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落实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调整范围]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采购、安装、改造、维修、维保、操作、检验检测、报废等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单位总要求]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质监部门职责]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在用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重点对使用单位履行法定安全管理义务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使用单位切实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五条[争取政府和部门支持]
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应当积极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情况,争取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基层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对重大隐患实行政府挂牌督办,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作用,针对事故多发设备或者安全管理薄弱环节,建立部门联动机制,逐步形成多元共治格局。
第二章
使用单位界定
第六条[使用单位定义]
使用特种设备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个人或者家庭使用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且不涉及公共安全的,不属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范围。
第七条[出租设备使用单位界定]
出租特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承租人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分别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双方均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出租人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共有产权设备使用单位界定]
住宅小区中的共有产权特种设备,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聘请的物业管理单位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承担安全管理义务和法律责任。在未向物业管理单位交接前,由该住宅建设单位承担安全管理义务和法律责任。
特种设备产权共有人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的,共有人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共有人应当共同指定管理代表,履行相关法定安全管理义务,但法律责任由共有人共同承担。
第九条[合同管理界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实施合同管理的,使用单位的界定参照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机构、人员和制度
第十条[使用单位总体义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合同管理;
(二)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三)采购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
(四)选择有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特种设备;
(五)聘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作业,并定期进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
(六)按规定程序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七)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并配备有效版本的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
(八)做好日常运行检查、维护保养和隐患排查治理,并按期申报定期检验;
(九)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十)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按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十一)接受质监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
(十二)确保必要的安全投入。
第十一条[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规定]
下列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一)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
(二)长输管道运营单位;
(三)使用20台以上特种设备的石化、电力、冶金企业;
(四)使用50台以上特种设备的其他企业。
前款之外的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责任工程师规定]
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使用单位,应当任命1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责任工程师,并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其作为本单位管理者代表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
责任工程师可以从本单位具有安全管理工程师职称并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能力的人员中选聘,也可以从为本单位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专门技术服务机构聘用。
责任工程师应当取得所在地质监部门颁发的安全管理类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责任工程师或者其他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职责]
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工程师或者其他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的制定和落实,并确保制度切实可行;
(二)定期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协调解决或者提出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建议;
(三)组织实施日常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培训
(四)组织制订本单位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五)配合质检部门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检验检测和作业人员考核;
(六)向质监部门报告事故发生情况等。
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工程师或者其他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未完全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由使用单位追究其责任;构成行政违法的,由质监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制度建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采购、安装、使用登记、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度、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检验、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重点监控设备安全管理、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安全会议、安全资金投入管理、安全技术档案管理等。
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还应当建立节能管理制度。
第四章
特种设备采购及安装
第十五条[采购要求]
采购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选型、技术参数、安全性能、能效指标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强制性规定以及设计要求;
(二)所采购特种设备由取得相应制造资质的单位制造;
(三)所采购特种设备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等出厂文件。
第十六条[采购旧设备规定]
采购旧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注销登记证明;
(二)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经定期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采购进口设备要求]
采购进口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的境外制造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相应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二)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同类首台产品,应当由该产品的国内代理商报请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型式试验合格;
(三)特种设备安全质量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中国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附有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检验证书等中文出厂文件。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安装改造维修设备的义务]
安装、改造、维修特种设备时,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维修;
(二)督促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办理施工告知手续、申报监督检验;
(三)验收特种设备,并接收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移交的有关技术资料、出厂文件和监督检验证书,将其存入该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五章作业人员配备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作业人员配备要求]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出厂文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本单位使用管理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岗位类别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人员管理要求]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下列管理:
(一)确保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二)督促、检查作业人员按照规程进行操作;
(三)定期进行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
(四)督促作业人员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有关具体规定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使用登记证办理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下列质监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登记标志:
(一)跨省长输管道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办理登记,其他长输管道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登记;
(二)100mw及以上电站锅炉、客运索道、a级大型游乐设施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登记;
(三)流动式特种设备在产权单位所在地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四)其他特种设备由使用地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办理登记。
根据需要,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可以将登记事项委托下一级质监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办理使用登记时的资料要求]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为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完整的出厂文件以及安装技术资料等。
有关具体规定按照相应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使用登证作用]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标志应当注明特种设备所有人和第一责任人。使用单位取得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标志,仅表明该特种设备符合使用登记的条件,使用单位在使用过程中还应当执行本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使用登记证或标志的放置要求]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各类设备具体放置位置见附件1。
第二十五条[变更停用报废规定]
特种设备移装、过户或者使用单位更名的,使用单位应当在行为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停用1年以上的,应当在停用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报停;恢复启用前,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告,并申请定期检验。特种设备报废,应当在报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安全技术档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逐台建立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六章
维护保养及隐患排查治理
第二十七条[维保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附属仪器仪表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消除事故隐患并且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且作出记录,保证在用特种设备始终处于安全状态。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由使用单位委托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或者电梯的制造单位进行。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锅炉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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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水处理和化学清洗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定期检验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有效期满1个月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定期检验。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申报定期检验前应当进行自检,或者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自检,确保设备安全性能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条[延期检验规定]
因生产工艺长周期运行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进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承诺采取相应监控措施保障安全运行,征得原检验机构同意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基于风险的检验后,方可延期检验。
对延期检验的,原检验机构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信息系统中传送延期后的下次检验日期。延期检验期间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安全监察机构、原检验机构不因延期检验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隐患排查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排查本单位特种设备事故隐患。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应当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严重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关管理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于严重事故隐患,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责任工程师或者有关管理人员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实施整改。
严重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使用单位排查出的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送该设备登记机关。
一般事故隐患和严重事故隐患界定见附件2。
第三十二条[报废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有关强制性标准对特种设备报废期限有规定的,必须按期报废。
没有报废期限规定但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申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设备的主要承压部件或者主要受力部件以及控制部件进行安全评估和延寿分析,对评估分析合格的特种设备可适当延长使用年限,同时可以根据情况在评估报告中附加缩短检验周期、实行监控使用等限制条件。
其他报废要求可以由相应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
第三十三条[应急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置与之适应的救援装备,并且适时进行演练。
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与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合同。
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维保单位实施应急救援工作,有关约定应当在维保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四条[使用单位事故处理义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及时履行事故报告、应急处置、接受调查、处理责任人员、接受处罚等相关义务。
第七章
其他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标准化管理规定]
鼓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对在用特种设备实行标准化管理,进一步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规范管理行为,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责任保险规定]
鼓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积极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险,引入保险机制提高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安全投入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安全投入机制,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和抗风险水平。每年要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设备的检验检测、更新改造、维修保养、安全教育培训、作业人员安全防护、应急救援设施配备和隐患治理等。
第三十八条[安全奖励制度]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特种设备安全奖励制度,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安全操作成绩显著的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配合安全监察规定]
使用单位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及时向安全监察人员提供所需要的有关材料和信息,告知监察人员有关现场安全注意事项,为现场安全监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对于《安全监察指令书》提出的问题,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现场安全检查定位]
质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分为:重点监控设备检查、举报投诉检查、检验检测机构报告问题检查、专项整治检查、上级交办事项检查。
上述检查属于抽查性质,具体检查内容和程序按照《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执行。
第四十一条[检验机构检查职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时,检验人员应当对被检验的设备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为该设备的合法性、作业员持证上岗情况、隐患治理情况。
检查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在检验当日告知受检单位,并同时报告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县级质监部门。
第四十二条[检查人数及程序]
质监部门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持证人员参加;在进行技术性检查时,可以由1名安全监察人员和1名持证检验人员或者持证协管员进行。
第四十三条[检查要求]
质监部门在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做到以下要求:
(一)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遵守被检查单位有关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和技术机密;
(二)有2名以上持证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证件;
(三)对检查的内容、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交换检查意见,并签字归档;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时,书面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五)按规定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六)
按规定及时向上级质检部门或当地政府报告严重事故隐患或者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分类监管制度]
质检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设备危险程度、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以及质量安全诚信记录等因素,针对不同使用单位、不同设备和不同行业实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对安全管理水平较高、责任落实较好、安全状况稳定的使用单位,可以适当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延长检验周期;对管理水平一般、事故隐患较多的单位,应当以帮扶教育为主,督促使用单位加强安全管理,提升安全管理水平;对事故多发、管理混乱、违规违法行为较多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严管重罚、挂牌督办、曝光批评等监管措施加严管理。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或者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重点监控制度]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监控设备,实行分级监管。具体规定按照《重点监控特种设备管理要求》执行。
第四十六条[隐患治理制度]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隐患督促治理制度,对检查发现以及使用单位报送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和治理销号,并录入特种设备信息化系统或隐患处理系统。
一般事故隐患,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检验机构检验员负责监督整改。严重事故隐患,由安全监察人员督促使用单位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超期未改的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分别采取查封、停止使用和报告上级质监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事故处理及风险监控制度]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按照《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执行。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根据本地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和事故发生规律,运用风险管理理论不定期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在研究采取降低事故风险的对策措施的同时,向上级质监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制修订安全技术规范等相关工作建议。
第四十八条[安全与节能状况公布制度]
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年度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状况,包括特种设备基本情况、事故状况、节能状况、年度主要工作开展情况及下一年度主要工作措施。
鼓励市、县级质监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状况。
第四十九条[协管员制度]
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在乡镇、街道及大中型企业聘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经过培训考核,发放协管员证。
协管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特种设备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基本知识,督促协管区域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接受当地质监部门的业务领导,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和监督检验机构开展工作,对协管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作负有协调、配合、巡查、报告等工作责任;
(三)对协管区域内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进行巡查访问。及时掌握并定期报告协管区域内特种设备新增、转移、检验、停用、报废等变化情况,建立并及时更新特种设备台帐;
(四)发现在用特种设备无使用登记、超期未检或使用检验不合格设备,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劝其整改,并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
(五)向本级政府报告协管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情况,协调有关方面支持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协助取缔土制特种设备,积极参与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治理,对问题或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回访确认;
(六)协助并积极参与特种设备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五十条[标准化管理制度]
鼓励省级质监部门制定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地方标准,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中推行标准化管理达标活动,提高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十一条[监察机构责任界定]
特种设备事故与下列情形有关的,质监部门及其有关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监管责任:
(一)违法违规实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
(二)接到举报投诉、移送移交案件,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三)未按照当地政府、上级部门安排和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监督检查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应当能够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而未发现的;
(五)对重大违法行为和严重事故隐患,未按规定报告上级部门,或者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未及时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监察机构免责规定]
质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下列情形不承担监管责任:
(一)与事故发生原因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审批或监督检查行为;
(二)事故发生单位擅自使用非法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质监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
(三)发生事故的特种设备未列入年度检查计划的;
(四)依照有关检查程序规定,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不可能由安全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现场发现的;
(五)事故发生单位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或者检验意见书实施整改,在整改期间擅自使用或者违章使用造成事故的;
(六)拒绝安全监察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检查人员的;
(七)其他依法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责任认定]
特种设备事故与下列情形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一)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要求并提供必备检验检测条件,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及时安排检验检测而未能发现事故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因检验检测活动不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而未能发现事故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
(三)应当能够发现而未发现事故隐患的;
(四)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致使隐患设备继续运行导致事故发生的;
(五)检验检测时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报告上级质检部门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五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免责规定]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合格结论对特种设备检验时的状态负责,不对特种设备日常安全运行担保。下列情形,检验检测机构不承担责任:
(一)使用单位违章使用造成事故的;
(二)完全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检验检测的;
(三)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要求,但未提供必备检验检测条件导致检验检测无法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责任追究]
质监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购不符合本规定第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特种设备的;
(二)委托未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安装、改造、维修特种设备的,或者未取得许可自行安装、改造、维修特种设备的;
(三)使用安装、维修、改造后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四)使用应进行型式试验而未进行型式试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不按设计用途使用或超额定参数使用特种设备的;
(六)出租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不完整、未经检验合格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
(七)伪造、变造、冒用、买卖、转让、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证件、特种设备质量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的。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工程师的配备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或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配备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二)
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规范的;
(三)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
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排查、治理本单位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的;
(五)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标志的放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六)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年度内未进行应急救援演练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特种设备移装、过户或者使用单位更名、停用、启用手续的;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携带有效证件上岗作业的,由质检部门对作业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章作业的,由质监部门对作业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工程师或者其他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未完全履行本规章第十四条规定职责的,由质监部门对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由质监部门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总局有关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规章规范不一致]
有关规章、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与本规章作出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章为准。
第六十二条[规章解释]
本规章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规章自20**年月日实施。
附件: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或者登记标志放置位置表。
2.一般事故隐患和严重事故隐患界定。
附件1: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或者登记标志放置位置表
序号
设备名称
放置位置
1锅炉
使用登记证悬挂于锅炉房内或锅炉房控制室内
压力容器
1.使用登记证悬挂或者固定在压力容器显著位置。
2.当无法悬挂或者固定时,使用登记证可存在使用单位的安全技术档案。同时,将使用登记证编号标注在压力容器产品铭牌上或者其它可见部位。
3.汽车槽车、长管拖车及车用气瓶的使用登记证应当随车携带。
4.气瓶使用登记证应当悬挂在充装站内或者存放在安全技术档案中。
压力管道
使用登记证编号标注于每个压力管道登记单元的始端。
电梯
使用登记证编号印制于电梯的检验合格标志上。
5起重机械
使用登记证置于起重机驾驶室内,对无驾驶室的,使用登记证可存在使用单位的安全技术档案。同时,将使用登记证编号标注于该起重机的显著位置。
6客运索道
使用登记证悬挂于客运索道售票处或者其他显著位置。
7大型游乐设施
使用登记证悬挂于大型游乐设施售票处或者其他显著位置。
8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使用登记证可存在使用单位的安全技术档案,同时,悬挂车辆号牌。
附件2:
特种设备一般事故隐患和严重事故隐患界定
一、严重事故隐患按照以下规定界定:
(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
1.未经许可从事相应活动;
2.不再符合许可条件;
3.拒绝监督检验;
4.特种设备制造或者安装过程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交付用户使用。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1.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2.未办理使用登记;
3.使用报废的特种设备;
4.使用存在故障、异常情况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特种设备;
5.使用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6.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7.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二、严重事故隐患以外的事故隐患为一般事故隐患。
篇2:公司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公司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一、所有机械设备在进厂时要进行检查,应整体完整,有必要的图纸,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二、所有机械设备的传动部分,转动部分都应有安全防护装置(如防护罩等)或其它隔离装置。
除需要要调节和维修外,不得随意拆除防护设备和安全装置,调节或维修以后,要立即恢复安全防护装置。
三、电气设备都要作保护接地或保护接零。
四、机械的转动,磨擦部分,可设自动加油或注油器,油的牌号应符合要求,人工加油要使用长嘴油壶等。
难以加油的应定期停车加油。
五、运转设备在检查或清理前,应先停止运转,切断电源并挂上禁动标志,有专人监护方可进行工作。
六、对于可能危害工人安全或导致火灾的高温设备应有适当的隔离装置。
七、对于要提供安全通道的设备,应装上台板、梯子、扶手或围栏和挡脚板。
为便于某些设备的操作,还要装置防滑板或*台。
八、设备操作场所应有防风雨、防物体坠落的工棚,设备的操作室和驾驭室的窗口应安装玻璃,并保持良好状态,下班时应 门窗并上锁。
九、各种机械设备在下班前都要进行日常保养。
十、各种机械设备都只能在额定的负荷下负载操作。
严禁超载运行。
十一、起重设备工作时,下面严禁有人通过和逗留。
十二、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必须做到"四懂三会"(懂构造、懂原理、懂流程、会操作、会保养、会排除故障)。
严禁未经培训独立上岗操作,特别是操作特种机械的机手,必须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操作证才能上岗操作。
对操作人员必须制定操作人员上岗操作守则,以维护设备和人身安全;
十三、不同的机械设备和不同的施工场所、施工季节,对设备要采用不同的维护保养周期,使设备长期处于良好的状况中;
十四、对各台设备都要建档建卡,维护保养要有记录。
篇3: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学校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延长设施设备的使用寿命,经学校研究,特制定学校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一、设施设备包含的内容
1、学校房屋建筑设施;
2、学生运动活动场地设施及体育设施;
3、水、电、暖设施;
4、实验、微机、音乐、美术等教学设备。
二、建立学校设施设备安全检查机构,由校长、总务主任、教导主任、教导副主任等成员组成。
三、确定常规检查时间。
1、每学期开学之前和结束之后进行检查;
2、每月中旬定时检查;
3、大风、大雨之后及时检查;
4、大型活动之前全面检查。
四、设施设备安全检查的内容
1、检查房屋是否有损坏、变形;
2、检查地基是否有沉降;
3、检查供、排水是否畅通;
4、检查用电电路是否损坏;
5、检查防火规定是否落实;
6、检查沟、坎、梯、栏是否有隐患;
7、发现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及时整改。
五、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检查必须按要求做好记载,建立检查情况汇总档案。
六、落实整改。相关部门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确因某种原因不能整改的,要及时报主管部门,立即封闭设施设备,停止使用。
篇4:化工集团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化工集团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节 通 则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等。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安全监察。
第二节 特种设备的生产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务院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取得设计许可证方可从事容器的设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取得制造许可证方可从事特种设备的制造。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三节 特种设备的使用
使用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并在使用前,核对其是否附有5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内容包括:
(一)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及按装技术文件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当地安全监督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教育,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订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四节 检验、检测
在役特种设备必须由国务院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要求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
篇5:大厦设备运行安全管理制度
大厦设备运行安全管理制度
(1)按照规定时间检查各指示仪表,注意润滑油的压力、水温是否有变化。润滑油的压力不得低于150kpa,冷却水温度不得高于95℃。
(2)注意检查曲轴箱油位、燃油箱油位、散热器水位,低于正常位置应予以补充。
(3)勤观察配电屏各仪表及各报警指示灯是否正常;凡红灯亮表示有故障,绿灯正常运行指示灯。
(4)检查充电器是否正常充电。
(5)倾听机器的各部分运转声响是否正常。
(6)手摸机体外壳、轴承部位外壳、油管、水管,感觉温度是否正常。
(7)留意发动机或电器设备是否有焦糊等异味。
(8)发现有不良情况,应即处理解决;严重的应停机处理。
(9)凡故障停机,需把故障消除,然后按动机组上的重复手掣,机组方可再进行动作。
(10)对各运行参数,每班记录不少于两次。