符合要求。
(2)做好有防水要求部位的蓄水(淋水)试验的准备工作。
(3)在图纸上对暗埋的水管位置、强弱电进户管线的位置和用于空间尺寸测量的点位进行标识。
(4)配电控制箱内电气回路应标识清楚。
(五)检验完成后应逐户填写《全装修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全装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户检验表》、《室内净高、净开间尺寸抽测表》、《全装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户检验汇总表》、《全装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检验小组成员应在记录表中对检验结果签字确认;同时检测单位应单独填写相应检验表格,各项目经检验均合格的方可形成分户检验评估报告。
(六)检验合格的,方可填写《全装修住宅分户检验合格标识》。检验中发现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有关规定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应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整改、复查情况应相应做好记录。
(七)建设单位负责按单位工程汇总住宅工程每一户的分户检验情况,填写《全装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户检验汇总表》和《全装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五、每一户分户检验结果均合格的,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六、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在出售房屋或房屋交付时应依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每一户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记录,按户向住宅买受人出具《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及《住宅分户检验合格标识》。《住宅分户检验合格标识》作为《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的附件。
七、建设单位应负责保管全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记录和分户检验汇总资料。已选定物业公司的,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将分户检验资料移交物业公司保管。
八、建设单位依法对分户检验结果和住宅工程质量承担法律责任。住宅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质量保修责任。
九、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余杭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应按本规定加强对分户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责令整改并予以信用不良行为记录;发现在分户检验中弄虚作假、降低标准,或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检验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十、本通知20**年4月12日起施行。
附件:1.全装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
2.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必检内容及检验标准
3.全装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记录
4.室内净高、净开间尺寸抽测表
5.全装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户检验汇总表
6.全装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7.住宅分户检验合格标识
8.余杭区住宅工程分户检验质量检测机构评分排名
表(20**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